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2:28:42  浏览:82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文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2008年8月18日第8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程序,适用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室)主任协助政府行政首长行使决策权。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六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二)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三)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政府决策的,可以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七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专家论证;
  (三)征求意见;
  (四)部门协调;
  (五)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讨论;
  (七)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论证报告。专家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论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将决策备选方案征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十一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决策备选方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协调制度。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政府有关副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主任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作出前交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专家论证报告;
  (四)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五)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
  第十七条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领导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知晓。
  第二十条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及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政府提出。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依法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6]54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 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现发布《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驻白山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系指外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各级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白山机构)。 第三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是驻白山机构的管理部门;其内设驻白山机构管理科,负责设立驻白山机构的审批、管理、协调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驻白山机构的设立,须经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的设立,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审查并批准。 设立经营性的驻白山机构,还须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申办设立驻白山机构,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驻白山机构的申请书; (二)申办设立驻白山机构单位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济技术协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申办设立驻白山机构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产信用证明的复印件; (四)所申办设立的驻白山机构的名称、职责(经营)范围、隶属关系、级别建制、人员编制、内部机构设置等文件资料; (五)所申办设立的驻白山机构的负责人(法人)的任职文件和全部工作人员名册; (六)所申办设立的驻白山机构的注册资金证明和企业章程或协议等文件资料; (七)所申办设立的驻白山机构的办公(经营)地址和用房证明材料(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以及联系电话等。 第六条 经营性的驻白山机构须凭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的批准手续经市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注册资金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然后再办理银行(信用社)开户和刻制印鉴, 到劳动部门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到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七条 非经营性驻白山机构,不得擅自开展各种经营性活动。需开展经营性活动的,必须按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第八条 凡经批准设立的驻白山机构,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予以办理登记手续后,发给管理登记证。 第九条 凡驻白山机构的工作人员,均须到驻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或常住人口管理手续。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寄)住证,并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第十条 驻白山机构变更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法人)等,须经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办理变更登记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驻白山机构需撤销时,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设立的驻白山机构,每年应按规定向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缴纳和所代征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所代征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按规定上缴市财政;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对驻白山机构的协调、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二条 驻白山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自觉接受市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或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函[2003]901号
2003-7-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中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2001年9月21日在阿斯塔纳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规定,业经哈萨克斯坦和我外交部分别于2003年6月13日和2003年6月27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协定应自2003年7月27日起生效,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的文本,总局已于2001年9月20日以国税函[2001]715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