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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1:03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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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住宅小区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城市住宅小区的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优美整洁、设施完好、生活方便、文明安全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系指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总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含二万平方米)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管理,系指对住宅小区内的建筑、市政环卫公用设施、公共卫生、园林绿化、交通秩序、治安保卫、集贸市场以及环境容貌等进行管理、维护、修缮和整治。

  本市住宅小区管理遵循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四条 成立合肥市住宅小区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市长任组长,成员由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区(镇)负责同志担任,负责协调处理全市住宅小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住宅小区的行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资质审核,监督、指导小区的管理工作。

  合肥市住宅小区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合肥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住宅小区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照统一管理、专业承包、合理收费、方便住户的原则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由管委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服从管委会和所在街道的行政管理,并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凡组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必须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无《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由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镇)政府、街道负责牵头组建。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并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其落实各项管理工作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四)接受住宅小区内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的监督;

  (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镇)政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主要职责和义务:

  (一)制定住宅小区各项管理制度;

  (二)依法和依照委托承包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管理,重大管理措施须提交管委会审议;

  (三)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用,履行承包管理合同,依法经营;

  (四)有权制止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管理业务;

  (五)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小区管理经费;

  (六)接受管委会和住宅小区内居民的监督,接受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区(镇)政府和街道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管委会必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委托承包管理合同,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明确:管理的项目、内容、标准、费用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如符合财政部(1994)财税字001号文件规定,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移交接管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房屋、道路、绿化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施工,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办法另行制定。

  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卫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小区所在地区(镇)政府参与住宅小区设计、施工管理和竣工综合验收。住宅小区各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由管委会及有关专业管理部门接管。

  住宅小区移交前,进住的住户按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各种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代收,待物业管理公司选聘后,即移交,否则住户应交纳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交纳。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完整的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管委会,作为住宅小区管理的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迁居住宅小区的住(用)户,必须凭《房屋所有权证》到物业管理公司填写住(用)户登记卡,办理入区手续,签订遵守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公约。

  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派员与物业管理公司联合办公,并在住(用)户办妥以上手续后移交钥匙。本办法实施前的住宅小区,在实行专业化管理后由住(用)户到物业管理公司补办登记签约手续。

第四章 房屋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单位自管房屋及其设备由物业管理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私有房屋的自有部位由产权人自行维修,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代修。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住(用)户必须爱护房屋和室内外设施,不准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用途和外貌;不准乱接管线;住宅楼的走道、楼梯、屋面、平台不准私自占用和违章搭盖;室内禁放危险品;阳台存放杂物不得超荷载或超过栏杆高度。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住(用)户需对房屋进行结构性维修改造的,应经产权人同意并报物业管理公司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住(用)户必须爱护市政公用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接引、拆除或改变。物业管理公司应安排专人负责巡查,发现损坏,及时向专业管理部门报修。

第五章 环境与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制定和完善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制度,物业管理公司必须加强对住宅小区环境的管理。住(用)户应自觉维护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配备专业卫生人员,对住宅小区的公共场地和公用设施进行定时清扫、清洗,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小区环境卫生整洁。

  物业管理公司应定期对公共场地和公用设施进行卫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不得设有干扰、危害居民健康和污染环境的场点。

  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小区内违法建设、占用土地、堆放建筑材料或垃圾。确需使用空地的,须向物业管理公司申报,经管委会同意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的树木、花草、绿地、雕塑、花坛、栏杆、围墙、环卫设施等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由物业管理公司在专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实施。小区内的住(用)户有保护小区绿化和参加美化小区活动的义务,要爱护树木、花草、花坛、雕塑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治安保卫,按《合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试行)》和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公安部门要加强对住宅小区的户籍管理,及时办理户口登记、迁移手续。无常住户口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的车辆管理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住宅小区内禁止大型载重车辆入内,除特种车辆(如救护车、消防车、警车等)外,其他机动车辆进入小区必须经物业管理公司同意,并按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在住宅小区内集贸市场经营的经营者,必须服从物业公司的管理,按指定的场所摆摊设点。

第六章 管理经费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管理经费的筹集和使用以“取之于小区,用之于小区”为原则。主要来源为:

  (一)新建住宅小区移交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小区商品房总建筑面积×销(预)售价的4‰-7‰一次性划拨给住宅小区管委会,作为“住宅小区管理基金”。该项基金存入办公室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只准以该项基金的增值部分作为住宅小区维修养护经费来源的补充,不准挪作他用。使用时,必须经办公室批准(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由各产权人出资建立房屋共有部位和公用设施维修基金。维修基金按下列渠道收取:

  1.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房屋时按建筑面积5-10元/平方米向购房者代收(单位购房10元/平方米,私人购房5元/平方米),交由管委会存入办公室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用于房屋共有部位和公用设施的重大维修项目,使用时必须经办公室批准。

