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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34:21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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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

(2001年1月10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8日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行为,促进就业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通过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的活动应当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特区劳动力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符合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需要求职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有关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
  (二) 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 查询招工信息;
  (四) 发布求职信息;
  (五)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明等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自主决定招用劳动者的时间、数量、方式和条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 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 参加招工洽谈会;
  (三) 公布招工信息;
  (四) 查询招工信息;
  (五)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动者,应当发布招工简章。招工简章应当真实载明本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用人单位对录用的劳动者应当进行上岗前培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报名登记之日后十日内决定是否录用。决定录用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招用劳务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当事人之间应当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用信息;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三)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其财物;
  (四)使用童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二十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五)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服务场所证明;
  (五)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市属单位和省内外驻汕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他单位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或者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和招工进行登记;
  (二)提供求职、招工信息;
  (三)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公布国家规定的持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范围;
  (四)用人推荐;
  (五)组织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还可以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职业指导;
  (二)档案保管、代办社会保险、办理用工备案登记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间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业务,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下岗职工、退役军人和驻汕部队随军家属介绍职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介绍职业,对国家规定实行持证上岗的工种(职业),应当查验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对初次求职属流动人员的,应当查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属特区城镇人员的,应当查验失业证明;对曾经就业的人员,应当查验有关就业证明。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
  (二) 超出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三) 提供虚假信息,作虚假承诺;
  (四) 采取欺诈、诱惑、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费用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歇业或终止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空缺岗位信息采集和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定期向社会发布劳动力市场供需信息和劳动力指导价格,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状况以及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统筹规划,并对特区职业介绍机构的布局和数量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五条 特区实行空缺岗位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出现空缺岗位需招用劳动者的,应当编制用人需求计划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供信息并进行职业指导。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求职、招用、中介服务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时支付工资或所支付工资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补足所欠部分,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向劳动者收取费用、扣押劳动者证件或以抵押名义扣押劳动者财物的,责令退还财物,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为不符合求职条件的劳动者介绍职业的,责令改正,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等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五)不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和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提供虚假招工信息,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骗取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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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省人大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政府)应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水利、交通、电力、通讯、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社会保障及其它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议活动,引导和教育村民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增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工厂、矿场和水利、交通、电力、通讯、国防等设施;
(九)协助乡、镇政府做好计划生育、税收、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乡、镇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在乡、镇政府指下,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
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推选。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都有选举权和补选举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推荐或十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推荐。推荐出的候选人名单经各村民小组酝酿协商后,由村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村民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五天前,按姓氏笔划为序张榜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数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如果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居住分散的地方也可以分片设投票箱进行。
第十一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由村民会议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委员会成员、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十二条 全村过半数享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选举,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选票的三分之一。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镇政府发给当选证。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一定的工作能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由村民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违法乱纪的,由村民会议撤换。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帐目;
(三)补选、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通过村务管理、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五)监督规章制度的执行;
(六)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决定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的筹集办法:
(七)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全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会议的决定由全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居住分散、地域范围大的村,可以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名代表(每五户左右推选一名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授予的职权。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经济发展、教科文卫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其主任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少设或不设前款规定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小组组长违法乱纪的,由村民小组会议撤换。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但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镇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筹集用于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费用,应当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村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人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

关于加强仿制药品申报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仿制药品申报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药监注函[2002]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自1999年5月1日实施修订的《仿制药品审批办法》以来,我国仿制药品的申报与管理工作得到加强,由于仿制药品必须在通过GMP的企业进行,使得仿制药品的质量得到了根本保证。但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企业完成GMP认证后,盲目提出拟仿制申请,有的企业一次提出拟仿制申请多达30到40个品种,这既不符合实际,又不利于企业自身健康发展,还加大了管理成本。

为加强对仿制药品申报的管理,使仿制药品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仿制药品审批办法》,对拟申请仿制药品的申报暂时作出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凡具备申请仿制药品条件的生产企业申报拟申请仿制药品的品种一次一般不得超过5个;申请拟仿制化学药品属制剂品种的,还须提供拟采用的原料药合法来源证明或原料药供应合同;

(二)申报品种已超过5个的,须待已获批准拟仿制的品种仿制申报资料经我局正式受理后,方可继续申报其它品种的拟仿制申请;

(三)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切实做好拟申请仿制药品申报资料的审查工作,在上报的《拟申请仿制药品申报表》中对申报企业的拟仿制品种情况予以说明;

(四)本通知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请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辖区内药品生
产企业。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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