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乐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48:46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乐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乐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乐府办发〔2008〕38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乐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乐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为切实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工作,根据《乐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乐府发〔2008〕2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参保范围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城镇户籍的下列人员均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小学、中学、中专、技校、职业高中等教育机构有学籍的学生和托幼机构幼儿。

(二)十八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三)年满十八周岁及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从业人员。

第二条 农村户籍学生,可以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居民医保两种医疗保障方式中任意选取其中一种参加。



第二章 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



第三条 学生和未年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筹资标准为100元,其中政府补助为80元,个人缴费20元(2008年7-12月个人缴费10元)。

属于低保家庭、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政府补助90元,个人缴费10元(2008年7-12月个人缴费5元)。

第四条 年满18周岁及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的筹资标准2008年度为每人28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费200元(2008年7-12月个人缴费100元)。

属于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60周岁以上的低收入老年人,每人每年政府补助190元,个人缴费90元(2008年7-12月个人缴费45元)。

第五条 城市“三无人员”,属于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全额补助,个人不再缴费。

第六条 新生婴儿出生后90天内参保的,6月30日前参保应缴纳全年费用,6月30日后参保缴纳半年费用。



第三章 参保登记办理



第七条 参保缴费时间:

居民医保参保(续保)登记和缴费实行限时预缴费制度。即统一在每年度的10月20日-12月20日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逾期不再办理(2008年下半年的参保缴费时间为6月1日至6月30日)。

新生婴儿在出生90天内参保的,不受规定时间限制。参保时凭户籍登记证明,直接到户口所属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超过90天参保的,在每年度规定的参保(续保)时间办理。

因学籍、户籍转入的人员(如学校新招生、户籍外地转入、市内区县之间流动等),在每年度规定的时间统一办理参保(续保)手续。

第八条 学生参保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由就读学校统一组织参保登记和缴费(市教育局直属学校的学生由市教育局负责,各学校组织参加市中区居民医保)。

学生参保时需提交户口薄复印件。学校将集中收取的医疗保险费存入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录入参保学生基本信息,凭银行缴款凭据及参保缴费登记表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到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登记确认手续,领取相关收据和证、卡。

第九条 十八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少年儿童和十八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保,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统一组织,在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乡镇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保,同一个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应同时办理。

(一)居民参保时应提供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和1张1寸近期免冠彩照以及特殊困难人员证明材料,填写参保缴费登记表,经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审核无误后,到指定银行(乡镇财政所)缴费,凭缴费凭据领取相关收据和证、卡。

(二)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凭参保缴费登记表录入居民参保缴费基本信息后,将参保缴费登记表、收据留存联、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特殊困难人员证明材料和参保缴费汇总表,交当地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确认手续。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人员参保登记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低保人员及低保家庭学生应提供《乐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复印件和领取低保费的凭证。

(二)重度残疾人(学生)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城市“三无人员”应提供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低收入老年人应提供本人及配偶收入的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如发生户籍迁移、学籍转移、死亡时,不论是否已享受医保待遇,其缴纳的医保费不予退还。

参保人员户籍、学籍在乐山市境内跨县(市、区)转移并连续参保缴费的,转入地连续计算缴费年限;发生死亡的,由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及时向医保经办机构申办注销。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包括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大病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三条 居民医保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实行住院起付线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管理,具体标准每年由市劳动保障局向社会公布。2008年住院起付线标准为:三级及以上医院74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和未定级医院35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异地住院980元。住院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为30000元。

第十四条 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起,起付线标准按10%逐次降低,但最低不应低于住院起付线规定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居民医保住院支付比例: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居民医保基金根据医院等级按下列比例支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75%;一级和未定级医院为70%;二级医院为60%;三级医院为55%。乐山市境外的异地就医统一为50%;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肾移植术后病人医疗费不分医院等级,均按85%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范围和不予报销的项目范围,以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乙类药品及部分支付费用诊疗项目的个人先付比例,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国家、省、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缴费的,其医疗保险待遇有效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医疗保险待遇有效期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新生婴儿出生后90天内参保的,医疗保险待遇从缴费次月起享受。

第十八条 2008年居民医保启动一年后新参保(除新生婴儿出生90天内参保)和发生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的,其医疗保险待遇从缴费次年起满6个月后享受。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乐山市境内县(市、区)间发生户籍迁移、学籍转移的(含升学、转学),其缴费年度内的医疗保险待遇在原参保地继续生效,在转入地按规定参加次年城镇居民医保的,视同连续参保。参保后户籍、学籍从乐山市境内转出的,其缴费年度内的医疗保险待遇在原参保地继续生效。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参加居民医保连续缴费10年以上的,从连续缴费的第11年起住院费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在当年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00元。如发生中断缴费,则连续缴费的年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参加居民医保连续缴费10年以上的,从连续缴费的第11年起每增加1年缴费,其住院支付比例提高1%,提高比例累计不超过10%。如发生中断缴费,则连续缴费的年限重新计算。



