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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24:45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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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7〕41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陇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陇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发[2007]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补助和居民个人自愿缴费相结合,坚持大病住院统筹和医疗救助相结合。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县(区)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 本市各县(区)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加,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参加。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参保登记、医疗保险费征缴、参保缴费记录;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基金的征缴、支付、结算及统计工作;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建立,与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签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定期报送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待遇核定和基金管理等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财政承担资金的筹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制定落实医疗机构对贫困居民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进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社会医疗救助工作。



公安、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基金利息收入。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共同负担,具体统筹标准是:



(一)城镇居民统筹标准每人每年12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6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5元。



(二)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学生和中、小学生统筹标准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含代收保险费);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对面向全省、全市范围招生的市属院校(陇南师专、陇南卫校、陇南农校)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其余学校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8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提高,可做相应调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国家再就业政策实施阶段,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本人缴费部分,可从再就业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40元。



大中专特困学生个人缴费部分(扣除代收保险费),由学校提供相关资料报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本人承担30%,学校补助40%,城市医疗救助30%。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以其户籍所在社区居委会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登记等手续。在校大、中专学生以校为参保单位,中小学生以家庭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 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十一条 市财政补助资金采取先预拨年终据实结算办法;县(区)财政要将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统筹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并及时转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二条 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从统筹基金中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补助;从个人缴费中按每人每年10元的标准建立个人帐户,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支出。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可于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断保人员续保后实行过渡期制度,过渡期为半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今后国家和省制定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大病医疗补助最高支付限额、年度报销额度、与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分类相对应的住院报销比例等由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对享受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补助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的贫困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104号)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赴港、澳、台及国外期间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可选择本县(区)任何一家住院定点医疗机构,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员不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其治疗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异地突发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且须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特大病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 确保基金本金利息全部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记息。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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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市船舶和港口的治安管理,维护海上运输和渔业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的沿海港口及在港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船(渔)民及随船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或公安边防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沿海港口船舶治安的职能部门。
船舶主管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或公安边防机关对港口、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二章 船舶管理
第四条 各类船舶应持船舶主管部门发给的各种有效证件方能从事生产和营运。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渔船、运输船、农副业船,还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及《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第五条 凡长期在船舶上生产或轮换生产年满16周岁的渔船民,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非沿海地区的出海作业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生产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六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须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严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让、顶替使用各种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边防证件。
第七条 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主动到公安边防机关或其授权的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第八条 各类船舶应按规定刷明船名、船号,并按核定载客、载货定额进行装载、严禁超载、滥载和非客船载客。
第九条 锚泊和在航的船舶须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并作到以下几点,以保证船舶、各种设施及人员的安全。
(一)船舶航行及停泊均应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和施放各种声号、信号,谨防碰撞。
(二)船舶不得在桥(堤)、弯角、狭窄航道、水流端急区域及禁钷区等处停泊、抛锚。
(三)拖轮应按地带定额进行拖带,严禁小船挂拖或攀附拖带船队航行。
(四)小挂机及游艇不得超出港口范围,城港内应严格按规定的旅游航线,限速行驶。
(五)运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应经海上安全监督局和公安部门批准,并使用专用船舶在指定地点装卸。
第十条 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船(渔)民调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变更、注销手续。
船舶被盗、被劫、毁沉,应向事件发生所在地和原簿港的公安边防机关及当地船舶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各类出海摩托艇应按隶属关系登记、编号、核发船舶证书,所有摩托艇驾驶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凭证驾驶,主管部门要纳入管理范围。
未经交通、渔政、海关、边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购买摩托艇。
第十二条 各类船舶均应认真贯彻执行船长负责制。依造船舶类型、吨位大小、人员多少,设立船上治安保卫小组或治安保卫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并严格执行“港航”联防制度。

