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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关系的异化——兼论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区别/李长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31:01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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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劳动关系的异化
——兼论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区别

李长健


(本文发表于《华中农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四期)

摘 要: 劳动关系属于人与人之间非常重要的社会关系的范畴,受法律调整后形成具有特定权利和义务内容的劳动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异化原因是多方面的,其表现形式也很多,其异化将产生三种不同结果:简单变异、复杂变异、变质。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一种简单变异。本文着力分析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异同性,指出在理论与实践中区别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本质差异的重要性。对劳动关系异化规制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在劳动关系问题上,我们应防范的是借劳务关系的“外壳”掩盖劳动关系的“内核”的作法,防止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推给劳动者,推给政府,推给社会,从而影响全社会的可持续的稳定与发展。
关键词: 劳动关系 ;异化;劳动关系;规则;农民工

近来,关于农民工劳动权保护问题的讨论在各媒体上不断进行着,人们在惊叹数千万计农民工的人数和欠薪达千亿以上的数字时,呼吁法律不应保护沉默,呼吁消除劳动关系中法律不平等的现象,修正劳动权利不平等的法律法规,规制各种侵害公民劳动权利的行为。伴随社会体制的改变,随着劳动人事制度相应发生的天翻地覆的变化,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这一切就显得意义重大。笔者在翻阅各主流报刊时发现,对农民工等现象的报道分析,法学专业期刊寥寥无几,且泛善可陈。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在此不想过多评论。有一点可以肯定,一方面,我国以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主体的劳动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劳动法》作为第一部综合性法律在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的历程中,矗立起了一座重要的里程碑。《劳动法》以宪法为依据,对劳动法基本原则、劳动用工制度、劳动者的权利、工时、工资、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各项劳动制度和劳动争议的程序等作出了较全面详尽的规定,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要求,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关怀。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随着农村城镇化、产业化和现代化步伐的加快,《劳动法》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对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显得严重缺失和滞后。“这个立法上的疏忽,十多年来始终没有引起重视。”(康劲,2003)我们必须认真加以对待。笔者选取劳动法律制度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劳动关系,择其一个方面——劳动关系的异化问题,进行探讨,祈望能为相关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作出自己的努力。
一、关于异化与劳动关系的异化问题
“异化”是德国古典哲学术语,是指主体在一定的发展阶段,分裂出它的对立面,变成外在的异己的力量。黑格尔从唯心主义出发,认为“绝对观念”经过逻辑发展的阶段,再把自身“异化”或转化为外部世界,然后又回复自身。费尔巴哈则用“异化”来说明人如何借助于幻想把他的本质“异化”为上帝对之加以膜拜,而只有当人认识人是人的最高本质,上帝的本质就是人的本质的时候,才能消除“异化”现象,破除对于上帝的迷信。马克思则赋予“异化”以新的内容,他用其来表达他的关于劳动异化的概念。马克思认为:正如人用脑创造了上帝而受上帝支配一样,在阶级社会中,工人创造了财富,而财富却为资本家所占有并使工人受其支配。因此,这种财富、财富的占有以至劳动本身皆“异化”成为统治工人的、与工人敌对的、异己的力量。这种现象,只有消灭私有制度和社会分工的对抗形式,才能消除这种异化现象。①与“异化”相似的概念有“变异”、“变态”、“变质”、“变性”等。就最相似的“变异”而言,一般是指同种生物世代之间或同代不同个体之间的性状差异。它分为通过遗传物质改变的遗传变异和通过环境条件引起的不遗传变异。就生物变异而言只有遗传的变异才是生物进化上自然选择的材料。②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调整后,就成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产生的一定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这里的用人单位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依照《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须签订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劳动合同,且合同应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双方自主协商的约定条款。在实际生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这种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换而言之,欠缺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就。
劳动关系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有的学者根据其实现劳动过程的方式不同,将劳动关系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关系,一类是间接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关系。前者在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直接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劳动的形式。后者在劳动关系建立后,通过劳务输出或借调等方式由劳动者为其他单位服务实现劳动过程的形式。按劳动关系规范程度和性质不同分为规范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和非法劳动关系。按劳动关系的具体形态来划分,可分为正常情况下的常规形式、停薪留职形式、放长假形式、待岗形式、提前退养形式、下岗形式、应征入伍形式等。按用人单位的性质划分,可分为:国有单位劳动关系、集体单位劳动关系、三资单位劳动关系、私营单位劳动关系和个体组织劳动关系等。