第五章 医疗费结算及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乐山市境内住院,凭居民医疗保险证、卡(学生还需学生证或学校证明)在全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属个人承担的部分(含不属报销范围的自费、起付线、乙类药品和部分诊疗项目个人首付费用以及按统筹支付比例结算后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费用等)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原因需转院治疗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转院相关手续,住院起付线就高计算一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乐山市境外)患病、急救等发生住院及转往异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的,需按规定办理住院申报手续,其在异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付,个人凭居民医疗保险证、卡、身份证(学生证或学校证明)以及出院证、费用清单、出院结算发票等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五条 门诊大病按以下办法管理: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针对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慢性白血病的放疗、化疗;系统性红斑狼疮的免疫治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以及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和慢性精神病专科治疗等六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视同居民医保住院费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其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门诊大病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之和不得超过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

(二)上述六病种治疗的门诊治疗起付线按就诊医院的住院起付线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由参保人只负担一次(不同等级医院,就高补差)。门诊大病治疗支付比例按以下标准执行: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肾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的费用,不分医院等级,均按85%支付;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慢性白血病的放疗、化疗,系统性红斑狼疮的免疫治疗,器官移植术(除肾移植术外)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和慢性精神病专项治疗的门诊治疗费的支付比例,不分医院等级,均按60%支付。

(三)上述六病种的门诊治疗管理,实行申报审批和定点治疗管理。具体由参保人凭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病情证明及有关病历资料到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四)参保人员在乐山市境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上述门诊大病治疗费用,属个人承担部分,由参保人员直接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五)在异地发生的门诊大病治疗费,按异地住院结算办法报销。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违规收费等,医保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或追回违规费用并按医疗服务协议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情形给予限期整改、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绝支付;已经支付的,应依法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须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九条 为了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负担,化解大病风险,城镇居民在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可以自愿参加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18周岁及以上非从业人员和未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由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所(站)组织。参保缴费与居民医保缴费同时办理,待遇有效期与居民医保同步。补充医疗保险赔付结算与居民医保同时办理。

第三十条 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每年缴费标准及享受待遇标准,按市劳动保障局批转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类参保人员的年龄确定,以预缴费当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

第三十二条 特殊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

(一)低保对象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持有《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人员。

(二)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二级残疾人。

(三)低收入老年人是指年龄在60周岁以上,本人及配偶的月平均收入在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内的(含两倍),经社区初审公示无异议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定。

低收入老年人的收入认定:本人或配偶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以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领取养老金证明作为收入认定依据;配偶有工作单位的,以所在单位出具的书面收入证明作为收入认定依据;其他情况收入经社区初审公示无异议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定。

(四)城市“三无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并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人员。

上述四类人员,如同时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第三十三条 街道(社区)、乡镇及学校,应确定1—2名专职或兼职经办人员,在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以下居民医保基础工作:

(一)负责居民医保的参保组织及政策宣传;

(二)负责居民医保的参保登记及缴费指导,按照规定对特殊困难人员参保缴费进行审核,录入参保人基础信息,填发缴费收据和居民医疗保险相关证(卡);

(三)整理参保缴费相关资料,统计、上报居民参保缴费情况;

(四)协助居民医保经办机构将居民缴存资金转入居民医保基金账户;

(五)协助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的住院及门诊大病费用报销。

第三十四条 居民医保经办机构每年1月底前将参保缴费情况进行汇总,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城镇居民医保政府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将国家、省、市、县政府补助资金按时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专户。

第三十五条 加强基础平台建设,提高经办管理能力。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公共服务窗口和管理网络及信息系统;大力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在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中的积极作用。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按医保服务人群和服务量增加人员编制。各级财政要把医疗保险经办服务体系的运行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居民医保顺利开展。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签定用工劳动合同后,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医保待遇。居民医疗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的待遇不能重复享受,如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居民医保,参保人可按医保待遇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

原参加过居民医保的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当年,凭医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参加职工医保的证明,又重新参加居民医保的,其原参加居民医保的最后一次连续缴费年限与再次参加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连续计算。

第三十七条 全市统一制定居民医疗保险证、卡标准,条件成熟后实行《乐山市社会保障卡》管理。

第三十八条 居民医保调剂金制度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依照《试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现代国际法与康德的《永久和平论》之比较

