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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陈小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16:13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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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

陈小彪
(重庆邮电学院法学院 400065)


内容摘要:单位犯罪正吸引着越来越多人们的关注,但是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所为何物却鲜有人关注,而从形形色色的社会组织体抽象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应是单位犯罪研究的理论前提,本文在借鉴社会学意义上的单位定义的基础上,认为单位犯罪中之“单位”是指人们为追求共同利益而按照一定的组织形式成立的,得到法律认可的,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并对单位的特征、范围及其与其它相关概念的界限等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单位  单位犯罪  特征  范围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法人和各种组织体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其种种行为也正日益攫取着人们越来越多关注的目光。其中,由于团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种种冲突,有些组织体会做出一些越轨不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因而,如何规制组织体的行为及预防、惩治其不法行为便成了社会学和法学的一个重要议题,而刑法作为社会规制人们行为最严厉的一种手段,自然也被人们提出。 但长期以来,人们恪守“社团不能犯罪”的罗马法古训,组织体的行为能否作为犯罪处理,引起了刑法学界长期而广泛深入的争论。随着组织体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日益加大以及其不法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的日益加剧,有许多国家的刑法已对此反应,并将其犯罪化。我国自1987年《海关法》首次将组织体的不法行为犯罪化以来 ,组织体作为一种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便逐渐为立法所肯定并为人们所接受 。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更是在总则、分则中作了更为全面的规定,在总则中专辟一节即总则第2章第四节第三十、三十一条两个条文原则规定了单位犯罪问题,第一次在刑法典中确立了自然人犯罪主体与单位犯罪主体并存的格局;分则中规定的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96个,罪名多达121个,占全部罪名的29%强。随后,最高立法机关在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增加了骗购外汇罪的规定,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中增加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三)》)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罪,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增加了走私废物罪等4个单位可以构成的罪名。可以说,关于单位不法行为之犯罪化已完全为立法所肯定。不过,纵使立法已然肯定,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持异议者仍有人在,立法的肯定并未完全平息争论,而且关于组织体(单位)犯罪理论不完善以及本身的一些天生缺陷仍有诸多值得探讨之处。组织体犯罪理论是一个十分庞杂的体系,本文仅就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界定问题作一探析,以期对单位犯罪理论之完善尽添片瓦之力。