劳动关系的异化,可分为外在形式上的异化和内部结构、性质的异化。这些异化将产生三种不同的结果:
其一是劳动关系的形变而质不变,我们称其为简单“变异”,它反映的是不同形式的劳动关系之间的性状差异,这种“差异”往往不会改变劳动关系的性质,其表征的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依法形成的特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这种异化的基本特征是:劳动关系的性质未发生变化;其变化不影响主体之间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主要由劳动法来调整。现实中的表现如未依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提供有偿劳动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外在形式有异化的情况,没有书面合同,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仍没有改变。
其二是,劳动关系的形变而质亦变,我们称其为“复杂变异”或“全变异”,它反映的是不同形式的社会关系之间的性状差异,这种“变异”改变了劳动关系的性质,其表征的是劳动者与劳动使用者所形成的其他社会关系。这种异化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关系的外在形式发生变化的同时,性质发生根本性改变;其变化引起主体之间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发生根本性变化;其社会关系主要由劳动法以外的其它法律来调整。现实中的表现如口头形式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基于民事法律规范而形成的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有本质的不同,分属于不同的社会关系领域,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主体各方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同的。
其三是,劳动关系的形不变而质变,我们称其为“变质”或“变性”。它反映的是不同社会关系之间的本质差异。严格说来,这种“变质”或“变性”不存在“质”或“性”的变的问题,只存在本质区别问题,其表征的是形式相同而性质各异的不同社会关系。这种异化的基本特征是:社会关系的外在形式不变,而性质发生根本性变化;其变化引起主体之间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发生根本性改变;其社会关系主要由劳动法以外的其它法律来调整。现实中的表现如用人单位用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在无合法手续、证照下招用劳动者或招用童工的行为,其形成的社会关系,尽管形式上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外在要求,但不会产生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而只是产生非法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的简单变异及与劳务关系的比对
生活中,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容易相混淆。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一种“简单变异”,这种变异只是劳动关系的表达形式上发生了变化,但其所表征的社会关系的性质是不变的,即它仍是劳动关系,其反映的仍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受劳动法调整产生的以劳动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劳动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般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从本质上有别于劳动关系的社会关系。从劳动关系的变异反应来看,它表现为劳动关系的异化中的形变且质亦变的“复杂变异”和形不变而质变的“变质”或“变性”。在现实生活中,如不认真加以区别,往往容易造成混淆,这种混淆的趋势主要反映于实质上的劳动关系被错误认识为劳务关系。反向的趋势,即将实质上的劳务关系错误认识为劳动关系的情况存在,但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不多。本文主要讨论前一趋势的问题。
将实质上的劳动关系错误当作劳务关系,其危害是多方面的、严重的。笔者序言中谈到的有关农民工劳动权利的保护问题,其中有很多方面就是因为将本属于劳动关系(更多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当作劳务关系来看待,从而忽视了作为劳动者的农民根据劳动法应享有的权利。如欠薪问题,对农民工是司空见惯的事,但对城市市民来说,欠薪是很难谅解的社会大事。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防止将劳动关系“异化”为劳务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非常有意义的事。
为了更好的在理论与实践中区别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我们对劳务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异同进行如下比对:
(一)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相同性:
第一,两者均属于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范畴,受法律调整后形成具有特定权利和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属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范畴是毋容置疑的,两者经过不同法律调整后,在当事者之间产生不同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和劳务法律关系,它们均拥有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其一,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具有合法性;其二,体现国家的意志,是一种具有意志性的特定社会关系;其三,具有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基本构成要素。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上述的法律关系的个人或组织。法律关系内容是指上述参与法律关系的个人或组织之间基于法律规范“指示”的规定而形成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客体则是上述关系中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这种对象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这些利益从表现形态上均可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从实质上看,他们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中介。③只是两者所体现的基本构成表现上有差异。
第二,两者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相近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工者。如要加以规范的区别,在劳务关系中另一方仍可称为用工者,即使用劳动者为自己提供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另一方应称于用人者(或用人单位)可能更好。
