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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乌鲁木齐市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6:34:47  浏览:8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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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乌鲁木齐市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乌鲁木齐市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政办〔2010〕399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工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乌鲁木齐市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工程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社区公益电影发行放映管理,推动文化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满足社区居民观看电影的需求,根据《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42号)和《关于印发数字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广发影字〔2005〕5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区公益电影放映是指在社区采用数字电影放映技术从事的公益放映活动。
第三条 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实行“市场运作、企业经营、政府购买、群众受惠”的原则。
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放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工程全面实施,协调解决工作运行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广播电视局,负责督促落实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及全市社区公益电影放映的下列日常管理工作:
(一)定期召开各区(县)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各区(县)放映工程领导小组)工作例会,加强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
(二)每年年底将会同市目标办对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工作进行考核验收;
(三)负责组织片源,定期向各区(县)放映工程领导小组提供影片目录;
(四)负责制定全市电影放映人员年度培训计划。
第五条 从事社区公益数字电影放映的设备,必须在市放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注册登记。
第六条 每年公益影片购买、放映设备维护、放映员培训及流动放映车年固定运行费用等由市财政审核列入预算。放映员工资、津贴等费用由各区(县)财政承担。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成立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工程领导小组,落实完成每个社区每年放映公益电影不少于10场次的工作任务;
(二)加大对公益电影放映工程的宣传力度,使社区电影放映工作成为社区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群众科技文化素质的重要阵地;
(三)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不断推动社区文化建设,使老百姓真正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
第八条 各区(县)放映工程领导小组负责辖区范围内社区公益电影放映的具体管理工作:
(一)负责制定工作方案和年度放映计划,组织、协调、监督放映工程的全面实施;
(二)负责辖区范围放映队人员管理及考核,落实放映员的津贴补助,按照流动电影放映操作相关规定制定放映员操作执行情况奖惩制度;
(三)负责放映设备日常管理工作,指定专人专管,制定设备使用、维护、保管、检查制度,提高设备的使用效率,确保设备完好率;
(四)建立公益电影放映工作进展监督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对各街道、社区电影放映情况进行检查,对放映任务完成情况、放映质量、设备保养情况、放映员服务态度和居民群众的满意度以及对放映工作的意见等进行通报,发现问题及时向市放映工程领导小组汇报。每月需向市放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各放映队任务完成情况、观众人数等,上报时间为次月1日-3日之内(如遇节假日顺延);
(五)加大实施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工作的宣传力度,使这项文化惠民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第九条 各区(县)放映工程领导小组每月于第一个星期内按需求上报计划,计划经市放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由乌鲁木齐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完成影片下载、授权、输入等工作。
第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要积极配合放映队工作,协助做好放映场地选择,组织好观众,维持好放映秩序,全力做好电影放映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乌鲁木齐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责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公益影片片源供应、设备维护维修和放映员技术培训,并成立三个技术服务和设备维护组,帮助各区(县)放映队解决技术难题和提供咨询服务,确保社区公益电影放映顺利开展。
第十二条 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员培训由乌鲁木齐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放映人员每年不少于10个课时的放映技术继续再教育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电影业务、职业道德等。
第十三条 各区(县)放映工程领导小组应建立放映公示制度。定期将放映计划、放映队员、放映地点及放映时间、放映影片名称及场次等向居民群众公布,方便群众观看, 同时公布市放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电话2618183,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各区(县)放映队需建立完整的放映台帐和社区公益电影放映影像、文字档案,记录并如实反映已放映影片的放映时间、影片名称、放映人员等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五条 市放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有关部门组成督查组,采取查看台帐、影像档案、走访群众等方式,定期和不定期对各区(县)电影放映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社区放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六条 各区(县)社区公益电影放映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市放映工程领导小组将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追究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责任:
  (一)虚报公益电影放映场次的;
(二)公益电影放映向居民群众乱收费的;
(三)放映质量不好,服务效果较差,群众反映较为强烈的;
  (四)放映盗版、侵权音像制品的;
  (五)设备、车辆丢失或人为损坏、损毁的;
(六)对社区公益电影放映管理不完善,责任不到位,影响目标任务完成的;
(七)其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放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 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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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组部关于提高部分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通知

