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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法理阐释/张晓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2:49:14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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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法理阐释

张晓涛


摘要:何谓生育权?死刑犯及其妻子有无生育权?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自由价值应平衡于安全和秩序的价值之中,因此,其出径在于保障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同时予以限制。在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之是否享有生育权的问题上,出于不同的价值立场,则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是法之价值选择中的对立与统一的结果的表现之一。既然我国刑法并没有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严格地讲,仅仅是对死刑犯之生育权的实现方式上进行了不明确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提供现实可行的保障途径。唯有如此,才符合人道----正义价值的需要及法治文明的进步!“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作为对生育权载体的人之生命的否定,自然,对于所有载体于人的生命之权利而言,都将变得模糊和几乎没有丝毫意义!
关键词:死刑犯 生育权 法的价值 价值权衡
Abstract: What are reproductive rights? Do the death and his wife have reproductive rights ? The rights to reproductive freedom for the death and his wife should be balanced in the value of security and order, therefore, a trail is to protect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for those facing the death and his wife , also to be restricted. In the issue of whether to sharing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for the death and his wife , for different values position, it may leads to different conclusions, is one of the performances for the antagonism and uniform results to the value options of law . Since China's criminal law does not deprive those reproductive rights, strictly speaking, only to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of a way of the realization of uncertainty.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provide realistic guaranteed ways for the death and his wife's reproductive rights. Only by so doing can we meet the needs of humanity ---- justice and the rule of law and civilized values progress! "Without the skin, how can the hair stand? "As a negative to the carrier of reproductive rights for the life of a person , naturally, for all carriers in the lives of rights will become blurred and almost do not have the slightest significance.
Key words: death ; reproductive rights ; values of law ; weigh the value

1. 界定:生育权的概念解析

生育权,顾名思义,也就是生殖和抚育的权利或自由。那么,何谓生育呢?在社会学意义上,生育的涵义极为广泛。费孝通先生在其著名的《生育制度》一书中就将“生育制度”界定为有关求偶,结婚,生殖,抚育的各种人类活动的有机组织的体系。[1] 在这一概念中,“生育”包括求偶,婚姻,生殖以及抚育等各项活动。显然,这一概念并未为我国立法所采用。
目前,就实体法而言,我国已有的部门法对有关生育权的问题作了一些规定。1992年的《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妇女有按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2001年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这两部法律对生育自由或生育权的概念均未做出解释,并且,对“生育”的界定也不一致:前者将“生育”界定为“自由”,而后者将“生育”界定为“权利”。
生育权的法律解析如下:
生育权,生育权利或生殖权利在英文中为Reproduce Rights [1]。我国一些学者认为,生育权是“人权中生存权利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上,生育权有两个概念,一个是生育的自由;另一个是生育的权利。此定义是从我国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之角度来阐释的。国外也有一些研究者认为,生育权是个人隐私,身体完整权的延伸,属于个人权利。
所谓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享有依法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以及在自主的为生育或不生育行为时受到阻碍、侵害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2] 据此,生育权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生育权是一种法律上的自由或者说生育权是一种形成权。
在法律上,自由(freedom)问题是人的认识,生存与发展同自然界,社会的关系问题。从一般角度来讲,自由就意味着人,主体的充分的自我实现。[3] 正如马克思所言:“自由不仅包括我靠什么生存,而且也包括我怎样生存。不仅包括我实现自由,而且包括我自由的实现自由。”[4]
生育权是一种自由,亦即在生育权主体行使生育权时,不存在生育权主体与他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保护生育权,实际上是为了更好的保证生育自由的实现。在生育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首先是自由的问题,然后才是权利的问题。
其次,生育权是一种法律权利 。
法律对自由的保障并不局限于确立法律上的自由原则,更重要的是,在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中体现和规定自由的内容,并且设定相应的控诉制度和公正审判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一步,就是将一般的社会自由上升为法律上的自由权。[5]
当然,同自由一样,权利也是个涵义极为混乱的概念。德国哲学家康德曾经有点无可奈何地说: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好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一样使他感到为难。[6]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概念是不能界定的。
既然生育权是一种形成权,那么生育权行使的结果便是设定各种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相关各方主体均不能以自己的行为改变这种法律关系,并且只能承受这种法律关系。
再次,生育权是一种身份权。
人身权是自然人固有的民事权利,其存在和享有与自然人的意志无关。无论自然人个体有无实际行使这种权利的能力,以及是否意识到自己人身权利的存在,它都是客观存在的。同时,生育权的实现表现为人身权中的一种身份权。也就是说,生育权的存在不是以个人为基础,而是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虽然现代社会存在大量婚外生育的情况并且其子女的权利亦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这并不是说国家赞同或鼓励婚外生育,而是说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律平等。因此,生育权是夫妻双方享有的一项权利,这就意味着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来实现这个权利,也就是说,生育权是一种身份权。日常生活中的“身份”之概念与法律上的“身份”概念不同。在法律上,身份特指自然人在亲属身份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状态或地位,以及由该种状态与地位所产生的与其身份不可分离并且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但对于身份权的界定自近代以来学者们各执己见。如:佟柔先生认为:“所谓身份权是指权利主体基于一定的身份所产生的人生权利,如亲权,监护权,婚姻自主权等等。身份权是为维护公民一定身份所必需的人身权,他多发生在有血缘联系,婚姻联系的亲属之间。”[1] 史尚宽先生认为“身份权亦称亲属权,为由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广义的身份权包括亲属法上以及继承法上的权利。最基本的身份权为父母,为丈夫,为亲属,也可称之为根本的身份权。身份权系指由此根本的身份权分出之具体的权限或此等权限的集合。”[2]

