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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留守儿童的教育成长/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5:56  浏览:8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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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留守儿童的教育成长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钱丽星

留守学生的教育管理问题不仅仅是教育领域的问题,更是复杂的社会问题。解决或缓解农村留守学生教育问题是政府、社会、学校和家长的共同责任,要努力形成关注留守学生的正向合力,为留守儿童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育人环境。  首先,建立留守儿童教育的新模式;1.强化政府职能,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各地党委、政府在抓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把留守儿童教育工作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作为促进城乡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要向上争取政府的重视,横向争取妇联、共青团、公安、民政、工商、计生委、乡村和社区的扶持配合,向下要求各学校齐心协心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2.强化教育职能,发挥学校主体作用。学校是留守学生教育的主阵地,发挥着教育的主体作用,各中小学校要从培养社会主义优秀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高度,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充分发挥学校在教书育人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做到“为了一切学生,为了学生一切,一切为了学生”。  
  3.创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家长要摒弃落后狭隘的思想观念,对子女的教育问题予以重视。一般来说,完整的家庭能够给子女提供较为有利的教育和发展环境。正因为留守儿童的父母多数都不在身边,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家庭教育的某种缺失。虽然父母平常不能在留守儿童身边教育和照顾,但父母可以通过电话、写信等方式与子女进行经常的情感交流,积极主动地关心他们的生活和学习情况,对他们取得的每一点进步都予以鼓励,运用正确的科学的教育和沟通方式,真正关心子女的健康成长,并且及时把握留守儿童的思想动态,并予以积极健康的引导。同时,应树立科学的教育观念。对于留守儿童身上存在的不良问题不能一味地打骂和斥责,运用科学的教育方式对孩子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让孩子自身意识到错误所在,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科学的教育理念指导下的教育效果更加显著。其中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便是父母应全力支持子女的教育,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充分认识到教育对自身成长所起的重要作用,鼓励子女认真读书,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即便不在孩子身边,也应随时了解子女的学习和成长情况,与孩子积极进行沟通的同时,也要与代养人和老师保持紧密的联系,以便发现孩子不良的思想动态,及时地予以引导和教育,避免不良行为的发生,促使孩子健康成长。  
  其次,建立留守儿童教育制度;1.家校联系制度。加强学校与家庭或监护家庭的联系,加强双方的互访、互动工作,达到了解、交流和沟通的目的。一是充分发挥家长学校的作用,不断强化家庭教育管理工作;二是建立“爱心家访”制度,班主任和科任教师针对各个学生的不同表现,不定期进行家访,邀请家长或委托监护人进行校访,及时交流留守学生的学习生活情况,加强教育管理。  2.档案管理制度。学校为每个留守儿童建立档案袋或档案卡,详细记录学生成长情况;学校指定专人负责建档及管理工作,并不断补充更新档案内容。  3.结对帮扶制度。各中小学应该组织学校教职工对留守学生进行“一对一”的结对帮扶,随时掌握孩子的思想、学习、生活方面的情况及困难,并及时帮助解决;对走读的留守学生,结对的教师定期进行走访,及时反馈孩子在校期间的情况,会同监护人共同做好孩子的思想教育工作。  4.节假日联系制度。双休日或节假日是留守学生自我支配的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学生一方面在学习上缺少必要的指导而感到无助;另一方面,与祖辈间因认知代沟、心理代沟而缺少沟通,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侵蚀,形成“家庭管不好,学校管不到”的“真空时段”。根据上述问题,教师要定期到孩子家走访,也可以电话联系,确保节假日期间孩子有人管、有人问。  5.应急处理制度。各学校建立完善安全教育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层层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工作预案,建立留守学生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建立突发疾病、安全事故等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确保留守学生的身心健康。  6.伙伴牵手制度。即鼓励非留守学生与留守学生之间自愿结成成长伙伴关系,结对伙伴尽自己所能给对方精神鼓励和学习帮助,充分体验伙伴关爱,互帮互助、取长补短、勤奋学习、快乐生活。  7.自主教育制度。自主教育是留守学生成长的有效途径,要组织留守学生参与生产劳动实践,培养他们的生活自主意识,通过举办心理、法律、礼仪、环保、安全等知识讲座,增强留守学生自我调节、自我保护和遵纪守法意识,提高自我管理能力。  再次,确立留守学生教育新方法;1.狠抓心理健康教育。留守学生普遍存在心理亚健康问题,各学校要结合实际开设好德育课程,有条件的要设立“心理咨询室”、“倾诉信箱”,配备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咨询活动,增强学生的心理调适能力;建立留守学生与父母或监护人交流与沟通的“绿色通道”,开通亲情电话、亲子信箱等,让学生家长与孩子定期保持联系,使家长在外务工放心,使孩子在校学习安心。  2.狠抓教育方法改革。各地要注重因材施教,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个性、爱好和特长,杜绝留守学生因厌学而流失。大力推进新课程改革,转变教育观念,运用新的教育方法教学,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努力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能力,全面提高学生综合素质,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3.狠抓家长学校建设。“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各中小学要全面开设家长学校,定期举行培训班、座谈会、报告会等,加强了对孩子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的教育和培训,使之树立家教意识,学习家教知识,转变教育方式,切实提高教育和监护孩子的水平。
  最后,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但不过度地满足,在调查中发现,有些父母因为常年在外,心理上觉得对子女有所亏欠,一般会提供更好的物质条件,但殊不知,这样未见得能够真正弥补子女缺少父母在身边的关爱对其造成的心理“创伤”。相反,过度的物质满足和经济供给容易为子女的不良行为提供条件,在外界的诱惑下,更容易陷入其中,无法自拔,如沉溺于网吧、游戏厅等娱乐场所。所以,父母应转变心态,更多地注重与子女的情感交流和心理沟通,从精神上关心子女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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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斯拉夫)关于延长一九六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两国换货议定书期限的换文

