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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54:26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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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

1987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对于数罪中有一罪或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下同)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各地法院的作法不大一致。有的对各罪分别量刑,再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有的则列出罪名,不分别量刑,只判处其中最高的刑罚。从审判实践看,对这类案件如果不分别量刑,就看不出对每一个罪是如何量刑的,既可能影响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也会给上级法院审查原判量刑是否适当造成困难。为此,特通知如下:今后对被告人犯数罪,其中有一罪或数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对各罪应当分别量刑,然后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希各地法院照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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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政府关于发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宁政发〔2009〕14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对《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宁政办发〔2006〕68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

  二、第七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外地驻宁机构到市经协办办理登记备案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地主办单位关于设立驻宁机构的书面公函原件(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宁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

  (二)外地主办单位出具的驻宁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

  (三)外地驻宁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外地主办单位有效证照复印件;

  (五)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三、第八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市经协办在外地驻宁机构提供材料齐全后发给《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备案登记证》。备案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四、第六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外地驻宁机构在办理印章刻制、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等手续时,相关部门需要出具证明的,外地驻宁机构可持《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备案登记证》办理相关手续。

  五、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外地驻宁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地区间合作与交流,发展区域经济;

  (二)组织开展物资、人才、技术、文化交流、科技研发及市场拓展活动;

  (三)收集、整理和交流地区间政务、经济、市场、项目等方面的信息;

  (四)完成派出部门和单位交办的其他各项任务。

  六、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地驻宁机构应依法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七、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经协办应及时掌握外地驻宁机构的变动情况,为外地驻宁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和组织外地驻宁机构参与我市开展的国内合作与交流等重大活动,并切实帮助外地驻宁机构协调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维护其在宁的合法权益。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修改后,重新发布。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

(2006年5月19日发布  根据2009年1月20日《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南京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外地驻宁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维护本市社会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外地驻宁机构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联系和合作,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负责外地驻宁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可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五条 外地驻宁机构到市经协办办理登记备案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地主办单位关于设立驻宁机构的书面公函原件(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宁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

  (二)外地主办单位出具的驻宁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

  (三)外地驻宁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外地主办单位有效证照复印件;

  (五)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第六条 市经协办在外地驻宁机构提供材料齐全后发给《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备案登记证》。备案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新设立的外地驻宁机构在办理印章刻制、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等手续时,相关部门需要出具证明的,外地驻宁机构可持《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备案登记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外地驻宁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地区间合作与交流,发展区域经济;

  (二)组织开展物资、人才、技术、文化交流、科技研发及市场拓展活动;

  (三)收集、整理和交流地区间政务、经济、市场、项目等方面的信息;

  (四)完成派出部门和单位交办的其他各项任务。

  第九条 外地驻宁机构均为非经营性机构,不得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需开办经济实体和开展具体经营活动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省、市级政府驻宁机构是该地政府的派出机构,应积极协助市经协办做好其行政区域内各县(区)政府及所有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的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外地驻宁机构需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和电话号码以及因故撤销的,及时报市经协办备案,并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或撤销的手续。

  第十二条 市经协办定期在有关媒体上将备案登记的外地驻宁机构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依法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经协办应及时掌握外地驻宁机构的变动情况,为外地驻宁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和组织外地驻宁机构参与我市开展的国内合作与交流等重大活动,并切实帮助外地驻宁机构协调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维护其在宁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外地驻宁机构为我市的社会事业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和成绩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发布的文件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协办负责解释。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2000年10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适用本规定。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也适用本规定。

  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国家已有专门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对所属机构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范围: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是否合法;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方式:

  (一)对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行事前审查和备案管理制度;

  (二)对行政执法目标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评议考核制和举报投诉制的实施情况实行检查考核制度;

  (三)对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赔偿案件实行统计和备案制度;

  (四)对行政执法行为实行综合检查、专项调查和巡查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履行监督职责时,享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行政执法现场实施监督;

  (二)调阅与被监督内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单位报告行政执法情况;

  (四)询问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了解与被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具备从事该项工作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四)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人员,不得同时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监督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和检举。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办理的监督案件,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被监督对象发出《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

  《行政执法整改通知书》应当载明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整改意见、整改期限等。被监督对象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写出整改报告,报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被监督对象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未按期进行整改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机关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

  (二)应由政府作出或者批准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政府请示报告,擅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发生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使公共利益、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五)对法制工作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六)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七)需要依法追究的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将其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越权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以及利用行政执法权力为单位和个人谋取私利的;

  (五)拒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查询和调查取证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七)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监督的;

  (八)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报复、陷害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权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有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超过三个月。

  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二条 上级法制工作机构发现下级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行为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必要时可以直接作出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

  (五)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应当追究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淄政发〔1995〕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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