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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27:22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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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办〔2010〕90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三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效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提高城市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琼价费管﹝2010﹞9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人民政府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城市防洪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独立工矿区、垦区、经济开发和旅游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和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经批准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功能)发生变化需缴纳的,应及时补缴。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由市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标准征收: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按220元/m2计收。


  第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拆迁安置房、棚户区(危房)改造、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建设资金全部由政府投资的非盈利性公益项目(市政、医疗、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保设施等)和军队建设项目(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项目除外)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下列项目可适当降低标准征收。


  (一)具有社会福利性、公益性的非盈利性质的建设项目,按收费标准的50%征收。


  (二)工业项目按收费标准的50%征收。


  (三)限价商品房项目按收费标准的50%征收。


  (四)依法取得居民宅基地的居民住宅建设项目,按50元/m2计征。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内包含的公共消防设施配套费,不列入减免范围(属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建设项目除外)。


  第九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减免范围的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办理减免审批手续,减免审批结果送市财政局备案。


  具体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审批程序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上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缓缴或分期缴纳,特殊情况需要缓缴或分期缴纳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的市政府领导审批后,送市财政局备案。缓缴或分期缴纳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一年。逾期未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缴款1‰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已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因各种原因缴款单位提出退还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先缴费后发证的原则,相关部门要严格把关,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到位。凡不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一律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应亮证收费,并在收费场所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免征减征目录。


  第十四条 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非税系统征缴,实行银行代收,收入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三亚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适用管理办法》(三府〔2003〕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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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100号






