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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6:03  浏览:9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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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2〕9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中心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业经2012年7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汕头市中心城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建设,完善土地供应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以下简称预申请)活动,适用本办法。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和南澳县范围内的预申请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申请,是指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预申请人)对宗地公开出让预申请公告中公布的地块提出用地意向,承诺全面接受公告提出的条件,并提出愿意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确定用地意向人,适时组织实施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预申请组织工作,市土地交易机构根据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预申请的具体实施。
  濠江区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辖区范围内的预申请工作,并接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预申请了解市场需求后,组织宗地公开出让,也可以对年度公开出让计划公布的地块直接组织公开出让。
  第六条 列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计划、具备出让条件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住建、发改等部门,根据供地进度安排、土地收储情况和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提出拟实施预申请的地块,拟订预申请工作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预申请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主要规划条件、土地交易条件、预申请的最低申报价等内容。
  第七条 预申请的最低申报价原则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实施预申请的地块组织评估后综合考虑市场条件等各方面因素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市人民政府对实施预申请有特殊时间要求或其他特殊要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综合市场情况和该地块的土地基准地价等因素提出预申请的最低申报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八条 经批准实施预申请的地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土地交易机构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土地交易机构场所或报刊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发布宗地预申请公告,公告连续发布应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九条 预申请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主要规划条件、土地交易条件等;
  (二)预申请人的资格要求及需提交的资料;
  (三)预申请保证金缴交要求;
  (四)接受申请的期限;
  (五)土地交易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预申请接受申请时间自公告期届满之日截止。接受申请的期限届满,没有预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本次预申请活动终止。
  第十一条 在接受申请期限内预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预申请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预申请人向土地交易机构提交申请资料和申请书;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向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和申请书,并确定用地意向人;
  (三)土地交易机构书面通知用地意向人及其他预申请人,用地意向人签署预申请确认书;
  (四)用地意向人缴交预申请保证金;
  (五)土地交易机构公示预申请结果;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预申请地块的公开出让活动;
  (七)用地意向人参加预申请土地的公开出让,并履行相关承诺。
  第十二条 预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土地交易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其中应当包括承诺全面接受公告提出条件,并提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按平方米计算)等内容;
  (二)预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预申请公告规定的其他资料;
  现代产业用地实施公开出让预申请的,应同时具备《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要求的资格条件并按规定提交相应申请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对预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以及预申请公告规定的其他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资料齐备、填写规范的,予以受理;资料不齐备或填写不规范的,不予受理。
  预申请人可对预申请公告中的地块向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咨询或者提出建议,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泄露的信息外,土地交易机构应给予解答。
  第十四条 接受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土地交易机构负责对受理的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预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审核,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记录。
  第十六条 用地预申请根据审核结果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预申请人承诺支付最低土地价格未达到市政府确定的最低申报价或者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接受其预申请,由土地交易机构通知预申请人;
  (二)预申请人符合接受预申请条件,承诺支付最低土地价格虽达到市政府确定的最低申报价,但在所有受理的预申请人中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不是最高的,不接受其承诺,由土地交易机构通知预申请人;
  (三)预申请人符合接受预申请条件、承诺支付最低土地价格达到市政府确定最低申报价,且在所有受理的预申请人中承诺支付最低土地价格最高者,确定为用地意向人,由土地交易机构书面通知其对承诺进行确认。
  第十七条 预申请人或其股东、法定代表人在中心城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接受其预申请:
  (一)存在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行为(包括逾期欠缴土地出让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开工竣工等);
  (二)存在未处理或未动工的闲置土地;
  (三)在最近一年内参加的公开出让预申请活动中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预申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用地意向人应自接到土地交易机构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预申请确认书并提交土地交易机构。
  预申请确认书应当明确用地意向人的承诺内容、承诺期限和不履行承诺应承担的责任和后果。
  承诺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九十日。
  第十九条 用地意向人应当在提交预申请确认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土地交易机构缴交不低于其承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百分之一(但不高于一千万元人民币)的预申请保证金。
  外币预申请保证金限于境外用地意向人,并须汇入按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规定设置的专门外币保证金账户。外币保证金的处置方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用地意向人未按规定时限签署、提交预申请确认书或者缴交预申请保证金的,取消其用地意向人的资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重新审核确定用地意向人。
  第二十一条 用地意向人缴交预申请保证金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将预申请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土地交易机构场所或报刊等公众媒体上公示,但不公布用地意向人及其承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确定竞得人(中标人)之前对用地意向人及其承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负有保密义务。
  预申请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预申请结果公示结束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申请情况拟定公开出让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土地公开出让程序。
  第二十四条 接受预申请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变更土地使用条件、规划条件等土地交易条件,但该地块基本信息与事实不符确需变更的除外。
  预申请地块的出让起始价原则上不高于用地意向人承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
  第二十五条 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公告发布后,土地交易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用地意向人参加竞买(竞投)活动。
  用地意向人应当按出让公告要求提交竞买(竞投)申请。用地意向人竞买(竞投)报价(投标价)应当不低于其承诺支付的最低土地价格。
