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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9:19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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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5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百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设部建住房〔2003〕25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为本市专门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右江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市拆迁办直接管理。

各县(区)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环保、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七)依法取得的安置用房证明。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载明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及拆迁范围内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方式、拆迁实施期限、补偿方式、拆迁奖励办法以及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安置用房和周转房的落实情况。

本条第(六)项规定的存款金额不得低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80%,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作价计入。该存款金额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不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总额的,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本条第(七)项规定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技术设施配套要求。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和批准;

(二)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四)需办理房屋拆迁公证的,办理房屋拆迁公证;

(五)实施房屋拆除;

(六)房屋拆迁验收。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拆迁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决定是否受理。受理之后,对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房屋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的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具有与拆迁规模相应的拆迁专业人员和组织实施能力。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取得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后方能接受拆迁委托,方可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上岗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工作。

拆迁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当出示或者佩戴房屋拆迁上岗证;不出示或者不佩戴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时,应当出示委托书。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转让房屋和土地使用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工商、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租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房屋租赁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公房凭证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

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房屋租赁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权人和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公房凭证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准。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拆迁当事人名称;

(二)拆迁补偿方式;

(三)被拆迁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用途;

(四)拆迁补偿安置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拆迁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载明房屋的地址、建筑结构和面积、楼层和房号、交付期限、差价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订立一式五份,拆迁人、被拆迁人各执一份,土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存档一份,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一份。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私房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无使用人的空置房屋,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到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当做好被拆迁房屋的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两次以上拆迁当事人签名盖章或经当地有关部门、单位证明的拆迁协商记录;

(三)相关的权属证明和法律事实依据;

(四)裁决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裁决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予以受理的,裁决机构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裁决机构应在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通过听证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裁决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裁决的当事人名称和地址;

(二)申请裁决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

(四)裁决结果和依据;

(五)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部门的名称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拆迁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当事人。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因强制拆迁发生的搬迁及租用临时安置房屋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从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费提存。

第二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制度,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应当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拨付、使用和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三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成后,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经现场检查验收合格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劳动安全、市容卫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管理规定,拆迁工地应有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临时建筑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前款所称重置价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

第三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因素,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房屋区位是指房屋在城市规划区中的地理位置。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证件注明的建筑面积。

房屋用途是指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未记录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途为准。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货币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拆迁房屋的最低补偿单价。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最低补偿单价的,按最低补偿单价计算给予补偿。

最低补偿单价是指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已购公有住宅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已作装修的,除可移动的装修部件、材料外,应对装修部分进行货币补偿。房屋装修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房屋装修重置价格×(标准使用年限-装修实际已使用年数)÷标准使用年限。

前款所称的房屋装修重置价格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同档次房屋装修的重置价格。所称标准使用年限是:

(一)住宅房屋10年;

(二)办公用房7年;

(三)商店、旅馆、饭店等营业用房5年。

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最低不得低于房屋装修重置价格的20%。

第四十二条 手续不全、无房产证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按评估价格的90%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中的货币补偿标准。

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案中的评估有异议的,可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签订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合同,委托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仍有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的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拆迁当事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5日内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补偿和裁决的依据;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补偿和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评估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本行政区以外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到本市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应当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规范,遵循合理的评估原则,采用适当的评估方法。

房屋拆迁评估基准日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

第四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建筑设施配套要求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的最低标准户型。被拆迁人所得的拆迁补偿款总额低于本年度本市经济适用房45平方米所需总价款的,由拆迁人补足总价款。

(一)属于城镇居民最低收入家庭和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在本规划区内无自有产权住房;

(二)属于五保户、孤老、孤儿、孤残者,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五十一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或者重新设定抵押房屋后,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拆迁期限内,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没有清理债务关系,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将补偿费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被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并将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告知抵押权人之后,方可拆除房屋。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支付搬迁补助费,每平方米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时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实行临时安置安排临时周转房的,应当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按实际搬迁的货物和设备拆装、运输的市场价格支付搬迁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电脑网线、有线电视、供电供水设施、太阳能、空调和其他重要设施等迁移的,按当地迁移安装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产权调换需要临时过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计付,每平方米每月补助可以参照被拆迁房屋同类地段、同类结构的住宅房屋出租市场价支付,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6个月内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按3倍支付。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超过6个月以上的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五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应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及《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及《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及《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及《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补足补偿安置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六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四)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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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称市供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利、地矿、环保、计划、卫生、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首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人民政府组织供水、水利、计划、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和地矿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九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实际情况,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协调安排供水。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利、规划、地矿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和破坏水体、取水设施的行为,保证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取用地下水直接作为生活饮用水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供水增容费和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
城市公共供水增容费和城市公共供水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按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并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其中,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须经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定该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未经认证合格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按规定应当移交产权的,产权一并移交。未移交的,供水企业可拒绝供水。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按规定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供水企业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验。
对资质审验不合格的供水企业,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或指定具有合格资质的供水企业对其进行托管,并确定托管期。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供水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按规定设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本市市区公共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高压区海拔高程50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30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0.15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兆帕。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3天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
抢修的同时报告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并通知用户。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化验及有关的供水设施的定期清洗消毒,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定期向各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非经营性组织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港口、船舶用水;
(八)其他用水。
第三十条 申请城市公共供水或增加供水量,在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网范围内的,向市供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供水企业供水管网范围内的,报所在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用户变更名称、用水地址、用水性质及销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报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计量,并以所设的进户总水表示值(计量单位为立方米)收取水费。
用户用水量低于进户总水表最小流量值的,按最小流量值计量收费;进户总水表发生故障不能计量时,按该用户上一收费期用水量计算本期收费。
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严禁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挖沙、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并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在管网系统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公共消火栓及其供水阀门,非消除火灾,不得擅自开启。消防演习、训练等需开启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按城市规划建设的水表池及用户用水设施的产权为房屋产权者或投资者所有,由其产权人负责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人和用户应当保持水表池、水表的清洁、完好。因进户总水表池损坏或水表池内有杂物、污水而影响查表或水表维修时,产权人应当按供水企业要求整修;逾期不整修的,由供水企业负责整修,其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进户总水表应当按规定定期校验,其正常检修、更换,由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由用户赔偿。
用户对进户总水表计量有异议需校验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单位按照计量鉴定规程进行校验,用户预交校验费。校验合格的,不退还校验费;校验不合格的,当期水费多退少补,由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应当立即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供水管理部门或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四十四条 发生停水、不能正常供水等供水事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严禁下行为:
(一)损坏、覆盖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二)在供水管道上装泵抽水;
(三)利用供水水压直接为锅炉等压力容器注水;
(四)非供水企业专职人员动用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
(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
(六)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或推广应用供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城市供水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
(三)举报、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责任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四)资质审验不合格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的。
以上行为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
(四)无资质经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三)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五)损坏或擅自拆除、改装和迁移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损坏或擅自移动、涂改或覆盖供水设施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罚款;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由供水企业按所启用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擅自从供水管道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的;
(三)擅自在供水管网上设泵抽水的。
第五十一条 对逾期无故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企业按当期水费的百分之二加收水费;超过十日仍不缴纳的,由区(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暂停供水。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供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三)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指以本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四)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设施工程。
(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网、水厂、公用水站、消火栓、进户总水表及附属设施。
(六)用户用水设施,指从进户总水表后第一个阀门起的用户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进户总水表,指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划设置用于水量结算使用的计量水表。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1日

