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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独立量刑程序框架下的证据运用/韦冬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1:26:32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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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刑事司法中,定罪公正和量刑公正一起,构成了司法公正的丰富内涵。而目前,我国量刑不公的问题却日益凸显,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学界与实务界也开始关注和研究量刑问题。但人们往往是从实体法的角度研究量刑,其实,量刑公正不仅是实体问题, 更是一个程序问题。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化是实现量刑公正的程序路径,但量刑程序的科学设置不仅仅是将传统的混合模式分离为相对独立的定罪程序和量程序,还要对量刑程序补充程序公正的要素。而针对量刑程序所设置的科学和完善的量刑证据证明规则体系正是保障程序公正的至关重要的一环。

  关键词:量刑证据 责任分配 法庭调查 量刑程序

  我国的刑事庭审程序一般是在被告人做最后陈述后, 经过合议庭的评议, 由审判长就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一并作出判决,而并非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区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我国的做法致使定罪证据、量刑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一并被调查, 造成量刑证据影响法官定罪、同罪名不同罚、律师量刑辩护难等诸多有违量刑公正的问题。重定罪轻量刑的问题长期没有得到解决。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改革中计划完成的十项任务,其中第四项任务就是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中,自此全国各地如火如荼地展开了量刑程序改革,那么怎样才能逐步实现量刑公正?实现量刑公正的关键是什么?笔者认为量刑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在量刑证据的基础上,是否取得全面准确的量刑证据是能否实现量刑公正的关键。因此,收集整理量刑证据是支持量刑活动的重要工作。

  一、量刑证据的界定

  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有实质关系且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客观事实。量刑证据,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是指刑事诉讼案件的辩双方依法收集的,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重的一切事实。与量刑有关的证据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包括涉及自首、立功、认罪态度、惯犯、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退赃等在内的各种独特事实信息;二是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平常表现、前科劣迹、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家庭情况、受教育状况;三是被害人的情况,包括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情况、受害结果、获得经济赔偿的情况及其表现出的惩罚欲望。【1】需要注意的是。量刑证据的全面性因不同案件的千差万别而不尽相同,并不能因概括化的归纳而穷尽。

  量刑证据具有证据的一般性质并具有下列特性:1.量刑证据并非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的关系,量刑证据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评价,不要求其一定与案件事实必须有实质性的联系 2.收集主体的多元性,量刑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是要充分调动各方力量,确保法官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取有关量刑的信息,因此,控辨审等诉讼各方在量刑程序中都会协同致力于量刑证据的调取 因此,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是负有证明责任的收集主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也负有收集责任,另外,被害人,自诉人也是量刑程序的参与主体 3.量刑证据表现形式的多样性。量刑证据收集主体的多元性决定了量刑证据的多样性。

  二、量刑证据的分类

  量刑证据可以被区分为纯粹的量刑证据与定罪量刑混合证据。纯粹的量刑证据是指与案件中量刑事实相关的,用以影响法官裁量决定刑罚的根据。依照我国相关规定, 常见、主要的纯粹的量刑事实主要包括上述三种量刑证据的第一、二种。这些案件事实中有法定量刑情节也有酌定量刑情节, 有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也有对其不利的量刑情节,但纯粹的量刑事实最大的特点是,这些案件事实只能对法官裁量决定刑罚产生影响,而对法官定罪没有任何帮助。 定罪量刑混合事实及证据是指,它们既是定罪事实及证据又是量刑事实及证据,对定罪量刑都会产生影响,这些事实及相关证据,定罪不能没有它们,量刑也不能缺少它们。因此, 称其为定罪量刑混合的事实及证据。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类事实及证据“一人分饰二角”, 不可能从定罪和量刑的角度加以分割。【2】常见主要的定罪量刑混合事实有:被害人数量、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及情节、是否使用武器、是否是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被告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或身体状况、身份、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主犯、从犯、胁从犯等等。

  三、量刑程序规范化建设中量刑证据收集的责任分配

  (一)侦查机关的量刑证据收集责任

  侦查机关是第一个接触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主体,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发现、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材料,因为案件能否正常处理,很大程度上由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决定。因此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应当尽职尽责地收集提供与量刑有关的所有证据,包括罪重情节证据、最轻情节证据。

  (二)检察机关对量刑证据负有核实、收集责任

  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负有核实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所有证据,包括量刑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犯罪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不仅有核实侦查机关移送的量刑证据,也由收集量刑证据的责任。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量刑意见有提供量刑证据的责任

  作为诉讼主体的被告人,当诉讼活动进行到量刑阶段时,已经失去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唯一的希望就是在量刑阶段提供尽可能充分的量刑材料支持其量刑意见 实际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的责任是实现其所主张利益的重要保障,因此,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量刑证据旨在使其积极举证,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提供给法庭,使法庭能够全面掌握有关量刑信息,从而维护被告人的利益。

