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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2:40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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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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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

卫生部


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

1978年12月2日,卫生部

前言
为了加强医院组织建设,合理配备人员,提高医疗护理质量,使医院工作适应新时期总任务的要求,根据卫生工作的四大方针、平战结和的原则和精简节约的精神,制定《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此组织编制原则适用于城市综合医院、医学院校的综合性附属医院和县医院。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此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确定所属医院的具体编制。定编后,超编的要精简;对于缺额,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根据人员来源和经费增加之可能,逐年补充。专科医院和独立门诊的编制,各省、市、自治区可参照此组织编制原则另行制定。

一、基本任务
医院的基本任务是坚持无产阶级政治统帅,以医疗为中心工作;同时,负责指导和承担地方、工矿的卫生预防工作、组织医疗队下农村;进行中西医药科学研究和培养卫生技术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工作;对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在担负上述基本任务的同时,要保证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完成,并担当一定的诊疗技术指导和解决疑难病症的任务。

二、机构设置
医院实行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的院长分工负责制。行政体制应按照减少层次、精干有力、发挥效能的原则,实行两级制。业务科室的设置,应按照医院的规模、实际需要和医学发展情况确定。
五百床位的医院机构设置可参照表一。
注:(1)在院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院长负责全院的业务和行政工作,副院长协助院长分别负责人事、医疗、护理、门诊和总务工作。
(2)三百至五百床位的医院设院办公室,人事、医务、总务科,护理部;三百床位以下的医院设院办公室,医务、总务科(组),人事工作由院办公室负责。
(3)院办公室是院长的办事机构,主任可由一名副院长兼任,配秘书、干事。人事、医务、总务科(组),护理部,门诊部都设正、副主任,正主任可由一名副院长兼任。不设护理部的医院设总护士长。
(4)党委(总支、支部)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宣传、群众团体、统战、武装和保卫等项工作。
(5)临床、医技各科室可根据实际情况,设正、副主任,正、副护士长。
(6)为加强肿瘤和职业病的防治研究,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下,在指定的医院设肿瘤和职业病科。

三、病床的分配比例
综合医院病床的分配,应根据床位总数、当地医疗需要、各科技术力量和仪器装备、专科重点建设以及本地区有无专科医院等情况,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一般综合医院病床分配可参照表二。
|--营 养 室
|--供 应 室
|--预防保健科
|--病 理 科
|--药 械 科
|--检 验 科--血 库
|--放 射 科
|--理 疗 科
院 |--同位素科
长 |--内 科
----------------------|--外 科--手术室
副| | ||--妇 产 科
院| | ||--小 儿 科
长| | ||--麻 醉 科
院 | ||--中 医 科
办 | ||--传 染 科
公 | ||--结 核 科 |--急 诊 室
室 | ||--皮 肤 科 |--注 射 室
| ||--眼 科 |--换 药 室
| ||--耳鼻喉科 |--治 疗 室
| ||--口 腔 科 |--挂 号 室
| |--收 款 室
||--门诊部……| |--计划生育指导室
||--护理部……|----------------|
| | |--门诊临床医技各科
| |
|--医务科……| |--图书室
|--人事科……|----------------|--病案室
|--总务科……| |--统计室
表二 综合医院病床分配比例
--------------------------------------------------------------------------------------------------------
| 适用范围 |计算基数|内 |外 |妇 |小 |传 |结|中|眼|耳 鼻| 口 | 皮 | |
| (床) |(床) | | | 产 | 儿 | 染 |核|医| | | 腔 | 肤 |分科数 |
| | | 科 |科 | 科 | 科 | 科 |科|科|科|喉科 | 科 | 科 | |
|--------------|--------|----|----|----|----|----|--|--|------------------|------|--------|
|80—150 |100 |30|30|10|10|10| |5| 5 | | 7 |
|151—251|200 | | | | | | | | | | |
|--------------|--------|----|----|----|----|----|--|--|------------------|------|--------|
|251—350|300 |30|25|10|10|5 |2|5|5| 5 |1.5|1.5| 11 |
|351—451|400 | | | | | | | | | | | | |
|--------------|--------|----|----|----|----|----|--|--|--|------|------|------|--------|
|451以上 |500 |30|25|15|10| 3 |3|5|3|2.5|1.5| 2 | 11 |
--------------------------------------------------------------------------------------------------------
注:(1)床位较少的医院,可将业务相近的科室合并。
(2)妇产科的床位包括妇科、产科、计划生育等床位;婴儿床单独计算。
(3)大、中城市设有多个综合医院的,可按专科重点技术建设规划的要求,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适当调整各医院病床分配的比例。