第三,两者产生均应存在合同关系,且劳动者一方履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提供劳动力,其目的是为了取得相应的报酬,且合同的表现形式通常都是口头约定,而非书面形式。
第四,两者一般表现为双务、有偿合同关系。
(二)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相异性
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相异性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是:
第一,主体不同。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一方必定是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另一方必定是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往往是特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双方均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二,关系不同。从关系性质、内容来看,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它反映两个主体之间以特定财产关系为内容的经济关系和特定的人身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是一种从属关系,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它反映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体现主体之间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劳务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并不是另一方的成员。劳务提供者是根据双方约定的劳动内容从事劳动。劳务关系中的用工者虽然有督促检查劳务提供者提供约定劳动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是管理行为,其实质是对对方劳务质量的检查验收。劳务关系只体现财产关系(特定的经济关系),彼此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
第三,法律不同。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调整,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解决均应适用劳动法律规范。劳务关系则主要由合同法为主的民法调整,其产生、变更、终止及纠纷解决均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第四,待遇不同。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和参与单位相关民主管理的权利等。而劳务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一般只能获得劳动报酬,没有保险、福利等待遇,更不用说有权参与单位的相关管理了。
第五,体现不同。事实劳动关系体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生产要素相结合的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体现一种即时清结为主的民事契约关系。
第六,报酬不同。事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其支付方式往往表现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取得的劳动报酬是其所提供的劳动商品的价格,其支付方式通常是一次性的支付。
第七,责任不同。在对外责任上,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由提供劳务的一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相互责任上,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主要承担劳动法方面的责任;劳务关系纷纷中当事人之间主要承担民商法方面的责任。
三、对劳动关系异化的规制
劳动关系异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表现形式也很多。在讨论这个问题,区别劳动关系,特别是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时,我们主要关注的是其本质上的差异。而在讨论对劳动关系异化的规制问题时,我们在注意其本质内涵外,则要注意其形式上异化对劳动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影响,特别是劳动关系异化后对劳动者权利和义务的影响。实践中,在劳动关系异化问题上,我们应防范的是借劳务关系的“外壳”掩盖劳动关系的“内核”的作法,防止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应尽的义务推给劳动者,推给政府,推给社会,从而影响全社会的可持续稳定与发展。如现实生活中,将事实劳动关系非法异化为劳务关系的城市单位用工做法中聘用农民工问题,就显得非常严重。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往往更多地体现用民事法律规范对劳务关系的保护,而没有更好地用劳动法律规范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去考虑。近几年来越演越烈的农民工欠薪问题之所以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将农民工当作简单的劳务提供者,而没有看到在农村城镇化、产业化和现代化下的农民,特别是无地农民,其在劳动中的处境与城市市民已无太大的差异。城市市民每月工作能拿到工资,并享有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农民工也应该逐步享有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权利。我们应在劳动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更多的重视和提供更多的制度安排。
就劳动关系异化问题而言,在立法上我们应倾注更多的力量规范各种形式的用工,应借鉴西方一些国家较成熟的经验,结合中国特点制定出符合国情的法律规范。在规范劳务关系时,应采取严格的检查和管理制度,尽可能控制和严格管理各种不稳定的雇佣关系。特别是对临时工的使用方面,可以借鉴1982年法国政府颁布的法令,对临时用工的条件、期限、要求和雇佣临时工的法律后果进行严格的规范。如在法国用人单位要雇佣临时工,不能自行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或直接到劳动力市场上寻找,而必须经过合法的临时工介绍所进行。临时工在与介绍所之间形成个体劳动合同关系的同时,用人单位与介绍所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介绍所享有真正雇主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临时工在用工单位的工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注释:
①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2465页。
②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4374页。
③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109—118页。
