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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2:06:40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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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9〕96号


《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我市测绘事业发展,更好地为绍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绍兴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市)测绘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测绘管理部门的指导。
  国土、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测绘管理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
  (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
  (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
  (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
  (七)管理测绘成果,负责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建设、信息共享管理,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
  (八)管理和维护负责管理的测量标志;
  (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建立与省坐标系统相统一的相对独立的绍兴城市平面坐标系统。
  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依法建立与省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县(市)行政区域平面坐标系统。一个城市或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    平面坐标系统。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省、市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基础测绘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的原则。
  第七条 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本区域统一的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本区域1:500、1:1000、1:2000和1:5000(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以外区域)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编制政府和社会需要的全市 性、区域性地形图;
  (三)建立和维护地理空间信息系统;
  (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五)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六)依法应当由其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前款第(五)项中涉及城市地下管线的普查、补测等事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基础测绘中长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础测绘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测绘管理部门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条 市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由市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和县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组成。
  第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按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编制基础测绘经费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地方财力许可将核定的基础测绘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年  度计划。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下列规定更新:
  (一)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
  (二)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至八年更新一次;
  (四)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每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五)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二年更新一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测绘管理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并负责其中基础地形图测绘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敷设及更新城市地下管线,覆土以前应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向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 备案。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六条 建立地理空间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空间信息的专业应用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使用地理空间信息数据或平台系统的专业应用系统,应在测绘管理部门作技术备案,以利于地理空间信息系统的技术支持与配合。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  统,应当采用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第十七条 甲级测绘资质按照国家规定审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受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所提交的材料进行 审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核查工作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质量管理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体系考核及证明文件,乙级以上按省规定执行;丙级由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考核并发证明文件;丁级由市测绘管理部门 会同县(市)测绘管理部门考核,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发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项目执行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情况,由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将测绘项目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按规定需要备案的测绘项目主要为: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大规模(0.5平方公里以上)地籍测绘和房地产测绘、重要工程测绘(5公里以上线路及地下管线、0.5平方公里以上工程测绘和工程竣工测绘)、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基于地理信息系统的专业应用系统。
  第二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查,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对测绘成果的质量负责。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单位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项目单位应对测绘项目进行最终成果检查验收,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管理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完成后自验收完成之日起六十日内,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 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测绘管理部门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上交上一年度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统一使用管理和资源共享制度。需要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使用的签订使用(共享)协议, 由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使用和管理应符合测绘成果保密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 地覆盖等信息,测绘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并按规定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点及本级建立的基础控制网点测量标志。其他部门和单位负责由其建立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和维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当地范围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监督管理,跨县范围地图由市测绘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测绘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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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遵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月17月市人民政府25次常务全文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傅传耀
二OOO年元月二十日


遵义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准确贯彻实施,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单位的执法活动,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政府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逐级分解到负责实施的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明确执法责任,并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执法责任人依法给予奖惩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组织协调和日常事务工作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条 政府及其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层层签订执法责任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实行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体:


(一)市、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具有执法权的行政单位;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四)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七条 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本单位“三定”方案,明确界定本单位行政执法的依据、权限和范围,编制出本单位负责实施及配合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政府公布。


第八条 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承担以下责任:


(一)负责抓好学习宣传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二)负责制定贯彻实施规划,组织执行;


(三)负责本单位执法队伍建设,搞好本单位执法人员的资格清理、登记备案和纪律教育,对不适应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及时调离执法岗位。


(四)负责及时、准确地查处违法行为;


(五)负责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执法情况的检查督促和奖惩。


(六)主动与相关单位联系,搞好配合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内设机构的业务工作,把行政执法的范围、内客、责任,逐一落实到所属各具体执法机构,各具体执法机构再按责任制要求,将执法权限和程序分解,把责任落实到具体的执法人员。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执法权。行政执法单位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应属于其他行政执法单位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商处理;协商未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政执法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与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业务知识;


(三)经过专业培训和法制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并获得有权机关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有权机关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坚持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根据本单位行政执法的内容和特点,制定并完善行政执法的工作制度、行为准则和具体措施。基本要求是:


(一)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忠实履行执法职责;


(二)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坚决克服行政执法的主观随意性;


(三)严格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执法活动,严禁越权执法;


(四)严格遵守执法程序。认真履行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认真搞好听证工作;


(五)坚持公正执法。严禁利用职权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强加义务;


(六)坚持文明执法。尊重当事人人格,严禁有任何侮辱当事人人格、名誉的言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法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法制培训、行政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行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及部门内设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承办。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范围: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