四、人员编制
综合医院病床与工作人员之比,根据各医院的规模和担负的任务,分为三类:300床位以下的按1∶1.30—1.40计算;300—500床位的按1∶1.40—1.50计算;500床位以上的按1∶1.60—1.70计算。
各类人员的比例:行政管理和工勤人员占总编的28—30%,其中行政管理人员占总编的8—10%;卫生技术人员占总编的70—72%,在卫生技术人员中,医师、中医师占25%,护理人员占50%,药剂人员占8%,检验人员占4.6%,放射人员占4.4%,其它卫技人员占8%。
具体编制可参照表三。表三 综合医院编制表
------------------------------------------------------------------------------------------
| 适 用 |计算 |病床与 | | | 其 中 | |
| 范 围 |基数 |工作人 |工作人员|卫生技术|-------------------------------------|行政工勤|
| (床) |(床) |员之比 | | | 医师 |护理 |药剂 |检验 |放射 |其它卫|人员数 |
| | | |总 数| 人员数 |中医师|人员 |人员 |人员 |人员 |生技术| |
| | | | | | | | | | | 人员 | |
|--------|-----|--------|--------|--------|------|-----|-----|-----|-----|------|--------|
| 80-150 | 100 |1:1.30 |130-140 | 91-98 |23-24 |46-49| 7-8 | 4-5 | 4 | 7-8 | 39-42 |
| | |-1.40 | | | | | | | | | |
|--------|-----|--------|--------|--------|------|-----|-----|-----|-----|------|--------|
|151-250 | 200 |1:1.30 |260-280 |182-196 |45-49 |91-97|15-16| 8-9 |8-9 | 15-16| 78-84 |
| | |-1.40 | | | | | | | | | |
|--------|-----|--------|--------|--------|------|-----|-----|-----|-----|------|--------|
|251-350 | 300 |1:1.40 |420-450 |298-320 |74-80 |149- |24-26| 14 |13-14|24-26 |122-130 |
| | |-1.50 | | | | 160 | | | | | |
|--------|-----|--------|--------|--------|------|-----|-----|-----|-----|------|--------|
|351-450 | 400 |1:1.40 |560-600 |403-432 |101- |201- |32-35| 19 |18-19|32-35 |157-168 |
| | |-1.50 | | | 108 | 216 | | | | | |
|--------|-----|--------|--------|--------|------|-----|-----|-----|-----|------|--------|
|451以上 | 500 |1:1.60 |800-850 |576-612 |144- |288- |46-49|27-28|25-27|46-4-9 |224-238|
| | |-1.70 | | | 153 | 306 | | | | | |
------------------------------------------------------------------------------------------
注:(1)综合医院病床数与门诊量之比按1∶3计算,不符合1∶3时,按每增减门诊100人次,增减5—7人。
(2)医师、中医师名额内包括医士。放射医师包括在放射人员内;理疗医师、病理医师、营养医师、麻醉医师包括在其它卫生技术人员内。
(3)护理人员内包括助产士名额。
(4)病产假预备额已计入总编数内。
(5)病床较少的医院,由于相近科室可以合并,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兼任。
(6)综合医院承担的医药科研和教学任务所需要的人员,已于总编数内增5—7%;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另增12—15%。
(7)新仪器、新设备。如心电、脑电、超声、各种窥镜、同位素、激光等工作人员按3—5%配备,已计入总编数内,包括在其它卫生技术人员中。
(8)担当院外任务,如组织医疗队下农村、下厂矿、下基层、出国医疗以及外出体检、会诊、抢救等临时医疗任务所抽调的脱产人员,按10%配备,已计在总编数内。


