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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33:34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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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
  

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并统一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雅安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属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以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为补充。
  第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进行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卫生、财政、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职工医疗保险参保和基金征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单位和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并办理参保手续。其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编委批文(个体工商户除外)等有关证照,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新招用(录用)人员,应当在招(录)用后的30日内,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所招(录)用人员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和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等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关闭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最低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其中职工个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以8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数的按实际工资总额缴费,最高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在职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计算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按8%的比例按年一次性缴纳。
  已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但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退休(职)人员,本人自愿参保的,可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由个人一次性缴纳15年医疗保险费后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改制、撤销、破产(含国有企业改制)时,应将退休(职)人员医保关系剥离移交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全市退休(职)人员人均医疗费的10倍一次性缴纳。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给参保缴费的人员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卡、证。
  第十二条 参保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须在解除劳动关系3个月内续保,超过三个月的将按新参保对待,但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职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其中个人账户产生的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个人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收入;
  (四)财政补助资金;
  (五)依法应当纳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建立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其中,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在职职工:45周岁以下按缴费基数的2.8%计入,45周岁以上按缴费基数的3%计入。
  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和灵活就业人员一律按缴费基数的3%计入。
  (二)退休(职)人员按本人退休金的3.2%计入。若退休金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2%计入。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后,全部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本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急)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付部分。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个人账户的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个人账户余额产生的利息按年划入,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只能按规定用于医疗消费。参保人死亡后,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继承。经批准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可按年度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向市外转移医保关系时,可将个人账户余额随同转移;个人账户余额无法转移的,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人在市内不同用人单位间流动时,不影响个人账户使用。
  
  第四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雇)工依照本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后未按规定缴费,欠缴职工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上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在此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待用人单位在补缴单位欠费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补缴的,由用人单位比照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给职工本人。
  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新参保一次性缴费的退休(职)人员,第一次参保或参保后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在缴费1周年后才能享受住院医疗费报销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达到15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直至死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由用人单位继续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5%缴费,直至达到缴费年度15年,或按当年缴费基数的7.5%一次性补足15年。
  以个体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由本人按8%的比例计算一次性补足15年。
  未按规定缴费的,不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视为中断缴费或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下简称“三个目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乙类药品、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发生的医疗费,个人先自付20%,其余80%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前先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额度。起付标准根据医院不同等级分别确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为100元、200元、400元、650元。经核准异地住院人员按所在地起付线标准执行,转市外省内定点医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一律为800元,转省外治疗的起付标准一律为1200元。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100%执行,第二次住院按70%执行,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40%执行。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精神病(包括器质性精神障碍、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等)或需血透治疗的患者需要到本市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一个自然年度内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二)最高支付限额,是指统筹基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为每个参保人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额度。最高支付限额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左右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支付范围内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退休(职)人员: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为95%、90%、88%、85%。
  在职职工: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医院)、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为90%、85%、83%、80%。
  第二十三条 下列疾病,由参保人持二级及以上医院的病情证明,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核准后纳入特殊门诊管理。
  高血压病Ⅱ、Ⅲ期需降压药维持者,糖尿病,冠心病伴心衰。或伴严重心律失常者,风心病伴心衰。或伴风湿活跃者,慢性阻塞性肺病伴呼衰者,肺心病伴心功能不全者,活动性结核病,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活动性肝炎,各种恶性肿瘤需放化疗、或止痛治疗者,慢性肾功能不全需血液透析者,脑血管病伴昏迷、或伴失语、或伴肢体瘫痪者,系统性红斑狼疮需免疫治疗者,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心瓣膜病换瓣术后,安心脏起搏器术后,强直性脊柱炎,中晚期帕金氏综合症。
  参保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因上述疾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不含其他疾病的诊治费用)超过400元的,其超出部分中符合报销范围的费用,按80%的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支付不超过10000元。其中,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血液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反应治疗者,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支付,最高不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当年的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在工伤或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生育保险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未纳入工伤、生育保险参保范围前产生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参照工伤、生育保险有关规定在公务员医疗补助中支付。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按国发〔1998〕44号、川组通〔2007〕59号、雅组通〔2009〕60号文件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离体干部医疗保障实行市、县(区)分级管理,有关医疗待遇按原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六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警察)按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应待遇。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可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第二十八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应待遇。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本人医保关系已剥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在统筹基金中支付。符合职工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个人门诊医疗费,其超过本人当年个人账户总额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报销。
  
