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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豁免原则真义之探悉/毛德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2:32:56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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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法有免责制度吗?

——对我国破产法第38条的一种解读

毛德龙

一、破产豁免原则的概念与历史演进
所谓破产豁免原则,又称之为破产免责原则,或称之为破产免责主义,其含义是破产程序实施,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后,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未足偿还的债务责任。这项原则起源于英国法,现已经由英美法国家扩及大陆法国家。与破产豁免原则相对立,称之为破产不免责原则,即破产人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受清偿之债权,继续负担清偿责任的原则和学说。
破产豁免原则的确立是经历了一个由不免责到免责的演进过程,究其原因,盖因为破产制度设立之初并未考虑债务人之再生的希望,更多的考虑则是如何公平的在众多的债权人之间分配破产财产,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集团的利益,尔后随着破产制度设置理念的变化,破产不再单纯考量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破产人的更生也成为破产制度的目的甚至成为更加重要的目标之一。1705年的英国的破产立法,开始允许破产的商人免责。英国最初实行破产免责的目的,在于通过免责促使债务人公示其财产,尽力协助破产清算,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美国破产立法发展了英国法创立的许可免责制度,将破产免责作为保障破产人开始新生活的重要手段,实现了破产免责制度在观念上和运用上的更新。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开始引进破产免责原则时,还要求免责应当经过债权人会议的一致通过,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同情与豁免,后来则发展到破产豁免成为立法者的一项立法政策和立法原则,只要债权人会议不提出异议,法院也就没有必要依职权追究不许可事由的有无。
二、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之划分
由上可知,在破产免责主义与破产不免责主义的划分之下,破产免责主义本身又可分为两类:第一,是许可免责主义。即破产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免责条件时,应当向法院申请免责,未经法院许可,不产生免责的法律效果。英国、美国、日本的破产法即适其例。还有的国家破产法要求债务人若想获得免责,除应当征得法院的支持外,还应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认可,这样就在免责程序上设置了两道闸门,使免责与否始终掌握在债权人集团的手里。第二,为当然免责主义,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结时,除非犯有欺诈等罪行,无需申请并经法院许可,当然享有免责利益。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即适其例。 这种免责制度无须法院同意,也无须债权人会议允许,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免责制度,它彻底消除了许可免责制度带有的债权人的同情因素和分配型破产程序的性质,已经成为更生型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表征。
三、我国破产法第38条是破产免责主义的体现吗
对于我国破产法到底推行破产豁免原则抑或是不豁免原则,向有争论。有的学者从我国破产法第38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的规定出发,认为我国破产法实行的乃当然即时免责原则。 但也有的学者认为,由于我国破产法只适用于企业法人,对非企业法人不予适用,而企业法人破产免责乃法人制度的应有之义,并非破产制度的创设,也即他们认为上述原则的划分只有在自然人也有破产能力的国家才有意义, 在我国,我们只允许企业法人破产,不赋予自然人的破产能力,这种划分的必要尚不存在。也就是说,我们国家推行的既非纯粹的当然豁免原则,也不是许可免责原则,在我国尚不存在这种划分。笔者以为,除了极少数至今仍然固守破产不免责原则的国家之外,破产程序从一开始的一种纯粹的债务执行程序演变到清算程序再到目前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更生型程序,破产免责原则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至于我国破产法到底采用的是免责主义还是不免责主义,还是根本没有所谓免责与不免责的划分,只要对日本著名法学家伊藤真教授对免责制度的精准论述进行仔细的分析,以及对照日本破产法第三编免责及复权的规定,就不难得出结论, 伊藤真教授指出:“倒产处理程序的目的,是要使以债权人为主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得到公平的满足。…而在破产程序中,程序的内部主要在于力图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并不包含有减轻破产人责任的程序。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只要不能对债权人实施百分百的分配,破产人在程序终了后仍然负有向债权人清偿的责任。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本来的破产程序中并未准备有帮助债务人更生的机能。…在公司更生和合议中,由更生计划及合议条件来规定这种责任免除,在免除发生效力后,就得以实现使债务人更生的目的。…然而,在法人破产的场合,问题并不那么严重。原则上在破产终结的同时法人的人格也随之消灭。所以没有必要去过多的考虑破产终结后破产法人的更生问题。但是,自然人破产的场合就不同了。在让债务人身负债务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债务人再次陷入经济困境的盖然性极大。