中组部


中组部关于提高部分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通知
中组部



今年是新中国成立50周年,为体现党中央对离休老同志的关怀,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决定提高部分离休干部的医疗待遇。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副部长级(含副部长级待遇)离休干部,凡未享受正部长级医疗待遇的,均享受正部长级医疗待遇;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副部长级以下离休干部,凡未享受副部长级医疗待遇的,均享受副部长级医疗待遇。
二、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文化大革命”前任正局级职务、行政12级或“文化大革命”前任副局级职务、行政11级的,均享受副部长级医疗待遇。
三、请各省区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按上述规定,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离休干部报我部审批。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7月20日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1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



  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维护公路设施,保障公路运行安全,提高公路使用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下统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指以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为界,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三条 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局为市公路路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所辖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局、公路分局具体实施所管辖路段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路政监察机构负责建筑控制区的执法监督检查。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及公路沿线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遵循有利于公路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行车安全和有利于公路环境绿化美化的原则。

  

  第二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

  第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

  (二)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三)市、县(市、区)快速通道及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按鹰府办字〔2008〕78号文执行:鹰雄大道、沪昆高速公路鹰东连接线、龙虎山大道天禄原收费站至市区段控制区为100米;龙虎山大道天禄原收费站至景区段、景鹰高速公路鹰潭连接线及余江连接线、鹰瑞高速公路龙虎山连接线、沪昆高速公路鹰西、贵溪、余江连接线控制区为50米;

  (四)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必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立交桥控制区范围为通道边缘50米;

  (五)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的边缘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80米,距离县道不少于50米,距离乡道不少于20米。

  第六条 纳入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道、省道、县道等道路两侧的控制区范围,除满足第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外,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控制。

  第七条 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的,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应明确建设临时建筑的理由、建筑规模、建筑时间、维护公路交通安全的措施、拆除期限等内容,并与路政管理部门签定限期拆除协议。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到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且在约定期限内必须拆除。

  第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电力、水利、通信、供水、供气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施工的理由、地点、期限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设计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前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址进行改建、扩建,有条件的地段应当分期分批拆除;因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等原因需要实施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因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或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而被划入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地扩建或者重建,不得改变其使用用途,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相应审批。

  拆除违法建筑和拆迁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地方政府牵头,路政管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联合进行拆除或拆迁。

  第十三条 公路两侧已形成的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不得再沿公路条状发展。公路改线绕过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的,禁止再夹道建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应当成组团式集中布局,并应当按规定与公路保持距离,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保证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四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并在批准文件中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土石,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禁止采用挖沟引水、埋设管道等方式将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公路排水系统。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摆摊设点、倾倒垃圾、堆放物品,禁止破坏、损毁绿化的花草、树木。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需经路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经路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他类似活动;

  (三)其他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事先向路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四章 非公路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非公路标志指除公路部门设置的警示标志、禁令标志、指示标志、安全标志、地名标志、路政管理宣传牌等以外的、设置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各种广告牌、标牌。

  第二十一条 非公路标志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合理设置、严格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未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部门设置的公路施工标志牌和市、县、乡界牌以外,禁止在公路上方设置龙门架式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三条 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下列地点可设置非公路标志,但应当符合交通安全要求:

  (一)公路收费站和广场;

  (二)公路隧道口上方;

  (三)标志的外缘滴水线距离公路边沟外缘5米以上。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非公路标志的设置,由路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划。标志设置单位应当向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设置非公路标志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设置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理由、地点、时间及保持期限的申请书;

  (二)广告牌、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外廓尺寸、结构及安全性能的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设置非公路标志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志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标准;

  (二)标志应当做到整齐、美观,与公路自然景观相协调,并符合公路净化、绿化、美化建设的要求;

  (三)标志的设计图案和颜色应当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不得干扰公路标志的使用;

  (四)不得使用对驾驶员产生眩目影响的材料和设备制作标志;

  (五)设置的标志应当在其正面右下角标注明路政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编号。

  第二十七条 路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置非公路标志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许设置的决定。

  非公路标志须在设置申请批准后3个月内设置,过期无效。

  第二十八条 非公路标志的设置者应当对其标志进行定期检查、保养,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标志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确保安全和整洁。

  由于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造成标志损坏,妨碍公路通行或者影响安全的,标志设置单位应及时清理修复。逾期不清理或者修复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非公路标志设置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征得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延期设置手续。

  第三十条 非公路标志占用公路路产或对公路造成损坏的,设置者应当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或补偿。

  第三十一条 非公路标志因维护不力或其它原因造成车辆损坏、人员伤亡等事故的,应当由设置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挪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由路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三十六条 路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违反本办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或者建设用地审批的,该行政许可或者审批无效,对违规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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