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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是否可以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秦昌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15:53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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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是否可以当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

王某因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被交通警察(简称交警)当场处罚款200元。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交警没有权力可以当场对其作出200元的处罚。
对于该起案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交警对个人作出当场处罚的罚款限额只能是50元。200元的罚款不可以当场作出。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及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可以当场作出200元罚款的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规定来看,《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公民可以作出当场罚款处罚的上限是50元,而《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则可以是200元。两者是冲突的,或者说是矛盾的。对于法律规范的适用,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各法律规范的位阶。从立法主体上,《行政处罚法》和《交通安全法》都属于法律,《行政处罚法》是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交通安全法》则是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虽然都是法律,但仍然存在一个基本法律和法律的问题,如果存在不一致,应当适用前者。其次,从两部法律的性质和内容上来说,《行政处罚法》规定国家行政权力主体行使行政处罚等公权力时应当遵守的程序性法律,具有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一样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其内容也多是程序性的,《交通安全法》属于就道路交通管理方面作出的包括实体和程序性方面的法律规定,其只对某个方面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交通安全法》作出的处罚仍然属于行政处罚,不能脱离《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行政处罚的范畴和程序性、实体性规定,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特别法或新法。如果允许这样的随意变化,那就行政处罚方面,立法机构可以制定出多部突破《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来,因为我国仍然是一个以行政权力的行使为主的社会。就公安部门的管理来说,既然交警的处罚可以突破规定,治安、消防也可以这么做。公安部门可以这么做了,工商、税务、卫生当然也可以这么做。那还需要《行政处罚法》吗?其实如果想要突破规定也可以,应该修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即增加一段内容“法律规定的除外”,这样就不存在问题了。在目前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仍然还应当遵守现行的规定。建议有关部门修改《行政处罚法》或者《交通安全法》,否则不光是老百姓不能正确理解规定,即使是法律工作者也将是难以适用,也有损法律统一性和严肃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秦昌东
联系电话:0513--7283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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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规定

国家林业局


1--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规定

国家林业局
林场发[2003]13号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依法保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年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年检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年检日期为林木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领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满一年后的2个月内。
林木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提前向原发证机关报送年检材料。
第五条 年检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的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设立分支机构;
(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是否按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名称、地点、种类、有效区域、经营方式生产和经营林木种子;
(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有无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五)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登记项目如有变化,是否按规定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登记项目;
(六)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六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向发证机关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它应提交的材料;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填写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年检登记表(附件1)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年检登记表(附件2);
(三)发证机关按年检内容进行年检;
(四)年检合格的,在许可证副本加盖“年检合格至 年 月 日”印章,发还许可证。
第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提交的年检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内容主要包括:
1.登记项目变动及备案情况;
2.设立分支机构及登记备案情况;
3.生产或经营条件变化情况;
4.生产或经营档案建立情况;
5.检验、标签、包装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年检登记表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年检登记表;
(四)年检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补充材料。
第八条 年检合格的条件。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严格按照《种子法》的规定,合法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二)按照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已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名称、地点、种类、有效区域、经营方式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无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许可证的违法行为;
(五)林木种子生产或经营许可证登记项目变化,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登记项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一)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在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未办理许可证的;
(四)在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未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五)未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的名称、地点、种类、有效区域、经营方式进行生产、经营的;
(六)有其它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证自行失效。
(一)第一次年检不合格,限期在2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二)逾期不进行年检的。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失效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者变更原持证人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年检登记表式样。