2. 争议:死刑犯及其妻子有无生育权

2001年5月,浙江省舟山市发生了一起故意杀人案引发了学界关于死刑犯及其妻子有无生育权的大讨论。其基本案情如下: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海口港城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副总经理王莹(女)发生争执,并将王杀死。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锋死刑。一审宣判后罗锋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间,罗锋的新婚妻子郑雪梨向法院提出了一个在传统司法实践看来似乎荒唐之极的请求:“请让我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一审法院以无先例为由拒绝了郑雪梨的请求。此后,郑雪梨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申请,然又被拒绝。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3]
此案一经新闻媒体的报道,立即引起了社会各界之广泛关注,成为群众议论的焦点。同时,也给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死刑犯及其妻子究竟有无生育权?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而言,主要存在一下相关规定: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该条之规定,生育权的主体是夫妻双方,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生育与否享有选择权。但该法作为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专门法并未涉及生育权的详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该法从原则上规定了妇女生育的权利,其立法的前提是男性的生育权是不言而喻的!是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旨在实现法的平等价值的部门法。从2002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法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公民享有生育权,但在实践中对死刑犯及其妻子是否适用以及如何实现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亦是众说纷坛。
当前,对于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是否享有生育权的问题,国内学者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2.1 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虽无明文规定生育权,但宪法及有关法律均有保护人身权的相关规定。显然,生育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就应当保护隶属于人身权的各种人身权利,理所当然包括生育权。而且,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属于一种消极权利,亦即就这些基本权利而言,不是权利主体行不行使的问题,而是这些基本权利不为非法侵犯和任意干涉的问题。(注:笔者将基本权利的这种属性称之为基本权利的消极性。)
对于公民而言,法律没有禁止的均是可以做的;对于政府而言,法律没有允许的均是不可亦做的。法律对公民权利的阻碍必须由事先的法律明文规定。如果没有明示,那么,权利便不受限制。就法治而言,法治原则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根本的内涵即:公民的自由存在于法律没有禁止的任何空间。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身权,是指作为一个人,他理所当然应具有的权利,比如姓名,肖像,身体健康,自由,隐私等等。身份权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将被剥夺生命的死刑犯能否享有生育权,关键是看他是否受民事法律的保护。既然民法依然可以适用于死刑犯,那么,死刑犯及其妻子即享有包括生育权在内的身份权。

2.2 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力图构建的首要价值是国家和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因此,当人们的行为危及国家和社会的安全,秩序并依法被判处死刑时,死刑犯的个人权利包括生育权就会受到剥夺或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出外----笔者注)。其中,也包括同居权,而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