④李长健主编《新编经济法通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467—4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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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诱惑侦查*
吴丹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湖北武汉,430074)


摘要 诱惑侦查,是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虽然国外学术界对此早有研究,但在我国的犯罪侦查理论研究上则是一个新的领域。诱惑侦查的两种类型是“犯意诱发型”和“提供机会型”,从法律原则角度看,笔者认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基本上是合法与合理的,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则可能引起诸多违法的后果,两者必须加以区分。对于实践中的诱惑侦查,有必要从适用范围、适用对象、行为方式和程序控制上进行规制,将我国的诱惑侦查纳入法律的运行轨道。
关键词 诱惑侦查 犯意诱发型 提供机会型 法律规制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案件的日益复杂化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形形色色的新型犯罪,诸如贩毒、行贿、伪造货币、组织卖淫、网络犯罪等等,因其高度的隐蔽性、组织性以及高超的反侦查手段,对传统的侦查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于是各种特殊的侦查方法应运而生。诱惑侦查,就是被实践证明为破获此类高难度案件的有效措施之一。在当今许多国家,诱惑侦查都以其不俗的表现而倍受侦查机关的青睐。然而,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其合法性问题一直颇费争议。尽管诱惑侦查早已存在于我国的犯罪侦查实践中,但我国目前对此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深入的探讨更付阙如,有的学者对此心存误解,导致实践中混淆是非,以讹传讹。笔者不揣浅陋,拟以此文一抒己见,并求教于学界。

1、 诱惑侦查的概念、类型及其界线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辨析
虽然诱惑侦查在各国的犯罪侦查活动中都早已有之,但“诱惑侦查”作为专业术语,对我国的法学界来说可能还有点陌生。严格考究,它直接引鉴于日本的犯罪侦查学界,而溯源于美国。从五十年代始,日本的法学研究杂志上就已频频出现有关“诱惑侦查”的论文,由于中日文的天然联系,中国最初的研究多转用了该词。但是美国早在三十年就对此展开了充分研究,并形成了为诸多国家得以效仿的学说和判例。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我们所说的诱惑侦查即美国的“侦查陷阱”或“侦查圈套”(entrapment),实乃误解。因为entrapment在美国是指“侦查机关在本来并无犯罪倾向的无罪者心里植入(implant)犯罪意图,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然后使之受到追诉。” 美国司法部1981年《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Attorney General’s Guidelines on FBI Undercover Operations)的J项中亦认为entrapment乃“诱惑或鼓动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并应尽可能避免。显然,美国对“圈套”或“陷阱”是持否定态度的。笔者注意到在美国关于entrapment的文献中还有一个重要的词——“encouragement”,可以直译为“刺激侦查”,美国对它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的,实际上这才是笔者所说的诱惑侦查。所以诱惑侦查与“侦查陷阱”并非同一概念,而是涵盖了后者的含义。
笔者认为,对于诱惑侦查的完整界定应当是:为了侦破某些极具隐蔽性的特殊案件,侦查人员或其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需要说明的是,对“侦查”一词,因为存在各国的比较问题,有必要统一概念。按照狭义的理解,“侦查”在刑事诉讼中乃是一种法律行为,那么探讨诱惑侦查是否合法显然失去了意义,因为根本没有“违法的侦查”一说。但在国外,侦查只是侦查机关的一种职能行为,既包括公开的调查活动,也包括秘密的调查手段(即侦察),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能是违法的。实际上,中国的侦查可归属于传统的侦查模式,没有阶段的划分,都由侦查部门完成,属典型的“一步式侦查”,那么把它作为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理解也是存在合法与否问题的。基于此,本文采其广义的理解。
(二)诱惑侦查的基本类型及其界线
纵观各种诱惑侦查的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存在的两种可能:如果设计合理,运用得当,这种“引蛇出洞——诱以利益——后发制人”的侦查行为是一种成功的侦查谋略;但如果被诱惑者仅仅是出于侦查者的过分诱导而犯罪,那这种手法马上会让人感到其致命的危险。其微妙之处在于它可能是使罪犯自投罗网的神奇道具,也可能使诱人犯罪的阴谋陷阱。
根据国外学术界的研究(如美国、加拿大、日本以及欧洲国家),一般认为诱惑侦查可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诱惑者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一般称之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它的基本特征是:被诱惑者虽被侦查者认为是犯罪嫌疑人,但实际上他并无犯罪意图,而正是诱惑者采取了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使他在强烈的诱惑下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例如,在某重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侦查人员化装成刑事被告人的亲友,向审理该案的法官行贿,并一再表示无论事成与否决不声张,保证没人知道等,待法官经不住反复劝诱而收下贿赂时,再以贿赂罪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在这种诱惑侦查中,并不存在有犯罪倾向的嫌疑人,侦查人员的行为在整个案件中起了主导作用,实质上与教唆或鼓励无罪的人犯罪无异,所以其合理性与合法性都不免打上一个问号。在美国,类似的侦查方法曾经广泛,采用并被法律所容许,但在后来有人对此提出了质疑,认为警察设置的圈套(Police entrapment)实际上是在“引诱”原本清白的人进行犯罪活动,因此违反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构成非法搜查。第二种类型则正好相反,被诱惑者本来就已经产生犯罪倾向(predisposition)或者已有先前犯罪行为,而诱惑者仅仅是提供了一种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客观条件和机会,所以称之为“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它区别于前者的明显特征是有明确的诱惑目标(target),该目标人具有重大的犯罪嫌疑,侦查者的行为旨在诱使潜在的罪犯现身或犯罪行为的暴露,诱惑行为充其量只是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固有的犯罪倾向,而不存在诱人犯罪的可能。例如,警方得知有一抢劫团伙欲在某银行运钞途中行动,遂把作了记号的大量现金用运钞车招摇过市运往银行,暗中布下严密的控制,待犯罪分子全面行动之时将其一网打尽。在这个案例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决定性因素是其早已产生的犯罪意图,警察的行为只是提供了其实施犯罪的有利场合与环境,目的是获取证据,擒获隐蔽的罪犯。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诱惑者积极主动的行为相比,这种守株待兔式的诱惑侦查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产生主导作用,也就避免了引诱清白者犯罪的弊端。