中国 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联邦


中南(斯拉夫)关于延长一九六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两国换货议定书期限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8年9月13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大使馆临时代办于立煊先生:
  我谨奉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对外贸易秘书处之命向您建议,将一九六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九六七年换货议定书和所附进、出口货单的有效期延至一九六八年,双方并可就未列入一九六七年货单的商品进行交易。
  如同意上述建议,请予确认。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联邦
                       对外贸易秘书处司长
                       娜达莎·彼罗维奇
                          (签字)
                   一九六八年九月十三日于贝尔格莱德

             (二)我方去文

尊敬的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对外贸易秘书处司长娜达莎·彼罗维奇女士:
  我收到了您今天如下内容的来函:
  (内容见对方来文)
  对您的来函,我谨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之命向您答复如下:我方同意贵方建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南斯拉夫
                     大 使 馆 临 时 代 办
                         于 立 煊
                         (签字)
                   一九六八年九月十三日于贝尔格莱德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1991年12月27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的管理,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临时工,均应执行《规定》和本细则。


  第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招用。
  抢险救灾等突击性用工,企业可先行招用,再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首先在本地区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确需从农村招收的,必须将招收人数、地点和使用时间等,书面报地、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严禁招用童工。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与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条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生产、工作岗位及应当完成的任务;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和违纪处理办法;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临时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无故不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二)临时工参军、考入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学习或者被录用为全民、集体单位正式职工的。


  第九条 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临时工,企业应根据劳动合同剩余期限长短,发给相当临时工一至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企业和临时工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十天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 城镇待业人员被招用为临时工,应到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就业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应到务工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领取《务工许可证》。在工作期间,《就业证》、《务工许可证》交企业保管,工作期满后,《就业证》、《务工许可证》由发证部门收回。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日工资待遇,在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工资待遇的前提下,由企业与临时工商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因工负伤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相当于革命残废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标准),其有关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限内,企业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后,视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相当六至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伤残补助费。


  第十四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的期限按合同期限的长短确定。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三个月;合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两个月;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在停工医疗期间,企业发给临时工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生活费。病愈或停工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企业可以根据使用时间长短一次性发给一至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临时工在合同期内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企业应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相当于临时工本人三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五条 城镇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退休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和临时工缴纳,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征收。退休养老保险金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提取管理费的比例比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临时工重新就业后,原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可以合并计算。在本省内迁移的,原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应转入迁入地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临时工被判刑或被劳动教养的,原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不退还。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重新就业的,原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的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临时工必须经过厂规厂纪和安全教育后方可上岗。从事起重、电、焊、司炉和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调换工种的,要进行新工种的安全知识教育。


  第十八条 企业发给临时工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保障临时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保健待遇。
  三、四级尘毒危害岗位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不得使用临时工。


  第十九条 对临时工在劳动中发生的伤亡事故,根据“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用工企业报告有关部门,并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与临时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争议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可参照《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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