一、单位的定义
同国外一般将组织体犯罪称为“法人犯罪”不一样,我国在刑法修订之前,关于组织体犯罪的称谓极为混乱,立法上有使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的,如《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有使用“企业事业单位”犯罪的,如《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等,有使用“单位”犯罪的,如《关于禁毒的决定》等,而在理论界有使用“法人犯罪”的,也有使用“单位犯罪”的。《刑法》统一称为“单位犯罪”。 统一了称谓,但也引来了非议,主要批评即为“单位”一词非法律术语,亦无明确的内涵与外延,从而对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引发了许多争议。应该说,这些批评极为中肯,单位作为一个社会学上的定义本非法律术语,其内涵与外延皆不明晰,而作为法律术语应具有明晰的内涵及外延,这也应是研究单位不法行为和单位犯罪的逻辑起点和前提。但是,理论界和实务界虽对单位犯罪之主体范围有诸多讨论,但一般限于对《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分析,并未抽象出一个具有明晰内涵与外延的定义,立法亦回避了此问题。单位内涵与外延的不清是导致对“单位犯罪”称谓批评的根源,因此,笔者以为有必要将单位定义法定化以明确其内涵与外延,虽然下定义是一项危险的任务,但作为研究单位犯罪的一个前提性的概念,我们又不能回避它而应将其从形形色色的社会组织中抽象出来。
(一)社会学意义上的单位定义
前文所称对于“单位”无明确定义一说仅就刑法学意义而言,作为中国人生活中占有极其重要地位的单位 ,作为中国社会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和社会调控形式, 社会学学者对单位的定义作了不懈的努力。兹举一、二如下:
(1)单位是我国各种社会组织所普遍采取的一种特殊的组织形式,是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体制的基础。 该定义并未给出实质的内涵,言之过泛。
(2)单位是再分配体制中的制度化组织。 该定义指出“制度化”这一单位实质内容,得到众多社会学学者的赞同。
(3)单位是利益竞争和满足的主要单位,同时又是国家正式体制中的一个环节。一方面,它被要求对整个的社会秩序负有责任,另一方面,它又是利益竞争的组织,这就决定了它不能仅仅是一个生产组织,还必须同时是一个有政治内容的组织。 该定义揭示出了单位利益性、政治性、组织性等特征。
(4)单位是在中国社会调控体系中以实现社会整合和扩充社会资源总量为目的的制度化组织形式,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联结点。 该定义赋予了单位这一概念较多的内涵。
在大多数社会学学者眼里,真正意义上的单位只存在于城市之中,并一般赋予其制度性、政治性、组织性等内涵,并认为计划经济体系是单位依存之必要条件, 从而将农村组织、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拒之于“单位”门外。
社会学意义上的“单位”内涵丰富,为我们揭示了“单位”的诸多特征:组织性、制度性等,作为中国特有社会现象,它应成为刑法理论研究单位犯罪的一个起点,毕竟犯罪本为社会现象。但社会学中之“单位”,终因研究视角之不同,远非刑法意义上之“单位”,我们只能在此基础上建立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定义。
(二)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定义
从社会学“单位”定义我们知道,无论“单位”为何物,可以肯定的是它是一种社会组织,因此“社会组织”便成了定义单位的一个中心词,而现在所需的便是在“社会组织”一词前加限定词,这些限定词将明确“单位”之内涵,从而界定其外延,而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最基本的机能就是界限机能,即明确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的外延,以区别和排除非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而且明确性本是罪刑法定原则应有之义。 基于此,笔者将刑法中之单位定义为:所谓单位是指人们为追求共同利益而按照一定的组织形式成立的,得到法律认可的, 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下文若非特指,“单位”均指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二、单位的特征
根据上文定义,我们认为,单位具有如下特征:
(一)载体性。单位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它与作为生物体意义上的自然人不同,单位的意志形成与控制以及意志的实现与表达都需要借助一定的载体,即作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也就是说单位必须由一定数量的自然人构成,一定数量的自然人是单位成为社会组织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当然,作为单位行为载体的自然人非指特定的某个或者某些自然人,而是泛指。
(二)利益性。马克思说过:“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任何主体都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必须和其他主体发生联系,在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形式中谋取利益”, 而单位恰恰是人们为了追求某种或某些共同利益而成立起来的社会组织,追求利益是单位成立的最原始和最直接的动因。就单位生成动力而言,单位是一种人们寻求自我利益保护的实体,又通过特殊的利益关系和身份关系把个人吸附其中。 因此,利益成了单位一切行为的动机。 何为利益,千百来年,众说纷纭,历来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之争, 但三说皆肯定利益是主体的需要及其满足。当然,利益不仅仅指经济利益,亦与利润有别,它包括经济、政治、文化、道德、宗教等种种利益,就其主体而言,又包括个人的、国家的和社会的利益。利益与法律密切相关,如《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益(interests)这一词条作如是解释: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国家的法律制度并不创造利益(利益是由个人、集团或整个社会、道德的、社会的、宗教的、政治的、经济的以及其他方面的观点而创造的),但法律制度只是承认或者拒绝承认特定的利益是否值得予以保护。 因此,在理解单位的利益性时必须将其与法律联系起来,而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整个社会利益之间因主体不同而可能引发种种冲突正是导致单位不法行为的根本原因。
(三)组织性。这是单位在结构上的特征。所谓组织,即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 单位的组织性即通过一定方式使单位的构成要素成为一个整体,从而体现出系统性,使之发挥最大功效。而组织方式又会因不同的单位而有所不同,其组织形式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
第一种,依靠制度体现组织性,形成制度权威,而制度又主要依靠法律、纪律、规章等力量维持,这种维持又可借用马克斯•韦伯的研究将之分为两种:依赖利益状况维持和依赖强制性命令维持。前者主要指该组织或依法律授权或依地域等天然特性而占有大量社会资源并藉此满足单位成员的利益需求;而后者则主要指该组织主要依靠某种权力而形成并维持其运行。
第二种,则依赖个人魅力维系组织,形成个人权威,在该种类型中对组织的控制时情感、个人威信等因素起很大作用。
上述分类仅只是侧重一方面的权威而已,而并非完全排斥另一权威,它们都表现为纪律、规章等有形的东西,以职位为基础,并形成一整套机关(或机构) 从而体现出整体性。