从概念上把握诱惑侦查的类型似乎不难,但要具体区分两者之间的界线,又以什么为标准呢?这在国外的学术界和司法界有着长期的争论。“主观标准说”(subjective approach, predisposition standard)以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倾向为依据,而“客观标准说”(objective approach, reasonable suspicion standard)以诱导行为本身性质为判断标准,孰是孰非,几十年来在美国可以说是争得不可开交。按前一种标准,如果认为警方侦查属于犯意诱发,需要由被告方先提出受到“陷阱”引诱的证据,然后由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本来有犯意,而且须排除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而后一种标准则意味着证明责任完全由被告方承担。这是关系到诱惑侦查是否违法和被告人提出的陷阱抗辩(entrapment defense)能否成立的重大问题。
笔者认为,单纯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或侦查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或许不能得出非常确切的归于何种类型的结论,但如果把两者结合起来,则两种类型则泾渭分明、不难区分了。结合前面所述的两种类型的特征,笔者提出划分诱惑侦查不同类型的如下三方面依据:
(1)从诱惑侦查的作用对象来看,有无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和充分怀疑理由是区分“犯意诱发型”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先决性条件。笔者把这称之为“目标明确性原则”。如果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了大量的线索,确定某人(也许是潜在的)有犯罪嫌疑,说明侦查机关的行为并非随意性,诱发犯意的危险性就降低了;反之,毫无根据地把某人确定为诱惑对象,就可能面临侵犯一个根本没有犯罪意图的清白者的声誉。
(2)从被诱惑者的主观方面来看,“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者应当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正在进行犯罪准备活动或正准备继续犯罪),这可以称为“犯罪倾向性原则”。当然,被诱惑者主观上有无犯意是较难判断的,但是主观犯意也会在不经意间通过外部行为暴露出来,例如在言语中流露出明确的犯罪预谋和计划,事先已作好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或者有迹象表明其正在秘密从事犯罪。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初步的侦查中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根据线索确定犯意是否已经产生。国外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犯罪倾向的判断,往往考察其有无犯罪前科(criminal history),这固然是一个参考因素,但要注意避免一种思维定势,即把有过犯罪前科或者类似劣迹者都想当然地认为具有犯意,而应当具体的犯罪案件中具体分析,否则很容易走入“天生犯人”或“犯人无法矫正”的犯罪论误区。如果犯罪意图在诱惑前已经产生,犯罪嫌疑人对于提供的机会是热心(enthusiasm)而非极不情愿(unwillingness),受到诱惑后“一拍即合”,从而自觉实施犯罪行为的,我们就可以认为犯意是其“自发性产生”而非经诱惑者“植入”的。
(3)从侦查者的行为强度来看,诱惑程度是否超过合理限度,是决定诱惑侦查属于何种类型的客观标准,此乃“行为适度性原则”。例如女警察假扮“女护士”对存在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诱惑侦查,如果该“女护士”身着性感暴露,并且用身体或语言进行挑逗引诱,致使被诱惑者受到巨大刺激而犯罪,则该诱惑侦查可以说超越了“提供机会”的限度。行为是否适度,可以以一般侦查行为的强度,普通人承受诱惑的能力等作为参照,由法官进行综合判断。美国著名的“席曼诉美国”案(Sherman V. United States, 1958)正是一个例证。
综上所述的三方面标准是结合在一起的,它解决了单从某一方面孤立地判断诱惑侦查属于何种类型的困难,更容易为具体案件的定性提供依据。而决定诱惑侦查类型的权力委诸法官,则解决了单纯从被告人角度和从侦查机关角度考虑问题的片面性。
2、 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探析
(一)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分析
对诱惑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否就失去了评判它合法与否的必要了呢?因为按照通常的逻辑,法律上没有肯定的就是违法的,其实这种结论从法理上分析未必正确。如果说合法即指合乎法律的明确规定,人们只能在这一界限内活动,那就同时意味着立法者对一切合法行为在法律上已经穷尽列举。然而要使立法涵盖一切合法行为,实际上是不可能的。那么在法律明确规定之外是否还有合法行为之评价标准呢?这个标准就是与法定主义相对的“宽容主义”标准,即一切行为只要符合法律原则的规定都可以推定为合法。由是观之,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是我们对某一行为的性质作出理性评判的最高依据,而有局限性的法条只是一个参考。而这个法律原则,笔者认为是:揭露犯罪、同犯罪作斗争,是侦查机关的义务,但不能为此目的而诱人犯罪。此外,诱惑侦查从性质上说仍是一种任意侦查(需要犯罪嫌疑人的自愿配合),没有法律上明确规定也不可能在法律上事先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所以有学者提出任意侦查不适用“法定原则”,对任意侦查必要性的掌握,需要根据正当程序的精神因案而异地进行具体判断。笔者认为,只有从法理角度切入,以广义的“法”为背景,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进行思考,才能为刑事法律的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