(四)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审查,几个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同级政府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处罚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受理并查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的监督程序、监督方式按照《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考核和奖惩制度,并制定相应的执法纪律、奖惩措施和责任追究办法,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奖励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等行为的,按照《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其他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赔偿的,行政执法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因行政执法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赔偿的,行政执法单位赔偿后,应对负有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追偿额度为行政执法人员年工资的20%以上直至全额追偿。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贷款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贷款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
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文件精神,实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确保各项利息资金及时足额归行,防止利息资金不到位而挤占收购贷款,改善我行财务状况,现就贷款收息有关问题,尤其是财政补贴的处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弄清企业支付粮油贷款利息的资金来源,加大对利息资金存、收、清、欠的监控力度
(一)属中央财政拨补利息的有:国家专项粮油储备贷款利息;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经认定的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发生的新增财务挂账利息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粮食企业购建用于粮食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利息。
(二)属地方财政拨补利息的有:由地方政府消化本息的1991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利息;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属于地方政府消化的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北京、天津、上海和广东等省、市地方政府拨补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利
息。
(三)从中央和地方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中收取利息的有:地方粮油储备贷款利息;执行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又不能通过顺价销售形成的超正常周转库存粮油(简称超储粮)贷款利息。
(四)简易建仓(罐)贷款的利息按照发放该项贷款时的利息收取办法收息,即银行直接向企业收息,企业凭银行收息通知单向财政申请拨补。
(五)上级核定给企业的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占用贷款的利息,在我行发放费用贷款时用费用贷款收回,不发放费用贷款时通过销粮收入分摊收回。如实际库存粮食少于正常周转库存指标的按实际数确定。
(六)近几个月我行发放的费用贷款的利息按照《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知》(农发行传字[1998]24号)规定收取。其中用于正常周转库存粮食保管费用和利息的费用贷款利息,从企业销粮经营收入中收回;用于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6月底前的利息支出? 姆延么罾ⅲ氡窘鹨徊⒛扇牍艺讼? (七)除以上利息来源渠道外,其他贷款的利息都要从企业回笼销货款归还贷款本金后的经营收入中收取。
以上所述财政(风险基金)补贴利息的具体办法详见财政部门有关文件规定。这些补贴款一经拨付,银行要立即处理,及时全部收回相应利息。
二、及时合理确定回笼销货款中的贷款利息
回笼销货款归行后,除按照《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第二条规定及时收回本次销货款所占用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外,还要相应收取本次销售收入应分摊的需要由企业负担的各项贷款利息,如无财政补贴的粮油占用贷款、应由企业消化的财务挂账? 推渌缓侠碚加么畹睦⒌取? 每笔回笼销货款应分摊的需由企业支付的贷款利息=(本次销售应收回的贷款本金÷库存物资及相关费用占用的贷款总额)×应由该企业负担的贷款利息总额。
企业回笼销货款(包括现金收入)必须严格按照《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第三条规定的顺序使用。
三、加强对财政(风险基金)拨补利息的管理和收回工作
