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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1:30:16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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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9〕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行政审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伊春市行政服务中心
行政审批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服务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进驻部门行政审批(服务)运行工作的日常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政策和规定,制定工作制度、工作流程,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组织进驻中心的各单位提供规范、高效、优质服务。
(二)负责进驻中心的工作人员管理、培训和教育工作,会同市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审批的事项进行组织和协调。
(四)负责对各进驻部门窗口的考核和测评工作,参与市委、市政府对进驻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和行风测评工作。
(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运行规则

第六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实行 “受理、办理、许可、发证”的“一站式”服务。
第七条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分6种办件形式进行受理。即: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退回件和特办件。
第八条 进驻部门应按规范流程实施审批行为,履行告知义务,执行限时办结承诺,不得随意增设审批条件。
第九条 各部门原则上应将已确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集中到一个科室(行政审批科),整建制进驻中心办公,并确定窗口首席代表,负责窗口工作;窗口工作人员应是具体从事审批业务的工作人员,实行“AB座”管理。
第十条 所有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应按政务公开的要求进行公开:即公开办理机关、审批(服务)事项、审批依据、申报材料、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审批责任人、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方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除外。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实行专章制。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一律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上级机关有明确要求使用其他用章的除外),部门公章不得在审批业务中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实行目标分值考核量化管理。行政服务中心按审批流程、审批时效、工作绩效、窗口人员考勤、民主评议、群众满意度等项的综合指标,对各进驻单位目标考核3分分值进行量化考核,并形成考核通报。
第十三条 实行窗口单位行风测评量化管理。行政服务中心按窗口单位的服务质量、服务效率、便民程度、民意测评等项的综合指标,对各进驻单位(包括中、省直部门)的行风测评3分分值进行量化考核,并形成考核通报。
第十四条 对窗口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各单位要按窗口工作人员标准选派工作人员,并须征得行政服务中心同意方能派驻和调整,窗口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单位其他工作。按照人事部门规定,中心负责对各窗口工作人员的公务员年度考核、奖惩等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月度双百分考核管理。中心对进驻部门审批事项进驻情况、窗口工作人员选配情况、审批流程优化情况、审批材料精简情况、承诺时限压缩情况、审批服务事项办结情况、计算机管理和工作区管理等,按基础分100分进行考核,并评出“行政审批服务红旗窗口”;对窗口工作人员思想品德、文明服务、业务技能、廉洁自律、工作纪律和工作绩效等方面,按基础分100分进行考核,评出“行政审批服务先进个人”,并形成考核通报。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实行市政府领导巡视制度、部门领导值班制度、审批事项回访制度、月度通报制度。
第十七条 市监察部门行政效能监察机构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驻的审批服务事项从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等环节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督,规范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
第十八条 已明确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服务事项应全部进驻中心办理,并在媒体公示。未按要求进驻的,要对责任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进行行政问责,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同时扣除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和行风测评分值中相应的分值。
第十九条 对行政审批“体外循环”的予以从严查处。对发生“体外循环”的单位在全市范围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具体审批工作人员予以行政问责,并在单位年度目标考核和行风测评中减去相应的分值。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必须按集中汇缴和中心直缴两种方式进入国库。否则,按私设“小金库”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规范窗口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窗口工作人员有违规违纪、服务态度差、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的,依法依规对其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加强行政审批服务的监督管理,确保行政审批服务各项内容、各个环节置于社会各界监督之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以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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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3]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档案服务创新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和我市信用档案工作的需要,特制定《十堰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日

