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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6:41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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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
1997年9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规范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的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符合本操作规程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中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外汇结算帐户,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
第三条 申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经贸公司年进出口总额在等值3000万美元以上,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年进出口总额在等值1000万美元以上,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人;
三、企业财务状况良好。
年进出口额:是指外经贸公司或者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企业每年以海关报关单为依据所统计的进出口实际发生额。
第四条 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可以保留的最高限额由外汇局核定,不得转让。其核定限额的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该限额一般按照年度核定,不得结转使用。
第五条 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可以保留的最高限额为本企业上年进出口总额的15%。该帐户的余额不得超过所核定的限额,超出最高限额部分必须办理结汇。
银行收到超过企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部分的外汇,可以先行予以入帐,并自超过限额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办理结汇;企业逾期不办理结汇的,银行应当通知外汇局,由外汇局责令企业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一个企业只允许开立一个外汇结算帐户。在一家银行开立不同币种的帐户视同一个帐户,外汇局根据企业申请和具体情况将帐户限额分割在不同币种的帐户中,不同币种的帐户限额,不得任意调整。不同币种帐户内的资金不得在无对外支付情况下进行外汇买卖。
第七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将外汇结算帐户中的一定金额在同一银行作定期存款,但须报外汇局批准并纳入其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管理。
第八条 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限额的核定统一采用美元核定,对于非美元币种帐户的限额,按照核定日“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第九条 在核定的限额之内,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收汇后保留外汇的金额与时机。
第十条 企业如果需要将外汇收入保留现汇并进入外汇结算帐户,必须在开立外汇结算帐户的银行办理出口收汇业务,如果将外汇收入结汇,可以在任何银行办理出口收汇业务。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核定限额及申请开立外汇结算帐户须到外汇局领取并填写“外汇结算帐户核定限额申请表”(以下简称“核定限额申请表”)(见附表1)及“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见附表2),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外经贸部批准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的批件复印件;
四、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及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外汇局根据企业提交的上述材料,对照外经贸部提供的企业年进出口总额情况进行审核,核定企业外汇结算帐户的限额,在“核定限额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并出具“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
企业按照规定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后,外汇局应当将核定的最高限额记入企业“外汇帐户使用证”相应栏目中。
第十三条 经外汇局批准开立的外汇结算帐户,其收入为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其支出为经常项目用汇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用汇。
第十四条 外汇结算帐户的开立、使用、撤销,帐户管理、年检及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均按照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银行须按照本操作规程严格监督企业外汇结算帐户的收支范围及余额。
第十六条 各分局须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根据所辖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帐户收支统计表”及所辖地区审批外汇帐户情况填写“中资企业经常项目帐户情况汇总表”(附表3)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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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波科技合作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第四、五、八、九条的修改条款

中国 波兰


对“中波科技合作非外汇对等交流科技人员共同条件”第四、五、八、九条的修改条款



一、 第四条改为:
  接待一方应根据两国科技合作协定的所规定期限,按一级旅馆标准向派遣一方的科技人员提供住房,按照一级旅馆的中等就餐标准向其提供伙食并发给零用费。中方每人每天发八元人民币,波方每人每天发五百兹罗提。
  双方使馆主管科技合作的人员参加专家的活动也按上述标准执行。
  如患病或遇到意外事故时,接待一方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

二、 第五条改为:
  接待一方应负担派遣方的科技人员赴首都以外地区考察的旅费。

三、 第八条可增加:
  如遇特殊情况,考察组不能按期返程时,接待一方应负责安排食宿,超协议接待费用,将计入两国人天数。
  (以上三条摘自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中波科技合作委员会第十八届会议议定书》附件五)

四、 第九条改为:
  “科技人员在考察中所用的工作语言是中文、波文、俄文或英文,所需翻译人员一般由接待一方配备。在个别情况下,派遣一方可自带翻译人员,其国外费用由派遣一方担负。派遣一方应提前一个月将所用工作语种通知接待一方。”
  (该条摘自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日在华沙签订的《中波科技合作委员会第十五届会议议定书》附件四)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双方主体的自我调节机制,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我们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几点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
际情况开展这项工作,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与我部综合计划与工资司联系。

外商投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几点意见
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如下意见:
一、外商投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及其增长幅度和职工保险福利等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是企业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本意见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已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三、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1.企业工会或半数以上职工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
2.企业已正式投产(开业)。
3.企业具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需的基本数据和资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按照国家关于企业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并遵循以下原则:
1.企业内部工资收入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和“同工同酬”的原则;
2.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应在本地区和本企业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适度增长;
3.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利益;
4.在双方协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行为。
五、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主体资格、协商程序、合同的签订以及报送等按《劳动法》、《集体合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时,应着重协商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职工奖励办法;加班、加点工资;职工年休假工资;职工保险福利待遇,以及其他由企业职工提出要求协商的与工资有关的问题。
七、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参照下列各项指标:
1.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
2.地区、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3.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
4.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5.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
6.企业实现利税;
7.企业净产值劳动生产率;
8.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9.企业工资利税率;
10.企业资本收益率;
在协商时,企业协商双方应在不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向对方提供有关的情况或资料。
八、集体合同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依法履行;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九、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应适时发布本地区及不同行业工资方面的参考资料和情况,并在外商投资企业集体合同实施后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十、本意见亦适用于中外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职工。
十一、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19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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