冶金工业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劳动部关于颁发《冶金地下矿山安全规程》的通知

冶金工业部 等


冶金工业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劳动部关于颁发《冶金地下矿山安全规程》的通知

1990年4月28日,冶金工业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劳动部

1980年12月25日由冶金部颁发的《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对冶金矿山在生产中防止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矿山生产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技术的发展,《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已不能满足矿山安全生产的要求。为此,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劳动部决定颁发《冶金地下矿山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井下部分)同时废止。现将贯彻实施《规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组织职工学习《规程》,了解《规程》有关内容,并认真执行。
二、各单位应根据《规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岗位操作规程。
三、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并及时报主管部,以便进一步修改时参考。

附:冶金地下矿山安全规程

1 总 则
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为保障矿山职工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财产不受损失,促进采矿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1.2 本规程适用于黑色和有色冶金矿山企、事业单位及其有关部门。现有生产矿山的所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均须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否则,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限期达到。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否则,不准投产。
1.3 矿山应认真贯彻采掘并举、掘进先行(采充平衡)的技术政策,确定合理的开采顺序,并在形成通风、运输、排水等开拓系统后,方准生产。
1.4 局(公司)、矿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应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并不得挪作他用。
1.5 局(公司)、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逐步实现安全管理科学化、标准化。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建设工作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1.6 局(公司)、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单位、本岗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1.7 矿山必须建立和健全生产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和值班制。
1.8 矿山必须建立出入矿井的挂牌考勤制度,设立检查站,值班区长要准确掌握出勤人数和工作地点,如交班后发现有人尚未出井,应立即报告调度室,并及时查明原因。
井下偏僻的作业地点,禁止单人作业。
1.9 按安全检查表认真实行安全大检查制度,矿每季至少检查1次,坑口(车间)每月检查一次。对检查出的问题,应责成有关人员限期解决。各矿应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
1.10 局(公司)、矿、坑口(车间)均应设置安全专职机构。安全专职人员,应由不低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有一定技术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从事矿山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并能坚持经常下现场的人员担任。
班、组应设安全员(专职或兼职)。形成自下而上的安全生产管理网。
1.11 矿山应建立、健全通风防尘专业机构。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列入生产人员编制。通风防尘专职人员,应不少于接尘人数的5—7%。
1.12 安全专职机构和通风防尘专业机构的负责人,必须由经过冶金工业部或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指定的单位进行不少于1个月的专业培训,并取得考试合格证的人员担任。
1.13 认真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工作,普及安全知识和安全法规知识,进行技术和业务训练。对所有干部和工人每三年至少考核一次。
新工人下井前,应进行不少于二周的矿、坑口、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及格后指定老工人带领一起工作不少于六个月,熟悉本工种操作技术并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要进行新岗位安全操作教育。采用新工艺,要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下井参加劳动、参观、实习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学习安全法规,并由专人带领。
1.14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的作业人员,信号工及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严格挑选,经培训、考核后,持操作证上岗。国家标准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应按国家标准执行。其他要害岗位的作业人员,由矿山主管部门考核发证。考核工作均应按规定每两年复审一次。
1.15 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危险区域(如卷扬机、主扇风机、空压机、主要水泵站、发电机、变电所、油库、炸药库〔厂〕等),必须严加管理。
1.16 矿山职工有下列安全生产的义务和权利:
a. 遵守劳动纪律,认真学习和遵守本规程,并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b. 积极参加技术革新和安全生产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c. 及时反映、处理危险情况,积极参与事故的抢救工作;
d. 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e. 对各级领导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有权提出批评和上告。
1.17 严禁酒后下井。下井时必须携带照明灯具,穿戴安全防护用品。
1.18 所有安全、通风、防尘、防火、防水等设备和设施,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任意拆除。
1.19 发生伤亡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时,矿长或其代理人必须到现场指挥抢救,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并按国家和冶金部或有色总公司的规定,及时上报。
事故发生后,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分析,弄清事故原因并提出防止发生同类事故的措施。
1.20 对违反本规程造成事故的单位或责任者,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1.21 矿山必须备有下列实测图表:矿区地质构造图,水文地质图,岩性分布图,地面工程与井下工程复合图,开拓系统平面图,纵横剖面图,各中段平面图,通风系统图,配电系统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排水系统图,采掘进度图表。图表中应正确标记:
a. 已掘进巷道和计划(年度)掘进巷道的位置、名称、规格、数量;
b. 采空区位置、数量和计划(年度)开采的采场(矿块)位置、数量;
c. 矿石运输线路;
d. 主要安全、通风、防尘、防火、防排水等设施和设备的位置;
e. 人员安全撤离的线路和安全出口。
上列图表应随生产的发展,每年填绘一次。
1.22 矿山企业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a. 由于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致使职工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法规、标准而造成事故;
b. 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因设备缺陷而造成事故;
c. 由于作业环境不安全而造成事故;
d. 违反国家规定,将应调换岗位的患者继续留在原岗位而造成事故;
e. 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或事后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f. 挪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
1.23 违反本规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追究当事人或事故肇事者的责任:
a. 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
b. 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
c. 发现有立即发生事故的险情,既不采取防止措施,又不及时报告;
d. 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报告;
e. 对批评或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1.24 蓄意制造事故或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必须从重处理。