如果要以破产程序为契机给予破产人以更生机会,就有必要采取更生手段减轻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的负担。附随于破产程序的免责程序即破产免责,就是这样应运而生的。” 日本破产法第366条之2规定:“(一)破产人于破产程序终止前,可以随时向法院提出免责申请。…”由是观之,所谓破产免责程序实际上并未区分自然人破产与法人破产之不同,其提出必须于破产程序终止前,方为有效。若以破产人主体之差别考察,所谓破产免责可应用于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是法人破产程序过程中,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为实现法人的更生而允许法人与债权人集团达成免责协议,免除破产法人的部分债务,以实现破产法人更生之目的;其二,是在自然人破产的情况下,若无破产免责程序之设计,债务人很难摆脱困境,实现生产生活之复苏,实不利于社会家庭之稳定,也不符合法律之人文精神。导入免责程序,既能达到尽可能的实现债权人之债权的目的,又能有效的避免因破产引发的社会不安和体现法律对人文的关怀。反观我国破产法第38条之规定,以及结合我国破产法目前只允许企业法人破产的现实,该条规定实是对企业法人破产免责的一种误解。我们的立法者们的初衷可能是将该条文理解成为破产免责原则的体现,但仔细揣摩,便不难发现“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的规定有画蛇添足之嫌疑,企业法人破产终结,其法人资格相应消灭,其主体地位不复存在,未得到清偿的债权根本不可能再继续清偿,可以说“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是企业法人破产的自然结果, 如果将该规定视为我国破产法推行破产免责原则的证据,不免遗人笑柄。
四、我国破产法到底有没有免责制度
那末,在我国破产法限制自然人破产的情况下,到底有没有破产免责的相关规定呢?笔者认为,回答是肯定的。我国破产法没有经历西方国家破产法所经历的由债务执行程序到清算程序再到更生程序的演进过程, 而是从我国《破产法》制定之初就非常注重破产人的更生和整顿,在我国破产法的理念中,破产还是被视为一种万不得已的手段,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和解避免破产,以实现债务人的更生是破产法矢志不渝的追求,因而在和解整顿程序的设计中就不可避免的允许债权人集团与债务人之间可以就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妥协,而这种妥协正是我们所论述的企业法人在更生过程的免责的体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还应当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我国破产法第19条则规定:“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第22条第1款又规定:“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由上述几个条文可见,尽管我国破产法不允许自然人破产,但在企业法人的破产过程中,仍然有破产免责原则的体现,这种体现就在于破产人与债权人集团和解的进程中,具体表现为债权人集团对债务人债务的妥协和减免。那种认为我国破产法没有破产免责制度或者认为破产法第38条为破产免责原则体现的说法都是不正确的。或者有人认为,自日本1952年制定公司更生法之后,所谓公司法人的破产免责已经由公司更生程序所包涵和替代,其后所谓的破产免责似乎专指自然人而言。笔者认为,此说固然不差,笔者本身也同意破产免责原则本身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破产免责自日本制定公司更生法以来日本破产法倾向于专指自然人破产程序中的免责制度, 但广义上的破产免责必然包括公司法人在更生程序中与债权人集团达成的债权减免,但无论如何,认为我国破产法没有所谓的破产免责制度确实值得商榷。至于我国的破产免责是当然即时免责还是许可免责,从破产法第19条之精神,笔者认为应当定位于法院许可免责主义。法院许可免责有助于法院审查在免责协议背后的真正原因,对此,日本破产法还专门规定了所谓的免责不许可的事由,包括:破产人实施了意图侵害债权人的行为;破产人怠慢履行破产程序上的义务;与免责制度运营相关的政策事由。 这些规定,都值得我们借鉴。
五、结 语
可见,破产免责原则乃世界法律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破产法上的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鼓励破产人的更生,是更生型破产程序的应有之义。但破产免责在狭义上仅仅适用于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破产,广义上也适用于企业法人在更生破产程序中与债权人集团达成的债权减免。我们必须清除那种认为我国破产法第38条乃破产免责原则体现的误解,但也不能据此就认为我国破产法不存在破产免责制度。可以肯定的预见,允许自然人破产是我国破产立法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只有到了那个时候,我国的破产免责制度才会真正的得到完善。当然,我们的这种观点也仅仅是一家之言,不一定正确,还望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毛德龙,男,1977年3月出生,山东省日照市人,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截止目前共公开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其中《进退之间——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原则的反思》在最高法院举办的第十四届学术论文研讨会上获三等奖。参加过两个课题研究,还参加过司法部“九五”规划重点教材《竞争法》的编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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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清扫保洁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清扫保洁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区清扫保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市区清扫保洁暂行办法

