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5:09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三门峡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九年六月二日
 

三门峡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不断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河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有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老龄工作机构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服务。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鼓励和提倡有关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三条 每年“九·九”重阳节所在公历月份为敬老宣传月,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集中开展有关老年人的政策法规宣传、敬老工作表彰等活动,积极营造敬老、养老、助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条 游览、文体活动优待
老年人凭《老年证》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可免费进入国家财政支持的各级各类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展览馆、公共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纪念馆等。在上述场所举办专项活动期间,门票可按半价收费。非国有经营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等,应履行尊老、敬老和为老服务的社会责任,对老年人实行优待服务,具体措施由投资主体确定。
(二)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三)社会公共体育场所对老年人开放。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乡镇、街道、社区的体育设施,对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方便。老年人进入收费的体育健身场所,实行价格优惠。 
  上述景点、场所要悬挂免费优待告示牌。
第五条 交通优待
(一)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公交优待城乡一体。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在办理乘坐公交IC老年卡后,持卡免费乘坐市内的公交车;60至69周岁的老年人,在办理乘坐公交IC老年卡后,持卡乘坐市内公交车实行半价优惠。
(二)火车站、汽车站的候车室应当设置老年人专用座椅,老年人优先购票、乘车,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人专座,司乘人员应给予老年人照顾和扶助。
第六条 医疗保健优待
  (一)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住院等服务。减免贫困老年人家庭病床出诊费。
(二)各基层医疗机构为百岁老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组织医护人员为本地百岁以上老人开展巡诊、送医、送药上门服务,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体检。
(三)全额资助农村“五保”老人和“低保”老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将70周岁以上老人患特殊病种的大额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大病统筹基金补偿范围,给予适当补贴。
(四)对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重点补助。
第七条 长寿优待
(一)对百岁以上老人,按月发给100元的敬老补助费,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当地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审核发放。
(二)对90周岁以上、10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每年“九·九”重阳节给予不少于200元的慰问物资(金),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审核发放。中央、省驻市企业的老年人敬老补助费、慰问物资(金),由老年人所在企业负责。  
第八条 养老服务优待
(一)严格落实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政治、生活待遇方面的有关政策,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加大城乡贫困老年人救助工作力度,将城乡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城市“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抚养能力)老年人经过申请,可以入住社会福利院享受集中供养。实行居家养老的困难老人,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社区提供养老服务保障。对入住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的贫困老人,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所需资金可通过财政预算内安排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慈善资金分别承担等方式筹集。
(四)属于城乡低保对象的老年人去世后,殡葬服务机构减免其火化费用。贫困老年人去世后,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免收火化费。
(五)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和筹资筹劳等任务。
(六)老年人在其拥有产权或承租的住房拆迁安置中,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的待遇。贫困纯老年人户享受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待遇。
(七)邮政、通信、银行部门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汇款、取(存)款、邮寄(取)包裹、订报刊、打电话等服务,有条件的应设老年人服务专柜(台)。工商部门对符合条件创办老年福利企业和老年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优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八)各乡(镇)敬老院、市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等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所使用的水、电、暖、燃气费按照当地居民价格标准收取,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免收养老服务机构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
(九)落实国家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税费扶持政策,暂免征收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光荣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福利性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企业所得税、服务收入营业税以及养老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减免其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十)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发生的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和排污等,可在达标排放的基础上,经环保部门核准后免缴排污费。
(十一)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可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按规定予以扣除。
(十二)优先安排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符合规划要求并具备划拨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应优先予以保证;不具备划拨用地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用地,应按照相关规定加快审批,但要加强监督,确保批准用地真正用于养老事业。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利用闲置的房屋资产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十三)加大财政对养老服务业的投入,确保老龄事业与各项社会事业同步发展。各级政府要将养老服务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福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照核定床位数或实际入住老年人数,给予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一次性开办补助。
  第九条 法律服务优待
(一)城市“三无”老人、农村“五保”老人及其他城乡困难老人参加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提供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
  (二)老年人因赡养费、抚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优先立案、优先审判、优先执行。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老年人的扶养、赡养协议公证及申办遗嘱公证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持有《老年证》的老人视情况减收或免收公证费。
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并在服务场所设置老年人优先、优待、免费标志。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障本办法的实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该享受的优待项目和内容。
第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市老龄工作机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外省、市老年人,持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证》及其他表明可享受优待的合法证件来本市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的,可享受与本市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老年证》由市老龄工作机构统一制发和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9日 法发〔1996〕9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施行。
  施行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收集整理报告我院。
  附:人民法院公文主题词表

