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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行为所触犯罪名的分析/王政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12:42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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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行为所触犯罪名的分析

王政


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刑法分则体系的根据之一。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危害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因而所处的刑罚也就不同。刑法分则各类罪的排列和各类罪名体系的建立,基本上是按照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罪行的轻重决定的。然而,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如果法律规定不够具体严谨,也可能会造成重罪轻判或轻罪重判的情形。本文以司法实践案例为素材,以分析法律对诈骗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规定的异同为出发点,试图阐明司法实践应如何对“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问题。

一、先介绍两个具体的案例
案例一:张某为广东省某地一农民,非常懂得有关文物方面的知识,可以说颇有艺术天赋。为了快速发家致富,张某曾多次利用仿制的假文物骗取钱财。2002年2月份,张某与李某(一文物贩子)相互勾结,由李某冒充文物鉴定专家来取得受害者的信任,将仿制的两件明朝“成化”年间瓷器谎称真品以120万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江苏省某私企老板郑某。诈骗得逞后,二犯很快便将骗取的钱财挥霍一空。郑某发现上当受骗后,很快便向当地警方报了案,并对犯罪分子进行了网上通缉。2003年6月份,当张某和李某在河北某地再次行骗时被当地警方抓获。后来,张某和李某分别以诈骗罪被江苏省某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五年。
案例二:刘某,祖籍江苏省某县市,大学毕业后曾为北京某报社记者,后因违反采访纪律、非法收取他人好处被报社开除。刘某被开除后,仍恶习不改,经常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四处行骗。2003年5月份,刘某冒充国家教育部某副司级领导打着能帮助解决北京某些名牌大学录取指标的幌子先后到江苏、浙江、广东、江西等地进行行骗,先后共骗取二十位家长给予的所谓录取指标争取费用人民币180万元。后刘某冒充教育部官员行为被戳穿,刘某也以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被江西省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刘某冒充国家教育部官员招摇撞骗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并不比张某和李某通过倒卖假文物骗取钱财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严重,而刘某所受到的刑事处罚显然要比张某和李某轻得多。如此定罪量刑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呢?显然是一个非常值得考虑的问题。

二、我国刑法对诈骗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具体规定
(一)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诈骗罪归入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范围
(二)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归入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围。
(三)其中需要说明的是:军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我国刑法将冒充军人犯罪归入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的范围。如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过以上刑法条文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最高刑仅为十年。在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相等的情况下,定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招摇撞骗罪要比定一般诈骗罪获刑低。

三、诈骗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异同分析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诈骗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既有相同之处,又有相异之别,二者具体异同见如下分析:
(一)诈骗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相同之处分析:1、诈骗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二者犯罪主体相同,都是刑法规定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一般主体。2、二者在客观方面都是以“骗”为手段,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3、在主观方面,二者掩盖事实真相的目的都是为了让对方形成错误认识,从而获取某种非法利益,这种利益都可能是金钱或物质上的利益。4、二者都对社会诚信或正常的社会秩序产生破坏后果,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情节轻重,应受刑事处罚。
(二)诈骗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相异之处分析:1、二者所侵害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应是国家机关威信和正常社会管理活动。2、犯罪手段不同。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是否采取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手段,一般诈骗罪采用的手段更加多样化,应包括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在内。3、犯罪的目的可能不同。诈骗罪仅仅是为了占有公私财物;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则是为了谋取包括公私财物在内的更为广泛的利益,如社会荣誉、地位、职称、甚至他人爱情等。

四、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应如何定罪量刑分析
通过以上案例、刑法条文规定和两罪名犯罪构成异同分析,我们对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行为该如何定性应不难作出如下分析和判断:对于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既骗取各种非法利益,又骗取大量钱财的案件属于典型的法条竞合(交叉关系)情形。司法实践中,应按法条竞合的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进行定罪量刑,才刑法客观公正的基本理念。
法条竞合是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但由于刑法数个条文中对该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都有相同的描述,从而发生法条竞合现象,但对此现象,仅适用其中某一条文来定罪量刑,而排斥了其他条文。也就是说,一个犯罪行为虽然从外观上看,好象与多条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都相符合,但实际上,由于这种数罪的构成要件是相互重复的,所以只能从这些法条中适用一条来定罪量刑,而排斥其他条文的适用。
关于法条竞合犯的形式,有两种情况:其一为包容关系(集合理论中叫包含关系)。所谓包容关系就是一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包容在另一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中,被包容的那个犯罪的基本特征,只是由于犯罪主体、目的、对象、手段或危害结果等不同而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特把它从包容它的那个法条中抽出来,单立一个法条,规定一个罪名;另一为交叉关系(集合理论中为交集关系),它是指一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其构成要件中的部分组成要件同时又是另一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组成部分。因为交叉程度的不同,这种情形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发生选择法条来确定罪名的问题。
关于法条竞合犯的定罪量刑,按照罪行相适应基本原则,分两种情况:(一)对于包含关系的法条竞合犯,如果特别法条(指被包含法条)规定的量刑幅度高于或等于普通法条(指包含法条),应按特别法条定罪量刑;如果特别法条规定的量刑幅度明显低于普通法条,应按普通法条定罪量刑。(二)对于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犯,应主要考虑交叉部分行为最为显著的特征,根据该特征来确定该行为触犯的是此罪还是彼罪。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与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就属于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犯,二者在骗取公私财物及欺骗对象上有交叉,如骗取的主要是地位、荣誉、待遇及玩弄女性等,则应定为招摇撞骗罪;如骗取的主要是数额特别巨大的公私财物,则应定为诈骗罪。此定罪量刑处罚原则同样适用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情形。依据此原则,我们不难看出,上述案例二中对刘某按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进行定罪和量刑是不正确的,是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的。

