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首先要解放思想----- 浅议上海信息化立法/俞云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6:04:51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首先要解放思想----- 浅议上海信息化立法

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 俞云鹤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解放思想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一大法宝”。
日前召开的中共上海市委九届三次全会要求:“以更加解放的思想观念,更加昂扬的精神状态,更加扎实的工作作风,推动上海在新起点、高水平上攀登新高峰。”
可以预见,在2008年这新的一年,“解放思想,攀登新高峰”,必将成为上海全市各项工作的共同基调,上海信息化立法也不例外。笔者作为信息法律协会的工作人员,一直关注着上海信息化立法,曾经写过一篇短文《信息化立法:上海应向兄弟省市学习》。现在,面临“解放思想,攀登新高峰”的形势,愿敞开思想,就上海信息化立法谈些一己之见,起个抛砖引玉作用,以期对促进上海信息化立法尽微薄之力。
上海信息化立法要开创新局面,攀登新高峰,需要做很多工作,关键是首先要解放思想。当前,就要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上海市委全会关于解放思想的精神,要切实做到上海市委全会提出的“五不”,即“不背过去成绩包袱,不受习惯做法束缚,不为任何风险所惧,不受现有知识局限,不受地域观念限制。”
解放思想,就要不背过去成绩包袱。近年来,随着上海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上海信息化立法也取得了不少成绩。为了完善信息化法治环境,上海先后出台《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和《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有关部门也出台了不少配套的规范性文件。2007年上海市政府经认真审议,发布了《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十一五”规划》,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审定批准相继出台了《上海市信息产业“十一五”发展规划》、《上海市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专项规划》、《上海市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十一五”发展规划》、《上海市信息化法治建设“十一五”规划》等配套专项规划和行业规划。上海信息化立法的成绩是有目共睹的。但是,不应当对这些成绩估计过高,乃至背上包袱。事实上,上海信息化立法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比如,上海信息化建设和信息产业规模在全国是名列前茅的,但是上海信息化立法很难说也名列前茅,还存在一些影响较大的问题。比如上海至今没有一部综合性的规范全市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在一些信息化建设的重要领域,如电子政务、电子商务、信息安全、无线电管理等方面的地方立法相对滞后,信息化法治环境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不背过去成绩包袱,才能解放思想,明辨方向,开创新局面,攀登新高峰。
解放思想,就要不受习惯做法束缚。多年来,上海立法机构和政府法制部门,在立法方面形成了一些不成文的习惯做法。比如在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立项时,一般不采取制定综合性法规,而采取制定针对性、操作性强的单项法规的做法。以上海信息化立法为例,至今没有一部综合性的信息化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原因很多,但上述习惯做法可能是重要原因之一。应该说,制定单项法规的习惯做法,在以往还是很有效果的,不能全盘否定。但是,面临上海目前推进“四个率先”、建设“四个中心”的新形势,上海信息化立法如果仍然热衷于制定单项法规的套路和观念,恐怕就会落后于形势,不利于继续保持上海在全国信息化建设中的排头兵地位。比如在全国四个直辖市中,北京、天津在2007年分别制定了《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重庆在2005年发布了无线电管理的政府规章,而我们上海至今没有一部综合性的信息化法规,《上海市信息化促进条例》还没有正式进入立法程序。由此看来,上海信息化立法要改变现状,符合上海作为全国信息化建设排头兵地位的形象,就必须改变以往习惯思维和做法,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上狠下功夫,开创上海信息化立法的新局面。
解放思想,就要不为任何风险所惧。地方信息化立法确实不容易,一是信息化建设日新月异,信息化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全新的,信息化立法的难度很大;二是地方信息化立法的上位法很少,国家法律中真正称得上信息化法律的仅仅一部《电子签名法》,因此地方信息化立法的法律依据往往缺乏;三是地方信息化立法涉及的不少法律关系是跨省市甚至跨国界的,这些法律问题的界定和处理,往往不是某个地方立法机构或地方政府能妥善解决的;四是地方信息化立法方面的人才,相比其他领域立法人才而言,确实比较缺乏,有待于深入贯彻落实人才兴国战略,建立一支通晓信息化知识的立法人才队伍。因此,要搞好地方信息化立法,确实是有所风险和挑战的。然而,世界关注中国,全国关注上海,上海是全国信息化建设的排头兵,上海信息化立法面对风险和挑战,没有任何退路,必须切实遵照党的十七大报告所指出的,“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勇于变革、勇于创新、永不僵化、永不停滞,不为任何风险所惧,不被任何干扰所惑”,在信息化立法上有所作为,有所创新,使上海信息化立法如同上海信息化建设一样,也成为全国的排头兵。
解放思想,就要不受现有知识局限。当今世界,已经进入信息化时代。我国也迎来了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的新形势。当前上海正处在努力实现“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的关键时期,正在全力推进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建设。面对这样全新的形势,要搞好上海信息化立法,就必须与时俱进、更新知识,以正确、完整、优化的知识力量作支撑,加快上海信息化立法的进程,保障上海信息化立法的质量。为了在立法中不受现有知识局限,应当从体制机制上采取一些改革创新措施,比如除了通过各种教育培训和专题学习努力提高专职立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外,在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化专家咨询制度,在进行信息化重大决策和地方立法时,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不失为一项有效的不受现有知识束缚的措施。上海市信息委实行这项制度已有多年经验,而天津则在2007年9月发布的《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中明确规定:“本市建立信息化专家咨询制度。信息化的决策、规划、标准制定、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或者听取专家意见”,这在全国信息化立法中是个首创。
解放思想,就要不受地域观念限制。上海信息化立法属于地方立法,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仅对上海市行政区域具有管辖作用。然而,上海作为中央和全国各地十分关心的改革开放前沿城市,上海的发展与全国各地的发展已经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上海的一举一动都会影响到全国。因此,中央要求上海努力实现“四个率先” ,率先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率先提高自主创新能力,率先推进改革开放,率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利更好地服务全国。在这样的背景下,上海信息化立法,就不仅仅是上海自己的事情了。上海信息化立法的进程和质量,势必会对上海周边、长三角区域乃至全国各地产生程度不同的影响。因此,同上海其他工作一样,上海信息化立法也要不受地域观念限制。在进行信息化立法时,应当自觉把上海放在全国、长三角区域、周边地区的大格局中来看问题、商对策、定措施, 以更开阔的眼界,更宽广的胸怀,更宏大的气魄,更扎实的措施,又好又快地推进上海信息化立法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转发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转发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28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国家版权局于1999年6月发布了《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权〔1999〕15号),规定国家版权局对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审批时的凭证改为发放“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样本见附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合同登记章”停止使用。
国家版权局对涉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审批凭证是对外支付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用汇的凭证之一,为了与国家版权局的规定保持一致,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1998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号〕第三条第
二款的音像制品著作权许可用汇审核凭证的第1点,由原来的“盖有‘国家版权局合同登记章’的音像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改为“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
现将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以上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略)



