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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0:38  浏览:84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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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1997年5月22日,财政部

引 言
1.本准则规范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的披露。
2.本准则不要求:
(1)在合并会计报表中披露包括在合并会计报表中的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交易;
(2)在与合并会计报表一同提供的母公司会计报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

定 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定义为:
(1)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2)共同控制,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3)重大影响,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参与决策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或使其他企业依赖于本企业的技术资料等。
(4)母公司,指能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业的企业。
(5)子公司,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
(6)合营企业,指按合同规定经营活动由投资双方或若干方共同控制的企业。
(7)联营企业,指投资者对其具有重大影响,但不是投资者的子公司或合营企业的企业。
(8)主要投资者个人,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个企业百分之十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
(9)关键管理人员,指有权力并负责进行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
(10)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有可能影响某人或受其影响的家庭成员。

关联方关系
4.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拖加重大影响,本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本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
5.本准则涉及的关联方关系主要指: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例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
(2)合营企业;
(3)联营企业;
(4)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6.本准则不将下列各方视为关联方:
(1)与企业仅发生日常往来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虽然他们可能参与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或在某程度上限制企业的行动自由。
(2)仅仅由于与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性的单个购买者、供应商或代理商。
7.国家控制的企业间不应仅仅因为彼此同受国家控制而成为关联方,但企业间存有第5(1)至(3)的关系,或根据第5(5)受同一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时,彼此应视为关联方。

关联方交易
8.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以下是关联方交易的例子:
(1)购买或销售商品;
(2)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3)提供或接受劳务;
(4)代理;
(5)租赁;
(6)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式的贷款或权益性资金);
(7)担保和抵押;
(8)管理方面的合同;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许可协议;
(11)关键管理人员报酬。

披 露
9.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如为企业时,不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事项:
(1)企业经济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2)企业的主营业务;
(3)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
10.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些要素一般包括:
(1)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
(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
(3)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
11.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同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会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附 则
12.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3.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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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乡镇党员领导干部保持先进性的思考

