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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1:25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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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19号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李荣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和存在质押、抵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转让情况的股份不得转让。

  第五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国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六条 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确定。

  第七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

  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的转让

  第八条 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

  (二)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

  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

  第九条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国有股东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十二条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

  (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原因;

  (二)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

  (三)转让的数量及时限;

  (四)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

  (五)转让是否符合国家或本地区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

  第三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

  第十四条 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并应当同时将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该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开披露文件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协议转让事项须经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股东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拟公开发布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国有股东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

  第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拟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拟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国有股东可不披露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直接签订转让协议:

  (一)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二)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五)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六)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第二十条 国有股东收到拟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受让方案后,应当对受让方案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并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择优选取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 受让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后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受让方应为法人,且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方或其实际控制人设立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明晰的经营发展战略;

  (三)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国有控股股东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三条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对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股份转让对国有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出具专业意见;并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受让方受让股份的目的;

  (二)拟受让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金实力及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诚信记录;

  (三)拟受让方是否具有及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的能力及受让资金的来源及其合法性;

  (四)拟受让方是否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下同)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

  第二十五条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按以下原则分别确定:

  (一)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其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和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东选择受让方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拟受让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住所;

  (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的条件;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协议生效条件。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东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同时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国有股东公开征集的受让方案及关于选择拟受让方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国有股东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拟受让方基本情况、公司章程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六)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价格的定价说明;

  (七)拟受让方与国有股东、上市公司之间在最近12个月内股权转让、资产置换、投资等重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东应及时收取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价款。

  拟受让方以现金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国有股东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收取不低于转让收入30%的保证金,其余价款应在股份过户前全部结清。在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毕或交由转让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妥善保管前,不得办理转让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

  拟受让方以股票等有价证券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国有股东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批复文件和全部转让款支付凭证是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过户手续和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必备文件。

  第四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无偿划转

  第三十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以依法无偿划转给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持有。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股份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无偿划转股份的书面决议文件。

  第三十二条 国有股东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时,上市公司股份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由划转双方按规定程序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有股东无偿划转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以下主要材料:

  (一)国有股东无偿划转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及内部决议文件;

  (二)国有股东无偿划转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上市公司股份无偿划转协议;

  (四)划转双方基本情况、上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六)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及或有负债的解决方案;

  (七)划入方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公司的重组计划或发展规划(适用于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

  (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五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是指国有股东因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充分考虑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并按照本办法有关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的确定原则合理确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价格,上市公司股份价格确定的基准日应与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一致。国有股东资产评估的基准日与国有股东产权持有单位对该国有股东产权变动决议的日期相差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发生间接转让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并对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国有股东引进的战略投资者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实施前(其中,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在办理产权转让鉴证前;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应在公司工商登记前),由国有股东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三十九条 决定或批准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国有股东间接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

  (二)国有股东的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批准文件、资产评估结果核准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批准的国有股东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

  (四)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进场交易的有关文件或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或网络公开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信息情况及战略投资者的选择依据;

  (五)国有股东的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或增资扩股协议;

  (六)国有股东资产作价金额,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作价说明;

  (七)上市公司基本情况、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

  (八)国有产权拟受让方或战略投资者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九)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适用于国有控股股东国有产权变动的);

  (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中,转让方、上市公司和拟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要求转让方终止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

  (二)转让方、上市公司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

  (三)转让方、上市公司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转让方与拟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拟受让方在上市公司股份公开转让信息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低评低估上市公司股份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六)拟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上市公司股份协议签订的。

  对以上行为的转让方、上市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拟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拟受让方应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审计、评估、咨询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上市公司国有股东不得再委托其进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审核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股份转让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国有股东采取措施限期纠正;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有关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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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献 血
第四章 用 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工作。
市及县(市)、区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协调、推动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和医疗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级红十字会应配合、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宣传、动员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的公民参加义务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及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实行统一管理。本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血液必须全部用于临床。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全市公民义务献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统一管理全市的血源、公民义务献血和用血及血液调剂工作;
(三)印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凭证;
(四)组织和指导全市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第七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的规划和计划;
(二)安排、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三)管理公民义务献血和用血;
(四)组织和指导本行政区域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
第八条 献血公民所在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或本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进行体检和义务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义务献血计划的完成;
(三)协助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做好献血和用血管理工作。
第九条 采血单位的职责:
(一)严格遵守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做好医疗供血工作。
第十条 医疗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病人病情和医疗用血标准决定用血,做到计划用血、科学用血、开展成份输血;
(二)执行输血技术规范,保证输血安全;
(三)配合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献 血
第十一条 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的公民(不含在校高中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离退休职工),符合献血体检标准的,依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
第十二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在本市长期居住的公民原则上每五年献血一次;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高等院校学生、驻大连部队(含武警部队)军人和外省、市公民均应献血一次,超过五年者,原则上每五年献血一次。
第十三条 符合献血体检标准的公民自愿献血,不受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限制,但献血者年龄不得小于18周岁,献血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含合同工、农民轮换工、外地驻大连机构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的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学生和军人献血分别由所在学校、部队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凭本人身份证件直接到住地的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献血前,必须到采血单位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参加献血。
第十六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毫升。若公民自愿多献,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
第十七条 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由所在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补助费;无偿献血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发给《单位完成义务献血任务证》。
第十八条 献血的公民自献血当日起享受三天公假。休假期间应照发工资,不降低其他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他人顶替献血,不得私自组织公民采血或利用血液资源进行牟利和违法活动。

