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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上市公司制造利润陷阱/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1:50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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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上市公司制造利润陷阱
( 王政 律师)

在目前查处的有关上市公司违法案件中,我们发现:部分上市公司为了制造公司业绩需要,不惜采取造假帐、任意修改财务报表等严重违反《证券法》和《会计法》的方式。但是如此明目张胆地进行财务造假,一旦被监管部门发现查处,上市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是必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的。所以大凡“聪明”的上市公司管理人员一般对上述直接造假行为甚为不齿,但这并不等于这些公司所公布的公司业绩或利润情况就一定是真实的、是没有任何水分的;相反,这些“聪明”的职业经理们往往直接在上市公司大股东所控制或授意下,甚至还存在个别人员同炒作该股的庄家相互勾结的情况下,一般是利用政策或法律的漏洞,挖空心思地来制造出一些似是而非的报表利润。这样,既可以达到欺骗投资者的目的,又很容易向监管部门作出所谓的“合理”解释,从而逃避其监管,而且最大可能地避免了自己所应承担的“欺骗股民”法律责任,真可谓一举多得!如此做法,怎么讲都应被称之为“高明”之手法。
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目前上市公司通过调整财务报表、制造利润陷阱的常见方式大概有以下几种,本文对其做简要述之,希望能引起广大股民和监管部门的警觉和重视。

第一,“欲盖弥彰”法。即将公司巨额费用先挂在“待摊费用”科目,推迟费用入帐时间以降低本期成本,然后再设法通过其他途径悄悄地消化该笔费用。如某上市公司在中报中将巨额广告费用列入长期待摊费用,从而大大提高了其每股收益,利于实现公司高价配股的目的。然后通过挂帐处理、让这笔广告费用在控股集团公司和上市公司之间进行任意分配、调整,在公司配股完成后,再使其恢复本来面貌,结果造成公司的每股收益大大降低,甚至很快由赢利转为亏损,从而引发公司股价大跌。这说明:欲盖弥彰者,虽然在短期内可以打肿脸充胖子,但是到头来受伤的还是公司自己。

第二,“借鸡生蛋”法。即利用关联交易,调整“其他业务收入”项目,或以其他单位愿意承担某项费用的方式减少公司本年度费用,从而增加公司利润。此外,还包括向关联方出让、出租资产或替关联方托管资产来增加收益。这实际上变相地将他人的收益变为自己的收益。不过,投资者需要当心的是,通过“借鸡生蛋”这样的方式来包装起来的业绩是不会维持长久的。

第三,“偷天换日”法。即为了突击达到一定的利润总额,如扭亏或达到净资产收益率及格线,公司会在报告日前做一笔假销售,再于报告发送日后退货,从而虚增本期利润。尽管这种通过“假销售”“、销售退回”等“偷天换日”手段达到虚增利润的方式可能从形式上与相关《财务会计准则》不相违背,而且可能会做的天衣无缝,但是,从行为者的动机或目的来看,明显具有欺诈性。对这样的公司,因其管理层欠缺起码的诚信基础,广大投资者务必要提高警惕。

第四,“偷梁换柱”法。即上市公司向关联企业收回应收帐款,同时以对该单位短期融资的方式又把此笔金额从帐面上划给对方,给人造成关联企业占用应收款减少的假象,同时也借机少提本期应提的坏帐准备,降低费用支出。对资金长期被控股股东占用的公司而言,运用这种“偷梁换柱”法可以说是家常便饭,也是令上市公司监管部门难以控制的事情。

第五,“滥竽充数”法。即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固定资产盘盈,资产评估增值,资产或股权溢价转让,都可以轻易地增加利润总额。当然还有更简便的方法,就是利用政府资源,通过争取税收减免、纳税退回、甚至政府财政补贴的方式来达到利润增加的目的。

以上这些被上市公司惯用的制造利润手法,高明就高明在不是通过做假帐的方式玩出来的,而是在相关法律或法规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的本年利润的调整,从形式上,似乎既不违反《证券法》,也不违反《会计法》或相关会计政策,但同样能起到对股民的欺骗效果。对此,股民在阅读财务报告时必须充分利用报告中提供的各种信息,对公司进行全面的分析并对其公布的利润进行合理化调整,这样才能根据公司状况及时回避风险,避免跌入上市公司为部分股民预设的利润陷阱。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200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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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0年全国伤亡事故情况通报及做好2001年安全生产信息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技装字[2001]17号