  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时,用地意向人以外的其他预申请人及经土地交易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参加竞买(竞投)活动。用地意向人在竞买(竞投)时不具有任何特殊权利。
  第二十六条 用地意向人已缴交的预申请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公开出让公告发布后,自动转为公开出让竞买(投标)保证金,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转为公开出让竞买(投标)保证金后不计息。预申请保证金转为公开出让竞买(投标)保证金后不足部分,用地意向人应当按出让公告、出让须知的要求补足。
  (二)用地意向人未竞得预申请地块,且已完全履行预申请承诺、未发生违约行为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自土地公开出让活动结束次日将预申请保证金退还用地意向人,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但转为公开出让竞买(投标)保证金后不计息。
  (三)用地意向人未按出让公告、出让须知要求参加竞买(竞投),或者未履行预申请承诺导致预申请地块未成交的,预申请保证金及其利息予以没收。
  (四)在预申请确认书明确的承诺期限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组织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的,土地交易机构应当自承诺期限届满次日将预申请保证金退还用地意向人,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承诺期届满之日。
  第二十七条 用地意向人未按出让公告、出让须知要求参加竞买(竞投),或者未履行预申请承诺的,一年内不得参加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
  第二十八条 预申请人在预申请活动中因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操纵、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申请活动中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排斥公平竞争的,依法追究其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7月18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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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云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云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气象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
2002年5月30日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气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二、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艰苦地区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原第二款增加“应当”两个字并顺延作为第三款。
三、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管理大气探测、公众气象预报、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气候监测公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发布;”第(六)项中的“以及”两个字修改为“开展”。该条增加一项内容:“(七)组织管理对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原第七项修改为:“(八)参与气象科学研究,组织气象实用技术推广和应用、气象科技知识普及,开展和管理与气象防灾减灾有关的气象科技服务;”第八项的序号顺延为第九项。
四、第八条增加一项内容:“(七)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和防御工作;”第七项、第八项的序号顺延,并将第七项修改为“城市环境气象工作;”
五、第九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十条第一款。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
“公众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向社会公布。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气候监测公报等专业气象预报。”
七、第十四条中“改变播发时间或者内容”修改为“改变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互联网、公共场所电子屏幕等传播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其内容。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同意,并从其收益中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九、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邮电”修改为“电信”。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需要,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和预防、扑救森林火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或者申请者承担。”
十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飞行管制、民航、电信、交通、公安、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有关工作。”
十二、第二十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参与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
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求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气象有偿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等,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经论证确认会破坏气候资源、导致气候灾害的,不得审批立项。”
十五、第二十四条修改后分两款表述:“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部门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诉讼、保险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提供。”
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气象计量器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气象计量检定机构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使用。”
十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以及防雷工程的技术服务工作,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可以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单位进行。
“防雷装置设计图纸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的不得交付施工;未经验收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
十八、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应当真实、科学、公正。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根据整改意见限期整改。”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八条。
十九、增加两条,其内容为:
“第二十九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单位,不得从事防雷工程的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该条中“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根据不同情节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修改为:“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项中“转发其发布的气象信息进行经营性活动的”修改为“传播其发布的气象信息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第(四)项修改为:“(四)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部门提供或者审查的;”并在该条中增加四项内容:
“(五)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六)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七)防雷装置设计图纸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八)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单位,进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该条中“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情节严重又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第三十条中的第二部分的内容不必规范,故删去。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气象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或者贻误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事故,或者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社会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社会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发[201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社会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岳阳市社会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增强参保人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保障其医疗需求,促进社会稳定和生产力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发〔1999〕15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11〕49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城乡居民参加社会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工作。