2.3 折衷说

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任何公民均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以及虽未为宪法所规定但亦未为宪法所禁止的自然权利,即公民具有权利能力。所谓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1] 与法律关系主体权利能力相对应的是其行为能力,即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2] 基于公民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的可分性,故而,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生育权。然由于死刑犯不具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不具有行为能力,从而使另一方(即其妻子)的行为能力亦难以实现。因此,其既不同意死刑犯及其妻子没有生育权的观点,又否认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与其他公民之同等生育权的观点。他们认为,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不完整的生育权,亦即是一种受限制的生育权。
笔者赞同折衷说。理由在于:价值观念的出现,以主体与客体的分化为前提,表明客体主体化的过程。“法律的历史表明,人们始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苛详尽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1] 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利之另一端达到了平衡并维持这种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远维续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的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的存在下去。[2] 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安全,自由和平等三种价值及其冲突构成了法律制度的基础 。[3] 因此,在安全与自由自间,我们只能最大限度的寻求二者之间的均衡和动态中的静态,而不可偏执于自由和安全价值中的一方,否则,就会陷入价值取向上的二元对立模式。其后果不是矛盾和冲突的解决,恰恰相反,而是二者价值冲突的激化!后果不堪设想。
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自由价值应平衡于安全和秩序的价值之中,因此,其出径在于保障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同时予以限制。具体的保障措施及限制条件,笔者将在下文予以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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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居民从事商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公安部


内地居民从事商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为规范内地居民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商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的管理,特制订本暂行管理办法。
一、受理申请的范围
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领馆,外国企业、新闻机构等驻华办事处的中方雇员,以及在外商独资企业(含港、澳、台资企业,下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私营企业等工作的内地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前往香港:
(一)签订合同或者参加招标、投标的;
(二)检验、监装设备、货物的;
(三)参加展览会、交易会的;
(四)解决索赔问题或者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
(五)应邀从事商务、科技考察的;
(六)驾驶往返香港与内地的交通工具的;
(七)接受培训的;
(八)应聘赴香港就业的;
(九)从事其他经贸活动的。
二、申请人须履行的手续
申请人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领取《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和《商务、培训、就业等签注申请表》(式样附后),填写完整并附贴申请人近期正面免冠照片(规格为32×40mm)后,持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向该公
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前往香港的申请。
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需回答有关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交填写完整的《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和《商务、培训、就业等签注申请表》。申请审批表中“所在单位意见”栏应由所在企业、机构人事部门填写并加盖公章;申请人为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需由该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归口管理部
门填写并加盖公章;申请人为没有主管部门或者归口管理部门的企业法人代表或机构的负责人的,应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在“派出所意见”栏填写并加盖公章;
(二)交验申请人所在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有关登记证,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三)交验申请人所在单位上年度营业额、纳税或者进出口额的相关证明,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四)交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五)提交与前往香港事由相应的证明;
(六)提交审批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证明。
三、应提交与前往香港事由相应的证明
(一)签订合同或者参加招标、投标的,交验协议意向书、合同草本或者参加招标、投标通知书,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二)检验、监装设备、货物的,交验进口、出口设备、货物合同副本,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三)参加展览会、交易会的,交验邀请书或者通知书,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四)解决索赔问题或者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交验参加仲裁、诉讼通知书,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五)应邀从事商务、科技考察的,交验商务、科技考察邀请书,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六)经常往返香港与内地的交通工具驾驶员,交验香港特区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准予该交通工具往来香港的封闭道路通行证以及该交通工具所属单位出具的申请人驾驶该交通工具的公函,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七)到港接受培训、应聘到港就业的,交验香港特区政府入境事务处签发的进入许可,并提交相应的影印件。
四、审批程序和时限
(一)审批机关。内地居民赴香港从事商务、乘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的申请,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以及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审批。
(二)审核申请人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事由和相应材料进行认真核查,签署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公安机关审批。受理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申请人所属单位。
(三)签发证件、签注。对批准前往香港的,根据签注名额使用情况发给往来港澳通行证,并根据申请事由签发相应签注;已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可直接在原证件上签发相应签注。签注应标明类别、有效期限、有效次数以及每次在港停留时间。
五、签注的种类、期限、有效次数
赴港签注分为四类,用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标识(式样附后):
(一)商务签注(S)发给赴港从事本《办法》第一条第(一)至第(五)项及第(九)项活动的人员。该签注分一次、二次和多次使用三种。一次签注的有效期为15天,二次签注的有效期为1个月,多次签注的有效期为1个月、3个月或者6个月。持证人每次在港停留期限为7天
或者14天。
(二)乘务签注(C)发给从事本《办法》第一条第(六)项活动的人员,签注有效期为1个月至12个月,但不得超过香港特区政府签发的封闭道路通行证有效期。持证人在有效期内可多次赴港,每次在港停留时间不超过7天。
(三)培训签注(P)发给第一条第(七)项赴港培训人员。
(四)就业签注(J)发给第一条第(八)项赴港应聘就业人员。
P字签注、J字签注的有效期、有效次数以及在港停留时间根据香港特区政府入境事务处签发的进入许可确定。
以上各类赴港人员,应在准予在港停留的期限内返回内地。
六、往来通行口岸及边防检查
内地居民前往香港从事商务、乘务、培训、就业等非公务活动的,凭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从各对外开放口岸出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查验其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后放行。
七、证件管理
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仍在有效期内,由于签注页用完或损坏等原因,证件不能继续使用的,经核实后,原发证机关可直接换发新证件并签发与原签注有效期、有效次数相同的签注。遗失往来港澳通行证的,持证人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失。如要求补发的,发证机关核实后,对原证件宣布
作废,补发新证件并签发与原签注有效期、有效次数相同的签注。
八、收费标准
往来港澳通行证工本费和各项签注收费标准另行通知。
九、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8年3月30日起实施。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商务、培训、就业等签注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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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性 别| |出生日期| |
|-----|--------------|--------|-------|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
|-----|-------------------------------|
|工作单位 | |职 务| |
|--------------------------|----|-----|
|前往地| |前往事由| |前往时间| |
|--------------------------|----|-----|
|工|类别| |注册时间| |注册资金| |
|作|-------------------|---------------|
|单|上年度营业额| |纳税额| |
|位|-----------------------------------|
| |进出口总额(美元)|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
|-------------------------------------|
|邀请(接待)单位| |
|--------|----------------------------|
| 邀请单位地址 | |
---------------------------------------
申请人签字: 填表时间:
申请须知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需回答受理机关有关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提交填写完整的《内地居民往来港澳地区申请审批表》及本申请表;
二、提交申请人所在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有关登记证影印件;
三、提交申请人所在单位上年度营业额、纳税或者进出口额的相关证明影印件;
四、提交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影印件;
五、提交与前往香港事由相应的证明:
1、签订合同或参加招、投标的,提交协议意向书、合同草本或者参加招、投标通知书影印件;
2、检验、监装设备、货物的,提交进出口设备、货物合同副本影印件;
3、参加展览会、交易会的,提交邀请书或者通知书影印件;
4、解决索赔问题或者参加诉讼的,提交参加仲裁、诉讼通知书影印件;
5、应邀从事商务、科技考察的,提交商务、科技考察邀请书影印件;
6、申请乘务签注的,提交香港特区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封闭道路通行证影印件;
7、申请培训、就业签注的,提交香港入境事务处签发的培训、就业许可标签影印件。
收费标准
(另行通知。接到通知后,请在此处注明收费项目、标准)
签注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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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 注( ) | | 签 注( ) |
| 字第( ) 号 | | 字第( ) 号 |
| | | |
|目的地 | |目的地 |
|准持证人壹次进入 | |准持证人二次进入 |
|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 | |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 |
| 至 年 月 日 | | 至 年 月 日 |
|停留期限不得超过 天 | |每次停留期限不得超过 天 |
| | | |
| 签署人: | | 签署人: |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 ------------------
------------------
| 签 注( ) |
| 字第( ) 号 |
| |
|目的地 |
|准持证人多次进入 |
|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 |
| 至 年 月 日 |
|每次停留期限不得超过 天 |
| |
| 签署人: |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