有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从实体法上看,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原则;从程序法上看,违反了刑诉法规定的追究犯罪的程序和步骤。笔者认为这种结论值得商榷,至少把它加诸于“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并不妥当。首先,从实体法角度说,因“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而落网的犯罪分子,一般都有过先前的独立犯罪行为,即使单看被诱惑的犯罪,其主动权也是掌握在犯罪分子手中,他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进行犯罪行为和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犯罪行为,诱惑者的参与在整个案件中不起主导作用,而仅是提供有利机会。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诱惑者提供机会的行为根本没有实质性的危害。试问:对犯罪分子自己从事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怎么会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呢?日本最高法院就认为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并不阻却犯罪行为人犯罪构成的该当性、责任性和违法性。其次,从程序法角度说,“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一般大多是寻找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基本上都以确定的犯罪线索和特定的犯罪嫌疑目标为开始侦查的必备条件,即先有案件的发生,然后通过立案启动侦查程序,所以侦查活动的进行仍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势利导也是“势”在先而“引”在后;当然也有极少数的案件并没有通过立案程序而进行初步侦查的情形,例如侦查机关对报案人的报告信息尚未有充分理由确信但情况又十分紧急,不通过诱惑侦查使潜在的犯罪分子暴露出来又可能造成更大的危害(如果全力进行正式侦查又可能打草惊蛇或浪费不必要的力量),这种特殊侦查方式就成为了“先有犯罪事实,后有立案侦查,然后才是侦查手段的运用”的一点例外,这是法律对任意侦查手段的一种宽松态度。须知,通常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对现场的勘察——这种最常见的侦查手段也是允许在立案前进行的。此外,如果我们抛开法条的局限,还会发现世界各国刑事侦查的不同类型有:(1)即时正式侦查型,指侦查主体一旦得到公民的告发、告诉、自首或在履行职务中发现犯罪线索,认为有可能发生犯罪时,立即进行侦查;(2)初步侦查与正式侦查结合型;(3)立案后侦查型,尤以中国为代表。在当今犯罪手段越来越高明隐蔽的时代,为更及时地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立即进行侦查的迫切性已明显地摆在我们面前,所以有的学者呼吁中国应当采用的侦查程序是,侦查主体在得知可能存在犯罪线索或信息之后,应当立即采取初步侦查活动,只是对范围有一定限制,即初步侦查与正式侦查相结合为妥。 按照这种思路,我国传统的侦查程序有必要进行改造,即使因情况紧急而未经立案进行侦查也应允许。那么,“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应当是符合刑事程序法发展趋势的。况且,“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如果经过规范的审批程序,不能不说是对程序法原则的一种尊重。
在下文中,笔者将从侦查行为的合理性角度出发,对支持“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和反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存在的理由,提出自己的思考意见。
(二)诱惑侦查的合理性分析
1.“提供机会型” 诱惑侦查分析
首先,从其历史渊源来说,诱惑侦查的产生并非空穴来风,它作为刑事侦查的特殊手段加以正式运用,始于二十世纪初特别是二战期间的美国。但随着各种新型犯罪特别是无被害人犯罪的增加,诱惑侦查为各国所频频使用。尽管侦查机关滥用诱惑侦查逐渐引起社会各界质疑和批评,但这不能一笔抹杀诱惑侦查最初作为特殊案件侦破的手段的必要性。在无明显被害人的各种犯罪中,由于其天然的隐蔽性,靠被害人和其他人控告、举报后进行现场勘察、搜查等传统方法已经不可能达到侦破案件、捕获嫌疑人的目的,侦查机关往往得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犯罪过程,对潜在的追究对象进行适当程度的引诱,才能导致其自我暴露。所以从其历史沿革来说,它因打击犯罪的特殊需要而产生,有着其存在的现实性基础。如果全盘否定诱惑侦查的现实合理性,或许我们面对的将是更为嚣张的犯罪浪潮。正因为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欧洲人权法院均对“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持肯定态度的。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犯罪斗争的形势,“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应为我所用而非排斥。
其次,从犯罪行为的态势来说,犯罪行为必取一定的形态和趋势,这是符合客观唯物主义的物质运动原理的。象贩毒、组织卖淫、网络犯罪之类犯罪,受到利益和贪欲的驱使最容易反复作案,其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的定型化和趋向性不容忽视。而科学的控制论认为:事物在发展变化中面临着多种可能性,人们可以通过改变环境而对其发展态势加以引导。“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正是根据犯罪活动的态势和规律,因势利导,为其创造方便的条件,引导侦破工作朝着对我们有利的方向发展,企图再次犯罪的嫌疑人就会落入法网。整个过程可以说是以科学的控制论、唯物主义认识论、犯罪行为态势理论和趋利弊害心理学原理为理论依据, 有着一定的合理性。当然,法律并不强制行为人作出绝对不可能之事,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作出谴责。刑法学者陈兴良先生指出,在犯罪故意的心理状态中,期待可能性的规范评价因素在于犯罪人显意识的心理过程,故意犯罪就是犯罪人自己选择(认识和意志因素外化)的结果。
再次,“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适度性原则是其避免诱人犯罪的限制性条件。无论从作用对象、主观意图还是表现形态来看,“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都以其审慎的态度,掌握侦查权行使的程度。对诱惑手段进行合理节制,是它能够保持在法律所容许的范围之内发挥作用,这也正是其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最本质的区别。本文第四部分述及对“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时还将谈到。
2.“犯意诱发型” 诱惑侦查分析
合法的诱惑侦查不仅对打击犯罪来说功不可没,而且是符合法律的原则,但诱惑侦查的微妙之处也在与一旦超越了应有的限度,则走向了法律的反面。“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犯意诱惑型”诱惑侦查的运用实际上就形成国外所说的“侦查陷阱”,历来为各国的法律实践所警惕。虽然它也能对侦破特殊案件发挥较大作用,然而从实体和程序法上分析不但与“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截然相左,而且从法律价值层面分析,笔者认为它存在着以下难以忽视的危险:
第一,“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侵犯了公民的不受公共权力干涉的人格自律权。首先,从公民权利角度说,公民作为有理性的人,应被视为对自己行为的利益后果有着认识的,只要不触犯法律,他可以在社会容许的范围内依靠自律决定自己的行为,而排斥公共权力的任意干涉,所以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不能毫无根据地对无罪的公民采取侦查手段。人格自律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许多国家被规定为宪法权利(例如日本宪法第13条就明确规定了人格自律权),尽管在我国宪法中并无反映,但并不能因此无视其存在而任意侵犯;其次,从人性的弱点来说,不能否认人有七情六欲,有贪心,易受诱惑,甚至有犯罪的冲动,但只要不明确地表现为特定的犯罪意图,只要其行为对社会秩序并未造成任何妨碍,我们应允许任何人通过自律改正,如果利用人性的弱点而使其实施本来不会实施的犯罪,则无异于引诱清白的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就大了。