  第六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九条 凡是参加了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的补充医疗保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年后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中断1年以上的,需在参保缴费满1周年后才能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补充医疗保险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也可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运营。由经办机构办理的,其开展补充医疗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按以收定支的原则按年度缴纳,缴费标准为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左右,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公布。属公务员补助范围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应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公务员补助中代扣代缴;其他用人单位原则上由单位缴纳,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年计算,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在每年12月一次性缴纳次年的费用。当年中途缴纳的,需从元月起补缴(含利息和滞纳金),并在补缴后的次月起享受有关待遇。改制企业已剥离到医保经办机构的退休人员和以个体身份参保的人员所需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可委托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其个人账户中代扣代缴。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投保有效期为1年(自然年度),参保后享受以下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最高支付额度为15万元:
  (一)参保人个人自付的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乙类药品自付医疗费的20%和甲类药品自付医疗费部分,分别由补充医疗保险支付80%和40%;
  (二)参保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由补充医疗保险支付90%;
  (三)参保人患恶性肿瘤及需放化疗,因病情需要或出现特殊医疗情况需使用超出《目录》范围的药品,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师填写《特殊药品使用申报单》,经治疗所在科室主任审核,再由医保经办机构审批,批准后由补充医疗保险支付80%。
  第三十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的结算与职工医疗保险的结算同时进行。
  
  第七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及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管理和支付,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筹资水平按工资(含退休金)总额的2%计算,由参保单位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其中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自筹资金补足工资总额的2%后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三十八条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并按规定缴费的人员,享受以下医疗补助待遇:
  (一)符合报销范围的超过起付线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在按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后的余额,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再报销80%;
  (二)符合报销范围的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在按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后的余额,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再报销80%;
  (三)符合报销范围的超过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住院医疗费,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再报销90%;
  (四)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在按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后,累计支付比例在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未达到75%、65%、60%、50%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分别补足到75%、65%、60%、50%;
  (五)年度筹集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在支付后的节余部分中按年度筹资额提取10%作为风险储备金后,剩余部分作为门诊医疗补助。当风险储备金累计滚存达到当年筹资额的30%后,不再继续提取。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六)符合川办发〔2000〕113号文件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参保人员按雅组通〔2009〕60号和雅劳社发〔2003〕25号文件规定执行,其医疗待遇在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的剩余部分在公务员补助中列支。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结算与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同时进行,实行“一单式”结算。
  
  第八章 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作为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审查确定职工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与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施监督管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工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严格控制职工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为参保病人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执行职工医疗保险各项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三)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用药安全;
  (四)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三个目录”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医疗服务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施管理,对违反医疗服务协议的行为依照约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时,应当出示职工医疗保险证或医疗保险卡;需要住院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对当事人的参保凭证。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如实记录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的结算,实行总量控制,并结合限额结算、单病种结算、按项目结算等形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 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本地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间双向转诊转院,起付标准按较高的医疗机构计算。病情需要转诊转院到外地诊治的,应当由当地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未经申请和核准的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或未按规定提供有效凭据等证明材料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办理了异地居住手续在核准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或核准的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或出差探亲旅游在外地因急危重症疾病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在出院后1个月内,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持批准的转院申请、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证)、医疗保险凭证等有效凭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结算。不符合支付规定的外地医疗费,不予支付。
  
