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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瑾诉蔡恩良、吕磊人身损害赔偿案/曹红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42:56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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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瑾诉蔡恩良、吕磊人身损害赔偿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瑾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现根据今天的庭审质证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信:
一、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证据是充分的。
今天的庭审已清楚地查明,本案的发生经过是:2004年6月份前原告一直乘坐被告蔡恩良的豫MT1901松花江牌面包车上下学并定期支付车费。2004年6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蔡恩良为给母亲治病将该车交给无驾驶经验、无驾驶执照的被告吕磊驾驶,由被告吕磊帮助其接原告等学生放学回家。被告吕磊在到陕县外国语学校接到原告等学生后,在返回的路上因超速驾驶致汽车倾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以上本案发生的经过,有陕县公安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同时被告蔡恩良及被告吕永强、韩仙亚也予以承认,因此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门峡黄河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了原告住院及花费、护理情况,西安第四军医大学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了原告已花费的后期治疗费情况,陕县公安局技术科及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技术科的伤残鉴定书证明了原告已构成了十级伤残,交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所有的以上票据均为法定正式票据,证明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在质证时均未提供任何反证,因此也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后期治疗费,三门峡黄河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已经写明,原告在出院时并未完全痊愈,脸部留有大量疤痕,仍需继续治疗和整容,因此应当支持。同时,原告作为一个小姑娘,毁容将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婚姻、工作产生严重影响,且对原告家人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仅残疾赔偿金不足以赔偿其损失,因此还应当再行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
二、被告蔡恩良与被告吕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而在本案中,被告蔡恩良却违法将汽车交给没有驾驶执照且系未成年人的被告吕磊驾驶让其帮助自己去接原告回家,因此具有明显过错。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而被告吕磊在未取得驾驶执照、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条件下,违法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致车辆倾翻,因此也具有明显过错。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蔡恩良与被告吕磊均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进一步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而正是由于被告蔡恩良与被告吕磊的共同过失才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同时第十三条规定,“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今天的庭审调查也查明了被告吕磊与被告蔡恩良正是一种义务帮工关系,被告蔡恩良为给母亲治病将该车交给被告吕磊驾驶,由被告吕磊帮助其接原告等学生放学回家,因此,被告蔡恩良与被告吕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吕永强、韩仙亚作为被告吕磊的监护人应承担被告吕磊应承担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84条、第185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陕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吕磊的户籍证明充分证明了吕磊 在发生事故时不满17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承担被告吕永强、韩仙亚作为被告吕磊的监护人应承担被告吕磊应承担之赔偿责任。
谢谢!


代理人:曹红星 水娟茹
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注:笔者愿拜任何法律界精英为师,望不惜赐教,QQ282254319,Email-sxsfjchx86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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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促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保护环境、有效监督和合理利用能源、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规划,把节能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并制定节能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行多能互补,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节能专项资金,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耗能产业向高附加值、深加工发展,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有计划地进行结构调整、促使其加快技术改造,降耗增效。

禁止新建和扩建国家名录公布的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节能篇(章)应当按照项目性质和管理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项目建成后,验收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检测,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条 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为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阶段性的能耗达标管理,并定期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统计工作,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和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统计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并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能源检测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予公布。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和保护环境的工作责任制,制定节能技术措施,运用科学的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开展节能工作,实行节能考核,建立奖罚制度,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配备符合条件的专(兼)职能源管理人员,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重点耗能设备档案。新增或者改造更新锅炉、炉窑等大型用能设备的,应当达到规定的节能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造、淘汰耗能超标的设备。

第十六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和产品使用、设计、施工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而应当积极选用先进的节能产品和设备。

第十七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减少能源生产、运输等各个环节的损失和浪费,提高能源转换效率及输送效率,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用能单位和个人提供合格能源。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所供能源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优先推广使用。

用能产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检测,被检测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的实际,确定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并发布目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示范工程和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

财政、税务、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和重点节能技术推广项目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进行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合作,开展节能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改造和装修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有关标准,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新型墙体材料、节能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医院等单位及公益、娱乐场所的用能设施,应当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能源建设,推广新型、高效、清洁燃料以及省柴节煤炉灶等适用农牧区使用的先进节能技术和产品,减少薪柴消耗,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于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国家规定报废。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推广下列通用节能技术和新能源利用技术:

(一)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利用余热、余压、放散的可燃气体、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电力、热力。