  (四)被害人及自诉人的量刑证据收集责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自诉人都可以参与到量刑程序中,提出量刑意见并提供量刑证据 其实,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应充当双重诉讼角色:一是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司法裁判的制作过程,通过发表意见和参与之争辩论,对法庭的裁判结果施加积极地影响;二是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使得一些新的量刑事实出现在法庭上,促使法庭量刑信息的全面和量刑的适当。当然,若提供不出相应的量刑证据,就有量刑意见不被法庭采纳的可能。因此,被害人及自诉人也有量刑证据的收集责任。

  四、量刑证据的法庭调查

  任何证据都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庭调查活动, 量刑证据也概莫能外。纯粹的量刑证据与定罪量刑混合证据应当有区别地分别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中进行法庭调查。

  (一) 纯粹量刑证据的法庭调查

  纯粹的量刑证据应当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因包括:

  第一,我国的司法现状是不区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更谈不上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所有证据一并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这就使大量的与被告人品格或者社会危险性相关的纯粹量刑证据影响法官公正定罪,使法官对被告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好印象”或者“坏印象”,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 纯粹的量刑证据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进行法庭调查有利于防止量刑证据影响法官在定罪程序中的中立性, 保障审判公正;

  第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由于定罪量刑程序不分,法官通常更加注重定罪的精准性而忽视量刑公正的要求,量刑往往采取粗略地推论方式予以解决,对量刑证据并不进行专门的法庭调查。这就导致缺乏必要的规则束缚法官的量刑裁断,量刑裁量权有被滥用的可能。所以, 纯粹的量刑证据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进行法庭调查有利于改变法官重定罪、轻量刑的陈旧观念, 合理抑制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 由于我国没有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量刑辩护与定罪辩护是合二为一的。这就导致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有时不得不在辩护过程中一方面志高气昂地主张被告人无罪,而另一方面又无可奈何地指出如果判决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具有从轻、 减轻的情节, 这无疑是前后矛盾的。审判长有时也会严肃地要求辩护律师在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中作出选择。这样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而将纯粹的量刑证据在量刑程序中予以调查则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兼顾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利于辩护权的实现,利于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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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9月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市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土地、城建、交通、卫生、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树不留坟头、撒向江河湖海,或存入寄骨堂、直接葬入公墓。禁止将骨灰乱埋乱葬行为。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实际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总体布局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区的殡葬设施,必须按总体布局规划实施。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在县(市)境内的由所在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在银州区、清河区境内的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在县(市)境内的报本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在银州区、清河区境内的由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市)区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四)农村为村民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属于县(市)管辖的由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属于银州区、清河区管辖的由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中方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初审,经市、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并管理。
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公墓应当在提交申请的同时,提交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公墓总体规划图、城市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审批手续等材料。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干线两侧。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公墓墓穴不得自行转让。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分散坟墓应有计划地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平毁深葬不留坟头。
第十三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含临时居住人口)死亡一律火化,严禁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严禁以罚款代替火化。
第十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第十七条 外地来本市人员死亡,尸体应在当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将尸体外运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涉外人员遗体外运,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
第十八条 对患鼠疫、霍乱、炭疽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必须将尸体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在银州区、清河区境内的,须经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境内的由本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辖区内经批准的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场所必须备有黑纱、白花、花圈等殡葬用品,为殡仪活动提供方便。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文明公约,规范服务人员行为。服务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取钱物。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在城区内办丧事活动,严禁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禁止运尸车沿街绕行;禁止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纸牛、纸马、纸人等纸扎实物;禁止抛撒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和进行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的,必须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经营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省民政部门检测、认定。严禁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五条 凡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至工商行政管理部了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内设置制造、销售殡葬用品门点(寿衣店、骨灰盒厂、卫生纸棺店、墓碑场点), 要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在银州区、清河区设置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所在地设置的由本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在乡(镇)村设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严禁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殡仪服务单位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门点经营殡葬用品的价格,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并实行明码标价。各级民政、物价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执行,费用全部由实施土葬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抛撒纸钱。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
第三十二条 对制造、销售纸扎实物用品及封建迷信用品或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建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因殡仪服务人员失职造成骨灰丢失或错付的,殡仪服务单位和责任人应对丧户赔偿损失。殡仪服务人员刁难丧户、向丧户索取钱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民政部门应当通知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拘私舞弊或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处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少数民族、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政发[1994]7号文件《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是指冠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本省的地方志分为三级:省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含杨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编纂的地方志、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负责地方志编纂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专职编纂人员的配备应当和地方志工作的要求相适应。



  第七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相应的编纂任务。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为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



  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条 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分志单独审查,设区的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整体审查。



  第十一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和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终审两级审查验收制度:



  (一)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由承编单位初审,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初审,通过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二)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各分志和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重要的省级综合类志书应当报请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级审查验收制度:



  (一)初审由县(市、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通过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



  (二)复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组织,通过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



  (三)终审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



  第十三条 通过终审的各级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交付出版社公开出版。



  出版社应当出版经省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的地方志书正式文本。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安排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出版。《陕西年鉴》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后,方可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综合年鉴的创办、停办、复办应当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3个月内,编纂单位应当将样书和光盘按规定数量分别报送各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地方志网站上公布,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其他以“志”命名的出版物应当真实、客观、准确,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未按要求完成编纂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执行审查制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光盘,或者未按规定数量报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已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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