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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01:20  浏览:8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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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关于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广东省人民政府:你省《关于上报审批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年至
2010年)的请示》(粤府函[1998]47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年至2010年)》(以
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深圳市是我国的经济特区,华南地区重要的经济中心。深圳市的
建设与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
略,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不断完善城市功能,逐步把深圳
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布局合理、设施完善、环境优美的现代
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全部行政辖区2020平方公里为城市规划
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强化特区的中心地
位。要以特区为中心,以西、中、东三条放射发展轴为基本骨架,形成梯
度推进的“带状组团”式城市布局结构。要切实保护好组团间的绿化隔离
地带,防止连片发展。
  要按照有关用地分类的要求,对市域土地利用进行综合控制与引导,
尤其是对“已推未建设”的234平方公里土地要合理整治和利用。市域土地
利用要有利于严格保护市域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村镇要集中建设,严格控
制分散开发。
  四、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到20
05年,全市总人口要控制在420万人以内,城镇建设用地控制在425平方公
里以内;到2010年,全市总人口要控制在430万人以内,城镇建设用地控制
在480平方公里以内。
  五、加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城市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正确处
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期发展的关系。建立以国际港口、国际机场、现代化客
货口岸和场站为枢纽,以高速公路、铁路、水运为框架的综合交通运输体
系。要认真解决好口岸的交通问题,考虑口岸建设的需要,给口岸发展留
有足够的余地。要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形成以地面公共交通为主体、
客运轨道交通为骨干、各种交通工具协调发展的客运交通体系。要严格控
制摩托车的发展。要建设节水型城市,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要充
分重城市 防灾工作,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和城市重点工程防灾设施以
及防灾信息系统的建设,形成较完善的包括防洪、防潮、防风、防震、人
防以及防核辐射等内容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要高度注意核电设施的安全
问题,确保足够的隔离带。
  六、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要坚持经济发展、城乡建设与环境保
护综合协调的原则,切实保障资源和能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使全市各类
污染源得到有效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得到基本控制,环境质量明显
改善,逐步形成城市生态良性循环机制。海岸线的利用要坚持开发与保护
兼顾的原则,搞好统筹规划。要加强填海区海洋生态的研究,认真解决好
填海引起的环境和生态保护问题。要加强主要河流、水库、湖泊、近海等
水体的保护,尤其要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源的保护。要
制定并严格执行生态控制措施,全面治理因过度开发造成的水土流失,完
善各种绿地系统,大力保护和改善市域自然生态环境。
  七、努力创造鲜明的特区城市特色。要通过城市设计,创造具有时代
特征、亚热带风光和滨海城市特色的城市形象。要形成以山水为背景,郊
区山林、近郊公园、城市公园、道路绿化和组团隔离绿带相联系的绿地系
统,并与深南大道、福田中心区中部轴线及滨海大道等共同构成城市景观
系统。对 高层建筑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对梧桐山等城市背景山体要
进行植被培育,保护山体轮廓线不受破坏。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深圳市城市建设、发展
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
。要抓紧编制分区规划等各层次规划,深化有关的专业规划,进一步建立
和健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强化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
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开发区在内的
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
施。市级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深圳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
体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支持深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
把深圳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深圳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的
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国务院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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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绿化步伐,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实行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控告。
第四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自治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自治区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务院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发展林业教育事业,积极培养科技人才,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努力改善科研条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在大兴安岭林区推行“以煤代木”,节约木材。
(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低息长期贷款。
(四)按采伐木材和主要林付产品销售收入征收一定比例的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征收育林费的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五)煤炭、冶金、造纸、盐池、碱矿、铁道、交通、农牧渔场、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造林绿化资金,并制定管理使用办法,实行专款专用。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林业、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九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林业工作。旗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国有林区,要把保护和开发森林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密切结合起来,在木材的分配和利润分成等方面,要给予民族自治地方以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一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和森林经营管理等方面,要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对于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全民所有的森林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在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实行“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在次生林区实行“封护为主,育造并举,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
第十四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部署,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确定森林采伐限额提供依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对森林资源管理、调查设计的机构设置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森林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苏木、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旗县(市)范围内的,由苏木、乡、镇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处理;旗县(市)之间的,由盟行政公署
、市人民政府处理;盟市之间的,由盟市协商处理,达不成协议,双方可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凡涉及与大兴安岭原始林区各国营林业局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林区旗(市)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局将各自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苏木、乡、镇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如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七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一切单位,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设计文件,在与森林经营单位协商后提出占地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十亩以下的,报旗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十亩以上三十亩以下的,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征用