2 矿山井巷
2.1 一般规定
2.1.1 矿山井巷工程施工、维修,应遵守《矿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
2.1.2 井巷开凿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基建期主要由施工单位编制,设计单位参与,报施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生产期由矿山自行编制,报主管矿长批准。特殊开凿法和通过特殊地段的施工组织设计,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施工前,必须组织施工人员学习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的规定作业,保证工程的规格质量。
2.1.3 每个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够行人,并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的间距不得小于100m。
大型矿井,矿床地质条件复杂,走向长度一翼超过1000米时,应在矿体端部的下盘增设安全出口。
每一中段到上一中段和各采区都必须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井巷的分道口必须有路标,注明其所在地点及通往地面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2.1.4 提升竖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备有良好的提升设备和梯子间。
一个竖井装有两部在动力上互不依赖的罐笼设备时,可不设梯子间。
2.1.5 梯子间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a. 梯子的倾角不大于80°;
b. 相邻两个梯子平台的距离不大于6m;
c. 相邻平台的梯子孔要错开,平台梯子孔的长和宽,分别不小于0.7m和0.6m;
d. 梯子上端高出平台1m,下端距井壁不小于0.6m;
e. 梯子宽度不小于0.4m,梯子的蹬间距离不大于0.3m;
f. 梯子间与提升间应全部隔开。
2.1.6 斜井的人行道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 人行道的有效宽度不小于1.0m;
b. 斜井坡度为7—15°时,应设人行踏步,15—30°时,应设踏步及扶手,大于30°时,应设梯子;
c. 运输物料的斜井,车道与人行道之间,应设置坚固的隔墙;
d. 人行道的垂直高度,不小于1.9m。
2.1.7 水平运输巷道的人行道的有效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a. 人力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7m;
b. 机车运输的巷道,不小于0.8m;
c. 无轨运输的巷道,不小于1.0m;
d. 调车场及人员乘车场两侧不小于1.0m;
e. 井底车场矿车摘挂钩处应设两条人行道,每条净宽不小于1.0m;
f. 带式输送机运输的巷道,不小于1.0m。
2.1.8 在水平巷道和斜井中,运输设备之间以及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3m;带式输送机与其他设备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4m;无轨运输设备与支护之间的间隙,不应小于0.6m。
2.2 竖井掘进
2.2.1 在表土层掘进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 井内应设梯子,不得用其他简易提升设施升降人员;
b. 在含水表土层施工时,应及时架设、加固井圈,并采取降低水位措施,防止井壁砂土流失导致空帮;
c. 在流砂、淤泥、砂砾等不稳固的含水层施工时,必须有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
2.2.2 竖井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止物件下坠的措施,井口必须装设严密可靠的井口盖和井盖门。卸碴设施必须严密,不许向井下漏碴漏水。井内工作人员携带的工具、材料,必须拴绑牢固或置于工具袋内。严禁向(或在)井筒内投掷物料或工具。
2.2.3 竖井施工应采用双层吊盘作业,升降吊盘作业前,必须严格检查绞车、悬吊钢丝绳及信号装置,同时撤出吊盘下的所有作业人员。移动吊盘,要有专人指挥,移动完毕必须加以固定,将吊盘与井帮之间的空隙盖严,并经检查确认可靠,方准作业。
2.2.4 下列情况下,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带,带的一端应正确拴在牢固的构件上:
a. 拆除保护岩柱或保护台;
b. 在井筒内或井架上安装或拆除设备;
c. 在井筒内处理悬吊设备、管、缆,或在吊盘上进行工作;
d. 乘吊桶时;
e. 爆破后到井圈上清理浮石;
f. 井筒施工时的吊泵司机。
2.2.5 用吊桶提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关闭井盖门之前,禁止装卸吊桶或往钩头上系扎工具或材料;
b. 吊桶上方须设保护伞;
c. 井盖门应有自动启闭装置,以便吊桶通过时能及时打开和关闭;
d. 井架上应有防止吊桶过卷的装置,悬挂吊桶的钢绳应设稳绳装置;
e. 吊桶内的岩渣应低于桶口边缘0.1m,装入桶内的长物件必须牢固绑在吊桶梁上;
f. 乘吊桶的人员必须面向桶外;
g. 吊桶上的关键部件,每班必须检查一次。
2.2.6 用抓岩机出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作业前,要详细检查抓岩机各部件和悬吊的钢丝绳;
b. 爆破后,工作面必须经过通风、洒水、处理浮石、清扫井圈和处理残药与盲炮,才准进行抓岩作业;
c. 不准抓取超过抓取能力的大块岩石;
d. 抓岩机卸岩时,不准人员站在吊桶附近;
e. 禁止用手从抓岩机叶片下取岩块;
f. 升降抓岩机,必须有专人指挥。
2.2.7 竖井施工时,必须设悬挂式的金属安全梯。安全梯的电动绞车能力不得小于5t。此外,还应设有手摇绞车,以备断电时提升井下人员。
2.2.8 井筒内每个作业地点,都应设有独立的声、光信号系统和通讯装置。掘进与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发出的信号,要有明显区别,并指定专人负责。严禁不经过井口信号工而直接向卷扬机房发出信号。
2.2.9 井筒延深时,必须用坚固的保护盘或在井底水窝下留保安岩柱,将井筒的延深部分与上部作业中段隔开。采出岩柱或撤出保护盘,必须进行专门的施工设计,并经主管矿长批准后施工。
2.3 斜井、平巷掘进
2.3.1 在露天进行斜井、平巷开口施工时,应严格按照设计进行,并及时进行支护和砌筑挡墙。
2.3.2 用装岩机、耙斗装岩机或铲运机出碴前,要检查、处理工作面顶、帮的浮石,在斜井中移动耙斗装岩机时,下方不准有人。
2.3.3 斜井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井口设联动阻车器;
b. 井颈及掘进工作面上方分别设保险杠,并有专人(信号工)看管,工作面上方的保险杠应随工作面的推进而经常移动;
c. 斜井内人行道一侧,每隔20m设一躲避峒;
d. 井下设电话。
2.4 天井、溜井掘进
2.4.1 采用普通法掘进天井、溜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a. 使用的工作台,必须牢固可靠;
b. 必须设置距离工作面不大于6m的安全棚;
c. 掘进高度超过7m时,应装梯子间、碴子间等设施;如无梯子间,应设上部有护棚的梯子;
d. 天井、溜井应尽快与其上部平巷贯通,贯通前不准在其间开凿任何工程;