(9)县医院编制比例与城市医院采用同一标准,是考虑到县医院在帮助公社卫生院提高业务,培训农村基层卫生人员和赤脚医生等方面任务较重,需要在人力物力上给予加强,以便在今后十年左右使其成为全县医、教、研的技术指导中心。

五、工作量及人员配备
(一)医师和护理人员的工作量
1.每名门诊医师每小时门诊工作量:
------------------------------------------------------------
| |各|外|皮|妇|眼|耳|传|结|内|小|中|口|
|科 别|科| |肤|产| |鼻|染|核| |儿|医|腔|
| |平| | | | |喉| | | | | | |
| |均|科|科|科|科|科|科|科|科|科|科|科|
|--------|--|------|------------------|----------|--|
|门诊人次|5| 7 | 6 | 5 |3|
------------------------------------------------------------


注:(1)医学院校附属医院每名门诊医师每小时门诊工作量各科平均为4名。
(2)每名门诊医师每小时工作量,外科包括门诊小手术在内;眼、耳鼻喉科包括内眼检查、验光和门诊小手术在内。
(3)以上工作量是对一般门诊的要求,遇有疑难、重症和复杂的检查,不受此限。
2.每名住院医师和护理人员担当病床工作量:
----------------------------------------------------------------
| |每名住院医师| 每名护理人员担当病床数 |
| 科 别 |担当病床数 |----------------------------------|
| | | 日班 | 小夜班 | 大夜班 |
|----------|------------|----------|----------|----------|
|内、外科 | | | | |
|----------| | | | |
| 妇产科 |15—20 |12—14|18—22|34—36|
|----------| | | | |
| 结核科 | | | | |
|----------|------------|----------|----------|----------|
| 传染科 |10—15 | | | |
|----------|------------| | | |
|眼、耳鼻 | | | | |
|喉、口腔科| | | | |
|----------|15—20 |14—16|24—26|38—42|
| 皮肤科 | | | | |
|----------| | | | |
| 中医科 | | | | |
|----------|------------|----------|----------|----------|
| 小儿科 |10—15 | 8—10 |14—16|24—26|
----------------------------------------------------------------


注:(1)医学院校附属医院每名住院医师担当病床工作量各科平均为8—12床。
(2)设神经内科、神经外科、胸内科、胸外科、骨科和烧伤病房的住院医师和护理人员应适当增加,可在本科人员中调配。
(二)临床科室负责人的配备
1.科主任:25床以上的科设科主任,超过40床可增设副主任。门诊任务较多的科,病床虽少于25床亦可设科主任。门诊及病床任务均较少的科,可由其它有关科的科主任兼任。
2.主治医师:25床以上的科设主治医师。病床虽少于25床,而门诊任务较多的科亦可设主治医师。主治医师与住院医师按1∶3—4配备;医学院校附属医院按1∶2—3配备。
3.科护士长:各科设护士长(助产士长),病床多时可设副职。
(三)护理人员和助产士的配备
1.护理人员包括护士和护理员。护士和护理员之比以3∶1为宜。
2.病房护理人员担当工作量不包括发药及治疗工作在内,发药及治疗工作每40—50床设护士3—4人。
3.门诊护理人员与门诊医师之比为1∶2。
4.住院处护理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1.2∶100。
5.急诊室护理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1.5∶100。
6.婴儿室护理人员与婴儿病床之比为1∶3—6。
7.注射室护理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2—1.4∶100。
8.供应室护理人员与病床之比为2—2.5∶100。
9.设有观察床的护理人员与观察床之比为1∶2—3。
10.手术室护理人员与手术台之比为2—3∶1。
11.助产士与妇产科病床之比为1∶8—10。
12.病房、门诊、住院处、急诊室、观察室、婴儿室、注射室、手术室、供应室等单位,每6名护理人员(助产士)增加替班1名。
(四)医技人员的配备
1.检验人员:检验师与病床之比为1∶100—120,其它检验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30—40。血库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120—150。
2.药剂人员:药剂师与病床之比为1∶80—100,其它药剂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15—18,中药炮制、制剂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60—80。
3.放射人员:放射医师与病床之比为1∶50—60,技术人员与机器台数之比为1.3—1.5∶1。
4.理疗人员:理疗医师与病床之比为1∶100—150,其它理疗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50—100。
5.营养人员:营养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100—130。
6.病理人员:病理人员与病床之比为1∶100—130。
7.麻醉人员:麻醉人员与手术台之比为1—1.5∶1。
8.口腔科技术员:根据实际需要,在编制总数内进行调配。
(五)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的配备
1.书记、院长:100—200床的医院,设2—3
人。
300—400床的医院,设3—5
人。
500床以上的医院,设4—6
人。
2.其它行政管理人员的配备,可根据医院科室设置和实际需要确定。
3.病人厨工:按每人担当25—30床计算。
4.配餐员:按每人担当40—50床计算。
5.病房卫生员:按每人担当20—25床计算。
6.洗衣工:按每人担当25—40床计算。
7.其他工勤人员: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工勤人员编制内调配。
(六)医院的附属机构(如托儿所、幼儿园、药厂农场等),应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标准另计编制。