  为切实做好市区清扫保洁和监督管理工作,不断巩固提高市区清扫保洁质量,根据国务院第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第80号令),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的原则
  清扫保洁工作是辖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一项十分重要的城市管理职能。按照“属地管理”的基本原则,由各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辖区范围内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庭院(含:有主管单位庭院、无主管单位庭院和平房居民区,以下简称庭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自建绿地游园的清扫保洁工作。负责督察由市环卫处道路机械清扫公司负责的机械化清扫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由市河渠管理办公室负责的市区河渠两侧清扫保洁工作及隶属于市建委、市人防办、市体育局、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责的绿地游园和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
  二、经费保障
  清扫保洁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及庭院(城中村)业主(居民)共同承担。市财政承担经费由市财政局于每月30日之前(2月份为月底前)将当月费用拨付市城管局,市城管局依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建交通环保及市容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2008〕34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对市区清扫保洁工作监督考核的结果,核减相应的工作经费后拨付各区。
  依据河南省建设厅制定颁布的《河南省环卫行业劳动定额标准》,结合我市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为提高我市主次干道、街巷、庭院(城中村)清扫保洁质量,创造优美、洁净的人居环境,在现有经费保障的基础上,全市需新增保洁经费1626.62万元,其中:
  市财政分担240.6万元:主次干道新增保洁人员工资为178.2万元,市环卫处临时保洁人员的“两险”(养老、医疗险)费用62.4万元。
  区财政分担495.7万元:主次干道临时保洁人员的“两险”费用495.7万元。
  庭院(城中村)业主和居民共同分担890.34万元。
  (一)主次干道清扫保洁经费
  1.基本现状:目前,市区主次干道清扫保洁面积905万平方米,配备保洁员1485名,人均作业面积6500平方米,每年市财政投入经费1077万元。
  2.在原清扫保洁面积(6500平方米/人)不变的情况下,为每名保洁人员每月增加100元钱,适当提高保洁人员工资待遇,全市1485名保洁人员需新增人员工资经费178.2万元。新增人员工资经费178.2万元由市财政承担。
  3.按照国家《劳动法》规定,落实市区主次干道1789名(含开发区304名)保洁人员“两险”(260元/人·月,3120元/人·年),年需资金558.1万元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市财政负责承担市环卫处62.4万元,各区财政负责承担495.7万元。
  (二)街巷和无主庭院(城中村)清扫保洁经费
  1.基本现状:街巷:目前,我市市区有街巷1477条,面积419.24万平方米,5个区财政年度共支付651.68万元,共有保洁人员923名,其中红旗区、开发区实行了专业队伍保洁。
  无主庭院(城中村):我市市区有无主庭院(城中村)1328个,面积723.08万平方米,需保洁人员1063名,年需经费892.9万元(按6800平方米/人、每人700元/月计算)。
  有主庭院:我市市区有主庭院336个,面积282.4万平方米。
  2.街巷:按照保洁面积人均6800平方米标准配足配齐保洁人员,确保经费按时足额发放,没有成立专业保洁公司的区应成立专业保洁公司。
  3.无主庭院(城中村):依据《市区庭院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由市房管局和各区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办事处(乡镇)及社区建立业主管理委员会,按清扫保洁面积(6800平方米/人、每人700元计算)核定并固定保洁人员,确保保洁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确保无主庭院(城中村)垃圾收集设施设备完好,确保垃圾按时清理和清扫保洁质量稳定。经费保障:由业主和居民全额负担。
  新增路段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负责接收,并组织实施清扫保洁工作。市政府将在下年度根据市财政和各区新增保洁面积情况给予适当提高市级负担基数。
  三、监督考核与奖惩
  市区清扫保洁的监督考核与奖惩工作,由市城管局依据相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各区城管部门参照本方案对本辖区的清扫保洁工作进行监督考核与奖惩。
  (一)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实行日常检查和旬暗访制度。由市城市管理监督中心负责对各行政辖区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同时各行政辖区应组织有关人员,对本辖区清扫保洁工作及市直有关部门在本辖区内所负责区域清扫保洁工作的检查督察工作。旬暗访工作由市城管局每旬组织有关人员进行。
  (二)考核工作
  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其中:市城市管理监督中心对市区清扫保洁质量的检查考核情况占分值的60%;市城管局每旬组织的暗访检查考核情况占分值的20%,同时,对各区经费保障落实情况、保洁人员及管理人员队伍建设情况也列入督察考核工作之中,占分值的20%。每月按照考核结果对各责任单位进行计分排序,排序情况纳入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排序,占各责任单位城市管理总分值的20%。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市直有关部门负责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实行排名通报制。每年初由市直有关部门和有关辖区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年底按照目标责任书中的目标完成情况依据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奖惩
