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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0:39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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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陇政办发〔2007〕186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陇南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和改进陇南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工作,规范项目运作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果,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甘肃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甘肃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07]96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计划管理

第一条 市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是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实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条 经批准的全市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和经济发展规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经批准的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条 年度计划编报的程序、内容和时间。

(一)有关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根据本县区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以及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编制并按程序上报年度建议计划。

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在编报建议计划时,应当与库区乡镇充分衔接,原则每年上报一次建议计划。

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按照省上要求,在审核汇总各县区年度建议计划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年度建议计划。

(二)年度计划应按资金直补、项目扶持、资金直补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以村为单位分别编制。

1、资金直补计划包括:移民所在村(组)、户数、人数、资金总额等。

2、项目扶持计划包括:综述和项目表。项目表应载明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及建设内容、起止年限、投资来源、总投资、累计完成投资、本年度计划投资、本年主要建设内容,本年新增生产能力或效益等。

(三)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应在当年9月底前编制上报本县区下年度建议计划。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在10月底编制全市建议计划。

第四条 年度计划的下达

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在全省年度计划下达后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局将年度计划下达,并抄送省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

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收到市发改委下达的年度计划后,在2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下达给建设单位,同时抄送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

第五条 年度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年终应对全年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检查总结,并上报年度工作总结、项目决算和年度统计报表。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后期扶持项目库,搞好项目储备。并做好移民规划与其它相关规划的衔接。

第八条 后期扶持项目分为资金直补和建设项目两类。

(一)后期扶持资金直补,应以村为单位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每年须核定一次资金直补人数,并上报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

(二)后期扶持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管理。

总投资2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或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其中: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新建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200-1000万元的各类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总投资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的项目由省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委托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审批,报省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备案。其中:总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直接审批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并与行业主管部门联合上报。列入建议计划的项目,应当做到前期工作完备,审批手续齐全,配套资金落实,具备开工条件。

第十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开展。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行业规范和标准编制。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的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应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或工程咨询部门的咨询评估意见。报请省发改委或省发改部门报请国家审批的项目,须附市发改部门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和工程建设规范施工,不得随意变更设计方案和建设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和调整预算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 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应于每月2日前上报本县区上月后期扶持资金直补和后期扶持建设项目进展和资金到位情况。

第十五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的实施实行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制、招投标制、施工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质量责任终身负责制。

凡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渠道、泵站、大坝、桥梁、码头、堤防等重要工程,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总投资50万元以下(含 50万元)项目的建设方式也应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为移民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招投标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禁转包和分包移民工程,并在当地媒体刊登招投标公告。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参与和监督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的招投标工作。

第十六条 后期扶持建设项目在项目完工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工作由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单位组织。

移民建设项目,应根据相应行业的规程规范进行验收。申请验收的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二)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设计文件、施工图纸、设备技术说明书,施工原始记录

(四)竣工决算报告

(五)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六)财务审计报告

(七)初验报告

(八)试运行报告

(九)监理报告

(十)其它需要提供的报告

项目验收合格的,项目建设单位及时交付项目运营单位,办理财产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市、县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年度计划和项目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计划和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后期扶持资金实行专项安排,专户管理,严禁用于非库区建设。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库区基金、库区维护基金等。

第二十条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按照《甘肃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市财政下达资金需在市级计划下达后拨付县级财政。县级财政后期扶持资金实行拨付制和核销制,直补资金由县级财政按季度拨付到移民个人帐户;项目扶持资金由县级财政按项目建设进度,经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签字后拨付到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的库区后期扶持专帐。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财会制度,配备专门财会人员,加强移民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检查、稽查制度,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开展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整改。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调整计划的,拖欠、截留、挤占后期扶持资金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和归还,有关部门应依规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凡挪用、骗取、贪污后期扶持资金的,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后期扶持项目实行公告、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县区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为公告、公示人。公告、公示的基本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期限、建设内容、资金规模和来源、监督电话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管小型水库移民项目的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发改委(移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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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5号