             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的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以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公文(包括电报,不含诉讼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和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执行国家法律,发布司法解释,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办公厅(室)应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文秘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法律和文秘等专业知识。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准确、及时,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公文的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授予司法警察警衔、奖励有关人员。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报告
  适用于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四、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五、规定
  适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制订带有规范性的措施。
  六、公告 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
  七、通知
  适用于发布规章,转发公文,要求下级法院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八、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情况。
  九、批复
  批复包括司法解释批复、司法行政批复及其他批复。
  司法解释批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高级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司法行政批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设立、变更、撤销地方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设立、变更、撤销人民法庭等。
  其他批复适用于上级法院答复下级法院除司法解释批复、司法行政批复以外的请示事项。
  十、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或批准。
  十一、函
  适用于法院之间或法院同其他机关商洽工作,询问或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精神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发布的主要形式及适用范围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发布公文的主要形式及适用范围如下:
  一、《×××人民法院文件》 主要用于传达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或重要工作部署,发布重要的决定、通知等。
  二、《×××人民法院》 主要用于人事任免、重要会议及其他事项的通知、除司法解释以外的批复和命令、议案、请示、报告、通报、函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批复》 用于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
  四、《×××人民法院办公厅(室)文件》 主要用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办公厅(室)根据院领导授权,传达或代本法院发布某些事项,发布该办公厅(室)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人民法院各部门行文,一般使用本法院信笺版头。

第四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单位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写全称或规范化简称。人民法院与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联合发文,人民法院一般应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和秘密标识“★”及保密期限。绝密、机密公文还应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公文应分别标明“特急”、“急”,紧急电报应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发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一般应标明发文机关、公文的主要内容和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和转发公文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会议通过的公文,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八、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
  九、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标题。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一、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二、公文应标注主题词。
  十三、公文应在末页下方标明印发单位、时间。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九条 公文纸一般为十六开型(长260毫米、宽184年毫米)。有条件的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张贴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公文应左侧装订。

第五章 行文规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公厅(室)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行文。人民法院其他各部门可在自己的权限内互相行文,可以与其他机关的业务对口部门行文,但不得直接对上、下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行文。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口部门可以互相行文。


  第十二条 向下级人民法院的重要行文,应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必要时也可抄送有关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越级请示,但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应一文一事。


  第十四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十五条 公文办理分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十六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室)应根据公文内容和性质,提出拟办意见呈送院领导批示,或直接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提出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办公厅(室)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经院领导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办公厅(室)要负责催办、查办,及时了解办理情况并向院领导报告。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练,书写工整、标点准确。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报引发文字号。日期应根据公文内容写明具体的年、月、日,年份应写全称。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公文中使用简称,第一次应写明全称,并在括号内注明简称。


  第二十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和法律原本使用汉字的法条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五位以上数字,尾数零多的,可以万、亿为单位;一个用阿拉伯数码书写的多位数不能移行。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


  第二十一条 以本法院名义草拟的公文在送院领导签发之前,应送办公厅(室)审核。审核的重点:是否需要行文,公文内容、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以本法院名义草拟的公文,由主管院领导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由院长签发。


  第二十三条 院领导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写上姓名和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办理公文涉及其他单位的,应主动与其协商或会签。
  上报的公文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如实反映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必须使用钢笔或毛笔,所用墨水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草拟公文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拟稿纸,并按拟稿纸中规定的项目填写。