e. 天井掘进到距上部中段7m时,测量人员必须给出贯通位置,并设置警戒标志和围栏;
f. 溜矿格矿碴不准放空,应保证有放一槽炮的矿岩量高度。
2.4.2 用吊罐法掘进天井,应遵守下列规定:
a. 上罐前必须检查吊罐各部件的联接、保护盖板、钢丝绳、风管、水管接头以及声光信号系统和通讯装置等是否完善、牢固,如有损坏或故障,须经处理方准作业。
b. 吊罐提升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应不小于13,任何一个捻距内的断丝数不得超过总根数的5%,磨损不得超过原直径的10%。
c. 吊罐必须装设由罐内人员控制的升、降、停的信号开关。
d. 信号通讯线路不准和吊罐钢丝绳共设在一个吊罐孔内。
e. 吊罐升降时,应认真处理卡帮和浮石;作业人员应系好安全带,站在保护盖板内,头部不得接触罐盖和罐壁;升降完毕应立即切断电源,绑紧制动装置。
f. 任何情况下,严禁从吊罐往下投掷工具和材料。
g. 吊罐绞车应锁在短轨上,并与巷道钢轨断开;吊罐检修,应移至安全地点进行。
h. 吊罐天井与上部巷道贯通时,上部中段必须加强通风和警戒。
2.4.3 用爬罐法掘进天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爬罐运行时,人员必须站在罐内,如遇卡帮或浮石,必须停罐处理;
b. 爬罐行至导轨顶端时,应使保护伞接近工作面,工作台接近导轨顶端;
c. 正常情况下,禁止采用自重下降;
d. 运送导轨应用装配销固定,安装导轨时,应站在安全伞下处理好浮石,再将导轨固定牢靠;
e. 及时擦净制动闸上的油污;
f. 其它安全事项,应遵守吊罐法掘进的有关规定。
2.5 井巷支护
2.5.1 在不稳固的岩层中掘进井巷,必须进行支护。在松软或流砂性岩层中掘进,永久性支护至掘进工作面之间,应架设临时支护或特殊支护。
2.5.2 需要支护的井巷,支护与工作面间的距离,应在施工设计中规定。中途停止掘进时,支护必须及时跟至工作面。
2.5.3 架设木支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a. 不得使用腐朽、蛀孔、软杂木、劈裂的坑木。永久支架应进行防腐处理。
b. 支架架设后,应用木楔在接榫附近将梁、柱与顶、帮之间楔紧。顶与两帮的空隙必须塞紧,梁、柱接榫处须用扒钉固定。
c. 斜井支架应加下撑与拉杆。坡度大于30°的斜井的永久支架,棚间应设顶柱。
d. 柱窝不准打在脱帮的松石上。
e. 掘进放炮前,靠近工作面的支架,应用扒钉、拉条、撑木等加固。
f. 发现棚腿歪斜、压裂,顶梁折断及坑木腐烂等,应及时更换修复。
2.5.4 井巷砌■支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砌■前拆除原有支架时,必须及时清理顶帮浮石,并采取临时护顶措施,砌■后应将顶帮空隙填实;
b. 木■胎间距超过1m、金属■胎间距超过2m,应进行中间加固;
c. 在跨度大于4m的巷道架设■胎时,金属■胎各节点须用螺栓连结,木■胎的各节点必须牢固可靠;
d. ■胎的强度,应具有不小于支撑重量3倍的安全系数;
e. ■胎的下弦,不得用于支撑工作台。
2.5.5 竖井砌■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竖井的永久性支架与掘进工作面之间,应安设临时井圈,井圈及背板应用楔子塞紧。永久性支架及临时井圈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b. 竖井穿过表土层、松软岩层或流砂层时,临时井圈必须紧靠工作面,并应加固;圈后背板要严密,并及时砌■;砌■前,每班要有专人检查地表和井圈后的表土、岩层、流砂的移动及流失情况,发现险兆,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c. 竖井的砌■,必须保持■壁平整、接口严密;岩帮与■壁之间的空隙,应用碎石填满,并用砂浆灌实;如■外有水,必须用导管引出,砌■完毕,要进行封水。
2.5.6 喷锚支护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采用锚杆、喷浆或喷射混凝土支护,应有专门设计;喷锚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型式、角度,喷体厚度、强度等,应在设计中规定。
b. 砂浆锚杆的眼孔必须清洗干净,灌满灌实。
c. 锚杆应做拉力试验,喷体应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在井下进行锚固力试验,应有安全措施。
d. 锚杆的托板必须紧贴巷壁,并用螺母拧紧。
e. 处理喷射管路堵塞时,必须将喷枪口朝下,并不许朝向人员。
f. 在松软破碎的岩层中进行喷锚作业,必须打超前锚杆,进行预先护顶;在动压巷道,必须采用喷锚与金属网联合支护方法;在有淋水的井巷中喷锚,必须预先做好防水工作。
g. 喷锚作业,应佩戴个体防护用品和配备良好的照明。
2.5.7 胶结充填料中的二次掘进,必须待胶结充填料达到规定的养护期和强度后方准进行,同时应架设可靠的支护。
2.6 井巷维护与报废
2.6.1 对各种支护的井巷,要进行定期检查。井下安全出口和升降人员的井筒,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地压较大的井巷和人员活动频繁的采矿巷道,要每班进行检查。检查出的问题,应及时处理并作记录。
2.6.2 维修主要提升井筒、运输大巷和大型峒室,应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须经主管矿长批准。
2.6.3 维修斜井和平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平巷修理或扩大断面,应首先加固工作地点附近的支架,然后拆除工作地点的支架,并做好临时支护工作的准备;
b. 每次拆除的支架数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密集支架一次拆除的棚子不得超过两架;
c. 撤换顶板松软地点的支架,或在巷道交叉处、严重冒顶区进行维修,必须在支架之间用拉杆支撑或架设临时支架;
d. 清理浮石时,工人必须在安全地点操纵工具;
e. 维修斜井时,应停止车辆运行,并设警戒和明显标志;
f. 撤换独头巷道支架时,里边不准有人。
2.6.4 维修竖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必须在坚固的平台上作业,平台上应有保护设施和联络信号;
b. 作业人员应系好安全带;
c. 作业前,应将各中段马头门及井框上的浮石清理干净;
d. 各中段的马头门应设专人看管。
2.6.5 报废的井巷和峒室,必须及时封闭。封闭之前,入口应设明显标志,采取措施,禁止人员入内。
2.6.6 报废的竖井、斜井和平巷的入口,应封闭、填实,并在其周围设高度不低于1.5m的栅栏和挖掘排水沟,防止地表水进入地下采区。
2.6.7 废竖井和倾角大于30°的废斜井的支护材料禁止回收,如必须回收,应有主管矿长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倾角小于30°的废斜井或废平巷的支护材料的回收,必须由里向外进行。
2.6.8 修复废旧井巷,应首先了解井巷本身的稳定情况及其周围构筑物、井巷、采空区等的分布情况,废旧井巷内的空气成分和温度,确认安全方可施工。
2.6.9 修复被水淹没的井筒时,对陆续露出的井巷,必须及时检查支护,并采取防止有害气体和积水突然涌出的措施。
2.7 防坠
2.7.1 竖井、斜井与各中段的联接处,必须设置高度不小于1.5m的栅栏或金属网,进出口设栅栏门。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打开。井筒与水平大巷连接处,必须设绕道。禁止人员通过提升间。井筒与各中段的连接处,必须设置阻车器。
2.7.2 天井、溜井、地井和漏斗口,必须设有标志、照明、护栏或格筛、盖板。
2.7.3 距坠落基准面2m以上的作业地点,下方2m以内必须设防坠保护平台或安全网,否则必须系安全带。
2.7.4 在竖井、天井、溜井和漏斗口上方作业,必须系安全带。

