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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33:39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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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以下简称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有关人员;
(二)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关),是全省水上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依照《条例》、《交通部关于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水上交通安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拥有一定数量运输船舶的乡、镇,当地人民政府应指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备乡、镇船舶管理员。
乡、镇船舶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港监机关的指导。

第二章 船舶、排筏和设施
第五条 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必须持有本省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方可从事船舶修造。
第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新建、改建、扩建船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技术标准,按规定将船舶的主要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报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如需要修改已经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应将修改部分送原审批机构重新审批。


第七条 在本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船舶及生产的船用安全产品,须按规定向法定检验机构申请检验产品质量,取得产品合格证书后,方准出厂或销售。
第八条 转让、买卖、租赁、抵押、报废船舶,须到港监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持有载明船舶吨位、载重线、适航内容的合格证书。载客、渡客船舶还需持有乘客定额证书。载客、渡客船舶临时增加乘客定额或者非定船临时载运乘客,还应获得临时乘客定额证书;
(二)持有港监机关核发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三)按国爱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持有船舶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有效职务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第十条 竹木排筏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航行设备、救生设备和足以保障安全航行的排工。
第十一条 水上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配备安全设备和人员。
第十二条 轮船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话务员,非机动船舶的驾长、渡工,须经港监机关考试或考核合格,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其他船上工作人员、排工及水上设施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水上交通安全知识的专业培训。
轮船船长、驾长、渡工、排工及其他船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遵守有关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对其所有的或经营的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服从港监机关的监督管理。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国家的规定缴纳规费。

第三章 装载、航行及停泊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勘划航区载重线。
严禁船舶超载航行和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载客。
第十五条 港口、码头以及船舶、排筏、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
船舶在港口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规定事先报港监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管理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港监机关组织的专业培训,或取得相应的专业资历认可证书。
第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载运危险货物。因交通方面的特殊原因确需用乡镇运输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承运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在每次运输危险货物之前,向当地港监机关申领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
第十七条 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必须有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船名牌,标明载重线,并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应保持适航状态,遵守航行规则,不得超越核定的航区。
第十九条 船舶进出港口,应按规定向港监机关办理签证手续,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船舶应使用安全航速行驶。遇到防汛抢险等紧急情况时,船舶应服从港监机关或防汛指挥机构、水上公安机关指挥,以确保防汛抢险等任务的完成和船舶及堤防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在规定的地点停泊,不得超出停泊许可范围。
船舶停泊期间,应有足够数量的船员值班。

第四章 渡口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渡口必须设置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航道顺直宽阔、岸坡稳定的地方,符合国家规定的渡运安全技术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内设置、迁移渡口,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撤销通航水域的渡口,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完善渡口安全设施,确保渡运安全,接受港监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港监机关发现渡口不具备渡运安全条件的,可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渡运或者提请原批准机关撤销其渡口。

第五章 航行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 航道和助航、导航标志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和助航、导航标志的管理和养护,保障航道畅通和助航、导航标志明显、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助航、导航设施及其它航道设施。凡造成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港区岸线构筑永久性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经港监机关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停泊区的划定与调整,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港监机关报上级港监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三十条 从事爆破、测量、钻探、挖掘、采挖砂石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涉及航道的,由港监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
港监机关收到施工作业申请后,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施工作业申请一经同意,港监机关应发给作业者《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并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内禁止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物、倾倒砂石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对影响航行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规定设置标志,报告港监机关,并在港监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的,港监机关可以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未经港监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通航水域内的沉没船舶或其他沉没物。
第三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内搬迁或拆除设施、打捞或清除沉没物体、从事其他施工作业,应及时清场,不得留有妨碍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的物体。
如违反前款规定,由港监机关责令设障人、遗留人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清除淤积或其他碍航物体。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港监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港监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港监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通航水域”,是指本省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内船舶可以航行的水域及其港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运输船舶”,限指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农民用于运输的船舶,不包括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和渔业船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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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为什么要适应大众

黑龙江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丹 肖文

(一 )、法的价值决定

法的价值是指法满足人的需要的积极意义或法的有用性。法的价值是一个十分古老而又新颖的法学命题,早在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时候,就开始了关于法或法律的价值思考。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行为,绝不是没有意义和目的的盲动,千百年的法学家和思想家们都一直在思考和探索着法的价值。早在古希腊时期,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 前384-前322)提出“法治”的两个标准,他认为,所谓法治,一是指普遍守法,二是指被遵守的法律应该是良法。显然,在他看来,法律的“好”“坏”是法律的内在标准之一,也是人们是否负有守法义务的根据之一。正如庞德所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在法学发展史上,自然法学派一直主张法是有其价值追求的,那就是正义、自由等等。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框架主要有三个支点:第一,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指普遍的、人类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并把法律统一的基础归结为正义、平等、自由、幸福、尊严、权利等;第二,强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应该属于作为权利或正义体系的自然法,自然法凌驾于实在法之上,具有支配实在法的效力,实在法如果与自然法相抵触就必须修改或废除以满足自然法的要求;第三,自然法本身是由永恒的、先验的、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构成,或说是被理性的自然之光照亮了的各种原则构成的,因此,它不具有实在法普遍采纳的成文形式和国家强制。

由于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历史上曾进行过不少次争论,人们似乎以为分析法学派是否认法有价值的问题。分析法学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法律与道德,进而提出法学的研究对象只能是实在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法亦法”的道理。奥斯丁曾指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它的优点、缺点又是一回事。它是不是法律是一回事,而它是否适合于人们想象的标准,这又是另一回事。显然,奥斯丁反对把道德标准作为法律的内在条件,法律价值问题是以承认法律有价值为前提,因而没有必要成为法学研究的领域,因此他的观点在我看来并不是不承认法的价值问题,而是说法的价值问题无需成为法学的问题,可以说无论什么样的法学流派最终都在一定意义上承认或研究法的价值问题。