关于2000年全国伤亡事故情况通报及做好2001年安全生产信息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经成立并正式运行,国家经贸委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划给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工作,现将2000年全国伤亡事故情况加以通报,并就做好2001年安全生产信息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2000年全国伤亡事故简况

2000年,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企业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在安全生产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全国工矿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比上年有所下降。

(一)各类伤亡事故情况

1、工矿企业共发生职工伤亡事故10770起、死亡11681人,同比分别下降18.77%和7.19%。其中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3465起、死亡6563人,同比分别下降23.27%和14.82%(矿山企业中,煤矿企业发生伤亡事故2863起、死亡5798人,死亡人数下降9.39%);非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7305起、死亡5118人,同比分别下降16.44%和上升4.83%。

2、发生火灾(不含森林、草原等火灾)188568起、死亡3021人、伤4404人、直接经济损失15.2亿元。火灾起数和损失与上年相比基本持平。其中,发生特大火灾事故61起、死亡529人、伤191人、直接经济损失20013.9万元,与上年相比,火灾起数和损失分别下降28.2%和26.7%,死亡人数上升141.6%,受伤人数上升11.0%。

3、发生道路交通事故616974起、死亡93493人、伤418721人、直接经济损失26.69亿元,同比分别上升49.4%、11.9%、46.4%和25.7%。

4、发生水上交通事故585起、死亡和失踪550人、沉船234艘、直接经济损失13596.31万元。同比分别下降29.7%、28.5%、6.0%和45.8%。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水上交通事故7起、死亡人数235人,同比分别下降41.67%和48.12%。

5、发生铁路职工死亡事故60起、死亡73人,同比分别下降5.3%和27%。全路发生行车重大、大事故19起,同比下降24.0%;发生险性事故60起,同比上升5.3%;发生路外伤亡事故13324起、死亡8916人,同比分别上升53.9%和61.9%;发生重大路外伤亡事故11起、死亡53人,与上年相比事故起数下降31.2%、死亡人数上升51.42%。

6、民航系统发生飞行事故5起、死亡52人,同比分别下降16.67%和16.13%;飞行事故征侯93起,同比减少28起。

7、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严重设备事故178起、死亡120人,与1999年相比,事故起数下降52.15%、死亡人数上升0.8%。

(二)特大伤亡事故情况

2000年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122起、死亡2739人,与上年相比,事故起数下降6.15%、死亡人数上升9.64%。其中,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14起、死亡1123人,同比分别上升7.69%和48.35%。

全国工矿企业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93 起、死亡2018人,与上年相比,事故起数下降5.10%、死亡人数上升25.81%。其中,煤矿企业发生特大伤亡事故75起、死亡1398人,同比分别上升9.33%和20.67%。

(三)伤亡事故的主要特点

1、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最为严重。2000年,公路交通事故、水上交通事故、铁路路外事故死亡10.29万人。其次是煤矿事故,死亡5798人。

2、中小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最多。特别是乡镇企业、私营和“三来一补”企业的伤亡事故较多。如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私营花炮厂“3.11”火药爆炸事故,死亡33人。

3、绝大多数事故属于责任事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是造成事故的最主要原因。由于就业形式、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和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农民工伤亡比例大,一般占80%以上。他们是事故的受害者,而他们中的一些人又往往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

4、因资源等利益纠纷引发的事故明显增加。小矿超层越界开采;不法分子偷油、偷气等行为导致事故频频发生,严重地损害了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利益。

5、交通事故和发生在饭店、酒楼、游乐设施等公共场所的特大恶性事故较多,社会影响很大。如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榕山建筑公司“6.22”轮船沉没事故,死亡130人;武汉航空公司“6.22”坠机事故,死亡49人;河南省焦作市小天堂录像厅“3.29”火灾事故,死亡74人;河南省洛阳市东都商厦“12.25”火灾事故,死亡309人。

二、努力做好2001年安全生产信息工作

安全生产信息工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科学决策和正确指导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按照保障安全生产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安全、畅通运行的总体要求, 2001年安全信息工作重点为以下几方面:

