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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43:59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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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克政办发〔2008〕98号

关于印发《克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迎接自治区2004—2009年实施抗震安居工程的全面检查,克州城乡抗震安居工程办公室制定了《克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办法》,经州政府研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克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关于认真抓好全区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新党办发〔2008〕9号)精神,根据《转发克州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关于做好全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克党办发〔2008〕10号)部署,切实做好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工作,结合克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验收对象

全州3县1市、37个乡(镇)、223个行政村,从2004年开始到2009年底实施的所有抗震安居工程。

二、验收程序

1、提交验收申请。由完成抗震安居工程任务的村、乡(镇)、县(市)逐级提交验收申请。内容包括:抗震安居工程建设基本情况、村庄规划、工程质量、拆危情况、资金管理、村容整洁等任务完成情况(用定性和定量的方式说明)及取得的成效、变化和验收结论意见。申请应规范、完整、真实、装订成册。

2、逐级进行验收。根据自治区的要求,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工作实行逐级验收,地州负责验收县(市),县(市)负责验收乡(镇),乡(镇)负责验收村组。完成抗震安居工程任务的村,由村委会进行自验并写出自验报告,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全面验收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颁发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完成抗震安居工程任务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自验并写出自验报告,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全面验收书面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颁发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完成抗震安居工程任务的县(市),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验并写出自验报告,向克州人民政府提出验收书面申请,经克州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颁发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全州抗震安居工程任务完成后,由克州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验收书面申请,接受自治区验收。

三、验收方式

采取听、看、查、测、访、评、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验收。“听”就是听取抗震安居工程建设实施情况的汇报;“看”就是实地检查抗震安居工程实施具体情况;“查”就是查阅档案资料;“测”就是利用检测设备检查工程质量;“访”就是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建房户,广泛听取群众对居民点规划建设、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评”就是现场评定检查意见;“改”就是对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并按验收程序重新组织验收。

验收工作采取普遍验收与抽样验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乡(镇)验收村组时,要做到乡不漏村、村不漏户、户户验收,覆盖面达到100%;县(市)验收乡(镇)时,村的验收覆盖面要达到50%,每个被抽查村所抽查的村民小组户数不少于30%;州验收县(市)时,乡(镇)的验收覆盖面要达到50%以上,村的检查覆盖面要达到30%以上,并要一户不漏地验收被抽查村的一个村民小组。

四、验收依据

《自治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实施方案》、《自治区村镇抗震安居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及验收要点》、《自治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资金管理办法》、《克州城乡抗震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克州村镇抗震安居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克州城乡抗震安居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及施工验收标准》、《克州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验收记录》。

五、验收方法

1、科学建立评分体系。验收评分体系共分5大类,均实行百分制。其中数量真实100分(实际得分占总分值的35%)、质量可靠100分(占总分值的35%)、设施配套100分(占总分值的10%)、档案齐全100分(占总分值的10%)、群众满意100分(占总分值的10%)。

2、合理确定定等档次。验收意见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验收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为“合格”,79分-70分(含70分)为“基本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3、严格执行评价程序。1、验收完成后,分别由验收机构和被验收机构及验收组成员签章签名;2、验收要明确给出“合格”、“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评价结果;3、被验收机构对验收评价结果如有异议,可在三个有效工作日内,向验收组提出书面申诉意见;4、验收机构对被验收机构的申诉意见,要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并与被验机构进行沟通,必要时可重新进行核对。如被验收机构申诉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如申诉意见不正确,应予以说明,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对验收结果予以确定并签章。

六、验收要求

1、强化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对抗震安居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强化组织领导,逐级建立验收机构。各县(市)应根据本地实际需要确定验收人数,分成若干验收小组,开展具体的验收工作。每个验收小组人数一般不能少于5人。

2、强化业务培训。要对参加验收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使验收人员正确掌握验收程序、方法、标准及评分方法,保证验收结果公平、公正。

3、配备检测设备。要尽快筹措专项资金,配备必要的工程质量检验检测设备,确保验收工作的科学性。

4、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各县(市)要在2008年底前完成村级验收试点工作,在2009年3月底前完成乡(镇)验收试点工作,做好接受自治区全面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七、奖惩办法

1、把抗震安居工程纳入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管理验收范围,作为重点工作进行年度考核,验收结果将纳入各级党政领导晋职晋级、评先选优的重要内容。

2、验收结果为“合格”的县(市),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验收结果为“基本合格”的县(市),并在2009年10月底前整改完毕且复验“合格”的县(市),既不予处罚,也不予奖励;验收结果为“不合格”的县(市),要在2009年11月底前整改完毕且必须达到“合格”以上标准,但年终不得参与评先选优。

3、2009年12月底之前,未完成验收任务的县(市),将追究县(市)主管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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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

刘星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不久前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通过,将于明年7月1日起实施。社会保险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是一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与劳动法、公务员法等共同构成了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顶层架构。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比较,更加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和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尊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条件,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都是采用的列举式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考虑到列举的局限性,第十四条第(七)项兜底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认定的问题在于列举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工伤发生的情形多样性的适用,尽管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的滞后性满足不了工伤认定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是以不认定工伤为原则而认定工伤为例外。这种工伤认定的价值取向直接导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工伤认定的思维方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是否工伤的思维方式首先是从不认定工伤入手,而不是根据劳动者受到伤害的情形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判断和认定。当然除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既管工伤认定又要考虑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等因素外,笔者认为影响到工伤认定思维方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所体现的立法价值取向。尽管《工伤保险条例》在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排除条件,从表面上看《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的条件、视同工伤的条件、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从立法技术层面上看不难发现,既然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排除条件就没有必要列举认定工伤的条件,况且列举方式不能囊括全部,兜底规定反而造成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认定工伤而不予认定工伤的不当适用。因此,看似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排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全面规定,实际上表现出的是以不认定工伤为原则而认定工伤为例外的价值取向。笔者期望《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能以认定工伤为原则而不认定工伤为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章共11个条款对工伤保险作出了专门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相比有诸多亮点,更加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和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尊重。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没有用列举的方式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体现了以认定工伤为原则而不认定工伤为例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表述更严谨,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第(一)项故意犯罪排除了过失犯罪及颇具争议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人性化的规定缩小了不予认定工伤的范围。工伤认定中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一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劳动保障部门和人民法院对此也有不同的判例,不利于司法的统一。笔者认为社会保险法将故意犯罪排除在外解决了以上的争议。第(四)项的兜底性规定明确了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排除了相关部门用非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此条规定与《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相吻合。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认定的排除性规定是对劳动者人身权利的最大保护,同时也将对用人单位加强劳动保护产生积极的作用,也充分显示了最高立法机关更加关注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利。


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执行委员会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执行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执行委员会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3月26日 生效日期1980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相互保证以提供奖学金的形式鼓励对方人员到各自国家进行学习;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条件允许下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扎伊尔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执行委员会代表
     黄  镇          恩古扎·卡尔·伊邦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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