1998年3月19日

关于转发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合政办〔2004〕1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市劳动保障局所拟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九日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根据《合肥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被征地农民户口农转非时,年龄在男16至45周岁、女16至40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在农转非手续办理之后60日内一次性整体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第二条 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本着自愿的原则,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参保申请,并应明确放弃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被征地农民提出的书面参保申请,到所在区的就业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经区就业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准确定后,将参保名册抄报区财政部门。  区财政部门根据区就业和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意见,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中,按每人1.8万元的标准划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四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按月建立参保缴费记录。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从1.8万元的费用里,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逐月以11%的比例记入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其中包括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目前为个人缴费基数的7%),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的部分(目前为个人缴费基数的4%)。
  第五条 当作为个人所有的0.6万元资金逐月记入个人帐户全部划完、且被征地农民仍未达到规定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则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由个人继续履行缴费义务。  被征地农民参保后达到规定年龄,且参保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未满15年的,则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六条 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本人后又被用人单位正式招用实现就业的,由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如本人或所在单位要求提高缴费基数的,则提高的部分由本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达到规定年龄,且参保缴费年限满15年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按规定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其中:基础养老金为本人退休前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为退休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20。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此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在达到规定年龄时,可以分别按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本人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此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应先退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再由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形式一次性办理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条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要求退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农保经办机构退还其个人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本息,同时终止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享受与城镇劳动力相同的就业服务。凡要求就业的,可以到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相同的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服务,享受与城镇劳动力相同的就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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