(一)加强事故快报的报送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切实重视事故快报的接收和报送工作。

从3月份起,原报国家经贸委安全生产局的伤亡事故快报(包括重特大事故的跟踪调度)改为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总调度室。

发生事故省(区、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煤矿安全监察局,要按照《重大事故快报》要求,在6小时之内通过传真、网络等形式,报国家局总调度室(专号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具体联系方式详见附件)。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本系统事故快报以后应立即转报国家局总调度室;向国务院上报特别重大事故时,要同时抄送国家局总调度室。

国家局机关有关司(室)接到重特大事故快报后,应立即转送局总调度室,由局总调度室统一处理。

各省(区、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事故时,应同时报当地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二)做好伤亡事故统计月报报送工作

各单位要加强伤亡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时报送伤亡事故月报表。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每月20日前将上月安全生产统计信息以现行报表软件处理数据,分别报送国家局总调度室和事故调查分析中心(专号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具体联系方式详见附件)。经两单位会商核实后,由国家局总调度室汇制成月报表,并分送相关单位。

今年,我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研究,提出一套适应当前经济体制要求的、能够涵盖各行各业伤亡事故基本要素的伤亡事故统计报表,请各单位积极配合,为全面实现安全事故快报、安全事故统计信息化、标准化奠定基础。

(三)理顺安全生产信息工作关系,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信息工作人员及设备

当前安全生产信息工作中,出现事故漏报、统计不及时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管理人员不足。在当前市(地)、县机构改革中,一定要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信息工作人员。要理顺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渠道,与国家局信息工作机构保持密切联系。同时,为保证重、特大事故及事故统计信息及时、畅通,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要配置好信息传输及处理设备,最低配置为:台式计算机(主频833MHZ、内存128MB及以上)、打印机(A3宽行)、扫描仪、传真机、国内长途直拨电话以及数据传输接口设备(MODEM)各一台(套、件)。

(四)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分析工作

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在抓好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的基础上,加强分析研究,对有增长趋势的事故类型,要及时制定、落实防范措施;对呈萎缩趋势的事故类型,要总结经验,加以推广;在报送每月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月报的同时,要将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分析、研究材料一并报国家局。

(五)加快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建设

我局将结合全国安全生产信息工作的需要,在现有网络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在调研的基础上,提出全国安全生产信息网络总体规划方案。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根据总体规划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实施方案,并本着软件开发和人员培训先行、设备适时到位的原则,分步实施,尽快形成较为完整的安全生产信息网络体系。 

 

附件:国家局有关安全生产信息工作机构联系方式

 

二ОО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抄报:国家经贸委。

抄送:在京有关事业单位。

本局:局领导(5),各司(室),存档(2),共印120份。

 

附件:

国家局有关安全生产信息工作机构联系方式

1、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

联系电话:010-64234428(传真),010-64217766转26406。

2、总调度室

调度电话:

白天:010-64268833,010-64217766转22305、22326;

夜间:010-64211843;

传真电话:白天:010-64268833,夜间:010-64234662;

统计电话:010-64208121,010-64234663。

3、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事故调查分析中心)

联系电话:010-64915566转2502

传真电话:010-64920125

4、通讯信息中心

⑴技术支持与网络服务

联系电话:010-64222664,010-64224744转6994

⑵国家局政府网站

域名:WWW.chinasafety.gov.cn(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

WWW.chinacoal-safety.gov.cn(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网站)

电子信箱:zhouxl@chinacoal-safety.gov.cn

 

联系电话:010-64222664,010-64224744转6994

⑶国家局机关网

联系电话:010-64222664,010-64224744转6994

⑷《安全生产要情》远程网

拨号上网电话:010-64295989,010-64295994

联系电话:010-64222664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号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三日国务院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成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成立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相应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负责日常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与其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可以委托该社会团体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社会团体的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数额。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经费来源;
(四)组织机构;
(五)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
全国性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驰登记的答复。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于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请求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于民政部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日内,可以向民政部请求复议。民政部在接到复议请求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国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
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应当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当在改变后的十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成立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收缴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法人在注销登记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贪污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与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对于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社会团体对于民政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由民政部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行前成立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应当在本条例实行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登记;已经登记的,应当办理换证手续。
第三十条 非中国公民和在境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成立社会团体的登记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年十月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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