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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背景·读书·法学教育 ——读梁治平等《我的大学》/贺胤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52:36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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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背景·读书·法学教育
——读梁治平等《我的大学》(注1)

贺胤应


梁治平等人写作的《我的大学》,我早就垂涎已久。无奈囊中羞涩,一直停留在在书店里翻阅的状态。然而,幸运之神还是眷顾了我,终于在中法图西安分公司开张之际以优惠价购了进来。记得书是星期五早晨买的,至第二天下午时,已经全部读完了。真切地体会了一次什么叫“一口气读完”,这种经历于我极为罕见。读完这本书,让我这个在大学里发表了几篇论文的有点沾沾自喜的人,感到万分汗颜;同时,也颇有几分遗憾及与此书相见恨晚的感觉。如果这本书能早点出版,且我能早点读到,或许我的大学会是另一番模样。现在,读到了,有点迟,但还能弥补一下。毕竟大学还有多半年,这多半年,应该不会再“浪费”了。
《我的大学》是西南政法大学(50周年校庆)学子学术文库中多部作品的“自序”的结集,是关于大学、关于西南政法学院的“集体记忆”。换句话说,是西南政法大学毕业生中成功者的人生和学术的回忆录。这些回忆录基本都从大学入校后写起,写大学的生活和学习,写怎样与学术有心或无心的接触,写怎样在学术上取得硕果累累,等等,直至现在。阅读这些情真意切的回忆性文章,一方面,能使我们这一代人更清晰地体察上一代人求学和成长的艰难和坎坷,感受一位学者甚或“大师”级人物在思想和知识求索道路上艰辛与快乐。另一方面(也是颇有意义和重要的一方面),通过品味、反思甚或联想,思考中国的法学教育、法学学习及其它可能思考也应当思考的问题,这也是本篇书评要探讨的问题。

记得刚刚接触法学,就有教法理学的老师告诉我们,要学好法学,必须得有很好的哲学社会科学知识背景;后来,一位有点激进思想的老师甚至还说“从法学到法学是一条‘死路’”。这些中肯的经验之谈,许多同学都不以为然,大都左耳朵进,右耳朵出;即使不“出”,也留在脑海里发霉了。我似乎也患有这种毛病。梳理完这些学者甚或“大师”级人物人生和学术发展的轨迹后,我确信我犯了一个十分严重的甚至可能使自己人生理想破灭的错误:对哲学社会科学的学习太不重视了;大学三年,读的哲学社会科学论著太少了。这些学者甚或“大师”级人物虽然都术有所攻学有专长,但同时都具有一定甚或扎实的哲学社会科学知识背景,这种知识背景或为哲学、或为文学、或为历史、或为经济学等。例如,田平安读中学时的梦想是当一个作家或做一个能言善辩的哲学家,高考填志愿时也毫不犹豫地选择了中文专业和哲学专业(第36页,本文所注页码,无特别说明者,均出自《我的大学》);江山在哲学方面有很高的天赋,上大学前就已经写了一部二十余万字的哲学论著(第52页);李浩因“中文基础还不错”,本科读的就是汉语文言文学专业(第84—85页);卓泽渊也称他中文学习的相当不错(第201页);赵万一本科阶段学习的是经济学,具有较为扎实的经济学专业基础(第226页);程燎原也自小酷爱历史,高考第一、二志愿分别填报了武汉大学和华中师范大学历史系,不料却被西南政法学院录取(第287页),等等。另外,基于兴趣的原因,书中的许多作者当初在选择法学时显现出或多或少的不情愿性或意外性,但入了“法门”,既来之,则安之,这种因为兴趣而形成的知识背景则为他们在法学领域“建功立业”创造了有利条件。联系到这些学者目前在中国法学界所取得的杰出成绩,我们似乎可以说,法律学者要想在法学研究方面有创造性的突破,就必须得具备一定甚或扎实的哲学社会科学知识背景。