(四)合法性。合法是相对于不法而存在的,也就是说,其存在为一国之法律、法规所认可。单位的合法性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单位的设立宗旨合法,宗旨的合法性即指单位设立的宗旨应符合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要求,而不能与之相违背。这是单位合法性的实质要件。一般认为,为犯罪而设立的组织为共同犯罪(多体现为犯罪集团),而不认为是单位犯罪。 厦门远华集团走私案便是适例。
第二,单位的形式要件合法。形式要件合法包括设立程序合法以及单位的组织机构合法,前者如企业需经有权机关登记注册成立,后者如有限责任公司应依《公司法》第二章第一节之有关规定成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
第三,单位的存在合法,也就是说,单位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查封、关闭或破产、倒闭、解散等,总而言之,没有任何不允许其存在的法律规定。
(五)法律人格完全性。人格即民事权利主体资格之称谓。 法律人格即法律权利主体资格。人格学说是由罗马法创立的,古罗马法基于古罗马奴隶制社会中人与人不平等的理解而建立了人与人格相分离的学说,该学说只赋予罗马市民以完全的法律人格。 虽然在现代社会中自然人生而平等,但在社会组织这一非生命体中则并非生而平等,只有在其达到法律规定的要件,由法律赋予其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即人格,该社会组织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而社会组织之法律人格需具备以下要素:人和财产,一切社会组织都是财产和人(自然人)的有机集合体。于人而言,组织的团体人格独立于个人人格,体现于团体之共同意志(整体意志);于财产而言,组织的团体人格以拥有财产为绝对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单位的范围
关于单位的范围问题,首先得明确单位是否仅限于法人。对此,否定者以非法人单位由于单位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故而认为对非法人的经济惩罚实质为对个人的处罚, 或以非法人单位不具犯罪能力,无独立人格而否认其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也有不明确否定非法人单位,但论述时实际上以某些单位为非法人而予以排除。
而肯定者以刑法并未限定为法人以及我国非法人组织存在之客观现状和司法实践为由主张单位不仅仅限于法人,而且在国外刑事立法和理论虽较多使用“法人犯罪”,但不限于“法人”, 如《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指公司、协会、团体,且不论其是否组成法人组织。 笔者亦赞同此观点,认为单位犯罪主体不应限于法人,而关键看其是否符合单位定义和是否具有单位之特征。
根据以上对单位的定义及其特点的分析,我们认为单位应包括以下几种:
(一)公司、企业
公司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并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 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在我国,公司主要指按《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
企业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利润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一切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
企业按不同标准可作不同划分,如按照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分为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按照所有制性质可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等。
在单位犯罪研究中,对于企业有几个争议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关于私有(营)企业。
对于私有(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主张,否定者一般以其为“私”而主张私有企业之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但肯定者为绝大多数,而且其理由更为充分亦更符合法律旨趣,其理由主要有:首先,单位犯罪之所以区别于自然人犯罪是因为二者有不同的主体特征和构成要件,单位犯罪中凸显单位整体意志,同时体现利益归属的整体性,虽然私有企业的利益最终归属于投资者(所有权人),但此利益与所有权人个人利益有所区别,尤其是在经营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私有企业表现尤为明显。因为作为现代企业,所有权人一旦出资,此资便与所有权人本身的资产相独立存在,私有企业的团体人格一旦形成,同样独立于所有权人之个人人格。因此,私有企业作为组织行为显然有别于自然人行为。其次,对私有企业实行刑法上的差别对待,明显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法律原则。 再次,以所有制性质界定单位犯罪主体不具可操作性,因为存在所有制交叉和所有制不清现象。 因此,对私有企业不能因其私有性质而否认其刑法地位,否认其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而应以其企业组织形式认定,如其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具有团体人格,则可构成单位犯罪。
第二,关于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合伙是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的由各个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本身为非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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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关于实施《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关于实施《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20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联合制定的《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副食品是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副食品市场的波动,直接影响人民生活的稳定,政府必须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副食品风险基金是平抑副食品市场价格,促进副食品生产稳定增长,维护副食品流通秩序,深化副食品价格改革,实施副食品宏观调控的专项基金。
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是党和政府加强副食品宏观调控的重大政策,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群众生活的关心。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副食品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措施,是实施副食品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充分认识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尽快建立和健全地方副食品风险基金。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领导、协调和督促,确保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顺利实施。