  第九章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支付、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安排和个人账户的划入、使用记录及管理等经办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含信息网络建设及其维护费)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第五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催缴或追回基金损失:
  (一)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或无故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单据(证明)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三)其他违反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以上违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金损失: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借给他人就医的;
  (二)冒用他人医疗保险凭证就医、购药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书后,拒绝出院的;
  (四)医疗保险凭证遗失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证明(单据)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上述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期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改变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方式;对拒绝接受调查的,可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对有本条第(一)、(二)、(五)款违规行为的参保人,可暂停其6至12个月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金损失,并按医疗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将未确定收费标准和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
  (二)采用挂名住院或将本院有条件诊治的病人借故推诿给其他医疗机构的;
  (三)诊治过程中不验证或采取弄虚作假手段,或者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不因病施治,超量开药,分解门诊或住院人次,串换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的;
  (五)不履行医疗服务协议内容造成基金流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连接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或为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七)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以上违规行为的定点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罚,并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二)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三)不按规定执行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牟取私利;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答复;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应全额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和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基金承受能力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渠道处理。
  第六十条 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本级及各县(区)原制定的有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除本文已明确继续使用的外,一律废止。
  第六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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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办法(试行)

财政部


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办法(试行)
财政部



为了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进一步加强社会文教行政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的发展和行政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的通知》的精神,结合社会文教行政事业财务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的考核,是指用平均先进的标准,衡量财务收支水平,评价经费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有效性。考核工作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费使用效果的考核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社会文教行政单位是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或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机构,其经费使用必须有利于事业发展和保证国家行政任务的完成,必须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
(二)讲究经济效益的原则。社会文教行政经费的使用要贯彻勤俭节约,少花钱、多办事、把事办好的方针,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讲究经济效益。
(三)合法性的原则。社会文教行政经费的使用效果,必须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各项财务收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
(四)真实性的原则。经费使用效果考核的成果,是国家制定社会发展计划和有关方针、政策、法规以及单位进行经营决策和加强管理的重要依据,要保证考核工作质量,全面、真实地反映财务收支的实际情况。
二、考核范围和对象
(一)经费使用效果考核的范围包括财政部门拨付给社会文教行政单位的资金和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的收入(含抵支收入)两部分。
(二)考核的对象
1.各级财政部门;
2.社会文教行政财务主管部门;
3.属于社会文教行政财务管理范围的预算单位。
三、考核指标体系
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指标,按其作用分为两类:
(一)综合指标:用以反映经费使用总体规模和平均水平的通用指标。此项指标可以考核经费使用的基本情况。
(二)单项指标:包括社会效益指标和经济效益指标。
社会效益指标:用以反映与各费类或各款项经费使用有密切联系的,体现事业发展规模或行政工作质量的指标。此项指标可以考核经费使用所产生的社会效益。
经济效益指标:用以反映各费类或各款项财务收支具体情况的指标。此项指标可以考核各项经费使用效果及其所产生的经济效益。
各类考核指标的内容、计算方法和适用范围见附表。
四、考核的方法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预算单位在考核工作中,要遵循综合考核与单项考核,重点考核与一般考核相结合的原则。考核方法可采用多种形式的综合对比和分析比较的方法,以及其他科学的考核方法,力求使分析考核工作简便易行。
五、考核工作管理和权限
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的考核办法和考核指标体系统一由财政部负责制定。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基本要求,与主管部门配合,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考核的级次分为: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考核,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的考核,主管部门对所属二级预算单位的考核和二级预算单位对所属基层预算单位考核等四层考核级次。考核工作按此级次,分级负责。各级次的考核工作要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六、考核的监督和检查
为了保证考核指标准确、真实和考核工作落在实处,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照考核要求,认真考核分析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经费使用情况,正确评价经费使用效果,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和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考核工作要定期进行。每年进行一次。各级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二级、基层预算单位应在年终决算报出后,按照年度决算报送程序,于五月底以前专题报送考核报告。各级财政部门要重视考核工作,加强考核工作的领导,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下级单位考核工作情况。
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经费考核与预算指标分配挂钩的办法,并根据考核工作的质量进行“奖优罚劣”,以使考核工作逐步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八、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1992年度起试行。
附: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项目表(略)