  发改、编制、教育、民政、财政、审计、卫生、物价、工商、税务、质监、药监等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能协助做好医疗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实行多层次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制度。

  职工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制度。

  灵活就业人员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大病医疗互助制度。

  城镇居民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制度。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全市实施统一主要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业务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的管理办法。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七条 成立由参保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工会代表、医疗专家等组成的医疗生育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监督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提出质询和建议,实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需要对缴费标准、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划拨比例、待遇政策等做相应调整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九条 逐步建立城乡统筹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实现城乡统筹前暂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二)本市非农业户籍的城镇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和与参保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婴幼儿、少年儿童、中小学阶段的学生以及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未成年人员。

  (二)年满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且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的人员。

  (三)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居民。

  (四)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等在校生;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险种类型转换的条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五条 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分账核算,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纳的医疗、生育保险费。

  (二)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与滞纳金。

  (三)财政补贴,调剂金。

  (四)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参加职工医疗、生育保险按下列规定缴费:

  (一)参保单位的在职人员以本单位上年度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9.7%的比例(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7%,个人缴2%;生育保险缴单位0.7%,个人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参保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30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300%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为缴费基数。

  (二)参保单位的在职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达到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最低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且实际缴费年限最低满10年的职工,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以补缴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待遇;未一次性补足的,可继续按在职人员政策缴费至最低缴费年限。

  参保职工(含退休人员)均需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单位职工的大病医疗互助费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一次性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账户。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的,医保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的,医保经办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医保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终止时,应当在30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的变更手续。合并、分立、转让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合并、分立、转让后的单位分担或承担。参保单位因破产、撤销或者拍卖等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和预留退休人员10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公务员医疗补助缴费比例控制在上年度公务员工资总额的4%以内。

  其它参保单位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控制在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内,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5%(其中基本医疗保险6.0%,生育保险0.5%)的比例缴纳,不设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含退休人员)均需按年度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

  第二十四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参照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执行。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于每年的9—12月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财政补贴构成。筹资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重度残疾人等群体由民政部门、残联组织资助参保,其它低保对象由民政部门进行分类资助参保。

  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医保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和参保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由本人到户籍地或者就业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手续。

  城镇居民参保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到户籍地社区办理参保手续。中小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参保。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从外省市转入或从本市转出的,其已参加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应予以认定。重新选择医疗保险形式的,其已参加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相互转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计缴费年限。转移接续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中的个人自付部分以及协议零售药店购药费用。个人账户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拔标准:45岁(含45岁)以下的为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2.7%;46岁以上至退休前的为本人上年度缴费工资总额的3.2%;退休人员为缴费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缴费工资的3.4%。

  国有、集体破产和改制企业在破产、改制前已退休且足额预留了10年医疗保险费的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费的3.4%划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迁离本市的,经本人申请,终结本市医疗保险关系,其个人账户余额转入接续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转移的,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转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四章 缴费工资申报

  第三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新医保年度前,向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经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由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参保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三十一条 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依据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发布的数据确定。

