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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11:16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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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1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漯有关单位:



  《漯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漯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流转),优化配置农村土地资源,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漯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土地流转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水面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四条农村土地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使用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农村土地流转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不得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六条农村土地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市、县(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村土地流转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流转合同鉴证、流转档案管理、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八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成立县(区)、乡(镇)两级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为流转双方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流转信息发布、土地收益评估、合同签订、纠纷调处等服务。

  第二章流转当事人

  第九条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十一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
  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流转的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三章流转方式

  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入股、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并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一)转包。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受让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原承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二)出租。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三)入股。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成立农村土地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四)互换。因土地集中连片规模化经营等需要,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户之间,自愿将承包土地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转让。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第十六条除原流转合同另有规定外,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再流转。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受让方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方可依法再流转。
  第十七条流转土地上农业生产设施的经营权可以随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同流转,其价值由流转双方根据设施的面积、构造、使用效益等协商确定,也可经评估认定。 
  第十八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集体土地、水面、荒地、荒坡、荒沟等,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发包,并可依法流转承包土地。

  第四章流转合同

  第十九条土地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使用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提供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标准合同文本,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及地上附着物的情况;
  (三)流转方式;
  (四)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流转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流转合同时,可以向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对合同进行鉴证。
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得强迫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第二十二条在农村土地转包、出租、入股合同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的,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土地归还原承包方耕种。流转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流转双方应当对国家各项惠农补贴受益进行协商处理,协商结果在流转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流转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村土地流转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示信息。有流转意愿的承包方、受让方可到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登记公示流转土地、本人信息等基本情况,也可委托发包方进行登记公示。
  (二)协商。承包方与意向受让方应就流转方式、期限价格和具体条件等进行自愿、平等协商,达成流转意向。发包方受承包方书面委托,也可代表承包方与受让方进行协商。
  (三)土地评估。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流转土地进行评估。
  (四)签订合同。流转双方协商达成初步意向后,将受让方资质、注册地址、信誉度、资金实力、技术水平、经营管理能力和履约能力等相关资料报送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由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提供土地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流转双方签订正式流转合同。
  流转当事人约定公证的,流转合同应当进行公证。
  (五)合同存档。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及其他资料报发包方和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存档。
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档案管理,按照“一社一册、一户一页、一地一格”的要求,建立土地流转台账,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农村土地流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的,在流转合同签订前,出让方可申请发包方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机构提供协助,对受让方的农业经营能力、资信情况、履约能力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自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意见;逾期不作出的,视为同意。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
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八条承包方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合同证书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记载土地流转情况。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备案中,发现流转协议有显失公平的,应当建议流转协议当事人对协议进行修订,对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条依法从事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建立农村土地流转履约保证金制度。农村土地流转的当事人按照自愿原则,可以在流转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数额、保管单位等。
  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县(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无效:
  (一)依法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五)擅自改变流转土地性质和农业用途的。
  第三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责任:
  (一)借流转之机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土地的;
  (二)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三)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名义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违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的;
  (五)侵占、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流转收益的;
  (六)其他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受让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受让方对流转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破坏耕作层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水面、荒地、荒坡、荒沟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其流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承包方是指依法从集体组织获得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农户;发包方是指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出让方是指依法取得土地承包权的农户或依法拥有土地经营权的个人或经济组织;受让方是指依法经土地流转而拥有土地经营权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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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水平考核暂行规定(试行)