第四章 用 血
第二十条 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履行献血义务的公民,五年内享受优待用血;无偿献血者同时终身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无偿用血;获得无偿献血奖杯或金、银、铜质奖章者,终身享受优待用血。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履行献血义务和无偿献血的公民其无工作单位并不具备献血条件的父母、配偶及子女,与本人享受同等用血待遇。
第二十二条 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单位完成本年度义务献血任务的,其职工本年度享受优待用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所在乡(镇)或街道完成年度义务献血任务的,本年度享受优待用血。
第二十三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
(一)社会救济、无职业优抚对象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用血;
(二)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用血时,凭其本人合法身份证件办理用血。
第二十四条 外省市来本市就医的患者用血时,凭其所在地区献血管理机构出具的完成献血任务书面证明办理用血。
第二十五条 除本章上述条款规定外,公民需要用血时,实行用血押金制。押金按供血价三倍计取,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后返还押金。未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的,押金不退还,转作公民义务献血资金。
第二十六条 患者医疗用血须凭经治医师填写的《医疗用血申请单》、单位或个人献血凭证、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到公民义务献血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急症患者抢救用血,可先行供血,用血后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三日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单位一律不得使用外地血液和血液成份,也不得向外地提供血液和血液成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6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献血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组织献血或采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五)按国家有关无偿献血奖励办法规定,获得金质奖杯或金、银、铜质奖章的个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相应血量的供血金额并处罚款:
(一)雇用他人或冒名顶替献血的,处以二至四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本市或外地采血、供血、购血的,处以五至十倍罚款;
(三)采血单位不按有关规定采血,处以二至四倍罚款;
(四)未完成年度义务献血任务的单位,按用血量的二至四倍罚款;
(五)伪造、涂改、转让有关献血或用血证件的,处以二至四倍罚款;
(六)在申请用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擅自转让、挪用医疗用血的,处以二至四倍罚款;
(七)无工作单位符合义务献血条件的公民,不按规定履行献血义务,其本人和家庭成员用血又不能互助解决的,用血时处以一至二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非法组织他人买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民政、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符合义务献血条件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医疗用血时造成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献血管理部门、采血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作为献血事业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农业部关于严防牛海绵状脑病传入我国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严防牛海绵状脑病传入我国的通知

          ((1990)农(检疫)字第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渔)业厅(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动物检疫所:

  1985年在英国首次发现了一种新的牛传染病——牛海绵状脑病(Bovine Spon-

giform Encephalopathy简称BSE)。本病的症状主要表现为步态不稳、共济失调、全身麻痹、搔痒、烦躁不安等症状。病程为14~90天,潜伏期长达4~6年,多发生于4岁左右的成年牛。已知的传染性海绵伏脑病还有羊的痒病、水貂传染性脑炎、人

的克——雅氏病,其共性是都具有很长的潜伏期,主要破坏中枢神经系统,使脑灰质部发生海绵状变性,致死率很高。据英国农业部1989年5月公布的材料表明,为防

本病的扩散而用于扑杀病牛的补贴费达160万英镑,经济损失严重。

  牛海绵状脑病在英国发生后,英政府对此十分重视,并责成有关机构深入研究此病,扑杀烧毁患病牛只,同时严禁屠宰患牛供食用或在市场上销售、限制向欧洲经济共同体其它国家出口牛等防范措施。美国、新西兰等国家亦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由于目前尚无有效的诊断和防治办法,为了防止牛海绵状脑病传入我国,确保我国畜牧业的安全发展,特通知如下:

  一、在英国未消灭牛海绵状脑病之前禁止从英国进口牛、牛精液及牛胚胎。

  二、已从英国进口的牛精液和胚胎应立即停止使用,进行检疫。

  三、禁止从英国进口牛肉及其肉粉、骨粉。

  四、请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配合当地农牧部门加强对已从英国进口的牛、牛精液、牛胚胎及其繁殖后代进行牛海绵状脑病的监测。发现疫情,及时报我部。

                          一九九0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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