第二,“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突破了打击犯罪的底线,有陷人于罪的嫌疑。诚然,诱惑侦查手段的采用是为了侦破难以取证的案件,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但是如果错误地使用了这种手段则又很可能走向它的反面。“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是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为基本界限。”而在“犯意诱发型”的侦查中,政府充当了诱人犯罪的角色,无异于设置圈套,陷人入罪,显然背离了其打击犯罪、抑制犯罪的本职,违背了诱惑侦查的初衷。这种情形如果用中国一句古谚来反讽,倒是颇耐人寻味的——“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第三,“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由于不要求掌握犯罪嫌疑人具有犯意的一定线索和证据,容易被侦查机关滥用,特别是受部门利益的驱动,而过分扩大犯罪的打击面。这里的利益驱动,并不一定是经济利益,更多的往往是社会治安的压力和上级部门的影响,如在一定时间破不了案显然会有一种“不利益”的后果,这有可能导致侦查机关不择手段,为求破案率而不顾侦查活动本身的合法性,甚至这就误导了侦查活动的基本方向。
从根本上说,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已经背离了现代诉讼(包括侦查活动)的公正价值,有损于侦查机关的道德责任,有损于国家机关的威信。它不仅违背了法律精神,也违背了社会的价值标准,必然会在社会上造成消极影响。丹宁勋爵曾言:“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是相辅相成的。……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有可能被滥用,而如果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3、 违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探微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基本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基本上是合法的,而且考虑到目前与贩毒、行贿、组织 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斗争的严峻形势,应允许其使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则基本上是违法的。所以在此主要讨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违法性及其法律后果问题。笔者认为,所谓的后果可以分三个层次讨论:
其一,对于违法诱惑侦查而获得的证据,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来说,对于非法获得的口证予以排除是各国刑事诉讼的一致做法,但对因侦查手段违法而获得的物证是否排除,则尚无定论。侧重打击犯罪,追求实体真实的国家对非法获取的物证往往持宽容态度,而注重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的国家则采取严格的立场。美国的“毒树之果”(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理论乃是后者的代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诱惑、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只是一种笼统的规定,而什么是该条所说的“欺骗”,是什么种类的证据并没有司法解释加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解释》第61条只是对非法口证的排除,对非法获得的物证应持什么态度呢?笔者认为,由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有着前文所述的重大危害,故属于严重违反程序法的侦查行为,如若采用由此而获得的物证,实则为“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的使用开了方便之门。所以,从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角度来说,应当排除通过违法诱惑侦查取得的物证。
其二,最重要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要受到处罚呢?这似乎是一个两难的选择: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处罚,那就意味着侦查机关违法的后果得到了法律上的肯定和支持;如果对犯罪嫌疑人无罪开释,又似乎向他宣布这样的行为不是犯罪,而助长了其侥幸心理。对此美国学术界和司法界有过长期的争议,并已经形成“陷阱之法理”(Law of Entrapment)的理论和判例。联邦最高法院也肯定了基于“陷阱”的被告人的无罪抗辩,尽管理由并不一致,但无关宏旨。日本的情况则比较复杂,几十年来曾有过对违法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者不以犯罪论处的判例,也有过诱惑侦查的实施不影响被诱惑者罪责成立的判例;而在法学界则更是众说纷纭,有“无效果说或有罪说”、“无罪说”、“免诉说”、“驳回公诉说”等等,但理论和实务都是趋向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我们从中可以看出日本深受美国“陷阱之法理”影响的轨迹。笔者认为,鉴于违法诱惑侦查可能造成的对无辜者的不法伤害,如果认可侦查机关通过这种方式陷人入罪,无异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蔑视和对任何可能涉案的普通人的严重威胁。国外允许把“陷阱抗辩”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正是为了“保护无辜被告人并抑制侦查机关对警察权的滥用”,所以笔者赞同采取不对被告人予以处罚的做法(当然如果排除诱惑因素,犯罪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则另当别论)。尽管这可能让人产生错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犯罪,但由于侦查机关违法而导致这样的结局一旦在法庭上公开宣告,无论对侦查人员还是刑事被告人来说都不啻是一种更富意义的法制教育。
其三,违法诱惑侦查的诱惑者,即侦查人员或协助者应负什么责任呢?这在学术界的探讨很寥寥,似乎诱惑侦查的违法仅关乎犯罪嫌疑人的命运,于侦查者来说根本无责任可言。其实不然,权力的运作一旦失去节制,便成为一种专横之恶,规制违法侦查不能不规制其始作俑者。侦查机关执法犯法,事后又无人承担责任,显然与侦查的法治原则格格不入。在“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诱惑者主动引诱或鼓励无犯意的人犯罪,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犯罪,从刑事实体法角度分析无异于教唆犯或从犯,其行为不但导致了自己犯罪,而且制造了另一个犯罪,所以应当对后果承担责任。对此,美国倾向于对警察不予处罚,但英国的规定是,警察至少应负“教唆”责任,除非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犯罪行为实行者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显著损害;警察并没有实际去参与犯罪活动;这个行动事先得到警察局长同意。笔者赞同采取英国这种做法。例如在贩毒案中,如果侦查人员诱使并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意,进而进行贩毒活动,则该诱惑者应以教唆犯的身份承担贩卖毒品罪,但如果仅是提供机会,没有在该案中起主导作用,则另当别论。此外,对于决定实施“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的侦查机关,由于负有行政上不可推卸的决策失误,其责任人员应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以示警诫。