附件:关于修订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的说明
1956年国务院编制工资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联合发布试行的《医院、门诊部组织编制原则(草案)》,对于发展人民医疗卫生事业,建设社会主义医院,保护人民健康,为工农业生产服务,起到了很大作用。但是,20多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医学科学的进步,特别是毛主席、周总理先后发出:“把医疗卫生工作的重点放到农村去”和“扩大预防,以医院为中心指导地方和工矿的卫生预防工作”的指示以后,各级医院所承担的实际任务和机构设置,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和变化,许多医院的职工人数大大超过了编制。《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就是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考虑到当前的实际情况和今后建设现代化医院的需要重新修订的。现将重要之点说明如下:
一、十几年来,由于基层医疗机构逐步健全,常见病、多发病一般在基层医疗机构可以解决,因此到县以上医院就诊的病人大多数是危重疑难病人。据调查住院重病人所占比例,县医院由10%上升到60%左右;省、地级医院由40%上升到70%左右。对病人的诊断治疗手段也比过去复杂多了,已由一般的物理诊断,发展到应用原子、电子、光学、声学以及窥镜、导管等检查;在治疗方面,已由一般药物和手术治疗,发展到复杂的化学、免疫、放射、激光、体外循环、心脏监护、脏器移植以及中西医结合治疗。医生、护士、医技人员的工作量比过去增加了一倍以上。另外还增设和加强了一些科室,如护理部、预防保健科、传染科、中医病房、计划生育指导室等。因此,在这次修订编制中,不但总人数有所增加,而且把业务技术人员的比例,由过去的60—70%提高到70—72%。
二、1956年编制规定一般综合医院没有科研、教学的编制,实际上各级综合医院都承担了繁重的生产实习及医务人员的进修任务,都有自己的研究课题,有的还承担了国家交给的研究项目。综合医院已成为我国医药科研和教学的基地。这次修订时综合医院增加了5—7%的科研教学编制;医学院校附属医院和教学医院另增加了12—15%。
三、十几年来,综合医院的院外工作任务越来越多,如组织医疗队下乡、下厂、下基层、支边、援外医疗,外出体检、会诊、抢救等占用了大量人力。而在一九五六年的编制中没有把院外任务所需要的人员列入编制,这是很不合理的。这次修订时按10%配备。这样就可以解决由于院外任务重,影响院内医疗工作的状况。
四、一九五六年的编制是,医院床位越多,医院总人数的比例越小。实际执行的结果是,医院床位越多,人员比例越大。这是因为规模越大的医院,分科越细,占用的人力越多,现代医疗技术设备越多,诊断治疗耗费的人力时间更多;规模越大的医院,接收疑难危重病人越多,治疗工作更为复杂,科研和教学任务越重。这次修订时把这个比例完全倒了过来,即医院床位越多,工作人员的比例越大。
五、修订新的编制是为了提高医疗护理质量,发展医学科学技术,在调整人员时,必须贯彻“精兵简政”,挖掘潜力,提高工作效率的精神,超编的要精简,并为其它医院输送技术骨干;编制不满的从大学、中专毕业生中逐年分配,急需的护理员、卫生员、配餐员由劳动部门逐年予以适当补充。在职医务人员,由卫生部门会同人事部门统一调整。各级医院不准拉关系,走后门,安插人员,以保证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1992年9月1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我国对外开放,加强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过境货物”系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陆路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
“经营人”指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认可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并拥有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国际多式联运)的企业。
“承运人”指经国家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过境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对同我国签有过境货物协定的国家的过境货物,或属于同我国签有铁路联运协定国家收、发货的,按有关协定准予过境;对于同我国未签有上述协定国家的过境货物,应当经国家经贸、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入境地海关备案后准予过境。
第四条 过境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属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
第五条 装载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当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条件和装置。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过境货物及其装载装置加封。运输部门和经营人,应当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
第六条 经营人应当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上述企业的报关员应当经海关考核认可。
第七条 下列货物禁止过境:
(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或禁止贸易的国家和地区的货物。
(二)各种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及军需品(通过军事途径运输的除外)。
(三)各种烈性毒药、麻醉品和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
(四)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过境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八条 过境货物进境时,经营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下列单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式样见附表);
(二)过境货物运输单据(运单、装载清单、载货清单等);