第三章 渔船民管理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的船员、渔(船)民,均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户口管理和其他边防管理,接受检查验证。
第十四条 加强对船员、渔民、船民的治安管理教育和形势、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对船员的管理教育工作,由船舶主管部门负责;个体、集体船舶的渔(船)民的管理教育工作,由所在县(区)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边防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出海。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缓刑、假释、管制人员和保外就医、监所外执行的人员;
(二)被采取监视居住,取保侯审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和公安边防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三)对未了结的经济、民事纠纷的责任者,经人民法院、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以上主管部门通知不能出海的;
(四)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认为不能出海的。
第十六条 船员、渔民、船民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船舶、港口以及边防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维护海防安全,敢于同海上敌特破坏和走私、贩毒、投机倒把、偷渡、引(载)渡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十七条 船员、渔船民在航行或捕捞生产作业时,应严格遵照下列规定:
(一)在通过大嶝或浯安屿水道时,应一律按指定的航道航行,不得超越警戒线;
(二)出海捕捞作业的渔船民,应在规定的警戒线内靠大陆的渔场进行;
(三)在捡到海漂“心战”物品,或捡到船舶(竹筏)时,应立即上缴公安或边防部门。
(四)如发现船舶被不法分子所利用或意外与台湾可疑船只接触,必须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船舶出海生产作业时,遇有敌特机关强行利用船舶派遣内潜特务和遣送人员时,回来后立即将其扭送公安边防部门或立即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六)船舶人员出海生产作业时,严禁携带与航行无关的内部刊物;不得向敌特机关出卖机密,提供情报;
(七)严禁船舶携带无证人员超出港口范围或为外逃人员引渡、载渡;
(八)严禁利用船只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赌博、吸毒、嫖娼等犯罪活动;
(九)未经许可,任何船舶不得靠舶外轮及台轮;不得向外轮和台轮船员索要、交换物品。

第四章 港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船舶在港要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严禁船舶在指定停泊区段以外的港岸随意停泊和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第十九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当地乡(镇)村应成立“船舶管理站”,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指导、配合下,负责船舶治安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中船要自行看管;小船收取关键部件集中看管;外海渔船夜泊应有3人以上看管,运输船夜泊应有2人以上看管。
第二十一条 台湾省船舶来我市港口停靠应按规定在“沙坡尾停靠站”停靠,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监护和管理。
任何船舶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均按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责任人100元以下3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7天以下;
(一)船舶船名、船号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的;
(二)不携带边防证件出海的;
(三)船员调动不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申报的;
(五)船舶在港不按指定位置停泊的;
(六)擅自超出限定活动区域航行、作业的;
(七)大中船舶在港停泊无人值班、看管的;
(八)小型船舶在港停泊没有收取关键部位集中看管的。
第二十四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400元以下500元以上罚款,并可扣留船舶15天以下:
(一)无船名、船号标志,不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或《临时出海渔船民证》的;
(二)伪造、涂改、出售、转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渔船民证》或《临时出海渔船民证》的;
(三)伪造、涂改或卸下船牌号的;
(四)新造、引进、改造、租(雇)借、买卖、转让船舶不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边防验证的。
第二十五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责任人和负责人500元以下2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20天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有关证件:
(一)随意搭靠外轮或台轮的;
(二)擅自留用和处理反动宣传“心战”物资和来历不明的船只、网具、财物的;
(三)不按规定擅自雇佣或携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四)船舶在港岸以外擅自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的;
(五)携带内部资料、文件出海的。
第二十六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吊销证件,没收非法所得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3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30天以下;
(一)违章贩运货物的;
(二)擅自进入邻国或香港、澳门或台湾地区的海域及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
第二十七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有关人员吊销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5000元以下300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没收船舶:
(一)强买、强卖他船渔物的;
(二)向外轮或台轮索要财物和淫秽物品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内部文件,报刊资料的;
(四)非法协助、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购买摩托艇,并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所列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各级公安机关或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第三十条 依照规定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交国库。
第三十一条 船舶或人员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8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已发布实施,根据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在执行中,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登记认定,即企业不需办理变更和新设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该条;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该条,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二、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的“企业”,是指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三、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划转。
  四、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征收契税。
  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于2008年12月31日执行期满。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相应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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