乡镇党员领导干部是是基层群众眼中的掌权人,又是村干部们的榜样,他们的所作所为起到上行下效的作用。作为一名乡镇党员领导干部,要保持党员先进性,就必须身体力行实践“三个代表”,创造性地推进乡镇工作,就必须十分重视自我完善、自我提高。
一、联系实际,勤奋学习
乡镇党员领导干部只有通过孜孜不倦地学习,才能提高实践“三个代表”的本领。首先,要拓宽领域,力求有所知。要提高干部的综合素质,不仅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而且更要学习农业种植、养殖、防疫等技术知识。特别是调整农业结构,提高农作物经济附加值的技术和本领。其次,要勤学苦钻,力求有所精。乡镇党员领导干部要从忙于事务和应酬中解脱出来,弘扬“钉子精神”,采取“挤”和“钻”的办法,沉下心来,安下神来,本着要精、要管用的原则,有选择地学,重点地学,在精读、勤问、善思下下功夫。第三,要学用结合,力求有所获。要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优良作风,着眼于理论知识的运用,着眼于对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养成“带着问题学——学习中思考研究——学习后解决问题;再带着问题学习——再学习思考——再解决问题”的学思结合的良好习惯,切实回答“能否致富”和“怎样致富”的问题,力求在思想认识上有新的提高,在精神境界上有新的升华,在推动农村工作上有新的成效。
二、求真务实,开拓创新
干革命搞建设,都要有一批富于思想、勇于控索、善于创新的闯将。而创新精神,是乡镇党员领导干部必备的素质。首先,要敢于创新。要敢想敢干,不做“小脚女人”,要勇于冲破原有的“老框框”、“老套套”、“老调调”,要不断提高精神境界,淡泊名利,时时事事坚持农业发展,农民致富做为第一,决不能为了担心个人进退得失而前怕狼后怕虎,畏畏缩缩。其次,要乐于创新。创新要以服务人民为目标,乡镇领导干部为官一方,一方面要置身于群众之中,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虚心向群众学习,善于把群众在实践中创造的新经验加以提高推广,获得创新的力量,增强创新的活力。另一方面,乡镇领导干部要把群众需要的、群众高兴的东西作为创新的目标,敢于拼搏克难关,一步一个脚印求实效。第三,要善于创新。要善于用发展的眼光、科学的态度、创新的思想去研究农村工作在新形势下表现出来的新特点、新规律,要把理论知识和实际经验有机结合起来,产生新的“化合功能”,在实践中不断开阔视野,拓宽思路,开创农村工作的新局面。
三、以德服人,锤炼党性
乡镇党员领导干部要具有“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的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美德,要坚决克服在大是大非面前“不讲党性讲人情,不讲原则讲关系,不讲正气讲义气,不讲同志讲哥们”的不良现象。作为乡镇党员领导干部要把实现党的理想,维护祖国和人民的利益,看得高于一切,重于一切,切实发挥示范影响作用。首先,要德正。为官要讲究德与才,有德无才不成事,有才无德干坏事,德才兼备成大事。作为一名新时期的领导干部,要有为了党和人民的利益而不惜牺牲一切的高尚情操。要敢于坚持原则,决不在工作中掺杂个人的好恶、恩怨和偏见,不戴“有色眼镜”看人,主观臆断,形而上学;不拿“显微镜”看人,吹毛求疵,小题大做。其次,要身正。古人云:“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领导干部要有感召力,就要行得正、站得稳,坚决不做任何人的靠山,不做任何人的附庸,不做任何人的挡箭牌,不凭感情办事,不凭关系用人,凡事做到客观公正,大公无私。要以“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的精神为党和人民把好权,用好人,办好事。第三,要气正。要有高尚的气节,宽大的气度,严以律己,宽以待人,要把握好对与错、是与非、义与利、得与失的界限,讲正气不讲义气,讲原则不讲关系,讲党性不讲私情,敢于讲真话,善于办实事。
四、联系群众,践行宗旨
共产党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根本宗旨,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真正体现了“爱人民、人民爱”的追求。乡镇党员领导干部要自始至终坚持宗旨,并在实践中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把党和政府的温暖送到群众中去。首先,要倾心于民。乡镇党员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群众最可爱,群众最可敬,群众最可畏的思想,在思想上尊重群众,在感情上贴近群众,在行动上深入群众,在生活上关心群众,始终把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答应不答应作为想问题、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做到权为民用,利为民谋,情为民系。其次,要取信于民。要放下架子,扑下身子,为人不长“官气”,办事不耍“官威”,平易近人而不盛气凌人,作风谦恭而不威风凛凛。要经常深入基层与群众交朋友,仔细倾听他们的意见、要求、批语和建议,帮民解难,保民平安,以实际行动取信于民。第三,要服务于民。必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尽心尽责,从小事做起,从人民群众期盼、急需的事情做起,讲求实效,让群众看得见,摸得着。要十分牢记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必须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不能把手中的权力看成是私有财产,要把它作为只是为民服务的工具。
五、严于律己,廉洁奉公
乡镇党员领导干部要时刻记住自己是“党的人”,是人民群众的公仆,洁身自好,清正廉洁。首先,要抵得住诱惑,经得起考验。要有一种“芝兰生于深林,不以无人而不芳,君子修道立德,不为困而变节”的境界,心如规矩,志如尺衡,平静如水,正直如绳;饥不从猛虎食,渴不饮盗泉水,暮不从夜雀栖;心不动于利禄之诱,目不眩于五色之惑,绝非分之想,从思想上筑起一道坚不可摧的防线,自觉抵制由权力地位所衍生的种种诱惑。其次,要看得开名利,耐得住寂寞。要有一种“宠辱不惊,看庭前花开花落;去无留意,望天外云卷去舒”的豁达胸怀,不为名所累,不为利所缚,不为权所动,不为欲所惑,要有“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善天下”的高风亮节,甘于清贫艰苦奋斗,不拿感情替代原则谋私利。第三,要守得住小节,管得好亲人。要强化自律意识,以身作则,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要求别人不做的,自己坚决不做。坚持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慎独、慎微、慎初,慎终。要管好自己的子女、配偶、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许他们“帮倒忙”、“抬轿子”,不为他们提供无原则的方便,更不能包庇纵容他们的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的侵袭,永葆党性永不褪色。
新的时期,对乡镇领导干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面对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工作要求,乡镇领导干部只有在先进性教育中,作到真学、真懂、真用,把先进性具体要求有机融合到工作中去,让农民的口袋鼓起来、笑容现出来、腰杆挺起来,过上幸福和谐的生活。

