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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1:42:45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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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检监[1997]236号)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修改后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1992年印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商品的安全质量检验和监督,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商品。

  第三条 凡属《目录》内的进口商品,必须获得国家商检局签发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加贴国家商检局批准使用的“CCIB”安全标志,方准进口。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主管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工作。国家商检局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作为国家商检局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工作、拟订实施商品的《目录》、负责办理《目录》内少量进口或为科研等特殊情况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免办的证明、负责更改安全标志样式制作方式的审批工作以及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内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的市场监督抽查工作。国家商检局指定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负责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工作,并组织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负责国家商检局指定商品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实施工作。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或商检实验室(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国家商检局指定商品的安全性能检测工作。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自《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即可向认证中心提出书面意向申请书并交纳申请费。意向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及有关资料、生产厂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等有关信息。

  《目录》内商品原则上按型号提出申请。不同生产厂生产的同型号商品或同一生产厂在不同生产地点生产的同型号商品,应分别申请。

  第六条 接到申请人的意向申请书后,认证中心向有关审查部寄送任务书,有关审查部会同检验机构审查申请资料后按申请商品划分成申请单元由审查部向申请人寄发正式《申请书》。

  申请人须在接到《申请书》四十天内办完申请手续,否则申请自行作废。申请手续包括:申请人按照《申请书》所列要求向指定审查部寄送填写好的《申请书》,提交有关资料(具体要求见认证中心规定),寄送样品,声明样品处理意见并支付样品检验费、资料审查费等项费用。

  申请人提交的一切资料及申请书均应用中文或英文书写。

              第三章 样品检验

  第七条 有关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和有关资料后,按照相应商品的安全检验项目和标准(见认证中心规定)对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将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送交有关审查部。

  对已申请并通过检测的基本型产品的系列产品或变型产品,只检测与基本型不同部分的有关项目。

  国家商检局可委托其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进行部分检测工作,或者由国家商检局指定认证中心派出专家组监督生产厂进行检测。

  在检测过程中,若增加检测项目,有关审查部应通知申请人补交检测费后再进行检测。

  第八条 样品检验后,有关审查部向需要领回样品的申请人寄送“领取样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领取样品通知书”一个月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样品领取手续。逾期不取的样品交中国海关处理。

  第九条 若样品检测合格,由有关审查部通知申请人缴纳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费并向申请人寄送工作调查表。

  若样品检测不合格,由有关审查部向申请人寄送“样品检验不合格通知书”并说明样品与标准不符合的项目及检验结果,或者寄送“样品补充检验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缴纳补充检验所需费用。对收到“样品检验不合格通知书”的产品,申请人自通知书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四章 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

  第十条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应能确保所申请的产品符合中国的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 在收到生产厂返回的工厂调查表后,受国家商检局的委托由认证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审查组赴工厂对其生产与检测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工作按照《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纲要》(见认证中心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合格,由认证中心通知申请人。

  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不合格,由认证中心报国家商检局备案同时向申请人寄发不合格通知书,详细说明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不合格的项目和审查结果。地收到“不合格通知书”的申请人,自通知书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向认证中心重新提出审查的申请。

    第五章 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及“CCIB”安全标志的审查和使用

  第十三条 样品检测和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合格后,由有关审查部核实审查组的生产厂审查确任书和工厂调查表等文件,并连同样品型式试验报告和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报批表送认证中心,由国家商检局签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定期公告获证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人收到“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后,即可向认证中心及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机构购买“CCIB”安全标志。“CCIB”安全标志应在产品出厂前贴在产品的规定部位。

             第六章 日常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认证中心或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按照《对生产厂日常监督检验内容》(见认证中心规定)对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允许使用“CCIB”安全标志商品的生产厂,进行不定期的日常检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生产厂生产与检验条件或现场抽测的产品安全项目的检验不合格,认证中心报请国家商检局同意后,通知申请人暂停使用并封存未使用的“CCIB”安全标志。

  请求恢复使用“CCIB”安全标志时,申请人应向认证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对生产厂或样品重新检查或检验合格后认证中心通知申请人恢复使用“CCIB”安全标志并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第十七条 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商品,当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产品安全关键件、产品结构等发生变更时,申请人应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审查部并经认证中心确认后,方可继续使用“CCIB”安全标志。对涉及商品安全性能的上述变更,原则上需要重新进行样品或有关部件的检验。

  第十八条 连续一年以上不生产获证产品的生产厂再生产获证产品时,申请人须提前向有关审查部申报。各审查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认证中心。

  第十九条 商品进入市场后由国家商检局会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地方商检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联合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应贴而未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由商检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封存其商品,按有关规定处罚后,现场抽取样品进行安全项目检测,合格者加贴商检绿色验讫标志,不合格者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国家商检局吊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收回“CCIB”安全标志。

  一、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商品进口时,发现有两批安全性能不合格或安全关键件与获证商品不符;

  二、在生产厂抽封的样品,经检验(包括扩大抽样复查)不合格;

  三、申请人擅自在未经批准的商品上使用“CCIB”安全标志;

  四、在市场监督抽查中,发现安全性能不合格或安全关键件与获证商品不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发布吊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公告。自公布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吊销商品不得向中国出口,六个月后申请人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口和销售未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没有“CCIB”安全标志的《目录》内商品,或者伪造、变造、盗用“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CCIB”安全标志的,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检验或审查人员对生产厂进行审查、日常检查和监督及抽封样品时,申请人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向认证中心支付各项费用,包括申请费、样品检测费、资料审查费、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费、证书费、日常检查和监督费、抽查样品检测费、管理费、印制或模压标志手续费和“CCIB”安全标志工本费等。