许轲


[内容摘要]:理性能够设计出普遍有效的法律制度的全部细节。所以在康德的《永久和平论》中,他主张,要走向永久和平,首先,每一个国家都要成为共和制,然后,由这些共和制再订立世界公民法,达成一个"自由国家联盟"。这条道路总体而言,可以称之为对主权的"非干涉主义"。而国际海洋法之父格老秀斯创立国际法学说的直接动因就是为了解决当时荷兰与葡萄牙之间围绕海洋自由而引起的争端。现代国际法的渊源、主体、国家主权与人权等理论均有时代性、现实性。本文分三个部分比较论述理性设计出的“世界法”与现实意义上的现代国际法。

[关键词] :国际法的主体 国家主权与人权 永久和平论

伟大的德国哲学家康德他出于对人类命运的关怀,针对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提出了一个理想。这个理想显然不同于前人对和平的论述,前人的所谓国与国的"和平状态"在康德看来不过是把战争的现实性转为了战争的可能性,因为这样的一种和平状态只是一种无声息的备战,是暂时的停战状态,是一场临时战争的结束和另一场战争的开始。而康德所主张的乃是一种永久的人类和平,它要远离一切战争!而1609年发表的《海洋自由论,或论荷兰从事东印度贸易的权利》,这一现代国际法学世上最初的文献包含了许多后来成为国际法的原理。也许我们现在研究学习的国际法只是现实意义上的国际法。


一.现代国际法的主要主体与康德的共和制主体

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的主体,如同民法首先涉及“人”或具有“人格”的“人”,即民事关系的主体。国际法也有“国际人格”或“国际法律人格”(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 。
而现在我国国际法学界一般认为,作为国际法上主要主体的国际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2)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能力;(3)独立进行国际
求偿的能力 。这实际上实质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所必须具有的“行为能力”而“权利能力”实质现代意义上的国际家,在国际法上应具备的四个要素,即,人口、领土、政府、主权。亦可以用民法上的“人”来解释这个问题,因为民法和国际法在研究问题、解决问题的许多方面有着相同或相似的方式,我们可以用下面这个图表来说明问题

主 体 承载权利义务的方式 调整的关系 客 体

民法: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合同等方式(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决定)

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集中于财产关系和一部分的人身关系

物,权利,实施知识产权等的智力成果

国际法: (1)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2)直接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的能力;(3)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即国际法主体的国家所必须具有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联合国宪章》第38条第1款制定了国际法的渊源,其中包括了,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与作为辅助资料的司法判例以及权威的国际法学说

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制度,(国际关系包括了国际军事关系、国际外交关系、国际法律关系等)

国际法发上的领土、海洋、空间、环境等一切可以国际法上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而康德在,《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对国家的要求则不仅仅限于此。康德对“社会--法治”状态进行了描述,他认为一切合法的体制都是:国家公民权利的体制(民法):“每个国家的公民体制都应该是共和制”。
康德认为,共和制的逻辑产生基于三条法则:第一是“依据一个社会的成员(作为人)的自由原则”;第二是“根据所有人(作为臣民)对于唯一共同的立法的依赖原理”;第三是“根据他们(作为国家公民)的平等法则而奠定的”。依此三项原则--本质核心是权利原则--所产生的原始契约必然是共和制。因为只有共和制才能真正的确保人民作为国家公民的平等权利。
  这里所说的共和制并非现在的英美法治社会,在康德看来其远未达到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同时康德提醒我们不要把共和制与民主制--康德所说的民主制是古希腊意义上的民主制--相混淆。康德认为首先国家依统治的形式可以分为:专制政体、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三种,相应于君主权力、贵族权力和人民权力;其次依政权的形式,国家可以分为共和与专制二种,前者“共和主义乃是行政权力(政府)与立法权力相分离的国家原则”,而后者“专制主义则是国家独断地实行它为其自身所制订的法律的那种国家原则,因而也就是公众的意志只是被统治者作为自己私人的意志来加以处理的那种国家原则。” 康德的第二种分类颇令人深思,因为依此分类,没有分权的民主制度同样也是一种专制主义,其政治恶果就是多数人暴政,从而与“公意”相违背 。康德否定一切没有代议制的政权形式,因为“在同一个人的身上立法者不可能同时又是自己意志的执行者” , 在这个意义上,民主制度由于“所有的人都要做主人”,人民也不会自己推翻自己,所以向共和制的改革更为困难,康德认为只有通过暴力革命,显然康德更为欣赏开明式的专制,即君主立宪制度。因为君主立宪制度还为代议制留有余地。康德强调,“唯有在代议制体系中共和制的政权方式才有可能,没有代议制体系则它就是专制和暴力的。--古代所谓的共和国没有一个认识到这一点的,于是它们就势必会都解体为专制主义。”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一个在国际法上主体标准认定的问题,即,在现代国际法上只要是具备了“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国家在不违反国际既有的法律规则、原则的情况下通过同他国缔结双边的或是多边条约,并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即可以成国际法上的主体,而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国际法的主体也有所变化。在WTO种的单独关税区以及其政府属于国际法的特殊主体,还有政府间的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NGO),甚至个人。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个人渐渐地可以通过国际性组织,如欧洲人权法院,直接引用过
国际条约,保护自己人权 。 显然不同于二百多年前德国哲学家康德的观点,也可以说比康德的观点中的要求低了许多。