  市城管局将扣除各区道路清扫保洁的补助经费用于奖励年度考核排序前3名的区,同时对年度考核排序末两位的区给予通报批评。
  连续两次被评为末位的区,有关领导和责任单位按照城市管理效能监察办法实施责任追究。
  年度考核未达标者,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和政府目标办分别记过错一次,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将清扫保洁工作纳入城市管理长效机制绩效考核之中。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清扫保洁工作是城市管理工作中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和广大人民群众工作生活密切相关。实行辖区政府负责的清扫保洁新机制是对我市城管工作的一项较大改革,各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一定要站在改善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美化净化城市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完善体制和机制,努力提高本辖区清扫保洁工作水平。
  (二)建立队伍,认真落实
  在不断完善和充实主次干道清扫队伍的同时,各区要按照“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精细化、长效化”的要求,建立背街小巷、庭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和日常管理、督查、考核工作专业队伍和管理队伍,明确辖区内保洁人员与管理人员的职责,实行“定位定岗定职责”等项工作制度,确保此项工作高起点、规范化运行。
  (三)严格工作标准,确保工作质量
  各区要严格按照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庭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清扫保洁质量标准与有关要求,量化、细化责任目标,扎实做好清扫保洁工作,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
  (四)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认真抓好工作落实
  “建章立制”是各项工作规范、高效、长效进行的基本前提与重要基础。各区要认真建立和健全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庭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清扫保洁工作职责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使此项工作有规章可循、有制度可依,并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贯彻落实,确保此项工作步入规范化、长效化的发展轨道。
  (五)强化职工教育管理,确保一线人员思想稳定
  各区要切实加强保洁人员队伍的思想教育和日常管理,努力使一线作业人员思想稳定、工作积极,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为提高全市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庭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清扫保洁工作质量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
  (六)落实“属地管理”原则
  按照“属地管理”和辖区政府负责制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大对市直有关部门所负责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的检查督察力度,不断提高本辖区内清扫保洁工作的质量和标准。
  附件:1.主次干道清扫保洁费用测算统计一览表
     2.各区小街巷汇总表
     3.各区庭院汇总表
     4.主次干道清扫保洁质量标准及要求
     5.主次干道清扫保洁人员在岗在位的督察办法
     6.主次干道清扫保洁考核办法
     7.背街小巷清扫保洁质量标准及要求
     8.背街小巷清扫保洁人员在岗在位的督察办法
     9.背街小巷清扫保洁考核办法

  附件:新政办(2008)137号附件1-9.doc


http://10.10.11.14/xxoa/GovernmentDocument.nsf/C2699F3CDD4446384825748F000918D3/$file/新政办(2008)137号附件1-9.doc

民政部关于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的通告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的通告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13号)明确规定,此次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由民政部门、卫生部门负责接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也可接受。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一律不得接受社会捐赠,已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尽快移交民政部门或卫生部门。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均属于违规行为,广大群众可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时查处和取缔各种形式的非法募捐活动。对社会捐赠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法现象,新闻媒介要公开曝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为做好防治非典型肺炎社会捐赠款物的管理工作,民政部设立了举报电话:(010)85203158、(010)85203159。

民政部
二○○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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