通过进一步考察,我发现,这些学者甚或“大师”级人物之所以具有一定甚或扎实的哲学社会科学知识背景,除了兴趣这一至为重要的因素外,似乎就只有一条路:读书,勤奋的读书。书中的许多作者都是这样过来的。顾培东说:“作为彼时西政研究生的一员,三年期间,我不敢有丝毫的疏懒与懈怠,读书和写作构成当时生活的全部内容”(第262页);从小就喜欢读书且有点读书“狂”的舒扬更是认为:“一个喜好阅读的人,如果不去上学,肯定是一种巨大的损失”,他把读书和读书的过程视为自己生命的年轮(第274—286页);张卫平也谈到许多同学“学习的劲头是如此之大,疯狂阅读各种书籍”(第139页);李少平当时“找来一切可读的书来看”,认为“一本好书,就是世界上最好吃的东西”(第94页);其他人,如舒扬提到的读书最用功的叶峰、江必新、夏勇(第284页),读书读的没有星期天甚至达到忘我境界的潭世贵(第296页)等都让我由衷地敬佩。此外,结合当时的历史背景,我们知晓,政法学院都属于灾后重建,可读的法律书籍少的可怜,可以推测,他们当时读的书在类型上来说主要是哲学社会科学书籍。
前辈们读书如此用功,然而,今天的法学院学生却由于种种原因很少读书了。笔者今年五月有幸参与了所在年级的一次学生综合状况问卷调查的策划、统计和分析工作。发现大学三年来,全年级近600名学生中竟然有23%的学生没有读过一本法学著作(教材除外,下同);52%的学生读了1—3本法学著作;15%的学生读了3—6本法学著作;6%的学生读了6—9本法学著作;4%的学生读了9本以上的法学著作(注2)。 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阅读自己本专业书籍的情况都如此糟糕,对于其它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书籍的阅读就更不敢想了。
法学院学生读书少甚或不读书,有两方面可能的原因。一是从来不喜欢读书;二是没有时间或顾不上读书。关于前一种原因,我认为发生的概率十分低。首先,一个能考入大学的学生,足以证明其智力不低,对学习有一定兴趣,不会不喜欢读书。其次,自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以来,法律专业日益火暴,报考的学生逐年增多,法律专业的录取分数线也水涨船高,如笔者所就读的学校,虽属二本,但招来的学生大多都上了一本分数线。因此,就高考这一标尺来衡量的话,法学院学生的素质明显高于其它同类专业(如中文、历史等),从这一点言,法学院学生甚至比较喜欢读书。关键是后一种原因。法学院学生没有时间或顾不上读书,他们的时间都“消费”在什么事情上了?每一位对当下中国大学有所了解的人,都会看到这样的现象。许多学生刚踏入校门,就被各种各样的过级过关考试吸引了过去,形成:大一开始考计算机,大二开始考英语四六级,大三大四开始复习考研考公务员及参加各类职业资格考试(注3)。 同时,以期末考试成绩作为唯一标准的且具有实质意义(奖学金)的评价体系,也使许多同学在很大程度上继续沿用高中阶段的老一套学习进路,抱守残缺,仅局限于上课、读教材、考试突击复习、争取分数,视野得不到扩展。大学标榜的是一种素质教育,实则仍然是一种变化了形式的应试教育。这一点,全国的大学和法学院基本是一样的。在应试教育的体制下,学生疲于应付各种考试,读书自然没有时间。前面关于读书的调查情况在许多大学都存在,有的甚至比这更严重!