3 地下采矿
3.1 一般规定
3.1.1 地下采矿,必须按设计施工。
3.1.2 每个采场和分层,都必须有两个出口,并连通上、下巷道。安全出口的支护必须坚固,并设有梯子。
因特殊情况不能设两个出口时,必须经矿长批准,并采取相应措施。
3.1.3 采场内的放矿井(废石井),必须设格筛。
3.1.4 在相邻两个中段上下相对应布置的采场,如用空场法、留矿法采矿,禁止同时回采;只有采完上部矿房,才准回采下部矿房。
3.1.5 必须严格保持矿柱(含顶柱、底柱、间柱等)的尺寸、形状和直立度,应有专人检查和管理,以保证其在整个利用期间的稳定性。
3.1.6 禁止放空溜矿井。不合格的大块矿石、废旧钢材、木材和钢绳等杂物,严禁放入井内,以防堵塞。主溜井不准有水流入。
严禁人员进入溜矿井与漏斗内处理堵塞。采用特殊方法处理堵塞,须经主管矿长批准。
3.1.7 回采工作面、采准和切割巷道,顶帮松软不稳固的,须采取支护措施;因爆破或其他原因而受破坏的支护,必须及时修复,确认安全方准作业。
必须事先处理顶板和两帮的浮石,确认安全后方准进行回采作业。作业中发现冒顶预兆,应停止作业进行处理;发现大冒顶危险征兆,应立即通知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并及时上报。
3.1.8 必须建立顶板管理制度。对顶板不稳定的采场,要指定专人负责检查。
3.1.9 工程地质复杂、有地压活动的矿山,应遵守下列规定:
a. 设立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地压管理工作,及时进行现场监测,做好预测、预报工作;
b. 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c. 地表陷落区应设明显标志或栅栏,通往陷落区的井巷应封闭,人员不准进入陷落区和采空区。
3.1.10 地表有滚石危险的矿山,应掌握滚石移动规律,及时提出预防措施,不得在滚石滑落范围内建筑任何设施。
3.1.11 采用留矿法、空场法的矿山,必须采取充填或强制崩落围岩的措施,及时处理采空区;较小、较薄和孤立的采空区,是否需要及时处理,由主管矿长决定。
3.2 采矿方法
3.2.1 采用全面法采矿,回采过程中应周密检查顶板,清除浮石,并根据顶板稳定情况,留出合适的矿柱。
3.2.2 采用横撑支柱法采矿,横撑支护材料应有足够强度,两端必须紧紧插入壁窝,搭好平台方准进行凿岩;禁止人员在横撑上行走;采区宽度(矿体厚度)不得超过3m。
3.2.3 采用分段法采矿,应遵守下列规定:
a. 除作为回采、运输、充填和通风用的巷道外,禁止在采场顶柱内开掘其他巷道;
b. 上下中段的矿房和矿柱,应尽量对应,其规格应尽量相同。
3.2.4 采用浅孔留矿法采矿,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开采第一分层前,应将下部漏斗和喇叭口扩完,并充满矿石;
b. 每个漏斗应均匀放矿,发现悬空应停止上部作业,待清除悬空后方准继续作业;
c. 放矿人员和采场内的人员要密切联系,在放矿影响范围内不准上下同时作业;
d. 回采每一分层的放矿量,应控制工作面的高度在2m以内。
3.2.5 采用壁式崩落法回采,应遵守下列规定:
a. 悬顶、控顶、放顶距离和放顶的安全措施,应在设计中规定。
b. 放顶前要进行全面检查,以确保出口畅通、照明良好和设备安全。
c. 放顶时,禁止人员在放顶区附近的巷道中停留。
d. 在密集支柱中,每隔3~5m要有一个宽度不小于0.8m的安全出口;密集支柱受压过大时,必须及时采取加固措施。
e. 放顶若未达到预期效果,必须作出周密设计,方可进行二次放顶。
f. 放顶后,应及时封闭落顶区,禁止人员入内。
g. 多层矿体分层回采时,须待上层顶板岩石崩落并稳定后,才准回采下部矿层。
h. 上下相邻两个中段同时回采时,上中段回采工作面应比下中段工作面超前一个工作面斜长的距离。
i. 撤柱后不能自行冒落的顶板,应在密集支柱外0.5m处,向放顶区重新凿岩爆破,强制崩落。
j. 机械撤柱应自下而上、由远而近进行;矿体倾角小于10°的,撤柱顺序不限。
3.2.6 采用有底柱分段崩落法和阶段崩落法回采,应遵守下列规定:
a. 采场电耙道应有独立的进、回风道,电耙的耙运方向,应与风流方向相反;
b. 电耙道中的人行道,应设在入风侧和在电耙绞车的侧翼或后方;
c. 电耙道放矿溜井口旁,必须有宽度不小于0.8m的人行道;
d. 未修复的电耙道,不准出矿;
e. 采用挤压爆破时,应对补偿空间和放矿量进行控制,以免造成悬拱;
f. 应在拉底空间形成厚度不小于3~4m的松散垫层;
g. 处理漏斗卡塞和采场悬拱的措施,应安全可靠,严禁人员钻入漏斗;
h. 采场顶部应有厚度不小于崩落层高度的覆盖岩层,如采场顶板不能自行冒落,应及时强制崩落,或用充填料予以充填。
3.2.7 采用无底柱分段崩落法回采,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回采工作面的上方,应有大于分段高度的覆盖岩,以保证回采工作的安全。如上盘不能自行冒落或冒落的岩石量达不到所规定的厚度,必须及时进行强制放顶,使覆盖岩厚度达到分段高度的二倍左右。
b. 上下两个分段同时回采时,上分段应超前于下分段,超前距离应使上分段位于下分段回采工作面的错动范围之外。
c. 回采工作面出现悬拱时,严禁人员进入悬拱下方进行处理。
d. 采场内的放矿井,应设置格筛。
e. 各分段联络巷道必须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其风向应与采矿推进方向相反。
f. 设在矿块内的溜井,矿块采完后应及时封顶。
3.2.8 采用分层崩落法回采,应遵守下列规定:
a. 每个分层进路宽度不得超过3m,分层高度不得超过3.5m。
b. 上下分层同时回采时,必须保持上分层(在水平方向上)超前相邻下分层10m以上。
c. 崩落假顶时,禁止人员在相邻的进路内停留。
d. 假顶降落受到阻碍时,禁止继续开采分层;在顶板降落前产生空峒时,禁止在相邻进路或下部分层巷道内作业。
e. 崩落顶板时,禁止用砍伐法撤出支柱;开采第一分层时,禁止撤出支柱。
f. 顶盘不能及时自然崩落的缓倾斜矿体,应进行强制放顶。
g. 凿岩、装药、出矿等作业,应在支护的区域内进行。
h. 采区采完后,应在天井口铺设加强的假顶。
i. 应由矿块一侧向天井方向掘进,以免造成通风不良的独头工作面;当采掘接近天井时,分层沿脉(穿脉)必须在分层内与另一天井相通。
j. 清理工作面,必须由出口开始向崩落区进行。
3.2.9 采用充填法回采,应遵守下列规定:
a. 采场必须有良好的照明;人行井、放矿井、泄水井(水砂充填)和通风井,都必须保持畅通。
b. 禁止在同一采场同时进行凿岩和处理浮石。
c. 采场放炮,必须事先通知相邻采场作业人员,并加强警戒。
d. 上向分层充填法采场,必须先施工充填井及其联络道,然后施工底部结构及拉底巷道,以便创造良好的通风条件。
e. 采场炮眼布置应均匀,顶板应成拱形。
f. 采场放矿井应设格筛,防止人员坠落或堵塞。
g. 每一分层回采后应及时充填,最后一个分层回采后应严密接顶。
h. 禁止人员在充填井下方停留和通行;充填时,各工序间应有通讯联络。
i. 顺路行人井、放矿井,应有可靠的防止充填料泄落的背垫材料,以防堵塞及形成悬空;采场下部巷道及水沟堆积的充填料,应及时清理。
j. 下向胶结充填法采场,两帮底角的矿石应清理干净;充填用混凝土标号不得低于50号,如加钢筋网则不得低于40号。
k. 采用干式充填,每个作业点均应有良好的通风、除尘措施,并应加强个体防护。
3.2.10 回采矿柱,应遵守下列规定:
a. 矿柱回采设计,必须同时提出回采矿柱和采空区处理方案。中段矿房回采结束,其上部中段的矿柱应立即回采,矿柱回采速度应与矿房回采速度相适应,并应采取后退式回采方式。
b. 回采顶柱和间柱,应预先检查运输巷道的稳定情况,必要时应采取加固措施。
c. 采用胶结法充填的采空区,待胶结充填料达到要求强度后,方可进行矿柱回采;空场采矿法的矿房,充填前必须先将边帮残矿清理干净。
d. 矿房内充满采下的矿石时,必须在留矿放出之前进行矿柱回采的采准工作。
e. 回采未充填的相邻两个矿房的间柱时,禁止在矿柱内开凿巷道。
f. 所有顶柱和房间矿柱的回采准备工作,须在矿房回采结束前做好。
g. 除装药和爆破工作人员外,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未充填矿房顶柱内的巷道。
h. 大量崩落矿柱时,在冲击波和地震波影响半径范围内的巷道、设备及设施,都应采取安全措施;未达到预期崩落效果的,应进行补充崩落设计。
3.3 采矿机械
3.3.1 采场电耙绞车开动前,司机应发出信号。电耙钢绳运行时,禁止人员跨越。
3.3.2 采用无轨装运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a. 运行时与人相遇,应停车让人通过;
b. 运输巷道的底板要平整、无大块,巷道的坡度应小于设备的爬坡能力,弯道的曲线半径应符合设备的要求,操作的一侧距岩壁应不小于1m;
c. 禁止用铲斗撬浮石;
d. 禁止人员从升举的铲斗下通过。