  第五章 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自办理参保手续、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下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参保人未足额缴纳或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又不按规定签订缓缴协议的,自欠费之日下月起按有关断保规定处理。参保人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可继续使用其个人账户余额。

  第三十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自缴费之日起6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间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灵活就业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续保或中断缴费的,自重新缴费之日起6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断保期间及等待期间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加灵活就业医疗保险的人员,除不享受个人帐户划拨、生育津贴外,其它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相同。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疾病种类、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药品与材料”的目录管理制度。目录制定及报销比例按国家与湖南省相关政策执行。目录外费用或者目录中明确由个人全部自付的费用,统筹基金与大病医疗互助费均不予支付;目录中规定由个人按比例自付的费用,待个人先行支付后,再由统筹基金或大病医疗互助金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三十六条 职工与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起付线)和统筹基金最高结算标准制度。起付标准是指每次住院时不进入统筹基金结算的最低金额。统筹基金最高结算标准为一个医保年度内,个人累积进入统筹基金结算的最高限额。统筹基金结算最高限额内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七条 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大病医疗互助制度,在同一医保年度内,大病医疗互助实行最高结算限额制度。超过统筹基金最高结算标准的医疗费由大病医疗互助金支付,其中个人支付10%,大病医疗互助金支付90%。

  第三十八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最高结算标准、分段及个人自付比例、大病医疗互助金结算上限额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特殊病种门诊制度。特殊病种门诊金额计入年度统筹基金最高结算标准或大病医疗互助金结算限额中,与住院费用累计计算。

  第四十条 因工作需要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含成建制外设办事机构)和异地安置、长期市外居住的退休人员,按规定办理异地就医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院治疗时,按逐级转诊转院原则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转往统筹区外住院治疗的,应先由统筹区内最高级别(含专科)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理由,由业务院长签字,报医保经办机构批准(急诊可后补审批手续),住院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提高10%,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急诊住院,须在入院后48小时内由单位经办人或参保人员家属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报备,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异地住院医疗机构的急诊病历、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出院诊断书及用人单位证明,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其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与转外诊治人员相同。

  单位成建制短期(不足一年)迁往统筹区外施工的作业人员,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产前检查、分娩住院、计划生育手术(含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以及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男职工的配偶未参保的,享受一次性补助金。

  参加生育保险的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其产前检查、分娩住院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四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门诊统筹制度,逐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应当在交费地就近选定一家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失业后的医疗、生育保险待遇,从失业之日起,按失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原渠道解决。

  第六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卫生局、市药监局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资格年审制度,定期考核。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协议零售药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中西医并举,兼顾社区、专科、综合医院和方便参保人就医及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审定后,与医保经办机构签定服务协议。凡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不得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 取得定点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应当配备医疗保险微机管理系统终端,并与医保经办机构联网运行,数据应当实时传输。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应当明确专人负责,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落实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公示办事流程和收费标准。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因病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需住院治疗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住院通知单》、社会保障卡(医保IC卡)住院。出院时,凭《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社会保障卡(医保IC卡),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参保人只支付个人自付部分。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时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额度的住院医疗费。出院结算时,医院应当从参保人的社会保障卡(医保IC卡)中划转其个人自付部分;社会保障卡(医保IC卡)余额不足时,再由参保人用现金支付。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的拨付实行后付和预留制,预留金为应拨付金额的5%,并根据年审年检结果进行返还。

  第五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切实为参保人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诊疗行为,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按照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严禁滥开药、滥检查、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和重症监护病房的入住标准,同级别医疗机构检查结果应该互认。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或部分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经参保人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参保人住院期间,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其提供详细费用清单,接受参保人及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

  第五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保经办机构,要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内部运作程序,建立统一规范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八条 参保人员转往省内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实行异地就医联网结算,具体操作办法另行规定。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结算各县、市、区参保人员异地就医费用。

  第七章 处罚和奖励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解除医疗服务协议,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医疗、生育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和生育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出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在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的人员。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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