二. 国际体系与“自由国家联盟”

康德认为,国家之间相互关系的国际权利(国际法):“以自由国家的联盟制度为基础”。康德认为国与国之间的战争只能决定谁是胜利者,但无法决定谁有权利。为了脱离这种战争状态,使各民族之间的契约建立并得到保障,那就"必须有一种特殊方式的联盟,我们可以称之为和平联盟;它与和平条约的区别是和平条约结束一场战争,而和平联盟却要永远结束一切战争。“同时,这个在于,后者仅仅企联盟不是积极意义上的世界国家或世界政府,它不要"获得什么国家权力,而仅仅是要维护与保障一个国家自己本身的以及同时还有其他加盟国家的自由”,所以不“需要他们屈服于公开的法律及其强制之下” 。所以,这个联盟是消极意义上的联盟。
国家是一个抽象物,一个概念
国家是一个概念,但是,它反映了现实。某个国家,比如阿尔及尔或西班牙,意味着,包含着界定的领土、人口和由一个政府管理的组织化国内政治社会 。
国际体系也是一个概念,但是,它反映现实了。一个基本的事实是其作为分散的、独立的国家的特点。如果没有大量分开的国家,如果各国没有来往,就不存在国家间关系,就不存在国家间体系,也没有国家间政治,没有国家间(国际)法律。假如存在一个世界政府,就可能会有世界法,但不会有国家间法律。如果世界在一个单一霸权之下——罗马式和平,或其他什么“和平”——就会只有一个单一的统治性“国家的”法律,甚至政府如果是非中央化的,占统治地位的法律也会调整下属分支机构的关系。
国际体系也反映了其他各种现实。很久以前,这成为欧洲中心和基督教,并维持相当时期,然后又是“资本主义”和殖民主义者。该体系的哲学和语言早已是欧洲的。“国家”也是欧洲的术语和概念。国际法上的其他许多术语和概念也是欧洲的。国际政治制度与国际法的许多方面仍然反映着其起源,即便在30多年前随着殖民主义的结束,开始有了转变。
总之,国际法——国家间法律——是各国相互交往,并存在各种关系的国际政治体系的法律。根据定义,国际法是各民族、各国之间的法律。而且,根据假定,法律是在国际政治体系中制定和维持,并隶属于其政治的“法律”。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5号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13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尊重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方式,规范活佛转世事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活佛转世应当遵循维护国家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维护藏传佛教正常秩序的原则。
  活佛转世尊重藏传佛教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但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
  活佛转世不受境外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三条活佛转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地多数信教群众和寺庙管理组织要求转世;
  (二)转世系统真实并传承至今;
  (三)申请活佛转世的寺庙系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并为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且具备培养和供养转世活佛的能力。
  第四条申请转世活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世:
  (一)藏传佛教教义规定不得转世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明令不得转世的。
  第五条活佛转世应当履行申请报批手续。申请报批程序是: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所在地佛教协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转世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其中,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审核批准活佛转世申请,应当征求相应的佛教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对活佛影响大小有争议的,由中国佛教协会认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七条活佛转世申请获得批准后,根据活佛影响大小,由相应的佛教协会成立转世指导小组;由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者相应的佛教协会组建转世灵童寻访小组,在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实施寻访事宜。
  转世灵童由省、自治区佛教协会或者中国佛教协会根据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认定。
  任何团体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有关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及认定活动。
  第八条历史上经金瓶掣签认定的活佛,其转世灵童认定实行金瓶掣签。
  请求免予金瓶掣签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条活佛转世灵童认定后,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佛教界有较大影响的,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重大影响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有特别重大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
  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转世活佛,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条转世活佛继位时,由批准机关代表宣读批文,由相应的佛教协会颁发活佛证书。
  活佛证书的式样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制作,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办理活佛转世事宜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转世活佛继位后,其僧籍所在寺庙管理组织须制定培养计划,推荐经师人选,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逐级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涉及活佛转世事宜的省、自治区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