2003年1月27日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业经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5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地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权。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电信、民航、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将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毗邻建筑物保护、深基坑支护等安全防护设计方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时,应当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供以下建设工程项目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一)工程中标通知书;
(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
(三)临时设施规划和搭建情况;
(四)安全生产费用确定和计划;
(五)临时用电、土方、模板、脚手架、起重吊装以及有关相邻建筑物保护等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措施;
(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七)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有关安全管理人员名册;
(八)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九)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所需费用不得低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安全生产费用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拨款约定将安全生产费用单独划拨到中标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专项资金帐户。
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
招投标监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纳入审查内容。
第九条 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理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措施的实施;
(二)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三)监督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教育落实情况和安全防护用具使用;
(四)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设备、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并签署意见;
(五)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是否用于采购和更新合格的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和设施,落实安全施工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六)根据有关专业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的档案资料。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和二等以下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对二等以下工程项目设置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
专、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施行安全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记录。
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安全监理工作负总责;安全监理工程师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一名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项及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操作工、起重设备安装拆卸人员、起重设备维修工、起重信号工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建设工程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电线路防护符合规范、标准要求,临时用电采用TN?S保护系统,并符合三级配电二级保护要求,按照规定配备漏电保护装置;
(二)从业人员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
(三)高层建筑施工或者在起重设备起重臂回转半径之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通道和安全防护棚;
(四)洞口、临边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防护;
(五)悬空作业按照规定实施安全防护;
(六)脚手架架体基础按照规定施工,架体材料不得钢木混用,架体搭设、安全网张挂符合标准;
(七)施工噪声、扬尘、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内业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专人管理;
(二)符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
(三)有关资料按照规定履行签字手续;
(四)施工现场有关验收记录及时、完整。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设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并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要设专人管理,分类存放,设置明显标志。
施工中发现地下不明管道或者不明危险物体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明施工制度,落实文明施工责任,设置文明施工设施,作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施工单位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封闭式管理,四周用硬质材料围档,高度不低于一点八公尺,封闭要连续、完好、有效;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门卫室和灯箱式安全门,并设置标识。
施工单位应当对所承建的房屋建筑工程主体工程实施密目网全封闭施工。
第十九条 冬季施工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冬季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方案;
(二)作业前应当将施工机械以及作业面上的冰雪及时清理;
(三)宿舍、办公室室内温度不得低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温度,建立防火、防一氧化碳中毒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设专人负责管理;
(四)施工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冬季劳动保护用品;
(五)土方开挖工程不得采用掏洞式施工方法;
(六)室内防水、装饰装修工程等易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焊接明火作业应当加强通风并设置专人负责看护管理;
(七)施工外加试剂等有毒有害物质应当分类存放,设置专人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计入工程成本。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时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和机具。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宿舍应当符合室内净高不得低于二点五公尺,每间居住人员不得超过二十人,每人床铺面积不得少于二平方米,并且单人单床、通风良好。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卫生责任制和有关卫生、防火、防食物中毒等管理制度,并设专人负责管理;
(二)炊事人员应当持健康证上岗,并穿戴工作服、帽;
(三)墙壁、炉台应当粘贴瓷砖,地面铺设地砖,并配备符合卫生标准的给水、排水等设施;
(四)炊事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菜板应当生熟分开,并且配备防蚊、蝇、老鼠等设施;
(五)不得将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陈化粮以及腐败、变质的果疏用于从业人员饮食;
(六)厨房不得兼作储藏室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负有建设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施工现场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互相配合,协调统一,将行业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各部门的联合检查相结合,避免多方、重复检查。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对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施工现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责令限期整改、停工的,应当在限期或者开工前及时复查并签署意见。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教育制度;
(二)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监理工程师;
(三)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有效证件上岗,作业前从业人员是否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培训;
(四)施工组织设计、各种专项施工方案等安全生产内业资料是否按规定履行签字手续,建筑起重机械等是否按照规定登记备案;
(五)对已查处的隐患是否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六)机械设备、机具、配件、安全防护用具用品是否按照要求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七)高处作业的防护设施是否验收合格;
(八)深基坑工程、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经专家论证审查;
(九)是否按照要求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是否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
(十一)安全生产费用是否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经调查核实需要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经处理的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公布、反馈处理结果并建立相应的举报档案。
第二十六条 施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工会和公安部门报告;其中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一款规定,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至第(七)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监理工程师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安全生产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降低、吊销企业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负有建设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举报,不及时受理或经调查核实不建立举报档案的;
(二)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过程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三)发现施工现场使用假冒伪劣安全防护设备、机具和用具,不及时取缔的;
(四)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违规发放其资质许可的;
(五)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意其参加投标的;
(六)发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安全生产费用列入招投标竞价项目,仍为其办理投招标手续的;
(七)违法发放资格证书的;
(八)未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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