《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已经2010年8月16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使用行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是指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四条 侦察证限于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使用。
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配置、使用范围限于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指挥车、执行侦察保卫任务和其他特殊任务的车辆。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管理,确定人员统一保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需要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时,应当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故意损毁、遗失。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公民和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检查身份不明人员、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情况;
(四)将有现场作案嫌疑或者被指控、指认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传唤至指定地点接受讯问;
(五)查看、调阅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档案、资料和物品,查验组织和个人的信息数据、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涉及军事单位和现役军人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依法享有下列权限:
(一)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船票、优先选择车(班)次和座位或者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后补票;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提请海关、边防、检验检疫、机场、车站、码头等检查机关对所带资料、器材免予检查;
(三)必要时,优先使用或者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或者建筑物。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或者配置特别通行标志的特种车辆,可以免费进入与执行任务有关的地区和场所。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配置特别通行标志的特种车辆,在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交通信号的限制,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后可以先予放行,免于关卡检查,免缴收费公路、桥梁、隧道的通行费和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费。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条件,及时提交涉及国家安全工作的相关信息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并保守所知悉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严禁利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严禁将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
除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严禁伪造、变造、买卖或者非法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二)故意损毁、遗失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三)利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进行违法活动或者谋取私利的;
(四)将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未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使用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泄露所知悉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省国家安全机关统一制作、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配置的车辆特别标志的使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国家安全机关使用侦察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质检法〔2003〕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6月l日实施。为确保条例正确贯彻实施,针对条例施行中的一些普遍性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安全监察工作的实施
条例中所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地方质监部门)。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是本条例的行政执法主体,其内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
凡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有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向社会发布的安全状况公告、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均应当以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监部门的名义实施;其他有关行政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二、关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条例的衔接
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条例对同一问题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以条例的规定为准。条例未作规定的,可以依照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特种设备范围
特种设备范围按国家质检总局制订、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1号)中涉及常压热水锅炉的部分不再执行。
四、关于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条例第三条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煤矿矿井等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其中:
"铁路机车"指铁路运输车辆的牵引部分,即火车头。承压铁路罐车、铁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海上设施"指海上作业的设施,如海上平台。海港、码头使用的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指煤矿矿井井下使用的起重机械等固定式特种设备。煤矿矿井地面以上使用的特种设备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
五、关于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厂(场)内机动车辆未纳入条例调整范围。关于厂(场)内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未对厂(场)内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部门做出新的规定以前,地方质监部门可以按照"三定"规定,依据《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厂(场)内机动车辆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六、关于压力管道安全监察的实施
压力管道属于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条例对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根据其环节的不同分别做出了规定;压力管道及其元件的制造、维修、改造、检验检测的安全监督管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在国务院关于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出台前,为确保压力管道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应当按照"三定"规定,依据《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140号)以及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压力管道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环节实施安全监察。
七、关于起重机械安全监察的特别规定
按照条例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应当对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除安装、使用以外的其他环节(包括设计、制造的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事故调查和处理等),依据条例实施安全监察。
对同时用于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内外的起董机械,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对其生产、使用、检验检测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等实施安全监察。
八、关于电梯的安全监察
按条例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负责,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以及使用等活动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有的电梯监管模式,赋予了电梯制造企业新的义务。为了正确实施这一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将在有关规定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条例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电梯安装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对于2003年6月1日前已经取得建设部门颁发的电梯安装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但应当在期满前按照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电梯安装许可证。
九、关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机关
按照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登记。
对于地级州、盟或者未设区的地级市,登记机关为该地级市、州、盟的质监部门。
直辖市所属区(县)的质监部门,可以受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委托,办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工作,并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颁发使用登记证。
移动式压力容器、客运索道以及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的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其登记机关为使用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
十、关于锅炉水质监测单位及监测人员、无损检测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
(一)锅炉水质监测单位视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锅炉水质监测人员、无损检测人员视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分别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条例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省级和市级质监部门实行分级管理,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由负责考核的部门发放。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三)目前已纳入考核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包括:锅炉操作人员(司炉工)、锅炉水处理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氧舱维护管理人员、气瓶充装人员、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堵漏人员、电梯作业人员、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游乐设施作业人员、客运索道作业人员、特种设备焊接人员、安全阀校验人员等。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需要,国家质检总局适时对需要考核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范围作出调整。
十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的过渡问题
(一)对于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监部门在条例实施前,依据有关规定颁发的特种设备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有效期届满前,获证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申办新的许可证。
(二)凡条例实施后新成立的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活动。
(三)对于条例实施前未实行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制度的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其原有生产单位可以在2004年6月1日前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许可证。在此过渡期内,原有生产单位依据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生产活动。
(四)对于在条例实施前由省级质监部门许可,条例实施后改为由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其委托的省级质监部门分别实施许可并对许可工作负责,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颁发相应许可证书。具体安排另行规定。
十二、关于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的制造许可问题
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中小型运输设备、阀门、塔式起重机、电梯、医用高压氧舱、大型游艺机、电力用高压管件和中频弯管等8种特种设备,由生产许可证管理改变为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管理。已取得上述8种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在证书有效期内其生产许可证仍然有效,期满前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申办新的制造许可证。具体工作按照《关于做好有关特种设备行政审批项目转化工作的通知》(国质检锅函〔2003〕318号)的规定执行。
十三、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
按条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国家质检总局将逐步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省级质监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选择易于为群众了解的、具有权威性的部门公告或者安全警示等方式,按照有关规定在各类媒体上公开发布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状况。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公布周期总局定为每年至少一次,各省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公布周期。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做好特种设备的信息收集、统计、分析、上报等工作。
十四、关于特种设备事故处理
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追究责任。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号),是根据《园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等制定的部门规章,属于现行有效的行政规章。地方质监部门应当按照"三定"规定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履行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职责。
十五、关于进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一)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的安全监察,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埋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的规定执行。对列入《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的法定检验目录内的其他特种设备,依据现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检验监督工作。
(二)进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与境内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一致;出口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要求应当遵守《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十六、关于有关行政许可工作的委托实施
按照条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的许可,以及检验检测机构的核准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考核等工作。对于上述行政许可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将统一制定有关规定,明确许可的条件、程序、方法等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省级质监部门按照统一规定实施具体许可工作,许可证以国家质检总局名义颁发。
十七、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一)按照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的证据;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二)按照条例规定,查封、扣押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l.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2.存在其他严重事故隐患。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为十五天。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部门批准。
十八、关于条例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情节严重、重大维修的界定
(一)下列行为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的;
2.违章使用特种设备,造成严重事故以上事故的(含严重事故);
3.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
4.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监制、监销活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事故隐患:
1.使用非法生产特种设备的;
2.超过特种设备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3.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4.使用应当予以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判为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5.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特种设备的;
6.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三)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1.明知故犯或者屡教不改的;
2.妨碍监督检查的;
3.转移、毁灭证据或者擅自破坏封存状态的;
4.伪造有关文件、证件,或者作假证、伪证,或者威胁证人作假证、伪假的;
5.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过程未进行监督检验设备数量较大的;
6.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发生严重事故以上事故的(含严重事故)。
(四)下列维修活动属于重大维修:
1.更换、修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受压元件的;
2.更换、修理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影响强度的部件、安全装置的。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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