可见,法律实践中,司法人员准确把握“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对正确定罪量刑是多么地至关重要。否则,很可能会造成罚不当罪的情形,从而严重损害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权威。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

20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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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娄政办发〔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证供电工程质量,满足居民安全、可靠、经济、方便的用电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建标〔1999〕149号)、《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DL/T599-1996)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及所属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廉租房以及城乡居民征地拆迁集中安置住房),以及住宅区内为小区配套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不包括别墅区、农村自建房。

本办法所称供电设施是指从上级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小区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和其他用房配电间低压屏止(不含表后线或低压电缆及以下)的所有供电设施(不含提供设备用房的土建和施工过程中的路由)。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娄底市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工业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协助分管工业的副秘书长、市经信委主任、娄底电业局局长任副组长,市经信委、市政府法制办、市物价局、市审计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房地产局、市规划局、市工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娄底电业局等单位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全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的监督检查并承担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市经信委,由市政府协助分管工业的副秘书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市经信委分管电力工作的副主任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娄底电业局分管营销的副局长和市经信委电力科科长任办公室副主任。冷水江市、涟源市、双峰县、新化县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辖区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组织建设、统一维护管理和“供电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简称“四到户”)的原则,负责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经信部门负责对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工程的施工、设计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核,并对新建住宅供电设施施工报装和验收送电依法进行监管。

物价、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规划、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建住宅供配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及《娄底市城市居住区配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娄建发〔2011〕103号)的有关规定建设好住宅供配电设施。

第六条 新建住宅由开发单位向供电企业提供经规划等行政许可审批同意的供电设施建设规划设计必要文件和图纸资料。供电企业对供电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公开招投标,在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中选择中标者,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建设。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标要求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供电企业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验收,住宅开发单位凭验收合格通知书申请送电投运。

第七条 新建住宅开发单位应负责外线建设破路等相关事宜,并按期无偿提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包括电缆沟、排管、栈桥、竖井或架空线路走廊等)。

第八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投入使用后,供电企业应承担公共电源网接入点至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的所有供电设施的用电安全、维修、改造及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对于配套公共设施及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的专用供配电设施,供电企业不接收产权但应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与用电监察。

第九条 新建住宅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所核定的建筑面积向供电企业支付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再向开发单位收取其他费用(临时施工电源费用除外)。

第十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费用的收费范围与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维护费用,应当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住宅供电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支情况向“城市新建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经信部门应会同价格、审计部门对住宅供电设施建设维护费用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尚未送电的新建住宅必须按照本办法缴付供电设施建设费,并由供电企业实行“四到户”管理,其中已经开工建设的电力设施由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后予以利用并抵扣相应建设费用。

未由供电企业直接抄表到户的原有住宅小区,由小区业主大会决定是否向供电企业申请改造并推行“四到户”管理,其改造费用由业主自行筹措。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浅论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及效力

韩召峰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出租人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性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结合在一起有机构成的新型独立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特征是由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殊性决定。融资租赁交易主要是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所构成的交易。这两个合同是由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所签订的融资性租赁合同以及由融资租赁公司与供应民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个合同在效力上相互交错。
  2.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事物为手段的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质特征。这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合编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借款等合同的区别之一。
  3.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为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一般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主体上的特征。在我国,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性,只有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经营的公司,才有事融资租赁交易、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资格。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法律约束力。它主要是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益所负担的义务来具体体现,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结合在一起的新型独立合同,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考察,将结合这一牲展开。
  (一)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
一般情况下,该买卖合同应遵循《合同法》在买卖合同中所确立的交易规则。出卖人负有按照约定向承租人直接交付的物的义务。
  (二)出舱与承租人之间所订立的融资性租赁合同
  融资性租赁合同是融资性租赁交易的核心,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都可归为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融资性的租赁合同,从本质上讲,系属一种特殊形式的租赁合同,因而一方面,在《合同法》对于该合同未设特别的规定,或该合同未有特殊的交易习惯时,应遵循《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所作为的一般规定;另一方面,该合同也有以下与普通租赁合同不同。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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