邮电部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水平考核暂行规定(试行)
1991年7月10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工作,提高企业素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水平考核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及《企业标准化水平考核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水平考核工作在邮电部科技司领导下由邮电部邮电工业标准化研究所(以下简称部工业标准化所)负责办理邮电工业企业的标准化水平考核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部属工厂以及部属科研、院校生产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所属工厂可作参考。
第四条 申请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水平考核的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地位(包括具有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事业单位);
(二)具有同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统一管理本单位标准化的机构并配备相应的标准化管理人员;
(三)正式生产的产品必须具有合法的标准,产品标准覆盖率达100%,产品质量(出厂产品)达标率100%;
(四)具有主要产品的实物质量水平达到标准水平的证明材料或主要产品的标准水平和实物质量水平采用和达到国际标准水平的证明材料。
两年以上连续非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两年内不得申请。
有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尚在整改期或未结案的企业不得申请。
第五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水平考核内容为:
(一)产品标准水平和实物质量水平;
(二)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标准体系;
(三)标准的实施和标准化效益;
(四)标准化工作管理水平。
第六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水平分为四级:
(一)主要产品的标准水平和实物质量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物质消耗和经济效益指标应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各项考核项目的综合评分为95分以上,可定为一级企业标准化水平;
(二)主要产品的标准水平和实物质量水平达到国际(八十年代初)水平,各项考核项目的综合评分达到90分以上,可定为二级企业标准化水平;
(三)主要产品的标准水平和实物质量水平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各项考核项目的综合评分达到80分以上,可定为三级企业标准化水平;
(四)主要产品的标准水平和实物质量水平符合邮电部通信网要求,各项考核项目综合评分达到70分以上,可定为四级企业标准化水平。
第七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水平实行百分制考核,按《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水平考核评分标准》(以下简称《评分标准》)评分。(附件另发)。
第八条 申请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水平考核的单位应按本《评分标准》先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于前一年9月底前向部工业标准化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部科技司和邮电工业总公司。每年的考核计划,由部下达。
企业标准化水平考核的申请,原则上从四级开始。企业标准化实际水平较好的,经部工业标准化所审查,报请部科技司批准后,也可从三级开始。
申请二级(含二级)以上考核的企业,由部标准化所初审后,报部科技司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推荐,经同意后,企业再正式提出申请。
第九条 考核工作由国家或部委派评审组进行。一、二级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委托部)负责组织,三、四级由邮电部负责组织。部级评审员由部聘任并发放证书。考核工作办公室设在部工业标准化所。
第十条 经考核,达到企业标准化水平级别的企业,分别由国家或部颁发《企业标准化水平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证书》可根据国家和部的有关规定,作为参加产品评优,质量管理奖,企业上等级等评定活动所要求达到相应等级的标准化水平的合法证明。
第十一条 邮电工业企业标准化水平考核定级后,至少一年后方可申请高一级别的企业标准化水平。
第十二条 《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间内,对取得《证书》的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抽查结果低于《证书》水平的,要限期整改。到期限仍达不到《证书》水平的,吊销其《证书》。
第十三条 《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企业应向部工业标准化所申请复查和换证,并抄报部科技司和邮电工业总公司,换证后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不申请复查换证者,《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化水平考核所需费用(包括申报费、差旅费、会务费、评审费等),按国家《暂行规定》由企业自负。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邮电部科技司负责解释,部工业标准化所负责组织实施。


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生产企业信用构建与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湖南省药品生产企业信用构建与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食药监安〔2007〕8号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实施科学监管,促进企业守法自律,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湖南省药品生产企业信用构建与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为积极稳妥推进药品生产企业信用制度,我局确定岳阳市为试点地区,试点时间为一年。岳阳市局要按照此办法,积极探索,积累经验;各市、州局可结合本辖区情况执行。执行中有何情况,请与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处联系。


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药品生产企业信用构建与分类监管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药品生产企业信用建设,促进企业守法自律,实施科学监管,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结合湖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药品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的确认、信用级别的评定和分类监管的指导。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信用级别的推荐、信用档案的建立和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诚实信用,依法组织研究、生产、经营。


