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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28:15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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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8]45号

科技城管委会,市重建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绵阳市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规范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决策体系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汶川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8]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使用捐助资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改部门为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规划编制、计划审批、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执行情况、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实行行政监察。

目标督查办、经委、建设、规划、国土、环保、农业、水务、卫生、教育、交通、国资、统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是项目责任单位,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项目的收集、筛选、建设、竣工、后评估等环节的组织落实和推进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五条 灾后重建项目原则上从省、市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项目库中筛选产生。

第六条 项目筛选应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优先安排城乡居民住房维修重建、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等关系民生的项目。

第七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应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完善项目立项、国土、环保等手续。对原址原规模重建的项目,从简办理国土、环保手续。

第八条 凡经科学论证具备开工条件、短期内可以开工的先期启动项目和已经明确在原地恢复重建的居民住房、学校、医疗机构以及对恢复重建有先导和基础性作用的项目,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尽快启动、强力推进。

第九条 灾后恢复重建涉及的建筑材料、食品医药、农资、能源等重建、新建项目要开辟项目审批的“绿色通道”和“直通车”,尽量缩短办理时间。

第三章 项目招标投标

第十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省、市关于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招投标工作的相关规定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部门、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一条 个别因时间紧、任务重,不能满足招标法定时间和程序要求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按《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政府令197号)规定和标准进行比选。

第十二条 不能满足招标也不能满足比选时间要求、必须立即实施的应急工程,按照《绵阳市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项目预算的评审。总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施前,应由项目建设单位或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项目预算,报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进行招投标控制价和财政拨款的依据。若项目已在实施过程中,对实施内容进行调整的,则评审其调整的部分。

第十四条 加强项目竣工决算评审。项目建设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要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批复,财政部门对灾后重建项目峻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办法,即先委托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等机构审核,再按规定程序进行批复。

评审机构不得向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收取审核费用。

第十五条 灾后恢复重建单个项目累计使用各级政府投资资金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都要纳入重大项目进行监管,重大项目由市财政招聘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监管员”)或社会专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协助财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各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管员或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资金拨付程序,坚持按工程建设进度拨款。

(一)对一般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的进度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财政部门办理拨款。

(二)重大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建设的进度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监管员或监管机构核实后,财政部门办理拨款。

(三)财政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应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四)工程建设结束并办理了竣工财务决算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将结余资金按照投资来源比例返还投资方。属于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返还部分要及时上缴财政部门,由发改、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用于其他灾后重建项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要强化财务基础工作。

(一)认真落实基本建设会计制度,规范灾后重建项目会计核算。

(二)制定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内部经费管理。严格项目管理费的支出,开支总额必须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

第五章 项目审计

第十八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必须依法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做到每投必审。任何个人和任何单位的审计不能代替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情况,对以下内容实施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二)对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建设资金来源程序和其他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重点审计工程造价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四)根据需要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投标、工程承发包情况,以及与上述工作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五)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核算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建设结余资金等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审计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等有关单位应将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项目名称、立项批复、建设内容、规模、工程预算等有关建设资料及时报送审计机关。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审计申请和报送完整、真实的相关资料,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由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保证所提供的竣工决算相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并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原则上不再补交其他审计资料(特殊情况除外)。与该项工程建设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由建设单位单独向审计机关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所有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标书及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必须经审计机关确认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前,财政部门及有关建设单位可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对于未公开招标的应急工程项目拨付工程款最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60%。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及时将审计报告送达财政部门和建设单位;财政及相关部门依据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办理工程结算,拨付工程款项;建设单位据此办理工程决算和产权登记、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审计后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以及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六章 项目稽察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等有关情况;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

第二十六条 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者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者专项稽察等方式。

根据实际需要,发改部门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审计、金融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二十七条 项目稽察除正常工作经费外所发生的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稽察机构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稽察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

对稽察中发现的一般问题,由发改部门下发意见书,要求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对发现的较严重问题,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同级政府。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接到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向稽察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条 稽察机构应当督促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被稽察单位报送的整改报告进行复查。

