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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法院,且慢“联合督办”案件/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53:17  浏览:9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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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级法院,且慢“联合督办”案件

杨 涛
   
笔者对公、检、法三机关督办案件颇有亲身体验,2001年“严打”斗争开展后,我在政法委临时成立的“严打办”工作过一段时间。那时,上级机关督办案件风行一时,从中央到地级市,从法院到检察院、公安局,都有自己的挂牌督办案件,成为了“严打”斗争的一种工作特色。
如今在打击赌博违法犯罪的狂飚突进斗争中,督办案件的形式又充分运用起来了。《新京报》2月26日报道,25日上午,全国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办公室对外公布了首批破获的22起涉赌案件。这批案件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督办。最高法、最高检近日已向相关地区发出通知,要求把这批案件作为重点,依法从快批捕起诉,从快审理。
所谓督办,从字面上理解便是督促办理,也就是上级机关督促下级机关认真、迅速办理有关事项。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措施,首先,上级机关对于下级机关要有领导关系才能有足够的权威督促下级机关;其次,督办的过程也就是贯彻上级机关意图的过程;再次,在督办措施的运行中,必然要求下级机关及时向上级机关汇报有关处理的进展情况,上级机关也要经常检查、了解情况,并作出相应的指导(最高法就要求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作好指导和督办工作),这些都是一种行政措施运作的表现。对于这一措施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运用,笔者认为,上级公安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进行督办案件,无可厚非,因为这二个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机关进行督办案件,对于加快案件的处理和排除地方的干扰是具有好处的。但是,法院作为纯粹的司法机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案件督办,并不符合司法规律。
首先,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而非领导关系,一级法院不仅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个人,同样也相对独立于上一级法院,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监督是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指最高法院)、工作规范和对个案的上诉案件的审理、再审案件来进行。督办这种形式,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上级法院以行政化的方式要求下级法院贯彻其意图,损害了一级法院自主审判案件的独立性。
其次,上级法院在督办过程中,不免要听取汇报、进行指导,这实际上就上级法院提前进入审判程序,下级法院的审判等同于上级法院的审判。这和人们所诟的“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制度并无区别。这使得上诉审程序虚化,侵犯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既然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案件督办不符合司法规律,那么上级法院参与到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联合督办”中,就更不妥当。
第一,法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不同的职权,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三机关“联合督办”,实际上就是混淆各自的职权。
第二,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三家一联合督办,配合是加强了,但制约无形就弱化甚至没有了。经验表明,在“严打”斗争和各种专项打击犯罪运动时,由于过于强调对犯罪的打击,不免有侵犯人权的现象及冤假错案的机率也大大增高,1983年的“严打”斗争,就因为过度强调“从重、从快”及“三机关配合”,留下了一些冤假错案的后遗症。因此,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越是强调要严厉打击犯罪的时候,法院尤其要发挥平衡器的作用,做到中立、公正,避免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和留下冤假错案的后遗症。
从上级法院督办案件的背后,我们看到法院系统行政化的顽症。长期以来,法院的人事管理和案件审判,都是以一种行政化的形式来进行。法院的人、财、物并不具有独立性,都在地方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也存在院长审批制度,院长可以不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将案件驳回或提交审委会讨论;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处理也是流行一时。这些行政制度和措施的存在,就不难理解上级法院督办案件措施的顺利出台,并在实践中畅通无阻。
从上级法院参与到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联合督办”的背后,我们更看到法院地位边缘化的尴尬处境。虽然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现实中,法院的人、财、物都在地方行政机关的控制之下,法院的人事提拔、各种资源的获得都依赖于行政机关,那么亦步亦趋紧跟行政机关,参与行政机关发起的各种重大活动,以提高自己在行政机关心目中的地位就是法院的当然选择。因此,法院参与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联合督办”,就有利于表明自身支持行政机关活动的立场,更利于今后获得更多的资源和得到行政机关的重视。 
 因而,我们认为,上级法院不宜督办案件,更不宜参与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联合督办”案件,但这一问题的解决却是比较艰巨,甚至关系到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任重道远。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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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划、农业、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其所有权代表依法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已经属于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小组提出申请。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公告。公告期间土地所有权没有争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勘测定界、埋设土地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土地界桩。
第七条 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农业、水务、交通、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九条 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不得调整。
第十条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或者本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开发利用的现状,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四)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编制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计划指标,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二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确定并下达各区(县)分解计划指标。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分解计划指标,合理安排各类建设项目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无农用地转用指标或者超出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无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或者超出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未完成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或者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同等数量的农用地转用计划
指标。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并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使用功能和国家有关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土地调查和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不得破坏耕地土壤耕作层。
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提出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方案,并负责实施;也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组织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水务、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占用耕地状况,编制土地开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有滩涂等耕地后备资源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土地、农业、水务、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开垦计划,制定土地开垦方案,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土地开垦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水务部门组织实施。
利用滩涂开垦土地的,由水务部门组织实施,并应当符合滩涂管理、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制定本区(县)内空闲地、废弃地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的土地整理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整理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土地开垦和土地整理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符合河道和湖泊输水、行洪、蓄洪的要求,并按照土地、农业、水利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实施。禁止毁坏森林开垦耕地或者围湖造田。
第二十一条 土地开垦竣工后,应当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部门,按照新增耕地的质量标准验收。
土地整理竣工后,应当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务等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地块有新增耕地的,应当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农业部门复核认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开垦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应当纳入年度的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超出年度的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新增耕地,可以结转折抵下一年度的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也可以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用作折抵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其中,跨区(县)折抵耕地补偿指标的,应当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进行土地复垦的,由用地单位和个人自行复垦,或者委托有关专业单位复垦。用地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现有建设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和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但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军事设施建设项目除外;
(二)具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二十五条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中心城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由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超出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
批准权限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六条 使用现有建设用地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城市规划确定的本市重要地区和重要道路两侧的建设用地;
(二)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三)跨区(县)的建设项目;
(四)其它需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
除前款规定外使用现有建设用地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占用未利用地的,应当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占用中心城以及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农用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拟订征用土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中,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建设项目,以及超出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权限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预申请。
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用地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报告。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当附具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材料,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相关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拟订供地方案,并按照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报批。
第三十一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十日。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以及农村村民的意见。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征地费用:
(一)向被征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
(二)向被征地上的房屋、青苗等附着物的所有人支付有关的补偿费;
(三)向被征地的农村村民支付安置补助费。
前款规定的征地费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期限和方式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费用支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征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并实施耕地开垦方案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征用菜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
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用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以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
出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但因依法转让房地产等情形随之发生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办乡(镇)村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共同兴办乡(镇)村企业的,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区或者中心村范围内进行,并按照本办法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审批手续。
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入股的股份不得转让,但因乡(镇)村企业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股份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农村村民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办企业,或者使用其宅基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应当征得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按照本办法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者居民点范围内进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当经书面征求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意见,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本办法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在中心村或者居民点范围内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宅基地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农村村民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其原有的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复垦还耕。
第三十七条 有偿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闲置超过一年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向用地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不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的土地闲置费;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不超过一年土地租金的土地闲置费;
(三)以其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收不超过一年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土地闲置费。
建设占用的耕地闲置超过一年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加倍征收土地闲置费。
第三十八条 有偿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建设占用的耕地闲置超过一年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一)建设临时绿地,条件许可的可以恢复耕种;
(二)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改变土地用途进行开发;
(三)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有偿置换其他建设用地进行开发;
(四)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交还土地使用权,并取得适当的补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处理,土地闲置超过二年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九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三十日。
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进行前期开发和储备利用,并纳入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管理。
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的,应当交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恢复耕种。
第四十条 本办法涉及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闲置费以及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由市土地、农业、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订,经市物价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闲置费,应当按照规定上缴财政,专项使用和管理。其中,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百分之三十,应当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损土地界桩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被破坏或者被占用耕地每亩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农业生产结构调整中破坏耕地土壤耕作层的;
(二)闲置、荒芜耕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以及向耕地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转让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入股的股份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截留、侵占或者挪用征地费用的,依法予以追回,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滞纳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一年以上未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中心城建设用地规模范围,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市外环线以内区域;
(二)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市外环线以外的新城、中心镇、集镇、中心村和工业用地区等区域。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4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能源〔2007〕72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大力推进煤层气(煤矿瓦斯)综合利用工作,变害为宝,保障煤矿安全,节约利用能源,保护生态环境,我委研究制定了《关于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工作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关于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工作的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二日