  第二十六条 翻印、转发上级人民法院的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一般需经印发公文的下一级人民法院领导批准。翻印时,要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按有关规定执行,非机要部门不得翻印、复制。


  第二十七条 传递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使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二十八条 公文处理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人民法院行政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归档。
  公文立卷必须做到齐全、完整,使案卷内容能正确反映主要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由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立案、归档,协办机关存复制件。


  第三十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的,应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复制秘密文件必须履行批准手续,对复制件应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 应归档的案卷,必须根据人民法院行政文书档案保管期限的有关规定确定保管期限,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存档的公文。


  第三十二条 没有存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后由主管领导批准,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公文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各级人民法院制订的有关公文处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
             人民法院公文主题词表

             一、审判(379个)

(一)刑事审判(138个)
刑事 刑事审判 刑事案件 犯罪 
大案要案 经济犯罪 少年犯罪 刑事类推 
刑事责任 犯罪客体 犯罪主体 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年龄 法人犯罪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犯罪既遂 犯罪预备 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 犯罪集团 刑罚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死刑 
罚金 剥夺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 驱逐出境 
量刑 累犯 自首 数罪并罚 
刑期计算 刑期折抵 缓刑 减刑 
假释 追诉时效 赦免 反革命 
组织越狱 间谍 特务 放火 
爆炸 投毒 危害公共安全 破坏交通工具 
破坏交通设备 破坏通讯设备 破坏电力设备 交通肇事 
重大责任事故 走私 投机倒把 逃套外汇 
伪造货币 伪造有价证券 伪造有价票证 偷税 
抗税 假冒商标 假冒专利 盗伐林木 
滥伐林木 故意杀人 过失杀人 故意伤害 
过失重伤 卖淫嫖娼 刑讯逼供 诬告陷害 
强奸妇女 奸淫幼女 卖淫 拐卖人口 
绑架妇女儿童 拐卖妇女儿童 非法拘禁 非法搜查 
侮辱 诽谤 报复陷害 伪证 
侵犯通信自由 破坏选举 侵犯财产 抢劫 
抢夺 敲诈勒索 盗窃 惯窃 
诈骗 惯骗 贪污 挪用公款 
绑架勒索 妨害公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扰乱社会秩序 
流氓 脱逃 窝藏 包庇 
制造贩卖假药 招摇撞骗 赌博 淫秽物品 
毒品 窝赃 销赃 破坏珍贵文物 
偷越国(边)境 侮辱国旗国徽 传授犯罪方法 妨害婚姻家庭 
重婚 破坏军人婚姻 虐待 遗弃 
拐骗儿童 渎职 受贿 行贿 
介绍贿赂 泄露国家秘密 玩忽职守 徇私枉法 
私放罪犯 破坏邮电通讯 军人违反职责 走私毒品 
贩卖毒品 运输毒品

(二)民事审判(64个)
民事审判 民事案件 民事纠纷 民事权益 
财产 人身 公民 未成年人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选民资格 认定财产无主 返还财产 
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 债权 债务 
个人合伙 法人 企业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 
联营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权利 民事责任 
代理 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 指定代理 
财产所有权 留置权 买卖 出租 
抵押 转让 借贷关系 不当得利 
知识产权 著作权 专利权 商标专用权 
人身权 健康权 姓名权 肖像权 
荣誉权 发现权 发明权 名誉权 
婚姻 离婚 抚养 收养 
扶养 遗产 继承 遗嘱 
遗赠 遗赠扶养协议 房地产 房屋承租

(三)经济审判(34个)
经济审判 经济纠纷案件 经济合同 经济合同纠纷 
购销合同 加工承揽合同 货物运输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仓储保管合同 供用电合同 财产租赁合同 
借款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 联营合同 技术合同 
农村承包合同 承包经营合同 租赁经营合同 涉外经济合同 
易货贸易合同 保险合同 合伙合同 结算合同 
赠与合同 企业破产 金融 票据 
股票 债券 期货 违约金 
赔偿金 涉外仲裁 科技纠纷

