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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试用期的工资标准该如何理解?/王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24:17  浏览:9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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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劳动合同法》第20条的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笔者对“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所表达的意思感到不解。记得读小学的时候,语文老师就教过“或者”表示前后两者选择其一,“和”、“并且”等表示前后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如果本条中的“或者”一词表示可以选择其一,那么就可能出现以下情形,即试用期的工资标准只要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就是合法的:
(一)、试用期的工资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八十,也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试用期的工资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八十,也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举例说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000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最低档工资为800元。按照第一种情形,试用期的工资应当既不能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640元),也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0元),即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640元;按照第二种情形,试用期的工资既不能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八十(1600元),也不能底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0元),即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1600元。
很显然,上述两种工资标准的差距是非常大的,但是按照“或者”一词表示选择的意思理解,两种做法似乎均是合法的。但是,这对劳动者显然是不利的,用人单位完全可能选择较低的标准作为试用期的工资,这似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立法精神。如果立法者的本意是,试用期的工资既不能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也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那么本条中的“或者”一词就是表示前后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的意思,这岂不是犯了用词不当的错误?!
这里的“或者”一词到底该如何理解?试用期的工资标准到底应该遵循怎样的规定?欢迎大家发表不同意见。

作者:王荣律师
来源:广西劳动律师 http://wr666.blog.bokee.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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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甘肃省庆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庆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建设,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均衡各类用人单位之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以县(区)为单位统筹,按照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两项保险分定费率、基金分别列账、待遇分别支付的原则实施。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中、省驻庆市级单位,参加市级单位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设在县(区)分支机构,在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为全市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承担本级单位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的经办。
  各级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协助做好生育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按全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总额0.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费,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其他各类用人单位,由本单位社保专管员按时办理缴费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缴纳;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生育保险费由市、县(区)地税部门征收。
  第十一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生育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根据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到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支付的范围:
  (一)生育津贴(不含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职工);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按下列规定时间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产假为9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产假105天;晚育并在产假期满前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5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15天;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产假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引产的,产假为42天;7个月以上引产或流产的,产假为90天。
  (三)宫外孕的,产假30天。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额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医疗费及妊娠和产假期间治疗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生育保险医疗服务项目范围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在生育年龄内实施永久性节育手术的;
  (二)符合国家和省上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实施复通手术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上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后再次怀孕做一次人工流产手术的;
  (四)采取永久性节育手术措施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的。
  第十八条 参保女职工在妊娠两个月后,持单位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生育保健服务证,到所属的社保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卡。生育保险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制。
  第十九条 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的规定,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或门诊检查、诊疗的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持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和相关证明,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制度。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基金收支要严格遵守社会保险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所需业务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由本级财政按每办理1人参保手续拨付1元业务费的标准解决。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因故不能按时缴纳的应提出书面缓缴申请,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如数补缴生育保险费及利息。对因故逾期不缴或故意不缴、漏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按照《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基金。情节严重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损失,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因管理不到位、循私舞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条 各统筹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区)实际,可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九月三十日
             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和复制有关的发票、凭证、帐册、广告、商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场地、产品仓库或者存放地;
  (三)封存或者扣押可能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机构必须具备必要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向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本市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和下级计划服从上级计划的原则,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经其协调商定并报省批准后执行,各部门不得安排计划外的监督检查任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由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对季节性产品或经国家、省、市确定的特殊检查项目,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检查。
  对国家、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抓好整改工作。


  第八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对投放我市销售的产品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与健康的少数产品和重要农用生产资料以及经市场监督检查不合格再次投放市场的产品,实行销售前的报验制度。
  实行报验制度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标明许可证号。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对其所进货物进行检查验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属市场监督检查不合格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报验。


  第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或者销售下列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失效、变质的产品;
  (三)无产品标准的产品;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产品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产品并不能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决定》处罚。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决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产品尚未销售的,没收其产品。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九条 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失效日期,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和生产许可证、条形码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无产品标准的产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将直接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检验的单位或个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提供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材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单位或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处理、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对单位可以处相当于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本办法所列违法行为,但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拒缴违法所得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将被封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变卖抵缴。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规定统一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决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质量检验机构的责任,给受检者造成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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