法学院学生读书少甚或不读书,产生的直接后果有二。
首先,法科学生人文素质的下降。人文素质怎样获得,除了学校设置的课程教育,在很大程度上主要靠读书,尤其是读哲学社会科学方面的书籍。现在,法科学生很少或根本不读这方面的书籍,知识面自然狭窄,人文素质必然不高,进而,会影响到法律人的整体素质,这对我们建设法治十分不利。众所周知,在西方诸法治国家,法律人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有十分高的收入、社会地位及威望,是名副其实的社会精英。近年来,许多学者也大力呼吁应提高中国法律人的收入、社会地位及威望,这种要求是正当而且必要的,也是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的一环。但问题是,我们的法律人们是否具有那样的“素质”去获得较高的收入、社会地位及威望。在一个公平透明的社会里,一个人的能力与他所工作的地区的发达程度及他在这个地区中的社会地位一般是成正比例的。
其次,法学研究生素质的下降。近年来,研究生素质下降,学历贬值,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法学研究生也不能例外。法学研究生素质下降的根由在于本科生素质的下降,两者是前后相关的联系。由于本科阶段学习的教条和知识面的狭窄,使得许多在本科阶段学习较好的学生考上研究生在研究生学习阶段呈现出一种类似经济学上所说的“后发劣势”(注4), 即以前那种学习路径不再起作用,迫不得已而更加着迷于他专业里的那一亩三分地。于是,学问不是越做越深,而是越做越僵化,越没有潜力。进而,为完成所谓的科研任务,掏钱发表论文成为时尚(注5)。
鉴于此,我认为,并呼吁。
第一,改革现有的法学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大学四年,应该拿出一年半的时间来开设一些少意识形态性而多科学性的哲学社会科学方面的课程,如哲学、经济学,政治学等,通过一年半的时间,培养起法科学生基本的哲学社会科学常识,法学专业课则开设在余下的两年多时间里。
第二,要充分重视就业难对大学生学习的影响,减少以至根除学生中急功近利的心态,形成一种读书,静心读书,读自己喜欢书的氛围,让大学生在读书中获得乐趣。

历来,能对读书及教育问题谈四说三者,非资深之辈莫属。而我,又何德何能,明知故犯,岂不冒天下之不韪。所以想说,理由有二。一是作为一名正在接受法学教育的的学生,我对法学教育之现状有切肤之察,我更理解作为一名法科学生最需要什么。二是应该感谢《我的大学》,通过阅读及产生共鸣,使我终于鼓起勇气将心中积蓄已久的东西写出来。但就这本书而言,仍然有两点遗憾。一是作为回忆录,尤其是非专业作家撰写的回忆录,容易犯一个错误,即对回忆中的人和事往往流于过度的夸张和赞扬,使原来真切的事实变了味。在阅读一些文章的过程中,我不时会感觉到,似乎当时每个人都是“拼命三郎”,都很用功。多次翻阅之后才在舒扬的文章中释了惑,当时也有学生“平日不怎么认真读书,考试前就临时抱佛脚居然也能像模像样地混过去(第285页)”。其次,因为是人生和学术的回忆录,一些文章完全成了学术观点的堆彻,《老师栽树,学生乘凉》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没有读过作者写的论文,读起来就颇有点困难,有一头雾水的感觉。然而,瑕不掩瑜,这本书还是值得称道。对于生活在今日僵硬教育体制下想学点东西的莘莘学子来说,十分值得一读;对于关注中国大学教育、法学教育及其改革的人来说,也颇值一读。
注释:
(1)梁治平等:《我的大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版。
(2)李永宁执笔:《关于法学一系2001级学生综合状况系统问卷调查的总结报告》,2001年9月, http://www.nwupl.edu.cn/xwfb/subSite2596/program14340/15182.htm
(3)这里一个对比似乎更能说明问题。张卫平谈到“有一段时间,端着饭碗,看看教室、食堂红砖墙上张贴的各种像‘大字报’一样的文章,也是一种享受……这些文章无疑构成了当时大学的一道风景线(第141页)”。今天的大学校园里,各种各样的培训海报、招生广告也构成了一道风景线。尽管时代不同了,这种对比却颇值我们思考。
(4)杨小凯:《后发劣势》,载张曙光主编《思考变迁—经济演讲录》,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版。
(5)余杞:《研究生的论文》,载《读书》,200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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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8月15日 省政府令第37号发布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五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除黄河、沁河干流外的一切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专管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涉及两市(地)以上的主要河道,由省或授权的市(地)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涉及两县(市)以上的主要河道,由市(地)或授权的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设置专管机构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辖区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河道主管机关的作用。
第七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专管机构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
,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需要破堤的工程,施工时应有河道管理人员监督施工,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原标准进行修复。跨汛期施工的工程项目,应与河道主管机关商定汛期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河道上所有新建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不符合设计标准或质量有重大缺陷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限期改建。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七条 河道清淤、加固维修堤防和堤防锥探灌浆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八条 省内以河道为边界或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的整治与建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位于边界的河道和水工程,应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利协议;
(二)在跨行政区域的河道上,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上游不准扩大排水,下游不准设置阻水障碍缩小河道的排水能力;
(三)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异议,应报请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裁决,上级未裁决前,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协议,强行施工。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二十条 全省河道及其主要水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一)淮河干流、洪汝河、唐白河、沙颖河、北汝河、澧河、伊洛河、卫河、共产主义渠等河道的重要防洪堤段护堤地临河堤脚外五米,背河堤脚外八米;上述河道的一般堤段和惠济河、涡河、汾泉河等河道堤防护堤地临河堤脚外三米,背河堤脚外五米。险工堤段护堤地,应适当加宽。


(二)水闸、水电站:大型的上、下游各二百米,中型的上、下游各一百米。
(三)滞洪区:滞洪堤临水坡脚外十米,背水坡脚外五米。
(四)其它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
对已划定的管理范围,由河道管理单位立标定界,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服从河道行洪、输水、安全和航运的要求;滩地利用,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坏堤防(含护堤林木、草皮)、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和雨雪后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秆作物、荻苇、杞柳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或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二十五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堆放物料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建窑;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 确需利用堤顶、闸坝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在非公路堤段的堤防上通行机动车辆;