(四)行政审判(66个)
行政审判 行政案件 国家行政机关 国家公务员 
行政行为 行政责任 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 
行政处理 行政赔偿 行政复议 公安 
海关 商检 土地管理 地质矿产 
能源 行政执行 交通缉查 野生动植物保护 
计划生育 渔业 盐业 水利资源 
盐政 行政强制措施 路征 技术监督 
专利 畜牧 房屋拆迁 河道 
邮电 科技 交通 卫生 
医药 环境保护 工业 经贸 
农业 林业 文化 教育 
统计 体育 民政 城市规划 
城乡建设 计量 物价 工商 
劳动 文物 财政 审计 
税务 水利 企业管理 铁路 
民航 人事 新闻出版 广播影视 
旅游 气象 

(五)海事审判(17个)
交通审判 海事审判 海事案件 海商案件 
海商 船舶 船舶所有权 船舶抵押权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 共同海损 海事 
海上保险合同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海上拖航合同 船舶碰撞 
海难救助

(六)审判程序(60个)
刑事诉讼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诉讼 
诉讼程序 告诉 起诉 刑事自诉 
受理 上诉 审理 申诉
抗诉 冻结 申请再审 来信来访 
扣押 查封 执行 执行程序 
执行工作 委托执行 执行中止 执行终结 
执行回转 担保 案件管辖 审判组织 
回避 诉讼当事人 证据 期间 
送达 判决 裁定 调解 
财产保全 先予执行 强制措施 诉讼费用 
第一审程序 简易程序 第二审程序 特别程序 
督促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审判监督 审判监督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 诉讼文书 
司法协助 涉外 涉港澳台 涉港 
涉澳 涉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死刑核准 

             二、政策法规(14个)

司法解释 应用法学 人民司法 法律 
司法统计 政策 法规 细则 
规章 制度 法制建设 法规清理 
法规汇编 案例选编

             三、文秘(117个)

秘书 信息 宣传 保密 
档案 保卫 调查 查办 
讲话 谈话 发言 汇报 
观察 指示 批转 转发 
建议 提案 政法会议 党组会议 
审判委员会 院务会议 院长办公会 座谈会 
赔偿委员会 工作会议 电话会议 会议简报 
会议审批 办公室工作 公文处理 大事记 
法院志 体制改革 机要通信 图书资料 
统计 报表 法制宣传 新闻发布 
报刊工作 保密期限 防火防盗 值班记录 
印章 法院年鉴 安全保卫 机要工作 
机要机构 机要干部 机要室 密码 
密码研究 密码装置 密码通报 加密通信 
密码电报 密码工作 密语代号 机要交通 
保密工作 保密教育 保密纪律 保密制度 
保密检查 国家秘密 通信保密 失泄密事件 
机要秘书 秘书工作 会务工作 督查工作 
信息工作 调研工作 政策研究 协调工作 
业务研究 业务指导 文件印刷 文件管理
印信管理 精简文件 精简会议 处理来信 
信访工作 接待来访 办信   要信摘报 
综合治理 档案工作 档案管理 文书档案 
诉讼档案 办公自动化 计算机 计算机网络
公文主题词表 传真机 传真通信 加密机 
复印机 技术保护 图书 图书馆 
图书工作 档案室 档案利用 资料
资料工作 报刊 报刊工作 报刊发行 
报纸 刊物 人民法院报 出版 
发行

             四、政工(128个)