(二)大型高效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户用风力发电系统、光伏系统及风光互补系统,太阳能热利用、沼气及其他利用新能源的高新技术。

(三)循环流化床燃烧、煤炭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洁净煤技术以及型煤和节能炉具。

(四)其他适合自治区内应用的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节能技术。

第二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店业;

(二)刻制、印刷业;

(三)旧货业;

(四)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

(五)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五)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第四条修改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审核、备案制和治安责任制。

四、第五条修改为: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制止和举报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五、第二章修改为:从业管理

六、第六条修改为:开办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经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申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治安管理措施;

(三)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治安条件。

开办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单位和个人,不需申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但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七、第七条修改为: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经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领《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场所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

(三)建筑物及设施符合治安防范和防火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五)有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八、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程序进行治安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开办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九、第十条修改为: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15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治安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办单位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前,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若有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备案,并在备案后15日内办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和《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的变更手续。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租借、转让、买卖、复制、涂改、伪造《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备案登记证》。

十二、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经营刻制、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承接业务;

(二)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三)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刻制设备,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四)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五)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六)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许可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四)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经营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机动车修理、交易登记查验和停存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备案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承修、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五)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七)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六、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

十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或者《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责令停业;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法资格的,予以取缔。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的,责令停业。

十八、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没收,并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二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收回《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合并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二十三、删除第三十四条。

二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8年11月28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24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昆明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

(一)旅店业;

(二)刻制、印刷业;

(三)旧货业;

(四)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

(五)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特种行业。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场所;

(二)营业性休闲服务场所;

(三)营业性康体服务场所;

(四)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五)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所列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同级工商、文化、旅游、卫生、体育、广电、信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管理。

第四条 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管理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审核、备案制和治安责任制。

第五条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公民对发生在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制止和举报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

在特种行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六条 开办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经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申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有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治安管理措施;

(三)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治安条件。

开办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单位和个人,不需申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但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七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经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申领《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所的布局和设施符合治安管理要求;

(二)场所与经营项目、活动人员容量相适应;

(三)建筑物及设施符合治安防范和防火安全要求;

(四)有符合条件的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

(五)有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八条 申请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报告;

(二)场地、建筑物的安全鉴定书;

(三)消防部门意见;

(四)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第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程序进行治安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开办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举办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举办活动预定日15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治安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办单位在未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前,不得开展宣传、售票等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若有转业、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备案,并在备案后15日内办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和《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租借、转让、买卖、复制、涂改、伪造《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备案登记证》。

第三章 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旅店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住宿登记、贵重物品保管和值班巡查制度;

(二)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三)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四条 经营刻制、印刷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治安许可范围承接业务;

(二)承制公章的,查验送制人的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的准刻证明,予以登记,严格按照规定的规格、式样、文字和数量刻制,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质量规范;

(三)生产、经营特种印章刻制设备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特种印章刻制设备,应当将销售情况登记备查;

(四)不得承接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违背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的印刷业务;

(五)建立并执行承印验证登记、监印、监销、保管、保密和发货等制度;

(六)承接特种印件印刷业务时,须查验公安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准印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查验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许可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和来历不明的物品;

(四)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的,应当主动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机动车修理、停存、旧机动车交易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机动车修理、交易登记查验和停存登记制度;

(二)不得从事超出治安备案登记范围的经营活动;

(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不得承修、交易证照手续不全的机动车辆;

(五)不得对机动车整车和零部件进行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变更发动机号、车架号。

第十七条 经营公共场所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内活动的人员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二)不得从事色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四)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八条 经营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定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从业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完善各项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对场所的建筑结构、消防设备、物品保管、疏散通道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整改;

(三)维护消费者、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场所的治安和交通秩序;

(五)调解责任范围内的纠纷;

(六)发生安全事故应及时抢救,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七)发现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予以制止,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八)严格执行物品保管制度,发现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实施治安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治安责任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组织治安责任人和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及重点岗位人员的治安培训;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帮助整改;

(四)及时查处治安、刑事案件,处理治安危害事故;

(五)发现恶性治安案件或者突发性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六)接受报警和紧急求助,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治安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或者《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擅自开设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责令停业;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法资格的,予以取缔。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消除影响,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在规定期限内补办的,责令停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有关证书予以没收,并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收回《昆明市公共场所治安核准意见书》,并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主管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罚款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款收缴分离。公安机关作出行政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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