(六)修筑拦河工程。
第二十八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与河道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河道的防洪堤防安全保护区为五十米,一般堤防安全保护区不少于三十米。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采石、取土、挖坑、打井、建窑、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及其它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在滞洪区内围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退田。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提出书面报告经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引黄灌区,应加强引黄退水监测管理,退水含沙量不得超过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限额标准。
第三十一条 河流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二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三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第三十四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积极协同有关部门改善水源条件,对危害人体健康和农业生产的水源区域,配合有关部门设置有害标志。
第三十七条 所有河道应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办法。沿河乡(镇)、城市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河道管理任务的大小,建立群众性的河道管理组织,协助河道管理单位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河道清障后,应立标划界,严禁再设新的阻水障碍。
第三十九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横滩渠、生产堤、拦水坝和其它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
理决定。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条 河道工程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和市(地)、县(市)财政负担,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受益范围内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应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资金使用计划,应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四十五条 河道两岸的农村和城镇,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的单位或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每年的汛期前后,将河道维修和渡汛需要的义务工数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堤身建房、建窑、开渠、挖窖、葬坟、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集市贸易的,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在堤防上铲草、放牧、晒粮和在行洪滩地种植高秆作物,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擅自占用堤防、行洪滩地堆放料物、砂石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弃置、堆放垃圾、矿渣、煤灰、泥土、石渣等物体的,每立方米罚款八元至十二元。
(五)在行洪滩地内种植阻水林木、条类、荻苇的,每亩处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阻水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一百至二千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处五十至一千元罚款。
(八)盗窃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测量及通讯、照明设施的,损毁堤防、护岸、闸坝及建筑物的,除处以三百至二千元罚款外,视情节依法惩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业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河道主管机关及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河道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2年8月15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组赁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组赁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为了适应目前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的情况,现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有关税收问题的处理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由其内部职工承包其部分或全部生产经营,仅是在内部改变经营管理方式,仍应以该企业为纳税实体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企业所付出的承包费属于承包者工资、薪金的部分或相当于工资、薪金的部分,可以列为企业费用开支,超过部分不得列支。承包
者取得的承包收入,应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合作一方承包生产经营,仍应以该合作企业为纳税单位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并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由合作双方分别缴纳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由外部其他企业或个人(包括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承包生产经营,仍应以该企业为纳税实体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企业所付出的承包费可以列为费用开支。承包者取得的承包收入,应视为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由其他企业或个人(包括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租赁经营,定期向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租赁费的,应以租赁者为纳税实体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租赁者所付出的租赁费可以列为费用开支。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租赁收入,应当缴纳工商统一税,并依照税法
规定计算纳税的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国内的国营、集体、私营等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承包或租赁经营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收入,应按国内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



1989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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