  第二章 信用分类和评定


  第五条 根据药品生产企业年度研究、生产、经营情况,设立A、B、C三个信用级别,作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类监管的依据。
  第六条 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信用级别评定为A级:
  (一)遵守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和药品注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按照《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组织药品研制的;
  (二)生产、经营正常,无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三)无质量因素产品被召回的;
  (四)在库产品抽检合格率为100%的;
  (五)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跟踪检查一次性通过,结果评定一般缺陷应小于限定缺陷项的50%(含)的;
  (六)各项记录、凭证真实可信的;
  (七)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证件真实有效的;
  (八)建立了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和机构,建立了产品质量风险防范和有效措施的;
  (九)定期开展GMP自查,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送自查报告的;
  (十)申报新药仿制药原始资料真实,审评中未发现真实性问题的;
  (十一)申报药品注册过程中,药品研制现场核查—次性通过的;
  (十二)变更批准证明文件事项,都提交了补充申请的;
  (十三)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严格执行《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24号令)的。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的,信用级别评定为B级:
  (一)在库产品被抽检有一次不合格的;
  (二)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跟踪检查一次性通过,结果评定一般缺陷应小于限定缺陷项的80%(含)的;
  (三)有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警告的;
  (四)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制度和机构未建立或未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五)GMP自查工作不经常或未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自查报告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变更或备案的;
  (七)药品注册申报过程中,因真实性问题,现场核查有一次未被通过的;
  (八)如变更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或辅料,有一次未提交补充申请进行申报的。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级别为C级:
  (一)违法违规行为经立案调查,被行政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产整顿的;
  (二)举报投诉被查实,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在库产品抽检有二次以上不合格的;
  (四)制度不健全,各项记录不真实,管理混乱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或备案,影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
  (六)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或跟踪检查发现的缺陷未在规定时限内予以改正的;
  (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证件不真实的;
  (八)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及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
  (九)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工作不经常,机构和制度未建立的;
  (十)药品注册申报过程中,因真实性问题,药品研制现场核查有二次以上不通过的;
  (十一)变更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或辅料,有两次以上未提交药品补充申请的。
  第九条 企业信用级别每年评定—次,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填写《湖南省药品生产企业信用级别申请表》;
  (二)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企业的申请表上写出推荐意见;
  (三)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药品注册处组织评定,报分管局领导审核;
  (四)评定结果归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并落实企业诚信跟踪反馈制度。
  企业信用级别评定后,出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和纠正,实时降低信用级别。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查处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三章 分类监管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企业信用级别和所生产药品的特点,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监管。
  国家有特殊管理规定的品种,按国家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监管等级分为1、2、3级,根据企业信用级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力度、监督检查频次依级递增。
  第十三条 信用级别为A级的企业,适用1级监管: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优先办理行政审批、审核手续;
  (二)企业在办理产品出口证明,或药品招标采购时,应企业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为其出具无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证明;
  (三)优先提供行业发展政策信息,技术信息服务;
  (四)药品GMP跟踪检查2年一次,生产条件或状态部分变更的,可按企业确认或再验证参数放行,免予现场检查;
  (五)优先推荐参与政府或部门重点项目的竞标及评奖;
  (六)减少企业产品抽检批次;
  (七)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免于部分药品注册现场核查;
  (八)优先提供药品注册咨询服务;
  (九)优先办理药品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信用级别为B级的企业,适用2级监管: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增加检查频次,加强防范;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警告;
  (三)对企业存在的缺陷责令限期改正,并要求企业制定有效的预防措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跟踪检查;
  (四)缺陷未改正,不受理有关变更备案或登记事项,对其药品招标采购或出口不予办理相关证明;
  (五)不予推荐参与政府或部门项目的申报、竞标及评奖;
  (六)增加在库产品抽检频次。
  第十五条 信用级别为C级的企业,适用3级监管:
  (一)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列为重点监督对象;
  (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三)严重缺陷责令停产整顿3个月,整顿后经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并派驻厂监督员进行监督;
  (四)弄虚作假,或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依程序收回其《药品GMP证书》,上市药品责令召回;停产整顿半年后,重新按认证程序进行认证,取得相应的《药品GMP证书》方可生产,并加大飞行检查力度,增加在库产品的抽检频次;
  (五)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违法违规行为;
  (六)在违法违规行为未改正前,对企业申请的行政审批、审核事项不予以受理;
  (七)企业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依法收回省局认证的《药品GMP证书》或提请国家局收回《药品GMP证书》;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部门;
  (八)对通过弄虚作假取得的药品批准文号,依法依程序撤销药品批准文号。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合法、有效、真实。采集信用信息应当依照以下方式进行:
  (一)通过合法、公开的渠道获取;
  (二)通过企业自报提供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获取;
  (三)依法从相关部门获取。
  第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企业的同意,但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除外。
  未确定的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不得采集。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监督信息、管理信息。
  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企业类别、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和生产部门负责人、生产范围、《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药品GMP证书》认证范围及有效期;企业本年度生产产值、销售收入、利税额。
  监督信息:企业定期GMP自查报告、GMP认证及跟踪检查情况;专项检查、飞行检查、有因检查情况、行政许可事项的现场检查情况;企业缺陷整改报告和措施;企业产品安全风险评估情况、企业违法违规被依法查处情况。
  管理信息: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品种生产场地和企业名称等变更情况、质量管理部门和生产部门负责人变更备案情况、委托生产情况、委托检验情况、所获奖项情况、信用级别评定结果情况。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密,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采集人应当对所采集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企业认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集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合,应当自知道之日起30日内向采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管理部门提出,要求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做出更正或者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和档案应当维护更新,对企业已整改的信息,应及时采集更新,并有记录;完成信用信息采集后的5个工作日内发送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或药品注册处的电子邮箱。
  企业每年度的信用信息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注重信用资源的培育,利用信用级别评价结果对外进行自身信用形象宣传,构建信用品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享,并作为依法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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