附:

关于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为做好煤层气(煤矿瓦斯)综合利用工作,变害为宝,保障煤矿安全,节约利用能源,保护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意见:
  一、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利用各种方式开发利用煤层气(煤矿瓦斯)。
  二、各级政府部门应当督促煤矿企业结合本矿区实际情况制定煤层气(煤矿瓦斯)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审查批准,引导企业合理利用能源资源。发电可以作为煤层气(煤矿瓦斯)综合利用规划的一项内容。
  三、全部燃用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并网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煤矿企业全部燃用自采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项目,报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将核准和备案情况及时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四、电力产业政策鼓励煤矿坑口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项目建设。鼓励采用单机容量500千瓦及以上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机组,开发单机容量1000千瓦及以上的内燃机组,以及大功率、高参数和高效率的煤层气燃气轮机(煤矿瓦斯)发电机组。
  五、鼓励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企业通过技术进步和加强与国内外瓦斯发电机组制造企业合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电厂的安全稳定运行水平。
  六、煤层气(煤矿瓦斯)电厂应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规程,接受电网企业的专业管理和技术指导,具备并网技术条件,服从电力调度指令。
  七、煤层气(煤矿瓦斯)电厂所发电量原则上应优先在本矿区内自发自用,需要上网的富裕电量,电网企业应当予以收购,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结算电费。
  八、煤层气(煤矿瓦斯)电厂不参与市场竞价,不承担电网调峰任务。
  九、电网企业应当为煤层气(煤矿瓦斯)电厂接入系统,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原则上,由电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电网至公共联结点的工程,由发电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电厂至公共联结点的接入系统工程。
  十、电网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规定验收电厂投资建设的接入系统工程,并及时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确保电网的稳定和电厂的正常运行。
  十一、煤层气(煤矿瓦斯)电厂上网电价,比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中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执行当地2005年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加补贴电价)。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差额部分,通过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电厂所在省级电网销售电价解决。
  十二、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制定鼓励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为煤层气(煤矿瓦斯)综合利用工作创造有利条件。电力、价格等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项目上网交易电量、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管和检查工作。
  十三、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企业如果弄虚作假,一经查实,有关政府部门和监管机构要责令其纠正错误,电网企业可以暂停收购其上网电量,并追回价格差。
  十四、本实施意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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