第三十一条 对被稽察单位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接到整改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发改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建设项目或者暂停责任单位新项目的审批。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工程款,冻结、回收国有投资。

第三十二条 对在稽察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涉及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对责任人予以调查处理。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笫三十三条 国家投资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对社会各界在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收集、筛选、包装、推介、审批、向上争取、建设实施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业主、项目管理部门以及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如国家、省出台有相关政策的,以国家、省的政策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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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西部大开发“十二五”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西部大开发“十二五”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2〕8号


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报送西部大开发“十二五”规划(修改稿)的请示》(发改西部〔2012〕18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西部大开发“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关于新形势下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部署,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进一步解放思想、开拓创新,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一步加大投入、强化支持。要坚持把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放在区域发展战略优先位置,充分发挥西部地区特色和优势,促进区域经济良性互动、协调发展,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努力保持经济社会长期持续平稳较快发展,实现地区生产总值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速均超过全国平均水平,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打下坚实基础。
  要坚持统筹兼顾,真正把当前和长远结合起来,切实抓好重点工作的落实。(一)明确主体功能区,对重点经济区、农产品主产区、重点生态区、资源富集区、沿边开放区和特殊困难地区,实施分类指导。(二)继续把基础设施建设放在优先位置,突出交通和水利两个关键环节,加快构建适度超前、功能配套、安全高效的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三)加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从源头上扭转生态恶化趋势。加强环境综合治理和节能减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四)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建设国家能源、资源深加工、装备制造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基地。(五)加快发展现代特色农业,建立有西部特色的农产品生产加工体系,拓宽农民增收渠道,建设农民幸福家园。(六)培育中小城市和特色鲜明的小城镇,提升城镇化的质量和水平。(七)优先发展教育,千方百计扩大就业,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区域。(八)全面提升对内对外开放水平,不断增强发展动力和活力。
  三、西部地区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重点任务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衔接,认真分解落实各项任务。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有效引导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公共资源,保障《规划》有效实施。东中部地区要积极支持配合做好《规划》实施工作,加强与西部地区的经济合作,进一步提升对口支援、对口帮扶的深度和水平,积极支持东中部地区的企业、人才到西部地区创业发展,进一步形成互惠互利、相互促进的发展格局。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和发展重点,在有关专项规划编制、政策措施实施、重点项目安排、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给予积极指导和支持。要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指导和帮助地方政府切实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一步为西部地区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政策环境。
  五、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综合协调与服务,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和监督检查,适时组织开展《规划》实施的中期评估工作。要重视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重大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各有关方面要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开拓创新、扎实工作,努力建设经济繁荣、社会进步、生活安定、民族团结、山川秀美的西部地区,不断开创西部大开发新局面。
                              国务院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无争议的“股东身份”为何须经法院确认?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近期,本所又发现一起某地方法院审理的当事人之间无事实争议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对本案当事人如此“费尽心机”而又“画蛇添足”的“高明”做法本律师实在是不敢恭维!对当地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暗中大力支持行为本人也实在是有些大惑不解!
下面还是让我们先看看案情,再探究一下其中的玄机吧。

一、案情简介
我国西部内陆某省份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4年10月份某日向该省省会城市下辖的某县级市法院递交了一份请求确认公司个别股东资格的民事起诉状。在起诉状中该房地产公司诉称:一九九九年十二月,我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2380万元,其中被告李某、刘某各出资833万元,但二人却未出资,是公司的其他股东将注册资金补足。公司成立后,被告李某、刘某(实际上刘某是公司的董事长,李某和刘某是夫妻关系)一直未向公司交付其出资额,同时也未履行股东义务。二零零三年十月十日,我公司正式函告两被告,若不按公司要求交纳出资额将丧失股东身份,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份额将有验资时代二人补交出资款的股东享有。但两被告至今也未将出资给付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李某、刘某不具备我公司股东身份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鉴于本案被告李某、刘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任何异议。于是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确认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事实。并且作出如下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股东为公司的出资者,公司股东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享有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被告李某、刘某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但其均未实际出资,且在原告(即房地产公司)限期其交纳出资额后仍未交纳。在原告经营过程中,被告李某、刘某亦未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故两被告实际不具备原告公司股东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刘某不具备原告公司股东身份。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李某、刘某负担,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知法官是依据哪条法律规定判决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
最后,原告依据该判决书确定的“李某、刘某不具备原告公司股东身份”的判决内容向原告公司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了股东变更登记,将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直接变更至原告公司另一股东名下(该股东姓名在判决书中未曾提到)。