附件: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宏观调控,保护农民发展生猪、食糖、蔬菜等副食品生产的积极性,确保副食品生产的稳定增长,稳定副食品市场,防止副食品价格大幅度波动,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是中央和地方政府专项用于保护生猪、食糖、蔬菜等副食品生产,稳定副食品市场的宏观调控资金。
第三条 从1994年起,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各地(市)县是否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筹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由财政部负责筹集;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筹集。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来源,是中央财政在三年内减少下来的扶持生猪生产“议转平”饲料粮差价款及中央财政用于主要副食品储备的费用补贴。省、自治区、直辖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来源,是副食品价格放开后,地方财政节余的副食品补贴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及其他资金。
第五条 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国家储备猪肉、食糖、蔬菜的费用和价差支出;在副食品市场出现特殊情况时,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利益国务院决定吞吐猪肉、食糖、蔬菜等商品时所需的有关开支;扶持副食品生产发展的支出。地方副食品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地方政府为稳定副食品生产,平抑副食品价格,借以保护副食品生产,委托商业部门吞吐猪肉、食糖、蔬菜发生的费用和价差支出;扶持副食品生产发展的支出等。
第六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专户管理,副食品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以财政部为主,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负责管理。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计委(计经委)、物价局(委)、经贸委(经委)、商业厅(局)、农业厅(局)负责管理。
第七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预算中增设“副食品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分中央、地方),中央副食品风险基金列中央预算,省级副食品风险基金列省级预算。年初财政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优先位置;当年节余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可以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在确保调节副食品市场和价格所需资金的前提下,暂时闲置的副食品风险基金按保本增值的原则,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可短期周转使用,用于副食品方面的投资,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副食品风险基金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
第八条 建立副食品风险基金制度是国务院为稳定副食品生产,保证副食品市场供应,平抑副食品价格所确定的一项重大措施,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在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抓好这项工作。要确保副食品风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化工设备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