  《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已于2006年4月24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
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 提高施工管理
水平,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保障人身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 改
建、扩建和房屋拆除等施工活动及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
程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文明施工是指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规定采取
措施,保障作业环境、市容环境卫生质量和人员健康安全的施工
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施工现场实行联合检查制度。 环保、市容环
境、卫生、质监、安全监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进
行专项执法检查,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实行企业负责、 中介评估、
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文明施工
质量标准,在相关合同中明确勘察、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
全文明施工责任,并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远程视频监控。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 应当依据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
施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
措施所需费用一次性存入规定的银行专项账户,在向建设安全监
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备案时,一并提供专项账户存
款有效凭证,没有提供专项账户存款凭证的,建设安全监督管理
机构不予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应当专款专用,
其使用、划拨接受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八条 施工现场实行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达标评
估制度。
  施工单位负责落实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达
标,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达标评估,达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安全文明施工质量标准的,开户银行凭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
出具的备案证明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划拨给施工单位。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建筑业的安全评价资质,对作
出的达标评估结果负责,并将管理达标评估报告向建设安全监督
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将文明施工
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文明施工管理措施是否符合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并与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确定的内
容同步实施。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
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
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
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
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实施统一管理。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
位的管理,并对分包范围内的安全文明施工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建设单位统一协调管理,各施
工单位按照承包范围分别负责。
  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直接负责,组
织编制实施文明施工方案,落实文明施工责任制,实行文明施工
目标管理。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
物、噪声、振动和照明产生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章 现场管理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区、 办公区、生活区应当分开设
置,实行区划管理。生活、办公设施应当科学合理布局,并符合
城市环境、卫生、消防安全及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
定。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场区应干净整齐,施工现场的楼梯口、
电梯井口、预留洞口、通道口和建筑物临边部位应当设置整齐、
标准的防护装置,各类警示标志设置明显。施工作业面应当保持
良好的安全作业环境,余料及时清理、清扫,禁止随意丢弃。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设施、 建筑材料、设备器材、现
场制品、成品半成品、构配件等物料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划定
的区域存放,并设置标签。禁止混放或在施工现场外擅自占道堆
放建筑材料、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堆放砂、 石等散体物料的, 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
0.5米的堆放池, 并对物料裸露部分实施苫盖。土方、工程渣土
和垃圾应当集中堆放,堆放高度不得超出围挡高度,并采取苫盖、
固化措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实体围挡,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围挡材质采用砌体或者定型板材,有基础和墙帽。围
挡外侧与道路衔接处要采用绿化或者硬化铺装措施。围挡必须稳
固、安全、整洁、美观;
  (二)城镇建成区、风景旅游区、市容景观道路、交通主干
道及机场、 码头、 车站、广场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
2.5米,其他地区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三)围挡大门应当采用封闭门扇,设置应当符合消防要求,
其宽度不得小于6米;
  (四)市政工程、道路维修及地下管线敷设工程项目工地围
挡可以连续设置,也可以按工程进度分段设置。特殊情况不能进
行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措
施;
  (五)拆除工程应当在拆除前采用金属板材做临时围挡,拆
除完成后设置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围挡。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机场、车站、广场的施工现场内,
地面应当实行混凝土硬化;其他地区的施工现场从大门入口处应
设置长度不少于30米的混凝土路面,裸露地面应当采取绿化措施
或采用绿色防尘网苫盖。在大门入口处应当设置冲车设备,对驶
出场区的车辆进行冲洗。
  第十七条 建筑物外檐脚手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
要求的全封闭的绿色安全立网,防止高空坠物和建筑粉尘飞扬。
安全立网应当定期冲洗,保持清洁。
  第十八条 施工产生的渣土、 泥浆及废弃物应当随产随清。
暂存的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并全部苫盖。禁止渣土外溢至围挡以外
或者露天存放。
  施工现场渣土和垃圾清运应当采取喷淋压尘装载。禁止将建
筑物内的垃圾凌空抛撒。
  施工单位运输工程渣土、泥浆、建筑垃圾及砂、石等散体建
筑材料,应当采用密闭运输车辆,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 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采用符合要求的作业方
式,拆除、清运时要采取喷淋措施。
  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后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
应当实施简易绿化、绿色防尘网苫盖或者硬化铺装措施。
  第二十条 在本市外环线以内区域和外环线以外的区县建成
区、风景旅游区内施工, 应当采用商品混凝土和成品灰,使用清
洁能源。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灰土、露天堆放水泥和石
灰,焚烧垃圾等有害物质。在施工现场不得将煤炭、木材及油毡、
油漆等材料作为燃烧能源。
  第二十一条 在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有
关规定,采用轻钢结构标准型拼装活动板房,搭建高度不得超过
三层,并设置符合安全规定的通道和钢制楼梯。搭建的单层建筑
物屋顶不得高出施工现场围挡。禁止搭建木结构房屋、帐篷及利
用现场围挡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职工生活区的, 应当建立健全
宿舍管理制度。每间宿舍住宿人数不得超过15人,人均使用面积
不得少于2平方米, 保障职工冬季取暖和居住安全。禁止明火取
暖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施工现场外设
置生活区的,应当实行封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施工现场设置食堂及就餐场所的, 应当符合
卫生管理规定,制定健全的生活卫生和预防食物中毒管理制度。
  坐落在建成区内的施工现场厕所,应当采用密闭水冲式,保
持干净清洁。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隔层设置简易厕所。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在施工现场应当配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急救人员、保健医药箱
和急救器材。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良好的排水系统和废水回收
利用设施。防止污水、污泥污染周边道路,堵塞排水管道或河道。
采用明沟排水的,沟顶应当设置盖板。禁止向饮用水源及各类河
道、水域排水。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可能危及公共设施的施工作业, 应
当提前采取保护措施,以保障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造成
损坏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十五
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
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
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并按
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