二、该案引发出的疑问
通过以上案情介绍,至少可以引发出如下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一)李某、刘某已是原告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确认的股东,且起诉书中原告也声称公司其他股东已经替被告李某、刘某向公司补足了注册资本金。试想一下,其他股东已替被告李某、刘某向公司补足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是否违法?这种代替出资行为在被告李某、刘某和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否需要李某、刘某再次向公司交纳出资额?(二)法院受理此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已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确认的股东资格是否须再次经法院确认?通过法院的判决是否就可以随意将它取消?如果不是工商登记注册出现错误,则法院直接确认注册登记无效的行为是否属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正当干预?(三)原告作为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确认李某、刘某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主体资格?就本案而言,原告房地产公司和被告李某、刘某没有任何涉案所争议的事实;原告若不想让被告李某、刘某成为公司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让李某、刘某和公司其他代为出资的股东订立《公司股权或出资转让协议》的方式顺利实现公司的股权过户和转让手续,为什么非得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呢?公司和法院有“让谁是股东、谁不是股东”的权力吗?(四)该案适用的法律是否经得住推敲?《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到底是什么?该规定是怎样支持法院的确权判决的呢?(五)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移为什么非得需要法院的判决?当事人之间直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难道就不可以进行股权的转移或转让吗?凡此等等。
如此诸多可疑问题,需要我们下面再做必要的法律探讨分析。

三、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分析
(一)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是否具有股东身份的问题。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股东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或企业的出资人。我国法律不承认“隐名”股东身份,即不承认非工商注册登记股东的存在,并且要求国内股东出资必须实际到位,不允许有抽逃或虚假出资的行为存在。依据原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资料,李某、刘某为原告公司注册股东,并且其认缴出资已实际到位,具有合法有效之股东身份。至于李某、刘某对原告公司的出资是其他股东代为支付或通过其他途径支付的事实,对李某、刘某二人股东身份不产生任何影响。充其量,是李某、刘某因履行对原告公司的出资义务与其他股东或第三人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这种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独立于李某、刘某对原告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形成的股东身份法律关系。
(二)法院受理此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问题。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即以股东名册、公司或企业章程、工商登记备案资料等所记载的股东身份为准。在非股东之间就股权归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通过法院判决来确认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根本没有必要。本案原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股东就是李某、刘某,此事实无须再经法院确认。李某、刘某若想转让股权或出资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的程序到工商部门直接办理股权或出资的协议转让手续即可(至于股权转让款如何交割完全是私下交易的事情),根本没有必须经法院确认“谁具有股东身份、谁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必要。本案不是股东之间权益的争执,可以说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事实;本案工商注册登记不存在任何错误或瑕疵,不存在需要通过司法途径纠正工商登记行为错误的必要性。所以,本律师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对非因工商注册登记错误本身所产生的股东权益争执,法院无权进行干涉;从另一角度讲,离开工商注册登记事实,法院没有权力自行决定公司内部“谁具有股东身份和谁不具有股东身份”。
(三)本案原告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原告公司所有的注册资本金都是真实的、到位的。至于股东或出资人是谁不影响原告公司的实际资产,原告公司及公司内部的股东会或董事会都没有权利作出决议或要求取消任何一股东的资格或身份。从诉讼法角度讲,原告公司不具备提起诉讼所要求的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财产受到损失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事实,即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四)该案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要求非外商投资公司必须在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金全部筹足。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公司法》规定,如果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属于股东之间相互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何来股东资格确认之理由?按照原告公司的验资报告资料、公司章程及《公司法》本条之规定,恰恰说明李某、刘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的股东身份。可见,本案主办法官似乎是在故意曲解《公司法》该条规定之内容,即其所适用法律无法真正支持其判决内容。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可以依据该判决就可进行股权转移变更登记的问题。按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全可以依据李某、刘某和第三人自由签署的《股权或出资转让协议》进行公司股权的转移变更手续,根本无须法院判决。而即便是需要法院判决,本案法院所作出的此判决书也无法作为原告公司股权转移的依据。因为,法院在此判决书中只是确认了李某、刘某不具备原告公司的股东身份,并没有直接作出李某、刘某工商登记的股权归谁所有的判决内容;且取得公司股权利益的股东并没有作为本案判决的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所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能直接依据该判决书内容就可进行原告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必须要求股权转、受让双方签订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

