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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草原防火条例》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56:27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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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草原防火条例》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草原防火条例》的意见

农牧发[2008]16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草原防火指挥部、畜牧(农业、农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防火指挥部、农业局:

  2008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542号令公布了新修订的《草原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为深入贯彻《条例》,认真履行草原防火职责,进一步提高草原防火工作水平,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草原防火工作,已将草原火灾突发事件纳入国家危机事件应急管理范畴。《条例》突出了草原防火应急体系和制度建设,明确了制订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防火规划的重要作用,完善了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措施,强化了草原防火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细化了法律责任。《条例》的实施,对完善草原防火工作体系,健全草原防火工作机制,有效防止重特大草原火灾的发生,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都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条例》贯彻实施工作作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具体行动,领会精神实质,创新工作机制,狠抓措施落实,确保《条例》如期顺利施行。

  二、建立健全草原火灾应急体制和机制

  重点草原防火地区的农牧部门要根据《条例》要求和本地草原防火工作实际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成立草原防火指挥部,理顺管理体制,充分发挥指挥部对草原防火工作的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作用。加强草原防火指挥部办公室队伍建设和业务能力建设,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提高对草原火灾的应急反应和综合防控能力。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条例》要求,尽快制定并不断完善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把各项工作任务分解到相应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草原火灾联防联控机制,积极推进地区联防、专群联防、草林联防、军地联防,做到整合资源,优势互补,大力提高应急处置能力。要加强各类专业、半专业草原防扑火队伍建设,强化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实战能力。特别是要积极协助和支持武警森林部队建设,充分发挥武警森林部队在草原火灾扑救中的重要作用。

  三、尽快完善《条例》各项配套规章和制度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完善《条例》的相关配套规章制度。要全面落实草原防火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责任制,层层签定防火责任状,明确目标,分解任务,细化责任。建立并完善草原防火绩效评估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考核和问责力度。要完善火源管理制度,规范和严格野外生产用火审批,加强对生活用火的管控,加大巡查力度,严格管理和控制外来火源,排除各种火灾隐患。要与气象部门密切合作,加强对草原火情的适时监测工作,建立草原火险预报预警制度,作好草原火险等级预报和发布工作。加强草原火灾应急值守,严格执行草原火灾归口管理上报制度,一旦发生火灾,按照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及时报告火情动态,坚决杜绝谎报、迟报、瞒报现象。

  四、不断加大对草原防火的投入力度

  各级农牧部门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快编制草原防火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要不断加大投入力度,加强草原防火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为草原火灾的应急管理提供坚实的物资保障。《条例》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防火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要加大协调力度,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建立起稳定的投入机制,打牢草原防火工作的物质基础。

  五、全力抓好《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

  农业部草原防火办拟于2009年春季草原防火期前,专门召开《条例》宣传贯彻会议。各级农牧部门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学习宣传方案,并抓好组织落实。认真组织干部职工深入学习,深刻理解、准确把握《条例》的各项规定、制度和措施。要着力推进草原防火知识进课堂、进教材、进社区、进牧户,通过采取发放明白纸、印制标语、公益广告、开展宣教和座谈等多种形式,对《条例》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和广大农牧民的草原防火意识,营造草原火灾群防群控的社会环境。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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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镇公房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镇公房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公房管理,保护公房产权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办[1987]67号“关于开展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建成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集体所有的房屋(以下简称城镇公房),均属登记发证范围。
第三条 城镇公房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由各级房地产管理机关具体负责,财政、司法、公安、城建规划管理等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章 登 记
第四条 城镇公房所有权单位须在一九八九年底以前,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房产登记办公室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申请公房所有权登记的单位,必须由产权单位的法人代表或持有法人委托书的代理人亲自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登记时须填写单位全称,并加盖单位全称公章。
第五条 凡由国家、地方财政拨款建造的公房,用房单位均以代理人名义申请登记,申请登记时须如实填报各级财政拨款额。
第六条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单位)共同申请登记。登记时须提交房屋共有协议书、有关批准文件、产权证件,其中若有弃权者,须出具经公证的弃权书。
第七条 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无偿划拨给单位的公房,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无单位申请登记的公房,经市、县级以上房管机关批准代管后,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为登记。
第九条 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房产,也按本暂行办法登记。
第十条 新建的公房,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改换单位名称的,应在改换名称后三个月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当公房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等所有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产权单位必须自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公房所有权登记的单位,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以下证件:
(一)新建、扩建、翻改建的房屋,须提交有关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建筑许可证、竣工图纸。
(二)调拨的房屋,须提交产权证件、调拨批文、调拨移交清单。
(三)购买私人的房屋,须提交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买卖契证。
(四)购买的商品房,须提交购房凭证、购房报告及上级主管机关的批文。
(五)接管的房屋,须提交接管情况的书面说明、产权产籍资料和上级主管机关证明。
(六)征用的房屋(征而未拆),须提交征用计划批准文件、原房主的产权证件、征用估价单。
(七)单位之间价拨的房屋,须提交双方单位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产权证件。
(八)单位合并后带入的房产,须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文、并入情况的证明及产权证件。
(九)单位接受赠与的房产,须提交赠与书、上级主管机关批文及产权证件。
(十)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联建的房屋,须提交联建协议书、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上级主管机关批文。
(十一)退还宗教团体的房屋,须提交“退还产权通知单”及移交清册。