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
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 并按照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
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
三款,提供虚假安全文明施工达标评估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向颁发安全
评价资质证书的机关通报并向社会曝光。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 由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并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
处理,直至停止监理单位参加监理投标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施工侵害施工人员民事权益
的,除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外,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并给予
民事赔偿。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
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予受理并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 行政法规对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
设工程的文明施工管理没有相关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农村村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白山政令[1997]5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白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参生产经营的管理,保障人参生产经营的持续、协调、稳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参生产经营管理,系指对人参的种植、加工及其制品的经销(含各种类的人参种子、种栽的经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的种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特产局是全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特产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负有监督检查职责;被监督检查的人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和配合,认真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人参的生产经营,应当按照持续、适度、规模的原则,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规划,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  省直林业企业的人参生产经营,纳入地方国民经济计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委、经贸委(计经委、局)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管理。  第七条 人参生产经营的发展,应当逐步形成生产基地化、加工专业化、营销一体化的产业化发展格局。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单位,未经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得对人参的种植面积、栽培技术、加工工艺、产销政策、单位面积产量和总产量等进行公开宣传报导。  人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商业技术等保密法律规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邀请或者接待来自人参生产经营方面的参观和访问,严格控制人参栽培、加工等经验或技术交流。  各级各类新闻宣传部门或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新闻、保密、广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一律不得刊载或者播发有关人参生产经营的广告和人参种植面积、产量以及栽培与加工的技术参数等内容。     第二章  人参种植管理   第九条 人参的种植或栽培,必须严格按计划发展。其发展计划,统一由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经省、市计划部门批准下达后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所属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发展国有、稳定集体、控制个体的原则,把计划指标分解落实到乡(镇)和国有参场。  第十条 参业用地的审批,应当严格按照“五不批” 的原则执行。即:无计划指标的不批;超计划指标的不批; 单位面积产量达不到区域规定指标的不批;高于国家“低农残标准”规定的不批;不进行林参间作或者在参后一年内不能还林的不批。  第十一条 从事人参种植的参业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批准下达的计划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经同级林业行政部门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人参的种植实行严格的计划控制和管理制度。凡从事人参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超计划种植人参。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种植加强宏观调控,科学调整,区域化布局,提供社会化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人参生产经营管理档案和各项管理制度,如实调查、统计、编制人参种植情况及报表。  第十四条 人参的种植,必须实行林参间作,或在参后的一年内还林。      第三章 人参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人参及其制品加工的单位,原则上应当是国有和集体单位,适当控制个体户从事人参及其制品的加工。严格禁止不具备生产和技术等加工条件的个体业户从事人参及其制品的规模化加工。  第十六条 凡从事人参及其制品加工的单位,须经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区域布局规划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同意,并分别到同级医药、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人参及制品的加工。  第十七条 从事人参及其制品加工的单位,必须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技术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凡从事人参及其制品加工的单位,均应有效地组织科研攻关,进行人参及其制品的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不断研制和开发出各种名、优、特、新系列产品。     第四章 人参经销与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对人参及其制品的销售经营,实行统一指导价格下的多渠道经营管理体制, 逐步形成以各级参茸、医药、药材、外经外贸和国有参场等部门或单位经营为主, 以集体、个体和其他经销业户经营为补充的多元化经销体系,促进人参生产经营的稳步、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和参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做好监督、指导、服务和各方面的衔接工作;对人参及其制品的销售经营,应当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搞好市场预测,分期制定统一指导价格,并监督经营单位或个人认真执行。  凡从事人参及其制品经销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相互压价或者竞相抛售。  第二十一条 人参的种子、种栽或者成品参及其制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须经发运地县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人参运输证明》后,方可运输;超越本市行政区域运输的,须凭发运地县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签发的《人参运输证明》到市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办理《人参运输证明》,并凭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明》,方可运输。     第五章 新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支持人参生产经营单位与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搞好横向联合,大力开展专题研究攻关;积极鼓励、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开展老参地再利用、红锈病的防治、科学栽培和精、深加工等项目的科学实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组织搞好优质、高产及低农残人参的科学栽培技术和人参及其产品的精、深加工技术知识的普及与培训工作。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人参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人参种植、加工等科研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超计划面积种植人参的, 由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超一减二”的处罚。即:当年每超计划种植人参1平方米,削减2平方米的下年度人参种植计划。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计划指标擅自种植人参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按森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加工、经销人参及其制品的,分别由县级以上卫生、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在人参经销中擅自压等、压价或者降价,不执行统一指导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人参运输证明》擅自运输人参种子、种栽或者成品参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参生产经营管理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扣留,责令补办手续后予以放行;对扣留期间造成损失的,由发运单位或个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无《植物检疫证明》擅自超越本市行政区域运输人参种子、种栽的,由植物检疫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 一律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和省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特产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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