人事 教育 监察 监察工作 
纪检 纪检工作 思想政治 机构 
编制 法官 女法官 干部 
陪审员 特邀陪审员 检察官 组织机构 
职称 奖惩 任免 招聘 
调配 换届 工资 老干部 
廉政建设 职业道德 队伍建设 干部政策 
领导班子 干部考核 福利待遇 党的建设 
专业技术人员 离退休人员 党纪政纪 违法违纪 
举报 执法执纪 培训 招生 
法律业大 培训中心 咨询委员会 法官委员会 
法官衔级 司法警察 法警工作 法警警衔 
法官学院 法官协会 女法官协会 专业人才 
专业技术培训 目标管理 岗位培训 岗位责任制 
劳动模范 劳动竞赛 雇佣劳动 劳动保护 
安全生产 事故 工伤事故 分配制度 
分配原则 分配政策 分配包干 收入分配 
劳动报酬 消费基金 工龄 浮动工资 
计时工资 计件工资 效益工资 工资政策 
工资制度 工资制度改革 工资标准 调整工资 
奖金 保险 福利 待遇 
政治待遇 工资待遇 生活待遇 津贴 
统筹 奖励 奖励制度 处罚 
评定 职称 职能 职务 
人才交流 出国进修 出国留学 教学管理 
考试 表彰 表彰先进 先进集体 
学籍管理 教师进修 教学研讨 法学研究 
定职 定级 调级 考核 
聘任 退休 辞职 辞退 
公务员制度 机关工作制度 机关作风 机构设置 
机构调整 机构改革 事业单位 工会 
工会工作 共青团工作 妇女工作 青年工作

            五、计财装备技术(63个)

财务 装备 技术 管理 
法医 经费 通信 通讯 
审计 两庭建设 人民法院 审判法庭 
财务计划 经费补助 财务检查 财经纪律 
着装 枪支弹药 警械 物资 
计算机 诉讼费 公告费 预算 
预算执行 拨付预付资金 决算 决算草案 
刑场建设 罚没收入 基建 车辆 
囚车 行政管理 后勤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 
财务管理 房产管理 车辆管理 膳食管理 
物资管理 办公用品 差旅费 作息时间 
宴会 工作餐 产业 产业政策 
第三产业 经营机制 经营方式 经营活动 
利润分配 盈利 亏损 司法行政 
会计管理 有价证券 流动资金 会计人员 
会计机构 固定资产 基金

              六、外事(19个)

外事 条约 出访 来访 
考察 会见 会谈 接见 
邀请 国际公约 协定 司法协助 
送达 协议 谈判 国际会议 
留学 接待 讲学

              七、文种(72个)

命令 令 议案 决定 
决议 规定 会议纪要 请示 
报告 批复 答复 条例 
通报 规则 通知 函 
要点 总结 工作报告 公告 
通告 布告 电报 公报 
解答 意见 公约 批示 
转发件 批转件 印发件 准则 
章程 办法 纪要 工作方案 
工作计划 工作部署 守则 草案 
方案 汇编 汇集 记录 
简报 快报 提纲 纲要 
大事纪 宣言 会议文件 会议资料 
复电 复文 贺电 慰问电 
慰问信 贺信 祝词 致敬信 
公开信 致词 开幕词 闭幕词 
发言 号召书 倡议书 建议书 
聘书 参考材料 司法建议 调查报告 

             八、法制(187个)