林地面积三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占用大兴安岭林区国营林业局林地二千亩以下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林地单位必须伐除所占林地上的林木时,应严格遵守采伐及其它有关规定,并按照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将采伐的林木集中归堆,交森林经营单位处理。
(三)占用林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全部损失。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四)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对不便经营管理的、零星小片的国有次生林,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给附近村屯群众经营管理;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价归户一部分,也可以划给
聚居的少数民族群众一部分。对委托经营和作价归户的次生林,要加强经营管理,合理利用,遵守采伐规定,严禁乱砍滥伐。
旗县(市)管理的国营林场近期无力造林的宜林地,可以划出一部分给集体和个人造林。宜林地上的散生木、灌丛,可同时划给集体和个人。
牧区的天然散生木和小片灌木林、梭梭林,可随草场划给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可以承包到户经营。
第十九条 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需要,通过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有组织地吸收当地的各族群众参加林业生产,扶持猎民队发展多种经营。
大兴安岭林区内的旗(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施工队伍,承包林业基本建设任务,也可以利用林区资源,组织各族群众发展建筑材料生产,或者从事服务业、畜牧业和家庭副业生产。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大兴安岭林区内的城镇周围的部分宜林地,划给镇人民政府,用于单位或者个人种树、种菜、种草、养畜。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大兴安岭林区内少数民族生产生活需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每年批售给大兴安岭林区内的自治旗、民族乡和村屯一定数量的价格优惠的木材。要扶持林区内的旗(市)木制品加工厂、社发展生产。
第二十一条 大兴安岭林区内的旗(市)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国营林业局,要严格控制自流人员进入国有林区。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森林:
(一)加强林业法制和林政管理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都要设立林政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公安机关要在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设立必要的机构或者配备人员,负责治安管理。
(二)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三)护林员由旗县(市)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专业护林员,由各国营林业局发给检查证和佩戴的标志。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向群众宣传林业法规,进行爱林护林教育,巡护森林,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
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设立必要的机构,保证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根据森林资源分布情况,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在护林防火工作上受自治区和所在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指挥。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预防、扑救森林火灾,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林区社会治安。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部,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林区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林区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大兴安岭林区,开展航空护林,增加防火设施,加强森林保护。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防火工作。
(二)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野外烧纸、放鞭炮、吸烟,或者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三)在森林防火期内,因烧荒、烧牧场、烧防火线、军事演习等特殊情况需要用火时,必须经过旗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旗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的安全措施,严加管理。
(四)在森林防火期内,烧木炭、烧石灰、烧砖瓦、烘烤林副产品或者进行野外勘探,要在场地、驻地或者机台周围按规定开设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烧饭、取暧,必须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事后要彻底熄灭余火。
(五)在森林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要安设防火装置,在安全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
(六)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积极扑救。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当主动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
(七)对发生的森林火灾,应及时查明原因,查清损失,追究肇事者的责任。
(八)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与森林植物的检疫:
(一)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时控制森林病虫害灾害。
(二)确定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严格检疫制度,控制检疫对象的传播和蔓延。
(三)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严重的林木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及早控制灾害,防止蔓延。
第二十七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林木和林区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重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并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由盟市或者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大兴安岭林区内的地方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林业部门管理。
凡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拍摄影片、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同意。
经同意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规定。
第三十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章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提高森林覆盖率,因地制宜的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以“三北”防护林体系建设为重点的植树造林规化,加快绿化步伐。植树造林要因地制宜,宜乔则乔,宜灌则灌,乔灌草结合;封育保护现有植被与人工种树种草结合。
各级人民政府要适时组织和领导义务植树活动,各行各业和城镇、农村、牧区居民,都要完成规划确定的植树造林任务。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坚持科学造林,保证质量。
旗县(市)人民政府,对植树造林应认真组织检查验收,建立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核实造林面积,对所造林木应按面积抽取百分之二以上进行检查,乔木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灌木林成活率不足百分之七十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三十三条 植树造林要实行个体、集体、国家一齐上,以家庭经营为主的方针。
宜林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造林,限期绿化;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农村、牧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全民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地,划给中、小学校一部分,用于造林。
旗县(市)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群众意愿和经营能力,可以将集体所有的宜林地划给或者承包给农牧民家庭种树种草,限期绿化,长期经营,并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发给宜林地使用证。限期内不绿化的要收回宜林地,并按其实际收入收取宜林地荒芜费。
第三十四条 国营林业局、林场和集体林场要采集优良树籽,办好苗圃,培育良种壮苗。
鼓励个人育苗,允许自行销售。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牧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产品自主处理。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宜林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林木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可以转让。
义务植树的林木,归造林地的法定使用单位所有,或者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
第三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林木,可以兴办合作林场、折股经营或者由集体林场承包经营;适宜家庭经营的,也可以作价归户或者承包到户,积极发展林业专业户。
第三十七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适宜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八条 大兴安岭原始林区以国营林业局为单位,其他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牧区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旗县(市)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自
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除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三分之二的国营林业局以外,都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核定森林年采伐限额。
第三十九条 凡采伐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牧区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采伐农村、牧区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
第四十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新造林。对未成熟的用材林,只准进行以提高森林质量为目的的抚育采伐,严禁单纯取材性质的采伐。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四十一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牧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大兴安岭林区各国营林业局采伐林木,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其主管单位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其他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旗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牧民采伐个人的成片林木和承包集体的林木,由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应将采伐情况报旗县(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持有林权证和上级批准的木材生产计划外,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必须提出包括采伐的目地、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
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应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四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四十四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按照木材调拨通知书办理运输手续。对未取得运输证件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铁路交通运输部门不得运输。
木材运输的管理办法、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
(二)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三)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一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的,非林区木材超过半立方米、幼树超过二十株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四)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五立方米、幼树超过一百株的,非林区木超过二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的,除责令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五)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滥伐林木或其变卖所得,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追缴,作为林业基金。
第四十六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滥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对支持、纵容、包庇、袒护滥砍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打击报复检举人的领导者,要追查责任,依法从重处理。
利用职权内外勾结,倒买倒卖木材,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明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放牧、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要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五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停发其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林业主管部门除可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负
担外,并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五十亩以下,或者造成损失价值一千元以下的,要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比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木材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一个月以上工资或者收入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遭受破坏,以及未经批准捕杀一、二类保护动物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五十五条 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的行政处罚,由旗县(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决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和动物。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五十九条 森林覆盖率是指全区或者一个地区森林面积占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是指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经济林地、国家特别规定的覆盖度百分之四十以上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也列为森林面积。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27日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2〕2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6日