1999年9月6日

职业病报告办法

卫生部


职业病报告办法

1988年8月20日,卫生部

第一条 为掌握劳动卫生职业病发病情况,制定防治措施,保护职工健康,提高生产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防治职业病工作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必须按本办法报告。
第三条 本报告办法所指的职业病系国家现行职业病范围内所列病种。
第四条 职业病报告实行以地方为主逐级上报的办法,不论是隶属国务院各部门,还是地方的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职业病,一律由所在地区的卫生监督机构统一汇总上报。
第五条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负责全国职业病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相应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院(所)或卫生防疫机构(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被指定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受上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报表有《职业病季报表》、《尘肺病年报表》、《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规定的报告卡有《职业病报告卡》、《尘肺病报告卡》。
第八条 急性职业病由最初接诊的任何医疗卫生机构在24小时之内向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发出《职业病报告卡》。
第九条 凡有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急性职业中毒以及发生1名职业性炭疽时,接诊的医疗机构应立即电话报告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并及时发出报告卡。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径报卫生部,并即赴现场,会同劳动部门、工会组织、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调查分析发生原因,并填写《职业病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表》,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同时抄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条 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它慢性职业病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授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单位或诊断组负责报告。并在确诊后填写《尘肺病报告卡》或《职业病报告卡》,在15天内将其报送患者单位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尘肺病例的升期也应填写《尘肺病报告卡》做更正报告。
第十一条 尘肺病患者死亡后,由死者所在单位填写《尘肺病报告卡》,在15日内报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凡有尘、毒危害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在年底以前向所在地的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当年度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和工人健康体检情况。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应于每季度后的20日内,将本地区上季度的《职业病季报表》报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次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1年度的《尘肺病年报表》、《生产环境有害物质浓度测定年报表》和《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年报表》报该所。上述报表应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劳动厅(局)和总工会。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应于每年3月底和每季度后30日内分别将本办法中规定的年报和季报汇总分析,上报卫生部。
第十四条 职业病报告工作是国家统计工作的一部分,各级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树立法制观念,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纂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职业病报告人员依本办法执行任务。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对于执行本办法好的单位和个人,应予奖励。对于违反本办法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届时原报告办法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