(一)正确处理挂账停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利息的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粮食企业用于粮食收储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按文件规定),按照审计部门认定的数据,农业发展银行从7月1日起不再向企业收息,但要按停息挂账? 钍畎丛录扑憷ⅲ⒃诒硗庥κ瘴词湛颇恐猩柚谩爸醒氩普Ω缎略霾莆窆艺死ⅰ弊ɑШ怂悖导适盏讲普Σ沟睦⒑蠹迫胨鹨妫背寮醣硗庥κ瘴词绽⒖颇恐械摹爸醒氩普Ω缎略霾莆窆艺死ⅰ薄D壳吧蠹撇棵呕姑挥腥啡系模上劝磁┮捣⒄挂型臣剖日丈鲜霭旆
ò炖怼H缟蠹撇棵抛詈笕隙ㄊ肱┮捣⒄挂型臣剖胁钜斓模蠹迫隙ê螅床疃畲?月1日起相应调整贷款利息。
由地方政府负担利息的不合理占用贷款,经确认后停息挂账也比照上述办法。
(二)正确及时处理财政直接拨补利息。收到中央财政拨补国家专项粮油储备贷款利息补贴后,有关行要立即催促和配合财政、粮食部门将补贴款下拨基层行,基层行收到补贴款后要及时处理,对利息补贴部分要全额收取国家专项粮油储备贷款在补贴期内的利息和补交欠息,如有剩余转
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待下月结息时收取;收到消化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用于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利息,首先要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中的“中央财政待拨付新增财务挂账利息”,如有剩余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待下月结息时收取;地
方财政拨补消化挂账和不合理占用贷款利息比照中央财政拨补利息的办法处理。
(三)加强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款的管理,及时做好拨付工作。各级行要督促地方财政部门按照中央财政拨付粮食风险基金的数额和规定比例,及时足额拨付地方配套资金。粮食风险基金进入专户后,上级行要尽快下拨到基层行。要积极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力争在季初(或季中)将本季补
贴拨付到企业基本账户,风险基金有余额能按月补贴给企业更好。对已到位的粮食风险基金,各级行要督促财政部门在7日内及时办理拨付手续。各基层营业机构收到拨付的粮食风险基金,对用于支付利息的部分,要全部用于收取相应利息和表内外欠息。
(四)由于我行1998年第一季度以前有相当部分利息是放贷收息(或少收贷收息)的,1998年上半年财政(风险基金)利息补贴款下拨又比较迟,考虑到我行收息日与财政拨补期延后的实际,凡收到财政(风险基金)拨补第一季度利息补贴款首先要用于收取第一季度企业欠息,余下的用于收取
上年度企业欠息,如再有剩余可用于收取第二季度财政欠拨或迟拨的利息。收到财政拨补的二季度利息补贴款,要尽快收回二季度的利息和欠息,企业还清欠息仍有剩余的,可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在以后结息时予以收回。
四、加大对棉花贷款收息力度
由于棉花没有相应的补贴政策(储备棉除外),在目前棉花销售不畅的情况下,棉花贷款利息收回比较难,这个问题已成为影响我行财务状况的主要因素。因此,各级行要进一步加大棉花贷款的收息力度,督促企业认真落实棉花贷款利息来源,及时收回财政垫付的国家专项储备棉、地方
储备棉利息补贴,对商品棉销售收入中应分摊的利息做到应收尽收。对企业违反规定降价亏本销售及挤占棉花调销回笼款等违规行为,信贷部门要坚决采取措施予以制裁。
五、抓好回笼销货款的收息工作
企业粮棉油回笼销货款归行后,信贷部门要按照《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和本通知的顺序,依次计算出应收回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填制“通知单”(各分行根据总行有关文件精神自行印制),通知财会部门据此办理收贷、收息和归还本息后余下? 式鹱肫笠挡莆褡式鹱ɑУ氖中?均采取填制特种转账传票结转)。对支付利息部分,企业有表内外欠息的,要先收取欠息,收取欠息后仍有结余的,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待以后结息日时收取。
六、按季上划利息和计收复利
对企业存、贷款实行按月结息后,系统内借款仍按季结息,但对各级行收回的企业贷款利息要随时上划总行用于归还系统内借款利息(具体办法另行通知)。为适应宏观经济政策需要,人民银行几次下调了存贷款利率,但对企业收息仍应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利率,从1998年6月2
1日起储备贷款分段计息。各级行要加强对企业执行合同利率的监督与检查,凡没有到期的贷款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变相降低利率。对于财政补贴利息与企业实际计息有差额的,除收回财政补息外还要从企业销售收入中收回相应的差额利息。对企业不能按时归还的利息,仍按季末月21日的? 废⑹?含表内、外欠息)按季计收复利。
七、关于财政(粮食风险基金)补贴中用于费用部分的处理
对于财政(粮食风险基金)费用补贴拨入企业基本账户后要及时处理,总的原则是按规定收回补贴期内确因财政补贴未到位企业开支费用已占用贷款的部分后及时拨给企业使用。扣收已占用的贷款要合理,并要与财政部门和企业协商,说明理由。补贴期内企业没有因补贴未到位占用贷款
,补贴到位后要全部拨给企业使用。鉴于1998年上半年财政补贴滞后,目前相当一部分企业费用开支又紧张的实际情况,对财政拨付尚未处理的用于一季度的费用补贴,基层行可视企业不同情况有区别地处理。对于费用开支特别紧张,尤其是因为补贴不到位而长期拖欠工资且正常经营费用
严重缺乏的企业,财政拨补的一季度费用补贴,如已实际占用贷款的也可以暂时不作收回贷款处理,可暂核拨企业作当期费用,用于补发从事收储业务职工的工资、补交水电费等急需开支;对费用开支虽然紧张,但拖欠职工工资时间不长、且急需支付的经营费用尚可以自行解决的企业,也
可以部分用于收贷,部分拨给企业使用。待以后财政拨补及时或者企业顺价销售的数量增加、收入增多后,再从以后财政拨付的费用补贴款中收回原来已占用的贷款。对于企业经营收入较多或有自有资金,企业费用开支并不紧张,没有因补贴原因拖欠职工工资的,一季度财政费用补贴,要
先收回补贴期内因补贴迟拨已占用的贷款,余下的部分拨付给企业使用。对于二季度及以后费用补贴,都要按总的原则及时处理。各级行都要督促财政部门及时给企业拨付费用补贴,缓解企业正常费用开支困难。



19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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