(三)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发票、装箱清单等)。
第九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货物。海关在查验过境货物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在海关查验记录上签字。
第十条 过境货物经进境地海关审核无讹后,海关在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并将二份《过境货物报关单》和过境货物清单制做关封后加盖“海关监管货物”专用章,连同上述运单一并交经营人。
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负责将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完整及时地带交出境地海关。
第十一条 过境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视其为进口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过境货物应当自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运输出境;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过境货物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出境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过境货物在进境以后、出境之前,应当按照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运输,运输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根据实际情况,海关需要派员押运过境货物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和执行监管任务的便利,并按照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四条 过境货物进境后因换装运输工具等原因需卸地储存时,应当经海关批准并在海关监管下存入经海关指定或同意的仓库或场所。
第十五条 过境货物出境时,经营人应当向出境地海关申报,并递交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和海关需要的其它单证。如货物有变动情况,经营人还应当提交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过境货物经出境地海关审核有关单证、关封或货物无讹后,由海关在运单上加盖放行章,在海关监管下出境。
第十七条 过境货物,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运输途中换装运输工具,起卸货物或遇有意外情况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海关或附近海关,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八条 过境货物在境内发生灭失和短少时(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应当由经营人负责向出境地海关补办进口纳税手续。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事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过境货物报关单
申报单位编号 海关编号
------------------------------------------------------------------------------
|申报单位 |过境运输工具及编号 |
|------------------------------------|------------------------------------|
|地址及电话 |装货单据号 |
|------------------------------------|------------------------------------|
|进境口岸及日期 |运单或提单号 |
|------------------------------------|------------------------------------|
|进境运输工具 |出境口岸 |
|------------------------------------|------------------------------------|
|国际联运单据号 |出境日期 |
|------------------------------------|------------------------------------|
|进境地海关关封号 |出境运输工具及编号 |
|--------------------------------------------------------------------------|
| 兹有下列货物从--------国(地区)通过中国关境运往--------国(地区),|
| 保证自入境之日起--------天内运输出境,在中国境内通过路线(地区)有------|
|--------------------------------------,请予审核、查验放行。 |
| |
|--------------------------------------------------------------------------|
|标记及号码|件数| 货 名 |商品编号|重量|单 位|价格|封志号|
| | | | | |(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 数 | | | | | | | |
|--------------------------------------------------------------------------|
| 以上申报各项准确无讹,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及有关规定,愿意接受海关处理。 |
| 申报单位签章 |
|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
|--------------------------------------------------------------------------|
| | 入境地海关 |出境地海关 |
|此| 查验、封缄和押运情况 |复核放行情况 |
|栏| | |
|由| | |
|海| | |
|关| | |
|填|验放日期 |放行出境日期 |
|写|其 它 |其 它 |
| | 经办关员签章 | 经办关员签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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