法的价值的研究,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了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等几种基本价值形式。秩序指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在文明社会中,法律是预防脱序、制止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法律是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护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哲学上自由的一个具体领域,它乃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性范畴,它意味着人们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效率或效益一词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本来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如提高经济效率,后来为法学界所借用,追求效率成为法的重要价值目标,通常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正义、公正、公平等是含义基本相同的概念,它们所表达的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社会伦理观念。社会正义现象是十分复杂的,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观念和制度,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的统一。

法的价值即是法对于人的价值。发展与解放全人类是无产阶级的伟大理想。真正的法的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否则就是法的价值的畸变,就应当为我们所屏弃。凡是与人的发展与解放背道而驰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价值。任何忽视人与抹杀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通俗的说,就是法的价值决定了法要走进百姓生活要平民化.

(二). 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配合。其中,法律的支撑—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平衡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秩序是法律价值的核心,又是和谐社会最本质的内涵,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完善立法及其体系,严格法律实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

秩序是构成人类理想的要素,同时也是人类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法律在建立和维护秩序的过程中成为秩序的象征。法律所追求的秩序,在社会中承载着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等功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内涵,就是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秩序,就是要形成民主法治、安定有序、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状态,并且这种状态要以一种过程的形式持续存在。这是和谐社会之要义和基本特征。法律是社会两大调控系统之一,在调控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和谐方面,是其他任何方法和手段都不可能取代的。法律作为消除无序状态或预防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基础性意义。因此,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律的支撑。

发挥法律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最基本的方面是要维护和保障人权,平衡各类社会主体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一、依法保障人权是实现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的根本途径。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也是一切进步的法的基本特征。一般意义上的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法律意义上的人权,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有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新中国成立以来人权一直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其表现形式,2004年修宪将保障人权直接写进了宪法,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人权的本质属性表现为利益,包括物质形态和精神形态的利益。人权所体现的利益具有道德性,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即既是利己的,又是无害于人的。维护和保障人权能从根本上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充分尊重人的利益和要求,有利于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人权有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的功能,创造和谐而不是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人权创造的和谐,在政治上表现为民主,法律上表现为法治。而民主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高表现。只有依法保障人权,才能实现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保障人权根本上在于保障人民—国家权力所有者的地位,保证国家制定的法律、政策能够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在社会生活中具体表现为要尊重并维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社会知情权、社会参与权、民主监督权以及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协调人与人的利益关系,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还要运用法律将人权保障定型化,保证整个社会的运转服从于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彻底消除特权,做到法律高于人情、高于权力,真正用法律保障人权,协调人与人的关系,维护社会和谐。为此,必须从宪政保障、立法、行政保护、司法救济诸方面下大工夫维护人权。

第二、运用法律协调各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建立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基础上的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利益作为基于现实条件下的客观需要,对法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也即利益制约影响法律;而法律一旦形成则对利益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利益平衡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在社会主义社会条件下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协调社会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利益冲突,平衡社会主体的各种利益关系。通过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保障、促进社会各主体利益的实现,特别是对新生利益以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确认和保护,要充分发挥法律的利益协调作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一是必须从改善民生入手,依法最大限度地将财政支出的重点向“三农”倾斜,向社会弱势群体倾斜,向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倾斜,并建立起相应的法律保障机制。二是要重视环境、资源、生态安全等问题,将它们提到国家安全的高度来认识,建立和完善环境资源保护、生态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建立生态环保型、资源节约型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

第三、以法律为保障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培育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不可或缺的手段。公平正义是法律固有的品质,公平正义也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以保障社会全体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宪法和法律制度配置、设计权利义务的方式,确认他们应享有法律地位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保障他们应享有的社会及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保障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使社会正义真正落到实处。在此基础上,培育和发扬诚信友爱社会风尚,使社会发展实现从法律到道德的飞跃,向更文明的高度迈进。




芜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 27 号

《芜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陈树隆
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

芜湖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相关规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花、引火线等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
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管理、供销社、交通、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部门应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管理等部门,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确定可以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规格和品种,并予以公布。 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烟花爆竹,禁止在本市经营、储存、携带、燃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在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其他岗位从业人员须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工厂设计和厂址、厂房、储存仓库等设施的设计与测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生产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工厂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九)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订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十)采取必要的职业危害预防措施,确保必要的安全投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各县现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组织生产。本市不再新增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依法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批发企业的审批、批发企业新(改、扩)建仓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批发企业申请材料和 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的审查。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批发企业储存仓库相邻安全距离的审查、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审批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健全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十六条 经营网点的设置应当坚持严格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具体网点的设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本市不设立专门从事烟花爆竹储存的企业;市区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点。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批发企业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 10 平方米,其周边 50 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经营点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15箱。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运输安全
第二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取得公安部门的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运输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二十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应当在 3 日内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五章 燃放安全
第三十一条 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二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下列地点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以及泊港的船只;
(三)油气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和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居民住宅小区(县区政府指定时间、地点的除外);
(五)输、变电设施;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七)军事设施;
(八)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九)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神山公园;
(十)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确定和公布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三十三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确需举办焰火晚会或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公安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处理。
第三十四条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农历除夕和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十五日5天,可以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具体燃放地点由县(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
烟花爆竹燃放后,应当及时洒水、清扫。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四十一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二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单位的安全评价和安全评估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0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的《芜湖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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