  第二十五条 认证中心、各审查部、检验机构、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应对申请商品的技术、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技术、检验和审查结果等对第三方保密。

  第二十六条 认证中心、各审查部、检验机构、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应将每年的工作总结报国家商检局。

  第二十七条 对《目录》内符合免办条件的商品,需持国家商检局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签发的《免办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证明》,到当地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合格加贴商检绿色验讫标志后,方可使用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要保管好有关审查部寄发的《生产厂日常跟踪细则》,以供查厂人员备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检测或审查结论有异议时,依据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进行复审申请。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执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一九九二年五月十日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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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系指通过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学、地形变等综合研究后,预测场地周围未来一定年限内可能发生的地震及这些地震对场地的影响,并对场地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提出意见。其主要工作内容有: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
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及其周围的地震稳定性评价等。
第三条 省地震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可直接按《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示的烈度作为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区6度以上(含6度)区域的下列工程,可行性研究时,对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交通工程:
1、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中长以上隧道;
2、铁路干线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通信、信号、行车、给水、电力等主要用房;
3、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2万吨以上码头。
(二)能源工程:
1、蓄水量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和位于大、中城市区上游的Ⅰ级挡水坝;
2、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规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厂;
3、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或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特别重要的220千伏变电站;
4、省、地(市)级电力调度中心;
5、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
6、供水、供气、供热、贮油工程;
(三)通讯工程:
1、功率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的主机楼;
2、大、中城市中容量2万门以上的长途电话枢纽、微波通讯站、卫星地面通讯站等的主机楼。
(四)其他重要工程:
1、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仓库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炼油厂、化工厂等大中型工矿企业;
2、位于坚硬、中硬场地,高度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高度60米以上的贸易、金融、宾馆等建筑工程;
3、省、市、县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指挥机构办公用房;
4、大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等公共建筑工程。
5、市(地)以上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手术室及重要医疗设备用房。
第六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出具科学、合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七条 按本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地震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地震部门,省地震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作为有关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依据。需要报请国家地震部门审定的,由省地震部门转报。
未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部门或省地震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并按照证书核定的范围开展工作,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九条 在我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省外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资格证书,并经省地震部门验证,方可承担本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部门发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与国家物价局颁发的有关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未按本规定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或擅自确定抗震设防标准的,由地震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没有资格证书或超越资格证书核定范围、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报告无效,并由地震部门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地震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函〔2009〕1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



  为加强电子政务协同办公系统的使用管理工作,提高电子政务应用实效和政府公共管理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是市政府统一规划建设,为全市各有关单位提供公文收发、决策信息支持,为公务人员工作、学习、交流的信息服务网络平台。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市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协同办公系统应用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落实工作。
  第三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电子政务网络和协同办公系统的具体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各接入单位如需改变网络线路,必须得到市信息中心许可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各接入单位使用协同办公系统,必须在电子政务内网运行,确保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条 接入市政务内网的用户权限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各单位需求进行统一分配,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增加用户数和用户权限,应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由系统管理员对入网计算机和用户进行逐个登记,统一分配。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计算机和用户方可入网运行。
  第六条 市政务内网是与政务外网和互联网物理隔离的网络,上联省政府电子政务内网,网络安全和保密管理要符合国家和省要求。各接入单位要完善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专机专用,加强网络、密码和接入电脑终端的管理。
  第七条 协同办公系统主要包括如下主要功能:
  公文收发。包括应用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各类请示性公文和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文件。
  会议通知。包括由市政府办公厅发出的市政府各类会议通知。
  信息报送。包括各应用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各类政务信息。
  内部签呈。包括市政府办公厅内部签呈的传递与管理。
  第八条 各应用单位要按要求配备接入协同办公系统的终端电脑和打印机,做到设备完好,专机专用,以满足正常收发文件资料需要。
  第九条 应用单位至少要明确一名综合素质较高的操作人员,确保及时通过协同办公系统收发文件资料。
  第十条 应用单位必须妥善保管电子印章,并做到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应用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请示性公文、政务信息,在试运行期间,可以通过网络和纸质两种方式同时进行;试运行结束(首批为2009年7月30日)后,除特殊需要外,必须通过协同办公系统报送;否则,市政府办公厅不予接收。
  第十二条 应用单位应及时接收电子公文、会议通知和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各单位要于上班时间全程登陆协同办公系统,每个工作日至少在4个时点(8:30、11:30、15:00、17:00)要分别登陆浏览1次,确保及时签收和下载公文。发生电脑故障、无法上网等情况,有关单位务必于第一时间报市政府办公厅或市信息中心,以便于采取其他方式传输公文。
  第十三条 应用单位要及时将最新公文下载,将文件保存至系统盘外的其他硬盘分区内,并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打印。对于紧急重要的公文,收件人员要即收即办,不得延误。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各应用单位日常公文(含会议通知)接收情况进行统计与监督,对收报不及时的,第1次给予口头警告;连续3次以上则给予通报批评。对由于单位和个人原因造成协同办公系统无法运行或贻误工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严禁下列行为:
  严禁将协同办公系统的终端电脑直接或间接访问互联网,进行非法外联;
  严禁未经允许擅自改变电子政务内网线路;
  严禁将协同办公系统电子印章借出和将密码外泄;
  严禁无关人员登录协同办公系统收发文件资料;
  严禁盗用他人口令、入侵和破坏协同办公系统;
  严禁利用电子政务内网办公系统发送涉密信息。
  对违反以上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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