作者单位:吉木萨尔县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办公室宣传组
作者姓名:刘锋
联系电话:0994—6922716
电子邮箱:6911658-cj@xj.cninfo.net
邮政编码:831700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发展和规范本省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建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土木建筑,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经营;
(三)建筑市场中介服务;
(四)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完善市场交易行为;
(三)负责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的发包、承包及招标、投标工作;
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五)负责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企业;
(二)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机构;
(四)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
第八条 中央部属驻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及中介服务、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定资质等级,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九条 外省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持有效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撤销或分立、合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或重新审定资质等级手续。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十一条 实行资质等级年检制度。持证企业必须按期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验。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逾期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原资质证书无效。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考试、颁发资格证件:
(一)施工企业基础上经理;
(二)监理工程师;
(三)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投标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自行发包;不具备的,应委托建设监理、咨询机构代理发包。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第十四条 由国家、集体投资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投资额为5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投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与外商共同投资的工程建设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和省人民政府确认的科研保密等特殊工程建设, 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备相应条件的生产企业。承包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的发包,可以按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实行分阶段发包,也可以实行总体发包。
单位工程应采用整体发包,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
第十七条 甲、乙级勘察、设计企业,一、二级施工企业总包的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分包给符合资质的企业,但分包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承包工程建设的企业,应当自行组织完成,不得转包。
第十八条 总包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应当签订分包合同,总包方与发包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招标采取以下方式,并择优选择中标者。
(一)公开招标。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公开、公正进行;凡具备投标条件的企业都可以投标;
(二)邀请招标。邀请三个以上具备投标条件的企业投标;
第二十条 凡通过招标、投标形式确定发承包关系的,必须签订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同招标、投标承诺的条件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的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按建设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工程建设的概算、预算、费用和工期定额,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行署、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变化,定期发布工程材料市场价格信息及其价格指数,作为工程建设招投标中编制标底和报价的指导性价格。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在开标前应严格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投标者不得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不得与建设单位及其代理人串通,排挤竞争对手。

第四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人,施工企业必须派驻项目经理作为项目负责人。双方应将派驻人员的姓名、权限、责任书面通知对方。当双方派驻人员及其授权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十六条 工程施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发承包双方应相互配合,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支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保持现场整洁,文明施工。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应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或影响其效能的;
(三)需停水、停电、封路的;
(四)需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其他需要报批的。
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应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部门。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必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发生施工事故,施工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将工程竣工图纸等资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二条 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质量监督机构,在本省承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使用的材料、设备、建筑工业产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无合格证的,不准安装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接到施工企业核定质量等级申请十五日内予以核定。因特殊原因需延期核定质量等级的,质量监督机构需报行署、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延期核定质量等级的,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未经核定或经核定质量等级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保证使用安全。达不到国家合格标准的,承包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整修、返工后的工程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方必须承担保修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建设监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监理。
第三十九条 下列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中型以上基本建设工程和国家重点工程;
(二)大型公共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
(三)住宅小区工程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工程。
建设单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资质的,可自行监理。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因监理现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发包方应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工程及其所用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等的质量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进行。委托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复测,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复测结果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五)企业被降低或取消资质后仍按原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按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的;
(七)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无资格证件人员的;
(八)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
(九)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时移交图纸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工程造价2%-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能力而自行发包的;
(二)应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三)转包工程或将工程分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企业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的;
(七)其他扰乱建筑市场秩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不合格即擅自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责任方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质量监督机构未按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或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弄虚作假或故意刁难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取消其监督资格。
第四十六条 实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侵害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合法权益,或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失职赎职的,由本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的标准示范合同文本。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实施。




199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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