             十堰市信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逐步在全社会形成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良好风尚,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十堰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档案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形成的反映信用状况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记录。
  第三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域内信用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信用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机关的工作制度,保证信用档案收集完整、管理科学、有效利用。
  第五条 信用档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反映自然人信用状况的档案
  (一)个人身份记录: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家庭住址(居所)、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收入状况、工作单位、职业、学历等;
  (二)银行信用记录:在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贷款及偿还记录、个人信用卡使用等有关记录、在商业银行发生的其它信用行为记录以及个人与其它商业机构发生的信用交易记录;
  (三)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个人纳税、参加社会保险以及个人财产状况及变动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反映法人和其它组织信用状况的档案
  (一)身份记录:组织机构代码、注册登记、资质认定、名称、印模、经济性质、行业归属、经营范围、发展简况、详细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二)管理层记录: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经理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务、职称、学历、简历、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表彰奖励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与处罚等记录;
  (三)经营状况记录:注册资金、固定资产、产值、销售收入、利润、利润率、劳动生产率、资产负债率等记录;
  (四)财务行为记录:做假账、上市企业财务信息披露的真实性等记录;
  (五)纳税记录:纳税及欠税、漏税、偷税、骗税、抗税等记录;
  (六)职工待遇记录:工资发放、职工福利、劳动保险、劳动仲裁等记录;
  (七)治安记录:企业及职工治安处罚、刑事发案等记录;
  (八)安全生产记录: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时间、损失、原因、责任人及处理等记录;
  (九)产品(服务)质量记录:产品(服务)质量标准、状况,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记录;
  (十)贷款记录:每笔贷款的银行名称、帐号、金额、利率、起讫日、贷款方式、用途、还款情况,担保单位、担保金额、担保期限、违规担保、逃汇、骗汇等记录;
  (十一)人才记录: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构成、使用、发挥作用、取得成果等记录;
  (十二)奖惩记录:受表彰、奖励、处罚及消费者投诉、履行合同、合同纠纷调解等记录。
  第六条 信用档案的收集
  第五条所列各类信用记录在自愿的基础上,分别由产生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收集并集中统一保管,随时产生随时归档。收集必须保持信用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除了采用接收、征集等一般方法外,还要采取其来源定向征收或跟踪收集以及购买等手段进行收集。
  第七条 信用档案的整理
  信用档案的整理要完整、系统,编排有序,查找方便。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单位,按形成年度结合信用记录类别进行整理,作为专门档案单独管理。具体整理编排参照《湖北省归档文件整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条 信用档案的鉴定
  信用档案产生单位应成立信用档案鉴定组织,对信用档案进行鉴定。鉴定要遵从实事求是的态度和科学的精神,以客观公正地记录和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的历史面貌和现实状况。要遵循严格的鉴定程序,鉴别信用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不真实准确的,要认真查证落实,不完整的要及时收集完整。剔除不属于信用档案范围的、不属于特定信用主体的信用材料。对已经失效的信用记录,要及时在信用档案中作出标注性说明。对已经变更的信用记录,要及时在信用档案中作出相应的记载。
  信用档案可长期保存,但涉及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和行政处罚等方面的信用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信用档案销毁的程序和办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信用档案的保管与安全
  要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安全责任制和保密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动和增删信用档案文件和数据。要有符合国家档案保管规范的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防尘、防光、防鼠、防虫措施。实行计算机管理的,应将电子文件随时备份,并一式三套存于脱机保存的耐久性载体上。同时,设置高质量的“防火墙”。
  第十条 信用档案的利用与发布
  一、各信用档案产生单位要建立信用档案数据库,编制信用档案检索工具,便于信用档案的查询和利用。
  二、各信用档案产生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在职能范围内接待咨询所收集的有关信用记录。
  三、各信用档案产生单位在各类信用记录归档时,应同时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备份。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要及时对接收的信用记录进行分类整理,建立综合信用档案数据库,形成社会共享的信用信息网络平台。信用档案移交、传递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四、信用档案由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对外发布,发布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信用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档案馆移交信用档案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信用档案积累、归档、接收、移交范围的;
  (四)涂改、伪造信用档案的;
  (五)擅自提供、抄录、公布、转让、倒卖、销毁信用档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信用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信用档案损失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信用档案工作,加强领导,加大信用档案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制订切实可行的计划,强化监督管理,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批准2007年9月6日由外交部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悉尼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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