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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49:09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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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粤安监〔2007〕570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7年12月3日以粤安监〔2007〕570号发布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业务的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外资机构申请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安全评价资质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总局)审批、颁发,具体申报程序按照国家总局有关规定实施。

  乙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审批、颁发。

  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广东省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五条 乙级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分类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安全评价通则》(AQ8001-2007)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分类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第六条 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省内从事投资规模2亿元人民币以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验收评价和安全现状评价。

  其他有关安全评价项目或者企业规模如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核准程序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办公场地实用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必须是自有财产或通过签订合同租用。应保持办公场址2年以上不变,有特殊需搬迁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告知发证单位;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过程控制体系,具备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五)有8名以上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全职为本公司工作,资格证书登记的从业机构为本公司,并且资格证书保持有效;

  (六)依法与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评价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七)法定代表人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应当通过国家总局认定的二级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八)专职技术负责人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与资质范围内主营业务相关的专业类别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九)有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安全评价人员。安全评价人员的基础专业要求和人数符合《广东省乙级资质安全评价人员相关基础专业对照表》;

  (十)经省安全监管局审查合格;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应将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送到省安全监管局办证大厅并办理申请受理。

  (二)省局对受理的申请进行承办、审查,并在20日内决定审批结果。对审批通过的,颁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对审批不通过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广东省以外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应当告知省安全监管局和承接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甲级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办理资质延期手续按本办法第八条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业务,并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不得恶意抬高或降低评价收费。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人员只能在一个评价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省安全监管局组织的考核,并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不得拒绝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总结当年开展安全评价业务工作情况,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并报送省和所在地地级市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积极提高技术力量和装备水平,制订有利于公司规范管理的各项制度,加强对安全评价人员工作责任管理和思想教育,保证安全评价质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审查、颁发资质证书。

  省安全监管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不得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在辖区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评价企业征求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抽查等方式,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但不得参与安全评价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全省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工作,并实行统一管理。

  省安全监管局按照《广东省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考核标准》对全省乙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并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对存在问题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安全监管局和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推进安全评价行业自律建设和诚信建设,建立和完善资质动态管理、优胜劣汰的管理机制。对条件劣势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重点监管,对发生以下行为的安全评价机构将依据国家总局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冒用资质、资格或签名;超出资质范围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对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按《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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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二年十月四日




太原市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道路停车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市、县(市、区)城市道路、街、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便道。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秩序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凡在本市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辆,必须进入停车场、停车位、泊车位或其它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它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在道路停车位、泊车位内停放机动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道路交通实际,规划机动车道路停车位、泊车位,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遇有大型群众活动或紧急事件发生,可采取暂停使用道路停车位的道路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条 临街单位和个人需利用人行便道以外的场地设置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太原市机动车停车场许可证》,方可使用。
第七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咪表泊车的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泊位费,并负责维护道路泊车位区域内的停车秩序,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进入停车位停放。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采取拖曳机动车、锁定机动车车轮、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等措施,纠正、查处违法停车行为。
第十条 对擅自施划停车线、设置停车标志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6年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6年月1月1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 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把促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扶持乡(镇)建立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做好乡(镇)的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依法做好有关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质量保障

第五条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对其生产、销售、维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六条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等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等地方标准。对涉及人身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标准及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上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和从业技术人员,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第八条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第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与规范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条农业机械作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省规定的强制性质量标准;国家、行业和省没有规定强制性质量标准的,按照推荐性质量标准和农艺技术要求,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由双方约定。

第十一条因农业机械产品销售、维修、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和有关企业,按照先进、适用、急需的要求,研究开发节能、环保、安全、低耗的农业机械,推动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对生产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利用先进科研成果进行技术创新,生产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技术,列入当地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规划,并组织实施。

推广农业机械技术,应当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并对推广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机械的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的推广、培训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开展示范服务。

第十六条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可以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检测,作出技术评价,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九条从事农业机械技术培训的学校应当适应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需要,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并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

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的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与扶持措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业机械作业联合体、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协会等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农业机械作业经营户,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并接受农业机械作业者的咨询和投诉。

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保障作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运输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的车辆,凭省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跨区作业证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的需要,鼓励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使用大中型农业机械,实行连片作业,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降低作业成本,促进规模经营。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机械购买补贴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地方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购买补贴专项资金。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使用燃油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

第二十六条除对办理车辆营运证且专门从事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按规定收取养路费外,对主要从事农田作业和非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农村机耕道路建设和维护的投入,改善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为农业机械作业创造条件。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住所地的县(市、区)农机监理机构申请登记。除国家规定的工本费外,登记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条对登记后的联合收割机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拖拉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已登记的拖拉机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废期满二个月前,通知拖拉机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三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号牌应当悬挂在机前、机后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完整。

拖拉机挂车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三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员应当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期审验。

第三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对非登记管理的用于耕作、种植、收获、植保等的农业机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操作人员自愿原则,做好有关技术培训服务工作。对脱粒机、粉碎机、插秧机等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免费进行安全教育,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农业机械在乡村机耕道路、场院、田间作业、停放时发生事故,农机监理机构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处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员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在乡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等场所开展农业机械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监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培训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外使用未登记、未悬挂号牌的拖拉机,以及使用未经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未经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悬挂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通知当事人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证、未参加驾驶证审验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在道路上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在道路外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标志,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责令停止使用至上述状态消除,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当事人提供相应证件的,应当及时退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关证件、标志的,收缴伪造、变造的证件、标志,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至上述状态消除,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二)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三)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的;

(四)截留、挪用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对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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