4. 运输和提升
4.1 水平巷道运输
4.1.1 采用电机车运输的矿井,由井底车场或平峒口到作业地点所经平巷长度超过1500m时,应设专用人车运送人员。
人车应有金属顶棚,从顶棚到车厢和车架应作好电气连接,保证能通过钢轨可靠接地。
4.1.2 用车辆运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a. 每班发车前,应有专人检查车辆结构、连接装置、轮轴和车闸,确认合格方可运送人员。
b. 人员上下车的地点,应有良好的照明和电铃。如有两个以上的开往地点,应设列车到站灯光指示牌。滑触线须设分段开关。人员上下车时,必须切断电源。
c. 双轨巷道的调车场应设信号区间闭锁。人员上下车时,禁止其他车辆进入乘车线。
d. 列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m/s。
e. 禁止同时运送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和其他类似物品,或附挂料车。
4.1.3 乘车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a. 服从司机指挥;
b. 携带的工具和零件不得露出车外;
c. 列车行驶时和停稳前,禁止将头部和身体探出车外,禁止上下车;
d. 禁止超员乘车;
e. 除人车、抢救伤员和处理事故的车辆外,禁止搭乘其他车辆。
4.1.4 运输列车的矿车,必须采用不能自行脱钩的连接装置。各种不能自动摘挂钩的车辆,其两端的碰头或缓冲器的伸出长度不应小于100~150mm。
在能自滑的坡道上停放车辆,必须用可靠的制动装置或木楔稳住。
4.1.5 人力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推车人员必须备有矿灯。在无良好照明的区段,矿灯应挂在矿车行进方向的前端。
b. 一个人只准推一辆车。坡度小于5‰的轨道,同方向行车的间距不得小于10m;坡度大于5‰的,不得小于30m;坡度大于10‰的,禁止人力推车。
c. 在能够自滑的线路上运行,应有可靠的制动装置,行车速度不得超过3m/s。
d. 矿车进入道岔、巷道口、风门,通过弯道、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出现两车相遇、前面有人或障碍物、脱轨、停车等情况时,推车人应及时发出警号。
4.1.6 人员必须在运输巷道的人行道上行走。列车在双轨巷道错车时,禁止人员在轨道之间停留。禁止横跨列车。
4.1.7 永久性铁道应随巷道掘进及时敷设,临时性铁道的长度不得超过15m。永久性铁道路基应铺以碎石或砾石道碴,轨枕下面的道碴厚度应不小于90mm,轨枕埋入道碴深度应不小于轨枕厚度的2/3。
4.1.8 倾角大于10°的斜井,应设置轨道防滑装置,轨枕下面的道碴厚度不得小于50mm。
4.1.9 铁道的曲线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a. 行驶速度小于1.5m/s时,不得小于列车最大轴距的7倍;
b. 行驶速度大于1.5m/s时,不得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c. 铁道弯道转角大于90度时,不得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d. 对于带转向架的大型车辆(如梭车、底卸式矿车等),不得小于车辆技术文件的要求。
4.1.10 铁道曲线段轨道加宽和外轨超高,应符合运输技术条件的要求。坑内铁道的轨距误差不得超过+5mm和--2mm,平面误差不得大于5mm,钢轨接头间隙不得大于5mm。
4.1.11 维修线路时,应在工作地点前后不少于80m处设置临时信号,维修结束应予撤除。
4.1.12 使用电机车运输,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a. 有爆炸性气体的回风巷道,禁止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b. 高硫和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应使用防爆型蓄电池电机车。
c. 每班要检查电机车的闸、灯、警铃、连接器和过电流保护装置,任何一项不正常,均不准使用。
d. 电机车司机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司机离开机车时,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拉下控制器把手,扳紧车闸将机车闸住;不得关闭车灯。
4.1.13 电机车运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a. 司机必须持证操作。
b. 司机不得将头或身探出车外。
c. 列车制动距离,运送人员时,不得超过20m,运送物料时,不得超过40m;14t以上大型电机车或双机牵引运输,应根据运输条件予以确定,但不得超过80m。
d. 采用电机车运输的主要运输道,非机动车辆,必须经调度人员同意方可行驶。
e. 正常行车时,机车须在列车的前端牵引(调车或处理事故时不在此限)。
f. 列车通过风门区域时,应有声、光信号。
g. 列车通过风门、巷道口、弯道、道岔和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前方有车辆或视线有障碍时,必须减速和发出警号。
h. 在列车运行前方,任何人发现有碍列车行进的情况时,应以矿灯、音响或其它方式向司机发出紧急停车信号;司机发现运行前方有异常情况或信号时,应立即停车检查,排除故障,方准继续行车。
4.1.14 架线式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悬挂高度(由轨面算起),应符合下列规定:
a. 主要运输巷道,电源电压低于500V时,不低于1.8m,电源电压高于500V时,不低于2.0m。
b. 井下调车场、架线式电机车道与人行道交叉点,电源电压低于500V时,不低于2m;电源电压高于500V时,不低于2.2m。
c. 井底车场(至运送人员车站),不低于2.2m。
4.1.15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架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a. 滑触线悬挂点的间距,在直线轨道部分,不超过5m;在曲线轨道部分,不超过3m。
b. 滑触线线夹两侧的横拉线,须用瓷瓶绝缘,线夹与瓷瓶的距离不超过0.2m;线夹与巷道顶板或支柱横梁间的距离,不小于0.2m。
c. 滑触线与管线外缘的距离不小于0.2m。
d. 滑触线与电耙钢绳交叉的地点,须用橡皮、木板将钢绳与滑触线隔开。
4.1.16 电机车运输的滑触线须设分段开关,分段距离不得超过500m。每一条支线也须设分段开关。上下班时间,距井筒50m以内的滑触线必须切断电源。