  2.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每月0.05元/平方米的标准向管委会交纳。

  (三)物业管理公司向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或住(用)户收取室外卫生费(含清扫和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费用)、室外统管费和自行车看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报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四)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小区内按小区总建筑面积的2‰-5‰无偿提供经营性用房。该经营性用房可由物业管理公司按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经营,经营性收入用于小区的管理和维护。

  凡1992年以后交付使用的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按4‰-7‰的标准提供小区管理基金及按2‰-5‰的标准无偿提供小区经营性用房;凡在1992年以前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4‰-7‰的标准提供小区管理基金及未按2‰-5‰的标准无偿提供小区经营性用房的,原开发建设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偿。

  (五)政府视财力情况每年适当安排一部分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用于补贴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小区道路、下水、环卫设施、绿化、公用设施等的维修养护管理。该项费用由办公室作为专项维护资金专户存储,统一使用。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小区内的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乱摊派费用。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将住宅小区经费的收支情况定期公布,接受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财政等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小区经费收支情况的审计。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产权人和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公司予以制止、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所在街道处以罚款:

  (一)对不按期交纳费用的,按日加收所欠费用5‰的滞纳金;

  (二)对损坏室内外设备及小区内各种设施的,责令赔偿或修复,并处以100-2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一条规定的,限期纠正,并处以150-300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限期恢复,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或依法执行公务时,住(用)户应给予支持,干扰、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实施管理,如有不履行合同职责或违反本办法的,住(用)户或房屋产权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未移交的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住宅小区管理中所使用的《物业管理公司资质证书》及有关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住宅组团及单幢住宅楼参照本办法执行。几个规模较小的居住区可以由同一物业管理公司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属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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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全国普通中学和小学公办教师中试行班主任津贴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国家劳动总局


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在全国普通中学和小学公办教师中试行班主任津贴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今年十一月一日起在全国普通中学和小学公办教师中试行班主任津贴。现将《关于普通中学和小学班主任津贴试行办法》(草案)和一九七九年两个月班主任津贴经费指标××万元一并下达,请按照执行和妥善安排。

附:关于普通中学和小学班主任津贴试行办法(草案)


根据全日制中、小学暂行工作条例(试行草案)中对班主任工作的规定,为了鼓励教师做好班主任工作,提高教育质量,按照“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和“多劳多得”的原则,经国务院批准,从今年十一月开始,在公办教师(即国家职工)中试行班主任津贴。办法如下:
一、班主任应挑选工作好、思想好、作风好,具有一定教学水平、管理学生经验和组织能力的教师担任。按照择优任用的原则,每学年经过教师评议一次,由学校领导批准。
二、班主任应履行《关于班主任工作的要求》(见附件)和完成规定的教学工作量,才能发给班主任津贴。
担任班主任的中学教师原则上每周担任两个班的语文或数学课,其它学科教师每周担任十四节课以上;担任班主任的小学教师原则上每周包教一个班的语文和数学课,或担任两个班语文或数学课,其它学科教师每周担任十八节课以上。
三、班主任津贴标准。原则上每个班(学生40人至50人)设班主任一人。根据现有学校布点、校舍条件不同,每个班学生人数有多有少,班主任工作量有大有小,班主任津贴应有所区别。津贴标准一般定为:中学每班学生人数在35人以下发5元,36人至50人,发6元,51
人以上发7元;小学每班学生人数在35人以下发4元,36人至50人,发5元,51人以上发6元。每班人数在20人以下的,可酌情减发。
复式班的学生人数可按每个年级学生人数合并计算。
班主任从任命之月起,按月发给班主任津贴。免去班主任,应从不担任班主任的下月起停发津贴。
四、担任班主任的教师,教学工作量未达到要求的,按津贴标准的半数发给。但因担任其他工作任务以致教学工作量未达到要求的,津贴可不减发。
五、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班主任,要批评教育,甚至停发津贴;情节严重者要及时撤换。
六、班主任因事假、探亲假、学习、患病、负伤、生育及因公出差等,每月超过十天的按当月津贴标准的半数发给,超过二十天的不发给津贴。
班主任因事假、探亲假、学习、患病、负伤、生育及因公外出等,而临时代理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当月工作超过十天不满二十天的,按班主任津贴标准半数发给,超过二十天的按全月津贴标准发给。
行政人员、教研组长兼任班主任并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应发给班主任相应津贴。
七、班主任津贴所需经费,教育部门举办的普通中学和小学,可由省、市、自治区分别在教育事业费中“中学经费”和“小学经费”项的“补助工资”目内列支。
八、其他部门办的普通中学和小学试行班主任津贴,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所需津贴经费仍按原来规定的学校经费开支渠道,由各部门自行解决,在有关项目内列支。
九、各省、市、自治区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精神,因地制宜,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办法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
关于班主任工作的要求(略)



1979年11月2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六、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十、将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十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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