宪法 香港基本法 澳门基本法 刑法 
民法通则 婚姻法 继承法 经济合同法 
涉外经济合同法 公司法 企业破产法 专利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标法 行政法 保密法 
边界管理法 标准化法 兵役法 财政法 
出版法 出入境管理法 档案法 工会法 
国防法 国籍法 仲裁法 赔偿法 
海关法 环境保护法 劳动法 农业法 
企业法 商法 海商法 土地法 
选举法 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  
中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  海洋法 航空法 
统计法 债权法 草原法 森林法 
保险法 个人所得税法 消费者权益保障法 教师法 
会计师法 法院组织法 法官法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 法律保护 法律监督 
法律适用 少年法庭 法制 法制观念 
法制教育 行政法规 地方法规 军事法规 
社会主义法制 立法 立法工作 立法机关
立法建议 执法 政法 政法工作 
权利 义务 权限 权益 
公民权 选举权 被选举权 劳动权 
法院 法院工作 审判工作 检察 
检察机关 检察工作 司法 司法工作 
司法机关 公证 国家公证 公证工作 
公证机关 仲裁 仲裁机关 仲裁工作 
法律制裁 公安 公安工作 公安机关 
公安干警 武警 国家安全 国家安全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 立案 案件处理 治安工作 
社会治安 社情动态 治安管理 保卫工作 
警卫 警卫工作 涉外案件 恶性案件 
查封 事件 重大事件 反动组织 
黑社会组织 计算机犯罪 窃密 暴乱 
动乱 骚乱 骚乱事件 闹事 
械斗 游行 罢工 劫持 
外逃 叛逃 非法组织 合法组织 
防范措施 禁毒工作 投案 报案 
敌情 谍报 侦察 侦破 
证据 证件 拘留 逮捕 
严打 危险品 人口 常住人口 
城镇人口 非农业人口 农村人口 农业人口 
暂住人口 流动人口 人口政策 人口理论 
人口普查 人口统计 户口 户籍管理 
出入境管理 签证 护照 出国人员 
出国审查 边防检查 交通监理 交通法规 
消防 消防工作 当事人 辩护制度 
律师 劳改工作 劳动改造 劳教工作 
劳动教养 刑满就业 刑满释放 监督劳动 
监督改造 监狱管理

           人民法院公文主题词标引说明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9日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兴利除害,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同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第三条 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区域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区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有关的河道管理工作。
沿河各单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机关划定的河段实行区域责任制。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河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条 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在河道综合治理与管理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务监理制。
口泉河、十里河、御河及其支沟,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淤泥河、万泉河、饮马河、圈子河、甘河及其支沟,由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实行区域责任制的沿河各单位,按照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统一规划,承担河道的清障、防护工程的加固维修、防洪抢险等任务。
第八条 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要确保河道、堤防工程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工程效益,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河道、堤防和护岸工程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纠正违章行为,及时反映情况;
(三)及时掌握汛期的雨情、水情、工情、灾情,保证通讯畅通,做好防汛、渡汛工作;
(四)管理河道砂、土资源,按照规定向开采单位或个人征收管理费;
(五)负责河道防护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六)总结推广河道管理经验,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穿堤、穿河、跨河、临河的建筑物及设施,须按本市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
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工程竣工后,河道主管机关应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确保防洪安全。
第十一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已建的河道沿河工程,应向河道主管机关申报登记,由河道管理机构按河道堤防安全标准进行检查,不合格者要在限期内改建或拆除。
第十二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营造。单位和集体营造的护堤、护岸林木,实行谁造谁管谁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四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段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护堤地5米之内为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按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四条 严禁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
第十五条 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十六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标准,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 严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倾倒矿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修建围堤、种植高杆作物;
(三)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摆摊设点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八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挖掘和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堆放物料。
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强行清除,清障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条 本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防汛工作应当贯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与区域责任制相结合的原则,所有驻地单位都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听从指挥。
第二十二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对一切影响泄洪的建筑物及各类设施,市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蓄洪、分洪和滞洪命令的执行。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河道堤防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排涝工程,其修建、维护、加固、岁修费用,按“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受益范围内的单位承担。专为保护某一企业修建的防洪、排涝工程,由该企业投资。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或清淤,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一)阻挠河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予以处罚;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洪水位桩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水文观测、测量等设施的,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并处警告和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填堵、占用或拆毁河流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其采取补救、恢复原状外,并处警告和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向环保部门申报批准和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的,除缴纳排污费外,还须承担治理、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五)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矿渣、煤矸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的,除责令其清理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修建围堤、种植高杆作物的,除责令其补救、恢复原状外,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摆摊设点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挖掘和在河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堵放物料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理外,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接受复议申请的人民政府,须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1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