架线式电机车运输工作中断时间超过一个班时,非工作地区内的电机车线路电源必须切断。修整电机车线路,必须先切断电源,并将线路接地,接地点应设在工作地段的可见部位。
4.1.17 使用带式输送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带式输送机运输物料的最大坡度,向上应不大于15°;向下应不大于12°。带式输送机最高点与顶板的距离,应不小于0.6m。物料的最大块度不应大于350mm。
b. 禁止人员搭乘。不得用带式输送机运送过长的材料和设备。
c. 输送带的最小宽度,应不小于物料最大尺寸的两倍加200mm。
d. 带式输送机的胶带安全系数应为8~10,钢绳带式输送机的钢绳安全系数应为3.5~5。
e. 钢绳芯带式输送机的滚筒直径,应不小于钢绳芯直径的150倍,不小于钢丝直径的1000倍,且最小直径不得小于400mm。
f. 各装料点和卸料点,应设固定保护装置、电气保护和信号灯。
g. 带式输送机应设有防止胶带跑偏、撕裂,防止逆转,胶带和滚筒清理,过速保护,防过载警报,防止大块冲击以及沿线路的启动和紧急停车等装置和良好的制动装置。钢绳带式输送机,还必须有防止胶带脱槽装置以及多滚轮传动的叠绳保护装置。
h. 在倾斜巷道中采用胶带运输,运输机的一侧应平行敷设一条卷扬机运输轨道。如需利用该卷扬运输道做辅助运输,应在二者之间加隔墙。
4.1.18 井下采用内燃无轨运输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a. 每台设备必须有废气净化装置,净化后的废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应符合TJ36《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b. 每台运输设备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司机必须持证驾驶。
c. 采用汽车运输时,汽车顶部至巷道顶板的距离应不小于0.6m。
d. 运输矿石的斜坡道,坡度不得大于10%;运输材料和设备的斜坡道,坡度不得大于15%;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服务年限较短的斜坡道,坡度可适当加大。
e. 坑内运输作业区段,应有良好的照明。
4.2 斜井运输
4.2.1 井口必须设置灵敏可靠的阻车器。
4.2.2 坡度小于30°、垂直深度超过90m和坡度大于30°、垂直深度超过50m的斜井,须设专用人车运送人员。斜井用矿车组提升时,严禁人货混合串车提升。
4.2.3 人车应有顶棚,并装有可靠的断绳保险器。列车各车辆的断绳保险器应相互连结,并能在断绳时同时起作用。断绳保险器应既能自动,也能手动。
运送人员的列车,列车工必须坐在装有断绳保险器操纵杆的第一辆车内。
运送人员的列车,各车辆之间除连接装置外,必须附挂保险链。连接装置和保险链,应经常检查并定期更换。
4.2.4 用列车运送人员的斜井,必须装设符合下列规定的声、光信号装置:
a. 每节车箱都能在行车途中向卷扬司机发出紧急停车信号;
b. 多水平运送时,各水平发出的信号要有区别,以便卷扬司机辨认;
c. 所有收发信号的地点,都要悬挂明显的信号牌。
4.2.5 斜井运输,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
乘车人员必须听从列车工指挥,按指定地点上下车,上车后必须关好车门,挂好车链。
斜井运输时,禁止蹬钩;禁止行人在运输道上行走。
4.2.6 斜井应设防止跑车装置。
斜井上部和中间车场,须设阻车器或挡车栏,阻车器或挡车栏在车辆通过时打开,车辆通过后关闭。下部车场须在安全地点设躲避洞。
4.2.7 提升运输斜井宜设常闭式单网(或双网)斜井捞车器,并经常保持完好。
4.3 竖井提升
4.3.1 垂直深度超过50m的竖井,用作人员出入口时,应用罐笼升降人员。
4.3.2 用罐笼升降人员和物料,应遵守下列规定:
a. 罐笼须装设能打开的活顶盖。
b. 罐笼底板应铺设坚固的无孔钢板。如罐底装有转动阻车器的连杆,底板须设检查孔,检查孔应用钢板封闭。
c. 罐笼侧壁与罐道接触部分,禁止使用带孔的钢板。罐内要装设扶手。
d. 罐笼两端出入口,应装设高度不小于1.2m的罐门或罐帘,罐门或罐帘下部距罐底不得超过250mm,罐帘横杆的间距,不得大于200mm,罐门不得向外开启。
e. 罐笼内须设阻车器。
f. 罐笼的最大载重量,应在井口公布。
4.3.3 罐笼的层高和一次载人数量,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单层或多层罐笼最上层的净高不得小于1.9m,防坠器的拉杆弹簧须有保护套筒;
b. 多层罐笼其它各层的净高不得小于1.8m;
c. 罐笼载人数量,应按每人占用0.2平方米底板面积确定;
d. 罐笼每层一次载人数量,应明确规定并在井口公布。
4.3.4 提升人员或物料的罐笼,必须装设安全可靠的防坠器。多绳提升可不设防坠器。
建井期间临时升降人员的罐笼,如无防坠器,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4.3.5 禁止用罐笼同时提升人员、物料或爆炸材料。
4.3.6 无隔离设施的混合井,在升降人员的时间内,箕斗提升系统应暂时停止工作。
4.3.7 在竖井内用带平衡锤的单罐笼提升人员和物料,应遵守下列规定:
a. 平衡锤和罐笼用的钢丝绳的规格应相同,并应做同样的检查和试验;
b. 专门升降人员的罐笼,平衡锤重量必须等于罐笼自重与规定乘载人数总重量之和;
c.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罐笼,平衡锤重量须等于罐笼与矿车自重加有效载重量的一半;
d. 平衡锤须沿罐道运行。
4.3.8 提升容器的导向槽(器)与罐道之间的间隙,须符合下列规定:
a. 型钢钢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5mm;
b. 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10mm;
c. 钢绳罐道,导向器内径应大于罐道绳直径2~5mm。
4.3.9 导向槽(器)和罐道,其间磨损达到下列程度,均应予以更换:
a. 钢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8mm。
b. 钢轨罐道的轨腰锈蚀超过原厚度的25%。
c. 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15mm。
d. 导向槽的一侧磨损超过8mm。
e. 钢轨罐道和罐笼导向槽同一侧总磨损量达到10mm。
f. 钢丝绳罐道表面钢丝在一个捻距内断丝超过15%;封闭钢丝绳的表面钢丝磨损超过50%;导向器磨损超过8mm。
4.3.10 竖井内提升容器之间、提升容器与井壁或罐道梁之间的间隙须符合表1规定。
钢丝绳罐道的直径应不小于32mm,防撞钢丝绳的直径应不小于40mm。
凿井时,两个提升容器的钢丝绳罐道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250+H/3(mm)。井筒深度H小于400m时,上述间隙不得小于300mm。