1992年3月16日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德阳市人民政府
文  号:德办发[2008]25号
颁布日期:2008年4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1日



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使城镇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筹资标准与财政、个人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低水平起步,实现广泛覆盖;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四)坚持群众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五)以家庭参保缴费为主,政府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旌阳区、罗江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行市级统筹,其他市、县实行单独运行管理,条件成熟后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学校为参保单位。除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外实行全员参保。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凡户籍在本市,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包括:
(一)乡镇以上中小学在校学生和中等专业学校(含技校、职高)在校学生;
(二)学龄前儿童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
(三)18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含征地农转非人员)。
第六条 本市境内的中央、省、市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属、子女在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机构参保。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包括政府补助和个人缴费):
(一)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青少年、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90元;
(二)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2008年为290元)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助,个人只缴纳除政府补助外的保险费用。
(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18岁以下青少年学生政府每人每年补助75元,18岁以上城镇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
(二)特殊困难人员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助:低保家庭学生、重度残疾学生全额补助;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人员190元;低保家庭人员190元;一般残疾人员120元;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烈属、公亡和病故遗属)及见义勇为直系供养遗属230元;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一、二级)全额补助。
(三)同时具备享受上述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按最高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给予适当补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鼓励政策。
征地农转非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额补助。除以上政府补助外,个人缴费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从土地出让收益中予以补助。
第十条 政府补助金额包括中央、省专项转移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解决。旌阳区、罗江县参保人员地方性财政补助由市财政补贴40%。
第十一条 政府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审核参保人员和补助金额后,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参保人员承受能力和统筹基金承受能力,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单独建账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自求平衡。当年出现赤字的动用积累基金,积累基金不足的由同级财政弥补,次年通过提高筹资标准解决。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殊疾病治疗费用的支付。报销范围参照国家、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住院费用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一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9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的,依次降低100元,但最低不低于2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年最高支付限额为40000元。
第十六条 住院费用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统筹基金支付的基础比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一级医院60%,二级医院55%,三级医院50%。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每满1周年,报销比例提高0.5个百分点,但最高报销比例累计不超过80%。凡发生住院费用报销的,报销比例回到基础比例重新累计。
第十七条 下列疾病符合报销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按住院费用报销规定予以报销:恶性肿瘤放化疗、白血病、器官移植抗排异、肾功能衰竭透析。
下列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可按50%报销,每月最高报销100元: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病、帕金森氏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报销比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参保登记

第十九条 凡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城镇居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享受城市低保、残疾人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或常住地所在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费,每年3月25日前缴纳当年医疗保险费,逾期不缴视为中断参保。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在校学生每年12月份,由学校根据入学登记册,组织参保登记缴费,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期限(在校学生除外):
(一)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满一年后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的,从续保缴费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缴费当期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连续享受,停止缴费停止享受待遇。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可以就近选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计算机系统管理结算,凭《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办理入院手续,缴纳预付金,出院时结清个人应负担的医疗费用,应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定期向医疗保险机构申请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需经当地二级甲等医院以上定点医院提出建议,并报同级医疗保险机构批准(危重急症抢救除外)。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外地患急症,可就近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院救治,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险机构申报备案。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出院证、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到所属医疗保险机构审核报销。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本市同等医院、同类疾病住院费用水平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不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未经批准转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的项目和病种范围,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县(市)医疗保险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筹集、管理和支付。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价廉医疗服务;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组织在校学生参保缴费;民政部门负责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三无"人员、优抚对象的认定;残联负责残疾人员的认定;发改委、物价、审计、药品监督、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要建立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机构,按照工作需要增配经办机构人员编制,人员工作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建立完善乡镇、城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的劳动保障所(站),落实工作人员,改善办公设施条件,按参保人数解决工作经费,做好参保人员的登记、身份认定、信息变更、医疗管理服务和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和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单位、个人和参保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患重大疾病,个人自付医疗费数额较大、家庭贫困无力支付的,可以申请城镇医疗救助,具体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为了满足不同层次医疗需求,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应建立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市及各扩权强县试点市(县),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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