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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被害人身份报案能否认定为自首/翟文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45:03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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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曹某与同村村民邱某因争抢道路发生争执,曹某要求邱某给自己让路,邱某谩骂并动手殴打曹某,曹某被打后反击,并拨打了报警电话,称自己被打伤。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曹某陈述了双方互殴的经过。经鉴定,邱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分歧意见:对于曹某以被害人身份报警能否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报警并非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其是以被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告发邱某,不是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虽然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但在其报案前,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陈述了自己打伤邱某的情节,系主动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身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曹某对其在案件中的身份认识错误,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当曹某被打后反击,当时情形下曹某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以被害人身份报警是该情形下的正常行为。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其如实陈述整个案件经过,包括自己殴打邱某的情节,表明其主观上没有逃避审查和裁判的意图。在曹某承认自己殴打邱某时,他既是被邱某殴打的被害人,也是伤害邱某的犯罪嫌疑人。双重身份并存,但一个身份的存在,并不影响对另一个身份的认定。

第二,从法律规定上分析犯罪嫌疑人曹某的行为,也符合自首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首的认定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本案的案发源于曹某的报警行为,且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未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情节。曹某虽然是以被害人的身份报警,但自首所追求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等法律价值,在曹某的行为中均得以体现,与作为被告人自首无异。从自首情节设立的初衷上,对曹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第三,该起案件由民间纠纷引起,双方互殴,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显然过于苛刻。因此对该类案件中的报警人,即使后来确定为被告人,只要其在报警后如实陈述,未隐瞒不利于自己的情节,就应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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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1年度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经贸厅投资[2002]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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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1年度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荐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国家经贸委决定对2001年度工商领域固定资产项目招标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予以表彰。现就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推荐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推荐范围及条件

  (一)先进集体。

  1.具有国家经贸委授予的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资质且2001年度资格年审合格的招标代理机构。

  2.经国家经贸委备案同意自行招标且2001年度圆满完成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的企业。

  3.招标业绩突出,承担较多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和国债项目招标工作。

  4.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严格,责任落实。

  5.在2001年度的招标工作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经贸委技术改造项目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操作,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6.组织项目招标,提供良好的服务并得到管理部门和业主的好评。

  (二)先进个人。

  1.国家经贸委授予代理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及自行招标企业从事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的人员。

  2.在招标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经贸委技术改造项目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

  3.严格按照本单位招标规范进行操作,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4.招标工作业务能力较强,业绩突出,组织过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和国债技术改造项目招标工作,具有良好的服务意识。

  5.在本单位招标工作中有模范作用。

  二、推荐名额

  各地经贸委和有关中央企业可根据本地区、本企业实际情况推荐1个招标代理机构为先进集体候选单位,中国通用技术(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可推荐2个招标代理机构为先进集体候选单位;可从每个先进集体候选单位现有工作人员中,推荐1--2人为先进个人候选人。

  国家经贸委将根据各地经贸委和有关中央企业的推荐,提交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后,以国家经贸委名义予以表彰并颁发证书。

  请各地经贸委和有关中央企业认真做好推荐工作,将先进集体候选单位、先进个人候选人及有关书面材料于11月10日前报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