提升容器的一侧装有钢轨罐道时,其导向槽外缘与在罐道梁上固定罐道的固定装置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20mm;提升容器最突出部分和罐道梁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40mm。
表1 竖井内提升容器之间以及提升容器最突出部分和
井壁、罐道梁、井梁之间的最小间隙 〔mm〕
----------------------------------------------------------------------------
| 间隙 |容器和|容器和|容器和|容器和| |
| 类别| | | | | |
|罐道 | 容 | 井 |罐道 | 井 | 备 注 |
| 和井 | | | | | |
| 梁布置 |器之间|壁之间|梁之间|梁之间| |
|------------------|------|------|------|------|--------------------|
|罐道布置在容器 |200|150| 40|150| 罐道和导向槽之 |
| 一侧 | | | | |间为20 |
|------------------|------|------|------|------|--------------------|
|罐道布置|木罐道 | — |200| 50|200| 有卸载滑轮的容 |
|在容器两| | | | | |器,滑轮和罐道梁间 |
|侧 |钢罐道 | — |150| 40|150|隙增加25 |
|--------|--------|------|------|------|------|--------------------|
|罐道布置|木罐道 |200|200| 50|200| |
|在容器正| | | | | | |
|门 |钢罐道 |200|150| 40|150| |
|------------------|------|------|------|------|--------------------|
|钢丝绳罐道 |450|350| |350| 设防撞绳时,容器 |
| | | | | |之间最小间隙为200|
----------------------------------------------------------------------------
4.3.11 采用钢丝绳罐道时,罐道中点的刚性系数应不小于50kg/m(拉紧重锤重量约为每100m罐道长度1t)。同一提升容器,各罐道绳的重锤重量,应相差5—10%,以免引起共振。
井底应设钢绳罐道的定位装置。拉紧重锤的最低位置到井底水窝水面的距离,不得小于1.5m。井底应设有清理粉矿及泥浆的专用斜井及联络道(或其它形式的清理设施)。
采用多绳摩擦提升机时,粉矿仓要设在尾绳之下,距离尾绳最低位置应不小于5m。穿过粉矿仓底的钢绳罐道应用隔离套筒予以保护。
从井底车场轨面至井底固定托罐梁面垂高,应不小于过卷高度。
4.3.12 罐道钢丝绳应有20~30m备用长度。罐道的固定装置和拉紧装置应定期检查,及时串动和转动罐道钢丝绳。
4.3.13 天轮到卷扬机卷筒的钢丝绳最大偏角不得超过1°30′。
天轮轮槽的剖面中心线,须与轮轴中心线垂直。不得有轮缘变形,轮辐弯曲和活动等现象。
4.3.14 多绳摩擦提升机的主绳,若用扭转钢丝绳,必须按左右捻相间顺序悬挂,悬挂前,钢丝绳须除油。
若用扭转钢丝绳作尾绳,提升容器底部除扁尾绳外(包括不扭转钢绳),均须设尾绳旋转装置。挂绳前,尾绳必须破劲。
井筒内最低装矿点的下面,须设尾绳隔离装置。
4.3.15 运转中的多绳摩擦提升机,应每周检查一次主绳的张力,如各绳张力反弹波时间差超过10%,应进行调绳。
主导轮和导向轮的磨擦衬垫,应视其磨损情况及时车削绳槽。绳槽直径差不应大于0.8mm。衬垫磨损达2/3,应及时更换。
4.3.16 采用钢绳罐道的罐笼提升系统,中间各中段须设稳罐装置。
4.3.17 采用钢绳罐道的单绳提升系统,提升绳应使用不扭转钢丝绳。
4.3.18 禁止用普通箕斗升降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普通箕斗或救急罐升降人员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主管矿长批准。
4.3.19 检修、检查井筒时,允许人员站在空提升容器的顶盖上工作,但必须有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a. 必须在保护伞下作业;
b. 必须佩带安全带,安全带应牢固地绑在提升钢丝绳上;
c. 检查井筒时,升降速度不得超过0.3m/s;
d. 容器上应设置专用信号;
e. 地表及各中段井口须设人警戒,不准掉落任何物品。
4.3.20 罐笼提升系统的各中段,应使用摇台。除在井口和井底允许设置托台外,在特殊情况下,允许在中段设置自动托台。摇台、托台与卷扬机必须闭锁。
4.3.21 竖井提升系统应设过卷保护装置,过卷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a. 提升速度小于3m/s时,不小于4m;
b. 提升速度为3~6m/s时,不小于6m;
c. 提升速度为6~10m/s时,不小于最大提升速度1秒的提升高度,提升速度大于10m/s时,不小于10m;
d. 竖井建井期间用吊桶提升时,不小于4m。
4.3.22 多绳摩擦提升系统,在井塔(架)及井底的过卷段内,应装设楔形罐道,楔形部分的斜度为1%,其长度不小于过卷高度的2/3。楔形罐道的安装,应使下提升容器比上提升容器提前接触楔形罐道,提前距离应不小于1m。在井塔(架)的楔形罐道之上,应设置过卷挡梁。
4.3.23 竖井提升系统的提升装置(卷筒、制动装置、保险装置、调整装置、传动装置、连接装置、提升容器、防坠器、导向槽等)、摇台(或托台)、阻车器、推车机、装卸矿设施、天轮和钢丝绳等,每班应检查一次,每周应由车间设备负责人检查一次,每月应由矿机电科长(机械师)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理,并将检查结果记入提升装置记录簿。
4.3.24 钢筋混凝土、钢井架和多绳提升机井塔每年必须检查一次,木质井架每半年必须检查一次,检查结果应写书面报告,有严重问题的应报送主管局(公司),并及时解决。
4.3.25 井口和井下各中段井口车场,都必须设信号装置。在用中段均应设专职信号工。各中段发出的信号应有区别。
乘罐人员应在距井口5m以外候罐,必须严格遵守乘罐制度,听从信号工指挥。
卷扬机司机未听清信号用途时,不准开车。
4.3.26 竖井提升系统,须设有能从各中段发给井口总信号工转达卷扬机司机的信号装置。井口信号与卷扬机的启动要有闭锁装置,还要设有辅助信号装置,以及电话或话筒。
罐笼提升信号系统,应设有下列信号:
a. 工作执行信号;
b. 提升中段指示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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