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的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2:39:20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的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的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

1960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9年11月20日浙法办字第5388号请示收悉。关于管制的刑期计算问题,同意你院意见,即从管制宣判之日起算,管制以前的拘留日期不予折抵。另外,今后在审判工作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方面遇有不能解决的问题,希按照我院1958年9月19日法研字第90号函的精神办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草原监理人员行为准则》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草原监理人员行为准则》的通知

农草(办)发[2005]6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监理(监测)站(所、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草原监理站:

  草原监理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草原监理机构是国家依法保护草原的主要力量。为强化草原监理人员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依法行政意识,规范执法行为,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精通、作风过硬、高效廉洁的草原监理队伍,我中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草原监理人员行为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草原监理人员行为准则

   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草原监理人员行为准则

  第一条 为培养和造就政治合格、业务精通、作风过硬、高效廉洁的草原监理队伍,规范草原监理人员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各级草原监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 勤奋学习,爱岗敬业,熟练掌握《草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草原执法能力。

  第四条 对群众的举报,应当做好记录,认真核实、依法处理。

  第五条 热情接待群众来电、来访,依法解答,妥善处理。

  第六条 严格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第七条 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履行公务,确保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合法。

  第八条 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举止端庄,仪表大方。

  第九条 执行公务时应当认真听取各方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条 查处案件时应当认真负责,讲求效率,保证质量,不敷衍塞责、推诿扯皮。

  第十一条 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拒绝和拖延当事人的合法请求。

  第十二条 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在工作时间从事与本职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单独办案或私下接触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严格遵守廉洁从政规定,不得索取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违反规定收受礼品,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

  第十五条 自觉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上级草原监理机构、舆论媒体和其他社会监督。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清江保护条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20924



正文: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5月24日通过,并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8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2002年9月24日 (2002年5月2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清江污染,保护和改善清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内清江干流及其支流(以下简称清江)。

第三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防治结合、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的方针,按照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加强清江保护与开发。

第四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清江保护、污染治理、生态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及其年度计划。

第五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清江保护及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水利、林业、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工商、旅游、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对清江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清江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清江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下列资金: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清江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按规定用于环境综合治理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三)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以上各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审计部门对以上各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公布审计结论。

第八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地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第九条 清江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II类标准保护。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清江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划定清江水环境功能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向社会公告。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 (四)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条 清江污染防治实行浓度控制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污染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成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任务。 超过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不得新建有污染清江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第十一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清江水质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水质状况。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清江水环境污染作出界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省有关标准,对排放口实行规范化管理。纳入排放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放口标志,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新污染源。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清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的,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预审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必须将防治污染的设施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凡向清江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三产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按照规定排放污染物,缴纳排污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处理设施有重大变化的,应当申报变更情况。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者可能严重污染清江水环境,威胁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时,凡发现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截污管网建设,逐步建立污水处理厂,实施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建设城市垃圾处理厂,对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加强对生活污水的治理,新建的产生生活污水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先进技术;对原有住宅小区及楼、堂、馆、所化粪池限期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 在清江干流及一级支流的河床及两岸河堤2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工业、商业、民用建筑和其他与清江水污染防治无关的设施,已经建成并对清江水质造成污染的建筑、设施必须限期治理,逐步拆迁。

第二十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营造清江沿岸绿化带、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并按照林权建立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清江沿岸两侧到第一层山脊划为清江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山炸石、取土、挖沙、采矿,砍伐林木、采挖树蔸(桩),狩猎以及烧山开荒等一切破坏河床、河岸、库岸、自然景观的行为; (二)向清江直接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三)向清江倾倒废石、废渣、废土、动物尸体、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清江及库区炸、电、毒杀鱼类及其水生动物。 22

第二十二条 清江梯级开发形成库区后,库区资源的规划、开发、保护、治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水电开发业主单位共同负责。水利水电工程大坝上游距坝址300米、下游距坝址200米范围内的水面,由水电开发业主单位负责管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库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知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及其所辖有关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清江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地面水环境质量II类标准是指适用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珍贵鱼类保护区、鱼虾产卵场等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二)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是指饮用水源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的区域。(三)水环境功能区是指根据水域环境保护目标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其他主要河流,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