  联系人:于光生、唐和义

  联系电话:010--63193064、63192881。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OO二年十月十五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修订)》经2011年第1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11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创建卫生整洁、优美舒适的居住环境,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遵循“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 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相协调。
  第六条 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与促进、卫生基础建设、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区爱卫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协调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创建国家、省、市卫生城市,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以及卫生单位等工作;开展健康鄂州创建及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负责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防制、环境综合治理以及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节庆活动以及经市政府确定的具有特定规模和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六)制定和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八)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九)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由卫生、发改、经信、住建、农业、公安、财政、人社、编办、教育、环保、交通运输、商务、旅游、民政、林业、广电、文体、人口计生、水务、城管、园林、食药监、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以及宣传、科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成员单位组成。
  第十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卫生部门应加强卫生监督执法,预防和控制重大疫情和传染病的发生、蔓延,普及卫生科普知识,做好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物、污水的无害化处理,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等;
  (二)编办负责核定与各级爱国卫生机构职能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三)发改、财政、经信等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础建设、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分期实施;
  (四)住建、旅游、园林、林业、城管、公安、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做好城市街道、旅游景区(点)、公园(绿地)、交通设施和车站车辆、企业等的卫生管理,依法进行环境卫生保护和管理;
  (五)商务、质监、工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食品生产、销售活动依法进行管理;
  (六)食药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餐饮服务及消灭、防治病媒生物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管理;
  (七)环保、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污染、区域噪声污染及城市交通干线噪声、道路抛洒的防治管理和车辆停放的管理,对污染严重的项目限期治理;
  (八)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发展规划,开展农村发展规划、农田建设和能源建设,加强农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抓好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加强能源开发与综合利用,推广使用沼气池、卫生厕所;
  (九)水务部门应结合农村水利建设,按照国家饮用水标准,完善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
  (十)人社、教育、文体、安监、宣传、科协、广电、人口计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应注重爱国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全社会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村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条条保证”的管理原则。
  第十三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每年四月为“全国爱国卫生活动月”,全市应按照要求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整顿、治理脏乱差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卫生日”。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五为“城市卫生日”,城区所有单位应在“城市卫生日”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并积极组织职工、居民参加公益性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单位爱国卫生标准,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搞好室内卫生和门前“四包”工作。
  第十六条 城中村、社区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及其街巷、楼院的爱国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推行居民生活区封闭化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驻地及新型农村推行农村卫生城市化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污水处理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超标排放。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现场应当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整洁,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要求进行拆迁和施工。
  城市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进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第二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卫生要求将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依法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保证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等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公园广场、早市夜市、建筑物立面、河道沟渠、市政设施、环卫设施等影响城乡卫生质量的特殊行业、单位等重点部位和区域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工作,符合有关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文化娱乐行业应配备相应数量并符合卫生要求的卫生设施,保持设施清洁完好,定期或者根据需要随时进行消毒。垃圾及时清扫,日产日消,无卫生死角;室内采用湿式清扫,保持地面清洁。
  第二十四条 宾馆、旅店应合理布局、科学功能分区,标志明显、管理有序。每个楼层有单独的公共用具、用品消毒间,清洗、消毒、保洁设施齐全;有严格的消毒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提(警)示标志;有专人负责,并掌握正确的消毒操作方法;各类公共用具、用品应进行严格消毒,消毒记录台账齐全。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摊位进店、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货台、货架、卫生设备和广告栏应摆放整齐。
集贸市场内及周围环境卫生保洁、绿化美化管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集贸市场应配有专职保洁人员,定位、定责、定时清理场地和厕所。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全日保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持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及其工艺流程布局合理,生产经营的食品无毒、无害;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的食品容器必须洗净、消毒;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及包装材料、餐具。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持健康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各类车辆应按照规定行驶、停放,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八条 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控制吸烟危害。
  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鄂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做好禁烟和控烟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爱卫会要求积极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市卫生部门负责日常病媒生物密度监测。
  第三十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限制养犬。经批准饲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三十一条 市、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员应当进行村容村貌及改水、改厕等基础卫生设施建设,指导、支持、督促农村居民在新建住宅时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垃圾池;发展农村沼气,实施改炉改灶,改善厨房环境卫生;改善饲养卫生条件,杜绝人畜混居和禽畜散养;有条件的地区推行人畜生活区分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综合监督与专业监督、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常规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三十三条 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社会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对重大问题及时反馈。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并将工作情况向市爱卫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区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发给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执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主动出示监督员证件。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市级卫生城镇、卫生社区(村)及卫生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市级卫生单位每2年表彰一次。
  第三十八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由授予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爱卫会相关成员单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区爱卫会有权责成其依法履行管理责任;仍拒不履行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处理建议。
  第四十条 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创建文明乡镇、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的重要标准。未评为卫生乡镇、卫生社区(村)和卫生单位的,不得评选为文明乡镇、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或者未完成年度爱国卫生目标任务的,本年度内该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年终考评不得评为优秀。
  第四十二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所有能传播传染病的生物,如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跳蚤、虱子等。
  本办法所称门前“四包”,是指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门前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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