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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55:55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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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证
养护和改善公路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核发车辆号牌的机动车、畜力车和营业性人力车(以
下简称车辆)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公路局负责。市公路局和
区、县公路分局及其所属养路费征收稽查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部门),
具体实施养路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辆所有人),除国家
规定免征养路费者外,均应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公路管理部门
缴纳养路费。经市公路局核准减征养路费的,按核定的减征费额缴纳。

  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包括按减征费额缴纳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发
给已经缴费的凭证。属于免征范围内的,经市公路局审核,符合免征条件
的,发给免征养路费凭证。

  第五条 车辆所有人必须按公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征收时间、核定的费
额和缴费办法缴纳养路费。禁止拖欠、逃缴、漏缴或少缴养路费。

  缴纳养路费的凭证或免征养路费的凭证,应随车携带,不得涂改、伪
造、转借。

  第六条 车辆所有人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照或办理车辆停
驶、报废、转籍、过户等异动登记和车辆年检时,必须出示养路费的有效
凭证。

  没有养路费有效凭证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申领车辆牌
照或办理车辆停驶、报废、转籍、过户和车辆年检。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拖欠、逃缴养路费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
补缴养路费,按日加收所欠费额1 %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并按下列规
定给予罚款:

  (一)拖欠、逃缴养路费不满1年的,处所欠费额50%以下的罚款;拖
欠、逃缴养路费1年以上的,处所欠费额50%至1倍的罚款。

  (二)无车辆牌照又未缴纳养路费行驶的,或报停驶后在停驶期间行
驶的,处所欠费额2倍的罚款。

  (三)以假报车辆使用性质、载重吨位、营运收入以及转借养路费凭
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的,处所欠费额2倍至3倍的罚款。

  (四)以倒换车辆号牌,涂改、伪造养路费凭证等手段,逃缴养路费
的,处所欠费额3倍的罚款。

  第八条 对公路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有权依法对行驶在公路上
的车辆或停车场(站)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的检查,有权依法对车辆所
有人的车辆使用情况和车辆营运帐目进行检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
管理部门可在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设立固定检查站,专司征费稽查。

  对在公路、停车场(站)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
由检查人员当场依法征收养路费,并予以处罚或进行登记,填发违章通知
书,通知违章车辆所有人;有公安交通警察在场时,可由公安交通警察暂
扣其车辆牌照。接到违章通知书或被扣车辆牌照的违章车辆所有人必须按
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征收稽查人员,必须恪尽职守,严格执法
。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路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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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1999年4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已经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为基础,总结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对有关合同的共性问题作了统一规定;对原有的一些规定进行了细化;对需要增加的内容和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了许多补充规定。同时,还从我国实际出发,规定了合同行政监管的内容,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合同的职责和地位。这是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对规范市场行为,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将起到重要作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合同监督管理的主要部门,必须把合同监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其他有关部门一起,认真做好《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努力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一、充分认识合同监管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合同监管工作的领导
实行合同监管,是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必不可少的职责,对于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减少合同纠纷和欺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制定具体措施,与有关部门一起,努力做好合同监管工作。
二、认真学习,加强培训,提高合同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
搞好合同监管工作,首先要学好《合同法》。新颁布的《合同法》增加规定了许多新的内容,迫切需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真组织学习、培训。既要组织广大合同监管干部进行学习和培训,又要指导企业搞好学习和培训。特别是广大合同监管干部更应熟练掌握并运用好合同法。学习、培训的重点是《合同法》关于合同共性问题的规定,新增加的规定,与经济合同法不同的规定。学习、培训可分层次进行,形式要灵活多样,关键是要保证培训质量。要通过培训,尽快提高合同监管干部的业务素质。
三、大力宣传《合同法》,为执法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合同法》不仅关系到广大市场经营主体,还关系到广大自然人,关系到千家万户。只有广大企业和自然人都懂法、守法,才能保证《合同法》的顺利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各种手段和方式,大力宣传合同法,提高全社会的合同法律意识,为《合同法》的实施打下良好的基础。
四、明确职责,协调配合,严格执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合同监督管理的主要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应依法履行合同监管的职责外,在工作中还应协调好与有关部门的关系,分工负责,严格执法,共同搞好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与此同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特别是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近期向政府和人大汇报一次合同监管在解决企业经营困难、提高商业信誉方面的重要作用和工作中存在的困难,提出加强合同监管的要求和具体措施,积极争取政府和人大对合同监管工作的支持。
五、积极探索新的合同监管方法,提高合同监管水平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研究探索新的合同监管的有效方法。一方面要完善现有的符合客观规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秩序需要的监管方法,另一方面要借鉴国外适合我国国情的监管方法。要以打击合同欺诈为重点,积极开展合同执法检查和合同争议行政调解,通过鉴证、制定和发布合同示范文本等方式,加强对合同的行政指导,建立合同行政执法档案,逐步建立以事后查处为主,事前监督、事中防范相结合的合同监督管理体系,为《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做出应有的贡献。
六、健全合同监管机构,稳定合同监管队伍,为加强合同监管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目前,利用合同欺诈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相当严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合同监管的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采取相应措施,健全合同监管机构,稳定合同监管队伍,为《合同法》的实施提供必不可少的组织保证。


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做好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民军队(以下简称“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财会字〔1998〕4号)、《会计证管理办法》(财会字〔1996〕18号)等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提高会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的有效手段。各部门要重视并认真做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保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二、“中央单位”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按照现行会计证归口管理模式,分别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铁道部财务司(以下简称“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归口管理。
三、“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负责“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包括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活动;指导、监督、检查所辖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等。
四、“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负责“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审批,定期对所批培训单位的培训质量等进行检查,并将所批准的培训单位及有关情况等采用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五、为了保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质量,中、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由财政部统一组织编写。初级培训教材由“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组织编写,并报财政部审查。
六、“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及批准的培训单位要按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要求,严格保证培训质量。对培训合格的会计人员,暂由“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设计并发放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证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将由财政部结合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一并考虑设计,“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不得自行设计。
七、“中央单位会计证发证部门”应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所辖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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