4、 对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诱惑侦查的实施,乃是鉴于侦破特殊案件的必要性而产生,然而一旦被侦查机关滥用,则可能成为侵权公民权利的“肮脏”手腕。所以各国普遍地对诱惑侦查从放任到规制,逐渐形成了一套将诱惑侦查严格限定在法律范围内的制度。美国通过索勒斯—谢尔曼准则(Sorrells-Sherman Test)、拉塞尔(Russell)案、汉普顿(Hampton)案以及托戈(Twigg)案,演绎了从对诱惑侦查的宽容到“陷阱之法理”限制再到纳入宪法的合法诉讼原则之轨迹;日本法学界在美国“陷阱之法理”思潮的影响下,更是标新立异,提出了规制诱惑侦查的诸多学说,表明了日本法学界企盼完善诉讼制度,规制违法侦查的强烈愿望。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诱惑侦查手段大量存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理念却远远没有产生。但是,“既然法律本身包含着产生专横权力的巨大危险,那么,法治的使命就是把法律专横中权力之恶的危险降低到最低限度。”笔者认为,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鉴于其违法性,应当被坚决地予以排斥;而对于“提供机会型”的诱惑侦查,则规定其是适用的条件,并在立法上予以肯定,使它真正有法律的依据。笔者主要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论述:
(1) 诱惑侦查适用范围
诱惑侦查乃是出于侦破特殊案件的需要而产生,因为隐蔽性极强的案件很难侦破,特别是无被害人的犯罪,不可能依靠传统的被害人控告、揭发找到突破口,于是诱惑侦查在侦查此类案件时方成为必要之手段。如果任意扩大适用的案件范围,则不免有滥用侦查权之虞,所以对诱惑侦查范围严格限制已成为各国的共识。如德国规定适用诱惑侦查必须满足:(1)必须有“足够的事实根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2)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的、持续性的犯罪,或者有组织地实施的重大犯罪。(3)只限于采用其他方式侦查将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形。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教授谈到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时也认为,“在被侵害法益很大,侦查比较困难的无被害人犯罪中,允许适用诱惑侦查。而且这种诱惑侦查必须是极少可能被政治利用的犯罪。不包括杀人、伤害等侵犯人身的犯罪。”笔者认为,首先诱惑侦查应适用于具有相当隐蔽性而极难侦破的案件;其次,只能针对“无被害人”的公诉案件,因为对有被害人的案件进行诱惑侦查危险性太大,不能确保人身“诱饵”的绝对安全,不宜采用;再次,必须是有严重危害性的重大刑事犯罪(如毒品犯罪、走私犯罪、伪造货币犯罪等等)才可进行诱惑侦查,而不宜对政治职务犯罪采用诱惑侦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应急项目政府采购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应急项目政府采购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7年1月21日)
深府办〔2007〕9号
  《深圳市政府应急项目政府采购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应急项目政府采购管理规定

  为加强政府应急项目政府采购管理能力,提高采购效率,规范采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印发关于健全行政责任体系加强行政执行力建设的实施意见及六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201号)要求,结合深圳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应急项目包括的情形
  (一)已列入年度计划,完工、交付使用时间与计划批复时间间隔不超过6个月,且按正常程序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项目;
  (二)因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需紧急采购的项目;
  (三)未列入年度计划,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且临时追加并需要紧急采购的政府重点项目。
  二、应急项目不包括的情形
  (一)与某一应急事项不直接相关的其他配套采购项目;
  (二)有明确的项目进度要求或已列入年度计划,因采购单位不及时申报、提供采购文件编制材料等自身原因造成延误的项目;
  (三)经认定按规定程序通过公开招标可按时完工交付使用的采购项目;
  (四)部门和单位因内部原因自定的应急项目;
  (五)依法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的,不执行本规定;
  (六)应急建设工程项目的采购不适用本规定。
  三、应急项目的处理程序
  (一)采购单位应自计划下达并确定资金来源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采购计划,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出采购方式申请,并一次性提交以下材料:
  1.依法采取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书面申请;
  2.确定为应急项目的文件等书面资料;
  3.有关年度投资计划或临时追加计划批复文件、工期及交付使用时间要求等有效文件材料。
  (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依据齐备的申报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采购方式申请的审批,具体时限要求如下:
  1.已列入年度计划,完工、交付使用时间与计划批复时间间隔不超过6个月,经认定按正常程序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项目,市财政局在收到单位齐备的申报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采购方式的审批;
  2.属于因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需紧急采购的项目,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采购方式的审批;
  3.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临时追加且需要紧急采购的政府重点项目,市财政局收到单位齐备的申报后,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采购方式的审批。
  (三)采购单位在采购方式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采购中心申报采购,并同时提供采购方式审批意见及编制采购文件所需的相关资料;采购文件编制完成后1个工作日内确认采购文件;评标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确认中标(成交)结果。
  (四)市政府采购中心应根据实际情况优先安排应急采购项目,合理设置资质门槛和技术参数,确保一次性完成采购。
  四、责任追究
  未按本规定执行的,参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违反招标投标规定处理办法〉的通知》(深发〔2005〕6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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