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开展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核对工作,更好地为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相关社会救助,根据民政部等国家11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国家民政部《关于确定第二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试点单位的通知》(民办函〔2011〕365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在保障和改善民生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厅发〔2011〕11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213号)、自治区民政厅等14厅(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的通知》(桂民发〔2010〕133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贺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通知》(贺政办发〔2011〕17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核对,是指低收入家庭居民个人或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医疗救助、临时困难救助、教育救助、司法救助等社会救助的,由相关机构对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开展调查、核实的工作。

第三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被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要成立社会救助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全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协调沟通、指导和管理工作;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也要成立社会救助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调查核实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管理区)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房管(房改)、教育、司法、税务、工商、统计、保险、证券、银行等部门或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主要针对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进行核对。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六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见义勇为奖励性补助、劳模津贴、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失业保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 城市居民个人或家庭只有在申请救助时,才能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家庭收入和财产核对的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居民家庭收入核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工作,签署初审意见,并将入户调查情况、初审意见和申请人有关材料一并报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

第九条 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自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信息分别送有关部门或机构核对,有关部门或机构自接到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和信息反馈工作。

社会救助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信息需要跨区域进行核对的,由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相互委托索取核对信息。

按照辖地管理原则,市城区内的信息索取核对工作分别由八步区和平桂管理区民政部门负责。市直各相关部门或机构应积极配合信息索取核对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

第十条 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自收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反馈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对证明材料。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充分利用市、县(区、管理区)信息化建设部门建立的数据共享与交换平台,建立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信息交换系统,实现涉及单位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对需了解申请对象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申请对象要根据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书面授权并协助民政部门的调查核对工作。

第十三条 核对的主要途径: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获取;

(二)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收益情况获取;

(三)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因病或非因工(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助费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予、补偿、赔偿等获取;

(四)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获取;

(五)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获取。

(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治区政府第11号令)的规定,对在法定劳动年龄段的居民,除因病因残外(需医疗机构和相关鉴定部门的证明),对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可按户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工作原则上每年核对一次。对需重新核查的对象,由民政部门按程序依法核对,各有关部门共同配合。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联络员制度,各有关部门或机构要明确一名以上联络人员,并明确联络人员工作职责,同时将联络人名单送驻地辖区的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也应将本部门联络人员名单知会有关部门或机构。

各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或本机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相关工作,负责将本部门或本机构核对意见反馈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申请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社会救助待遇的,由相关部门停止其享受的救助待遇,追回其骗取的救助金额,并记入相关部门建立的诚信档案。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提请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相关部门建立的诚信档案。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核对工作人员应当对获取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区、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本辖区的试行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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