第三章 发 证
第十三条 已申请登记的公房,经审理确定所有权后,原则上按幢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由共同推举的单位收执,其他共有单位(人)分别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凡房屋所有权明确、又无纠纷,但无建房批准手续者,发给其《房屋临时营业证》。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房屋所有人可依法凭证管业、出租;凭证办理房屋买卖、分析、受赠、交换、调拨等转移手续;凭证申请办理扩建、翻建和拆迁补偿手续。

第四章 违章责任
第十五条 凡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者,每逾期一个月加收登记费一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房屋产权情况,不得伪造、冒领、涂改房屋所有权证件。违者,予以扣留、吊销证件并处以必要经济制裁;伪造产权证件、情节严重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遗失产权征的,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登记发证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严禁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违者,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阻碍发征工作,侮辱、围攻、殴打登记发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申请登记领证单位,须按规定缴纳下列费用:
一、登记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角计算。财政拔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减半缴纳。
二、勘丈、绘图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分计算。有能力自行勘丈、绘图并符合要求的单位,按勘丈、绘图费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复核费,不符合要求的,由房产登证发证单位重新勘丈、绘图。
三、权证工本费:每件收费六元。
四、登记费,勘丈、绘图费在登记时按申请面积预收,发证时按确认面积结算,多退少补。
五、登记发证所收的上述费用,必须按规定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由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如当事人对调解裁定不服,可在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4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激发广大科技人员的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与评奖条件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设科技创新特别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科技创新推动奖三个奖项,每年评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3人,每人奖励6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授予一等奖不超过10项,每项奖励30万元;二等奖不超过20项,每项奖励15万元;三等奖不超过50项,每项奖励5万元。
  市科技创新推动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10人,每人奖励2万元。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候选人:
  (一)被推荐人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要成就,推动了学科或相关领域的重大发展;
  (二)被推荐人作为科技项目主要完成者,多次完成市级以上重大或重点项目,并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多次获得省、市级科学技术奖,成果的技术先进性和经济效益在同行中位于前列或成果的转化创造了重大的社会效益;
  (三)被推荐人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并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成果的技术先进性在同行中位于前列,投入生产后明显提升了产品技术含量和市场竞争力,并对带动该行业或产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四)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以被推荐人为主解决了重大科技项目的关键技术难题,引起了该领域技术的跨越发展,成果的技术先进性和经济效益在同行中位于前列或成果的转化创造了重大的社会效益。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一、二、三等奖候选项目: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活动中取得重要进展,推动了本学科或相关学科的发展,或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的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材、工具、零部件、计算机软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安全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及其系统(指产品、工艺、材料的技术综合,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与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实施产业转型升级、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并创造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
  (四)在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中发挥重要作用,并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成效。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市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
  (一)组织所在单位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科技合作,充分利用外部科技、人才等资源,开展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科技创新活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主要人员;
  (二)充分利用所在单位的科技、人才等资源,为推动行业科技进步、加快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包括向行业企业乃至全社会开放有关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和实验室等,为各种产业研发提供设计、检验检测、标准制定和人员培训等技术服务,并取得显著成效的主要人员;
  (三)关心、支持我市科技创新活动,积极营造科技创新氛围,大力推进科技合作,引进科研机构、科技成果和人才,为推动区域科技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管理干部、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人员、新闻工作者等社会各界人士。
  第九条 鼓励多学科联合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按奖励等级确定。其中,一等奖的人数最多可列13人,单位最多可列9个;二等奖的人数最多可列9人,单位最多可列6个;三等奖的人数最多可列7人,单位最多可列5个。

  第三章 奖励推荐与评审程序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人员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四)国内相关专业技术领域2名以上(含2名)院士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相关专业的专家担任,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负责人组成。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1年,届满后可以续聘,行政部门以外的专家、学者连续任期不超过两届。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进行评审;
  (二)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评审结果并提出市科学技术奖最终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三)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初评,初评专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
  第十四条 初评专家组在分别完成对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推荐人选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项目的初评后,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按得分高低排序的初评结果。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答辩专家组对初评的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候选项目进行答辩评审,并根据初评专家组和答辩专家组的评审结果,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名单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及其奖励等级的名单。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对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的市科技创新特别奖、科技创新推动奖候选人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进行评审。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候选人由评审委员会组织答辩评审,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答辩专家组的专家向评审委员会汇报一等奖候选项目答辩评审情况。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评审中的有关重大事项应当进行讨论,并进行记名表决。表决时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
  市科技创新特别奖、市科技创新推动奖获奖人选和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应当由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以上评审委员会委员通过。市科学技术进步二、三等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应当由参加表决的二分之一以上评审委员会委员通过。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人员、奖励项目及其奖励等级进行汇总,并将结果在市有关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公示期间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处理。最后结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进入评审阶段而要求撤出的项目,需间隔一年后才能再申报。对已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再参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但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四章 奖励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初评专家组和答辩专家组成员应当对评审情况以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严格保密,与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项目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或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被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书。剽窃、侵夺他人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推荐单位,可以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贿赂;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
 (四)影响公正评审或破坏评审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8月9日发布的《宁波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甬政发〔2005〕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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