四、法院确认股东身份背后的玄机
本来通过签订正常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可轻易实现股权转移或变更的事情,为什么非得动用如此烦琐的司法程序呢?经过本所办案人员的取证调查工作,终于发现本案判决背后还存在以下玄机:
(一)股东身份确权判决事出有因,因在“案外有案”。此案外案系指:在二零零一年十月份左右,本股权确认之诉的被告李某、刘某因信用证欠款与我国东部沿海某省份的张某产生诉讼纠纷。在李某、刘某与张某的诉讼进行期间,张某已申请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零零一年十月份对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向原告公司和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原告公司和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不得进行转移、抵押、质押、或进行股息或红利的分配。二零零四年十月份,李某、刘某与张某的信用证欠款纠纷终审判决下发,李某、刘某败诉。现此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若不能转移则将面临被强制执行的现实。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只要有法院的判决就可进行股权转移。既然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收到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转移之事自然是非常慎重的。但是有个别工作人员却仍主观认为:只要通过法院判决形式确认李某、刘某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该法院的判决书就可以直接对李某、刘某的股权进行转移。这样做,即便是将来出了问题,也是法院与法院之间的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当承担其中的法律责任。于是,本来通过签订正常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可轻易实现的股权转移事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却要求拿一份法院判决书来办理。

五、我们期待着让弄虚作假的违法者付出相应的代价
尽管原告公司、李某、刘某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自认为对法院扣押、冻结之股权转移事项已作出了巧妙安排,但弄虚作假、钻法律空子也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弄不好就会成为人们常说的“画蛇添足”、“掩耳盗铃”等寓言故事中那些自作聪明的“智者”。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 法发〔1994〕29号)发文第108项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也就是说,本案原告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李某、刘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撤销前是不能以任何理由(包括上述条款规定外的法院判决)擅自进行转移、转让或变更登记的。现既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公然违反法律,那么其违法行为若给李某、刘某的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其就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内容,行为人明知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而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或故意毁损且情节严重的,其行为将构成犯罪。本案李某、刘某故意转移股权逃避债务的行为若被进一步证实,那么其行为就会触犯《刑法》该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说不准还要受些牢狱之苦。
唯一让人搞不懂的就是当地法院作为专业的执法部门为什么会对这样明显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立案受理?法院为什么不去考虑或审查此类诉讼背后原、被告双方是否可能有恶意串通或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对这种原、被告双方就诉讼请求和相关的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争议的案件法院为什么还要通过判决的形式处理?法院在判决的时候是否想到过其判决行为可能会直接侵害或影响工商注册登记内容所具有的法定“公示力”,是否想到过其行为可能会构成司法权的滥用?凡此等等。
莫非此案件背后还有更加令人莫名其妙的玄机?如果是真有,恐怕也是非本人能力所能知晓了!总之,我们期待着执法部门应尽可能树立法律的权威,让弄虚作假的违法者受到相应的法律的制裁。


200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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