化工部


化工设备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

1986年9月12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的精神,实施化学工业部《关于化工设备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化工设备招标、投标(询价、报价),密切设计和设备制造的联系,通过竞争,择优订货,以保证设备质量,节约设备资金,提高基本建设经济效益。
第三条 凡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承包供应的化工工程公司及设计公司承包和负责设备采购的大、中型化工装置和建设项目以及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主要化工设备,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细则办理。
第四条 化工设备招标、投标,按照质量、价格、进度综合评比,择优订贷,不受部门和地区限制。
第五条 设备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招标、投标的准备工作
第六条 编制设备采购计划
1.招标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的统筹控制计划编制设备采购计划、保证各项设备能满足建筑安装和试车生产的要求。
2.编制设备采购计划应考虑下列因素:(1)设备招标、投标的时间;(2)合理的设备设计周期;(3)合理的设备制造周期(包括材料、配套件准备时间);(4)设备交付现场所需的运输时间。
第七条 选定招标厂家招标单位应根据化工设备的制造要求选定合格的制造厂进行招标。合格制造厂应该具有与招标设备相适应的营业执照、制造许可证,有必要的工装设备、检测手段,有可靠的生产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能保证设备的质量和交货进度,认真履行合同。

第三章 招标
第八条 进行化工设备招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已经确定,有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
2.设备选型和设备清单已经确定,有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3.资金已经落实,列人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计划;
4.对于制造周期长的设备,在初步设计未审批前,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也可提前进行设备招标订货。
5.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可以对重大关键设备进行预询价,预询价只解决国内能否制造和大概的价格,项目成立后再进行正式的询价。
第九条 招标文件内容:
1.招标函:招标单位名称,工程项目说明,招标设备名称及数量,联系人等;
2.技术说明书:设备的性能、规格和技术要求,制造及检验的标准、规范,技术数据表及图纸等;
3.合同基本条款:质量保证要求,设备施工图的负责单位及交图时间,材料供应方式,设备价款和支付方式,交货状态,交货时间等;
4.投标规定:对投标的基本要求,投标文件必须说明的问题,投标截止日期等;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为进行比较和选择,一般应向三个以上厂家进行招标。

第四章 投标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报送投标书。
第十二条 投标书应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一般应包括:
1. 投标函: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企业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营业执照和制造许可证,企业简况,报价有效期,对招标文件的理解和确认,如有修改应逐项说明。
2.技术说明书:制造工艺说明及图纸,检验和试验项目,外购件解决途径,质量保证措施等。
3.对合同基本条款的意见,如供货范围,备品配件,交货进度,付款方式和付款条件,包装、运输等。
4.价格说明,包括合同总价及分项价格。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投标书要加盖企业及负责人的印鉴,密封后送招标单位。邮寄的标书以邮戳日期为准。标书一经寄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要严格防止招标、投标中的不正之风和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评标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组织评标,一般在接到投标书后四周内进行。
第十五条 评标标准应根据设备质量,供货范围及深度,交货时间、地点、价格及付款条件,生产经验及社会信誉进行综合评比决定。
第十六条 对大型、关键设备,在投标厂初步选择以后可召开设计、制造协调会,进一步详细商谈和澄清技术和商务条件,以便最后确定制造厂家并及早开展设备设计工作。
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有关单位和制造厂参加,招标单位应将会议议程及需要讨论的问题事先通知制造厂和有关单位。
协调会如取得一致意见应签署会议纪要,作为下一步签订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章 鉴订设备供货合同
第十七条 评标以后招标单位应将评标结果通知投标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借故拒绝签订合同的责任方要负责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设备供货合同应符合招标、投标文件及设计、制造协调会商定的内容。具体内容包括:
1.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2.技术要求、材质,设计、制造、检验的标准、规范,技术图纸、资料;
3.制造图纸的设计单位和设计、制造双方责任及供图日期;
4.供货范围,包装及标志;
5.价格、付款方式;
6.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
7.机械保证;
8.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 设备合同签订后,签约双方必须认真履行。有关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必须经双方法人代表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协议,作为合同的补充文件。

第七章 图纸及技术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双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备设计和制造图纸。
第二十一条 由设计院负责设计的图纸资料要考虑制造厂的产前准备、工艺、工装特点和制造周期,根据工程设计的阶段和进度,按合同规定一次或分批向制造厂交付,负责设计技术交底并处理制造过程中的设计问题。
第二十二条 由承制厂负责设备设计的,按合同规定由工程公司同意和确认的图纸资料,应按规定日期提供和确认,以确保双方设计和制造的顺利进行。一般设计图纸应按合同及时向工程公司提供用于布置、配管、土建以及公用工程设计有关的资料,以满足工程设计和施工建设的要求。

第八章 检验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 招标、投标双方应按合同规定进行原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试验、检验和验收,确保设备质量。
第二十四条 承制厂应向招标单位提供试验和检验计划,招标单位认为需要时可派人参加了解试验和检验情况,但并不由此解除制造单位的制造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少数结构复杂、技术要求高的高压设备,可在合同中规定由招标单位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权威机构进行第三方检验,并明确检验内容,承制厂应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方检验单位可由制造厂推荐,招标单位同意后由制造厂办理委托手续,第三方检验费列人设备合同价款之内。

第九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化工设备的招标、投标与订货工作,按项目管理权限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规定,在招标,投标订货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者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向国外进行化工设备招标、投标、订货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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